“一带一路”区域性投资法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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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带一路”区域性投资规范体系法律构建的必要性
对于中国来说,“一带一路”战略更多的是加强区域内投资交流与合作的经济手段,但对于区域内其他国家而言不得不更多的考虑国家主权和经济安全,这也正是印度的顾虑所在。之所以会有这种顾虑的根源在于对“一带一路”政策及区域性投资的不了解,缺乏一种安全可靠的信赖保护机制的保驾护航,而这种信赖保护正需要通过法律来构建。
法律比政策具有更强的刚性,对各国的约束力更强。通过法律来引领“一带一路”区域性投资规范体系是促进其顺利发展的大前提,依托于何种具体法律形式是我们亟待解决的小前提。“一带一路”区域性投资所涉及的国家远至欧洲、南非、中东、南亚、东南亚等地区,区域内各个国家的法律体系和法律习惯千差万别,若要在国家间制定出一个统一的区域性投资法律文件耗时耗力,难以协调,即使制定出来了,文件的模糊性和弹性也很大,可操作性不强。订立局部性的区域性投资贸易协定和投资条约是促进“一带一路”区域性投资发展的新手段。
二、“一带一路”区域性投资协议的法律设想
区域性投资协定或条约逐步成为区域合作的新手段,目的是实现区域投资的保护和协调。近年来,由于自身经济条件的差异性和利益的多样性,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已开始逐渐放弃多哈回合谈判1,谋求新的谈判机制。不可否认的是区域性投资贸易协定的整体数量正呈快速上升趋势。在积极谋求区域经济合作的新形势下,“一带一路”作为中国主导的经济战略更需要通过区域性投资协定或条约来规范。借鉴现有的区域性投资协议的内容,“一带一路”区域性投资协议或条约也应融入中国特色,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投资准入问题
投资准入问题是局部性的区域性投资协议或条约中应当规定的基本问题。投资准入是基于经济主权而作出的规定,即投资者的资金进入东道国管辖领域的权利和机会,也即东道国有权决定允许外国投资进入的自由程度,包括允许接受的投资的种类,投资的形式和投资的领域以及对外国投资的审批等内容。在经济日益全球化的今天,吸引外资的进入是一门“技术活”,在“一带一路”区域内的国家也难以避免。在区域投资规则中,投资的进入和设立可分为投资准入管制模式,区域一体化模式,自由化准入模式2,且发展的趋势是投资准入的越来越自由化3。“一带一路”区域性投资若想取得成功,首先要做的就是吸引外资的进入――禁止对外国投资者的歧视。投资准入自由化,这不仅是世界趋势,也是“一带一路”区域内各国经济发展的关键。
20世纪90年代初,印度曾严格限制外资进入,以保护国内产业。从南亚地区的贸易和资金的流入来看,南亚地区引进的外资仅占世界外资流入的2.5%,进口占世界的比重为3.31%,南亚国家在全球贸易和投资的比重较低。4
(二)投资待遇问题
投资待遇问题是区域性投资协议所面临的核心问题,其实质是外资的法律地位问题。在国际上比较常见的待遇标准有公平和公正待遇、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等。在“一带一路”区域投资协议或条约的订立我们应在不危及主权的前提下不对国民待遇原则和最惠国待遇原则有任何贬损5。当然这是理想状态,但我们也该尽力做到。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一带一路”区域性投资协议或条约对待投资待遇问题应该特别重视,事实上也不能够确立一个统一的绝对的投资政策标准,毕竟在“一带一路”这个大区域所辐射到的国家千差万别。至于局部性的投资协议或条约我们应尽量保证给予外国投资者与本国国民或任何第三国国民类似的待遇,以局部影响整体,塑造良好的投资环境。
投资者所享有的法律地位和投资者在东道国从事投资活动时的权利和义务是区域性投资协议中关于投资待遇问题的主要内容。近年来印度不仅加大了外商投资的力度,对投资待遇问题也空前开明:例如允许外资在电力工业合资和100%独资,并享受第一个五年期内100%不纳税,第二个五年期内30%不纳税以及电力设备折旧自由和减免关税的优惠。
(三)投资保护问题
投资保护涉及到国有化与征收及其补偿问题。发达国家长期主张实行国有化的国家应对外国投资者以“充分、及时、有效”的补偿,而发展中国家则主张国家有权自主决定国有化及征收的补偿,因为这是国家排他性的管辖权的体现。在“一带一路”区域性投资中对于投资保护问题应当因地制宜,区别对待。但无论是针对区域内的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要根据各国实际经济情况确认一个最低赔偿标准,否则缺乏安全保障不利于投资发展。
印度是一个资本主义联邦制国家,立法、司法及行政三权分立。每当总统换届时,印度通常会发生政治动荡,政策变动频繁,其政治环境是制约其投资环境的主要因素之一,因此对于投资保护问题格外受到关注。不过印度现行外资保护法律规定:如果在特殊情况下,基于国家利益对外资企业要实行国有化或征收时,必须通过法律程序,按照国际上通用的标准和作法给予合理补偿。
(四)投资争议解决机制
“一带一路”区域所辐射的国家经济实力和国际地位千差万别,特别是作为资本输出国的发达国家与作为资本输入国的发展中国家的纠纷。局部性区域投资协定也应当考虑到如何高效便捷的解决国际投资争端的问题。一种途径是将其提交至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ICSID)6,也可以在区域内成立一个中立的仲裁机构7,由各国派人担任机构人员,共同处理投资争议。 “一带一路”战略不能发展得太政治化,一种呼声是培养非政府组织来调节投资争议,降低区域内各国家人民的抵触心理,也可建立较为松散的非正式磋商机制。
结语
对于“一带一路”区域内所辐射到的国家包括印度进行分析的目的是掘尽其中所有的问题,但隐藏在其中的问题实在是“一文难尽”。“一带一路”区域性投资的设计尚在摸索阶段,国内外各界人士对其积极献言献策。不仅仅是针对印度,类比于区域内其他国家,“一带一路”区域性投资必然要用法律来规制,本文大胆提出一个新构想:制定一个规范性的总体法律框架,,因地制宜的制定局部性的区域性投资保护协定或条约,在投资准入、投资待遇、投资保护、投资争议解决四方面融入中国特色,力求以点带面,从线到片,逐步扩大区域合作,在摸索中形成以中国为主导的经济发展新格局。当然,局部性的区域区域性投资保护协定或条约只是我的初步构想,尚存在很多不足之处,在实践中的实施也存在很大的难度,但其法律意义还是有部分可探讨的价值。
本文关键词:“一带一路”区域性投资法律研究,由笔耕文化传播整理发布。
本文编号:2373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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