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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资格的理论基础及其制度选择

发布时间:2018-11-12 13:37
【摘要】:在我国的政府信息公开法制上,《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3条公民申请信息公开“三需要”的规定究竟是否应当理解为设定了申请政府信息公开需要有“三需要”这样的特殊资格,存在不同的见解。在这个问题上见解的不同实际上反映了我国理论界对于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设定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制度的基础是知情权还是三需要存在争议。《条例》制定机关的立法原意应当是区分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主动公开的基础是知情权,依申请公开的基础是三需要;因而“三需要”条款设定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资格。而实践中部分司法机关对依申请公开的基础有不同于行政立法机关原意的理解,是将知情权作为包含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在内的整个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基础,“三需要”条款并未设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资格,但是其可以作为区分是否滥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的判断标准,实质上起到了和“三需要”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资格相似的效果。针对这一现状,本文通过聚焦宪法学上知情权学说中知情权性质的分析、国民主权学说历史变迁以及现代意义的考察,得出了如下结论:知情权不同于“三需要”,因为“三需要”只反映了知情权性质中社会权的一面,而完整的知情权同时是自由权、参政权、社会权三种性质的复合权利,因而“三需要”条款设定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资格的观点单纯只考虑到了知情权的社会权,与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知情权基础不相适应。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基础不是对国民“三需要”的满足,而在于对国民知情权的保障;随着国民主权理论中的国民概念向人民主权学说中“人民”概念的接近,代表制也随之由纯粹代表制一路发展到半直接制,直接民主的要素日渐活跃。在这样的理论转换和实际趋势的背景下,要求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资格的理解必须尊重每个国民的权利,而不是停留在抽象的整体权利上,不应当设有“三需要”那样的特殊要件。此外,司法实务中有在认同知情权作为依申请公开制度基础的同时,又为了应对滥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问题而将“三需要”的有无作为判断是否滥用权利标准的做法。面对这一实践,笔者认为在“三需要”这样在法理上存在问题的制度之外,还存在足以应对滥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的其他制度选择,而且这些制度能够与知情权、国民主权保持和谐。作为追寻这样一种别的制度选择可能性的努力,笔者考察了日本行政与司法实务在宽松资格设定下对解决这些问题的尝试,发现其实践中通过对《政府信息公开法》里有关申请公开手续的解释,发展出了“文书特定性”这一概念,并通过这一概念区分善意和恶意的信息公开申请。除此之外,还通过总结实务中出现的恶意申请类型,以政府内部规则的形式应对恶意申请。这些做法完全可能被我国借鉴,事实上,我国实务中已经有通过类似方法应对恶意申请的实例出现。由此,笔者最后得出的结论是“三需要”其实并不需要,其既违背法理,在实践上也并非没有替代方案,应当《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修订时或者上升为《政府信息公开法》时去除“三需要”的规定。至于如何应对滥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的问题,完全可以通过实践中发展完善类似“文书特定性”和“权利滥用法理”的方法来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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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位授予单位】:浙江财经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7
【分类号】:D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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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徐冬睿;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资格的理论基础及其制度选择[D];浙江财经大学;2017年



本文编号:2327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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