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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变相转让及其治理

发布时间:2020-11-21 13:08
   我国《行政许可法》第9条规定,“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这一法律条文是关于行政许可是否可以转让的规定,包涵了两个层面的意思:一方面,行政许可原则上不得转让;另一方面,在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条件以及程序下,行政许可可以转让。但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除了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可以转让的行政许可外,在实践中还存在通过股权转让、资产转让、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签订资产租赁合同、签订合作经营或者合伙经营协议等双方合意的形式变相转让行政许可的情形。由于行政许可变相转让形式上所借用的都是现行法律、法规并未明确禁止的合法行为,并通过这些行为绕过了繁琐的行政审批手续,规避了国家监管,因此也带来了包括易引发生产安全事故、扰乱市场正常监管秩序、损害消费者利益在内的诸多社会危害。之所以产生行政许可变相转让的原因是具有多方性的,立法上的原因主要有二:其一,立法规定太过原则;其二,民行相关规定衔接不畅。行政方面的原因主要包括行政机关之间信息沟通不畅和行政机关对许可实施的监管不严两个方面。司法实践中的原因则可以概括为行政许可变相转让司法认定标准的不统一和民事法官审判案件时缺乏公法思维。为了更好地规范行政许可转让制度,对我国行政许可变相转让法律规制的完善也可以从立法、行政和司法三个方面进行。立法上应当明确转让的范围和程序并注重对民行法律之间衔接机制的完善;行政上要求建立行政机关之间公共信息共享的机制并加强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实施的监管与检查;司法上则需要注重行政法在民事审判领域中的适用以及民事法官公法思维的提升。
【学位单位】:湖南师范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年份】:2020
【中图分类】:D922.11
【部分图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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硕士学位论文36行情况进行实质性区分才是行政许可变相转让判定标准的重点。若双方只是在合同中约定被许可人的变更,但是受让人并不是通过约定取得的行政许可,而是在相关资产上重新办理了相应的行政审批手续,相关的行政机关在此过程中履行了完整的行政监管职责,则应当被认定为合法的行政许可转让,而非行政许可变相转让。反之,则应当被认定为行政许可变相转让,变相转让行为因为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具体的判定过程如图3-3-1所示。图3-3-1:被许可人发生变更时行政许可变相转让的判定过程其次,对于被许可人没有发生变更的情况不能简单地以被许可主体没有发生变更来否定行政许可变相转让的存在,在该种情形之下更加应当注重从行政法的角度对合同实质以及被许可人发生变更后实际履行情况的考察,对于采取不同的方式进行的行政许可变相转让的行为的考察重点也有所不同。对于股权转让行为,由于现代社会中的法人只是拟制的人,法人的意志是通过法人背后占股份过半数的股东的意志代为表达出来的,区分正常的公司股权转让与行政许可变相转让的标准就在于股权转让是否导致了控股股东的变化,从而影响了被许可人从事被许可事项的资质和能力,若产生了这种影响则应认定为行政许可变相转让,若没有产生这种影响则属于正常的公司股权变动,不属于行政许可变相转让;对于资产转让行为,应当注重对合同条款的审查,看其中是否包含了对许可证的转让,若双方约定资产转让过程中包含了对许可证的转让则应被认定为行政许可变相转让,如双方没有约定则可以参考相应资产在合同签订时的市场价来进行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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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变相转让及其治理37若价款明显高于市场价则所需款项中包含了部分行政许可权利的购买款,应当认定为行政许可变相转让,若价款与市场价持平则属于正常的资产转让行为;对于承包经营和租赁行为,应当关注承包方以及承租方在实际经营过程中是否对行政许可行使了独立的经营管理权,发包方或者出租方是否放弃了对被许可事项的监督与管理,除收取固定费用和收益外不再履行作为被许可人的全部法定义务,若属于此种情形则应被认定为行政许可变相转让,反之,则是正常的承包经营行为或者正常的租赁行为;对于合作或者合伙经营行为,应当审查被许可人与他人签订合作经营协议或合伙协议后,是否有实际合作或合伙经营的事实,若被许可人只是提供相应的行政许可,并未实际参与被许可事项的经营与管理,也不承担亏损和风险,完全由未取得行政许可的合作方以被许可人的名义自行投资、自负盈亏、自担责任,独立从事被许可事项,则应当认定为行政许可变相转让,反之,则为正常的企业合作经营或者合伙行为。具体的判定过程如图3-3-2所示。图3-3-2被许可人未发生变更时行政许可变相转让的判定过程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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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2893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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