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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的实践困境及对策探析 ——以检察环节为视角

发布时间:2014-09-25 15:58

【摘要】 刑事和解作为一项新兴的诉讼活动受到当前司法理论界的强烈关注。目前国内对刑事和解制度的研究较多,在《刑事诉讼法修正案》颁布之前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对于刑事和解制度的概念、理论依据以及可行性分析方面等等,对于检察实务中如何更好地适用研究相对较少。2012《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刑事和解制度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自此刑事和解的适用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笔者立足司法实践,通过对检察环节适用刑事和解制的特征的概括与解读,通过调研数据统计及实地走访,对2013年以来广州市两家基层检察院适用刑事和解进行调研。尝试以检察工作环节为视角,从真实案例和数据入手,深入剖析当前刑事和解面临的困境,诸如法律依据、与普通和解的区别、适用的法律效果、适用难度较大等方等,并提出要明确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中的角色与定位,完善法律规定适当拓展刑事和解案件范围,明确刑事和解适用的法律效果,健全程序规则,引入检察机关与第三方调解相衔接工作机制等对策建议,以期引发广大司法工作者对刑事和解工作更深层次的反思,从而开阔视野,大胆探索和创新,让刑事和解工作迎来更为广阔的发展空间。 

【关键词】 刑事和解; 检察适用; 实践困境; 对策建议; 

引言

案例 1:在一起故意伤害案件中,被害人秦某与嫌疑人陈某私下达成和解,由嫌疑人陈某向被害人秦某支付20000元赔偿金,条件是必须撤销案件释放陈某。检察机关在审查这份和解协议的时候,认为该和解协议不合法,案件当事人不能就案件的处理结果进行和解,最终因为检察机关不认可和解里面关于撤销案件的约定,最后被害人秦某也无法得到 20000元的赔偿,秦某和经办法官这样说道:检察官大人,你就同意我们的和解吧,如果可以和解我就能获得他 2万的赔偿,我们家里现在也需要用钱,比起他被法院判刑,我更希望能够尽快获得这笔钱啊。经办检察官说“刑事和解只能对刑事案件牵连的民事部分进行和解,你们作为当事人不能直接对刑事案件刑事部分进行和解,如果你们现在和解了,而我就是违规办案了,这是要处分的啊。”
上述两个案例是笔者在司法实务中遇到的两个案件,也正是基于此,笔者通过调研发现在理论界讨论的如火如荼的刑事和解制度,在检察环节适用中存在诸多困难,上述两个案例只是冰山一角。这些实践中遇到的问题也导致了刑事和解在实务中并未如学者们预计那般欣欣向荣,而是遭遇了诸多的困扰与瓶颈。
案例 2中,双方当事人积极追求刑事和解,被害人希望通过和解,可以最大限度的弥补损失,甚至可以从中获利,而犯罪嫌疑人则希望大事化小小事化了,最终可以达到不被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的目的,然而因为双方当事人的和解内容超过了刑诉规则第五百一十三条①规定的范围而最终无效,在这起案例中是否又折射出在刑事和解中,确有必要有懂法律的某一机构或者组织积极介入和解,主持和解的全过程,以避免发生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努力和解却无法达成和解的局面呢?甚至对于刑事和解这项制度是否可以有更大胆的立法设想,打破当事人仅仅就民事赔偿方面的和解权限,赋予当事人更多的权利进行和解,换言之,在将来的制度设计中能否扩大和解的内容,将其拓展到刑事罪责部分的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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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检察环节适用刑事和解概述

1.1 刑事和解概述
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加害人以认罪悔过、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后,国家司法机关对加害人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处罚或者从轻、减轻处罚的一种制度”②。通常是指在刑事诉讼活动中,通过调停人居中调解,使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取得沟通谅解,并达成民事赔偿的和解协议,司法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不再追究刑事责任或从轻减轻刑事责任的刑事诉讼活动。检察环节适用刑事和解是指在检察机关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阶段对刑事和解规定的适用。

1.2 刑事和解的价值解读
在新刑诉法制定之前,学术界对于刑事和解制度历史渊源、理论基础以及其与罪刑法定原则、无罪推定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等是否存在冲突以及如何协调展开了有广度有深度的讨论,本文拟从法哲学的角度对该制度的价值所在进行解读。传统刑法通过对犯罪行为的惩罚来体现报应性刑罚的理念,也通过对犯罪行为的打击警示潜在的犯罪行为从而起到预防犯罪的目的。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刑法谦抑性理论的研究与繁荣,公法私法化的进程日益明显,关于刑法对社会保护与人权保障的双重功能已经获得共识。刑法的价值主要体现在秩序与安全两个方面,秩序体现在刑法对社会公益的保护,安全则体现在刑法对个体权利的保护,其中个体权利既包括了被害人的权益也包括了犯罪嫌疑人的权益,秩序与安全两者不可偏废。

2 检察环节适用刑事和解的实践困境......................3
2.1 对调研数据的解读........................................3
2.2 刑事和解的实践困境..........................................3
3 检察环节适用刑事和解的对策选择......................3
3.1 完善法律规定,拓展刑事和解案件类型...............3
3.2 完善法律衔接,明确刑事和解法律效果.......................3
3.3 健全程序规则,强化刑事和解法律监督.....................3
3.4 明确角色定位,建立健全检调衔接机制.....................3
结 语.............................3

3 检察环节适用刑事和解的对策选择

3.1 完善法律规定,拓展刑事和解案件类型
笔者认为,一部分情节比较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经济犯罪案件如调研中的信用卡诈骗案,这类案件的当事人在拖欠银行欠款之时,往往并非一开始就是恶意的,多数是发生了一些变故,如家人病重、公司倒闭、现金链断裂等原因最终导致犯罪嫌疑人故意拖欠银行借款的事实,他们的主观恶性并不大,在司法机关教育之后也多具有悔罪的表现,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当犯罪嫌疑人或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时,而被害人也愿意谅解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时,可以考虑适用刑事和解,给予当事人之间弥补过错,请求谅解的机会。而且经济犯罪适用刑事和解有其他刑事犯罪类别不具有的便利条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经济犯罪对被害人肉体和心理上的伤害相对较小,得到对方谅解的机会较大,往往通过赔偿被害人损失的金额就能够较好的恢复被损害的社会关系,比如在信用卡诈骗案件中,银行往往愿意和当事人进行和解,一方面可以尽快的将犯罪嫌疑人拖欠的金额收回,减少银行呆账坏账的可能,另一方面也可以减轻银行法务部门的工作压力与工作成本。2.经济犯罪经常存在取证难的问题,如果证据不足可能直接影响案件的定性,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如果证据不足,就只能按民事侵权纠纷处理,一旦转为民事程序,不但耗费时间,也增大了被害人的维权成本,可能导致陷入困境。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使用刑事和解,只要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犯罪人主动认罪,积极赔偿损失,就能在刑罚适用上宽大处理。这样一来既能避免司法机关取证带来的困扰,又能最大限度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3.2 完善法律衔接,明确刑事和解法律效果
普通和解与刑事和解的进行区别的关键在于必须要明确法律关于适用刑事和解的法律效果,必须要达到犯罪嫌疑人适用刑事和解获益的法律效果要大于适用普通和解获益的法律效果的程度,只有如此才能有驱动力促使犯罪嫌疑人积极促进刑事和解,也只有如此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中的“一个可以两个必须”的职责权能设置具有实际的作用,否则普通和解与刑事和解并无区别的话,普通的和解不需要检察机关的审查依然可以达到从轻处罚的法律效果的话,检察机关对刑事和解协议书的审查监督职能就不具有权威性与必要性了。而当前关于“从宽处理”的理解,在前文中已经提到了实务中存在截然不同的观点,因此笔者认为立法机关有必要对“从宽处理”进行明确的界定,在实务中达成一致的理解,明确刑事和解具有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从宽处理的法律效果,换言之,也就是要使得刑事和解成为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刑罚处罚的情节。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从轻、减轻处罚、免除处罚都有法定与酌定的事由,因此若要使刑事和解成为酌定的从轻、减轻、免除处罚事由,必须要实现新刑诉法与刑法的法律衔接,笔者认为只有赋予了刑事和解该种法律效果,才能最大限度地发挥刑事和解制度的优越性,让对自己罪行后悔莫及的犯罪嫌疑人,通过后续的补救行为,对被害人进行最大限度的弥补,以争取法律的宽大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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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语

刑事和解基本功能在于恢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我国修改后的刑诉法将刑事和解纳入特别程序十分必要,适应了当前社会发展的形势,有利于对受害人的精神和物质补偿,能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矛盾与冲突。目前在检察环节的刑事和解实践中,依然存在着一系列的实践困境,因而检察机关有必要积极探索真正发挥法律监督机关的作用,在刑事和解运行中不断进行校正与监督。本文抛砖引玉,期望引起检察同仁对刑事和解更深入的研究和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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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本文编号:9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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