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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视作品审查制度下的国外电影作品知识版权的保护研究

发布时间:2014-09-28 10:29

【摘要】 电影作品,因为其独特的艺术魅力,不仅丰富了人们的娱乐生活,而且也成为世界各个国家展示文化底蕴的方式和促进文化交流的纽带。最典型的例子就是,美国利用好莱坞电影的巨大影响力成功地向世界展示和宣传了自己的文化价值和社会理念。改革开放之后,我国的经济水平得到了极大的提高,国际化逐步加强,人们在满足物质需求之后对精神文化生活的要求也越来越高,因此越来越多的境外电影作品进入到国内市场。但是由于审查制度的存在,境外电影作品在进入我国市场的过程中总会遇到层层限制。于是在科技高速发展的时代,很多境外电影作品通过互联网等方式进入到我国,从而逃脱了电影审查这一环节,从而造成了诸多侵害境外电影版权的现象。然而我国修改之前的《著作权法》第4条规定“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也就意味着未通过、未经过审查的境外电影作品的版权在我国得不到保护。针对这种情况,美国于2007年向WTO提出了抗议,进而中美之间就知识产权方面产生了又一次争端,即我们所熟知的“DS362案”。本文第一部分,通过对“DS362案”的来龙去脉、争议焦点以及专家组的裁决结果等方面进行分析,得出了我国目前在境外电影版权保护方面存在的最主要的两个问题:(一)涉及到内容审查的电影审查制度是否应该被废除(二)《著作权法》第4条的修改背景以及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第4条在有关未通过、未经过审查的境外电影作品版权保护方面的缺失。第二部分,针对“DS362案”所引起的电影审查制度的存废问题展开论述。在了解、分析电影审查制度特点的过程中发现其优缺点,为完善电影审查制度提出明确指向,并通过对比电影分级制度以及分析国际法规论证了电影审查制度存在的合理性。第三部分,围绕“DS362案”所引发的第二个问题:即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第4条在保护境外电影作品版权方面的不足展开。从《伯尔尼公约》的相关规定、《著作权法》的修改背景、电影审查制度的缺陷三个方面论证了未通过审查的境外电影作品依然享有限制性的著作权。第四部分,通过对《伯尔尼公约》等国际条约和美国在保护境外电影作品版权方面规定的分析,旨在引出我国应该设立一套与国情相符合的境外电影作品版权保护制度,而不能盲目参考国外尤其是美国在电影版权方面的规定。正文的最后主要包括以下几个部分:(一)针对电影审查制度存在的不足,建议在其中加入临时性保护措施和事后审查机制。(二)通过对电影版权具体权利内容的分析,将其分为“与传播无关的权利”和“与传播有关的权利”,明确了未通过审查的境外电影作品的版权认可方式,即未通过审查的境外电影作品享有“与传播无关的权利”,但在“与传播有关的权利”方面受到限制。(三)在明确了境外电影作品的版权认可方式上提出了境外电影作品的民事救济方式。(四)结合上述分析提出了《著作权法》第4条再修改的意见。从而得出一个较为完整的审查制度下境外电影作品的版权保护模式。 

【关键词】 DS362案; 审查制度; 境外电影作品; 版权; 

引  言

我国虽然同意增加14部分账电影的引进,但相对于庞大的好莱坞电影产业来说,更多的境外电影其实是很难进入到我国的电影市场的,尤其是我的对境外电影作品的内容审查制度,更是对境外电影的引进设置了层层关卡。因此,在互联网十分发达的现代社会,很多的境外电影作品通过互联网传播进入到我国境内,因此出现了很多侵害境外电影作品版权的情况。然而,由于我国《著作权法》第4条在保护境外电影作品方面的缺陷,导致我国在电影审查制度下并没有一套完整而合理的境外电影作品版权保护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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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DS362 案” 引起的境外电影保护问题

一、电影审查制度的特点及缺陷
但是在这种“统一审查和属地审查相结合”的电影审查机制下,审查电影的权利依然集中在国家广电总局和地方的广电部门,这些部门作为国家行政机构的组成部分,由其负责电影的审查工作也就决定了我国的电影审查制度属于行政审查的范畴。这种行政审查模式可以更好的贯彻我国电影审查的相关制度,但其中也有不少弊端。例如,单纯的以行政方式对电影进行审查,会造成审查者与被审查者地位的不平衡。虽然电影审查和复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并非都是国家广电总局的工作人员,①但这些广电总局之外的成员并非是由民主选举的方式产生的,而是以特约邀请的方式进入到委员会之中的,因此可以说这两个委员会还是隶属于国家广电总局,在国家广电总局的领导下进行相关的工作,审查者与被审查者依然处于不平等的地位。

二、电影审查制度存在的合理性及其法律依据
电影审查制度其实并非中国独有的一种电影制度,在印度、伊朗等国家也都有富含其各自国家特色的电影审查制度,美国日本等国家也是从电影审查制度转变成电影分级制度的,而且在当今的德国英国也存在由海关对境外电影进行审查的一种制度。可以说每个国家都是出于其各自的国情而制定了相关的电影审查制度。还有需要明确的一点是,所谓的电影审查其实也存在于美国等实行电影分级制度的国家之中,美国所谓的电影分级其实就是建立在对电影内容进行审查、评级的基础之上的,只不过其不像我国对未通过审查的电影采取完全拒绝的方式。只是在评级之后对其发行、放映等权利进行必要的限制而已。但是,我国的电影审查模式也是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及法律依据的。
虽然电影分级制度的出现给予电影工作者极大的创作空间,也能够满足不同人群对电影的观感需求。但是在互联网高速发展的时代,电影分级制度也有其不足的地方。因为在互联网环境下,人们可以在网络上随意的下载观看各种各样的影片,以及盗版光盘等。电影分级制度的目的就是在于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的前提下,更好的促进电影产业的发展,但是由于当前网络技术的极大发展,电影分级制度的出现,好像是为各种电影提供了名正言顺的理由,因此,反而会促使更多的不利于青少年健康成长的电影通过非法途径进入青少年的生活之中,在西方实行电影分级制度的国家中也意识到了这样的问题,因此很多国家已经开始通过行政力量介入到电影的审查之中。因此,在我国并不能盲目准从西方的价值标准。

第三章  未通过审查的境外电影作品的版权承认...................................13
 一、境外电影作品的分类.........................13 
(一)按作品的内容分类..................13
第四章  当前境外电影作品的版权保护模式............................17
 一、《伯尔尼公约》中的境外电影作品版权保护模式...........................17 
二、“分级制度”下的美国境外电影作品版权保护模式............................17
第五章  审查制度下境外电影作品版权保护的制度完善................................21 
一、明确境外电影作品的版权内容.........................21 
(一)与传播无关的权利.............................21

第五章  审查制度下境外电影作品版权保护的制度完善

一、明确境外电影作品的版权内容
电影作品的版权内容包括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精神权利主要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经济权利主要有: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以及其他权利。通过上述的分析,我们已经将境外电影作品分为了:通过审查的境外电影作品和未通过审查的境外电影作品两大类。通过审查的电影作品完全符合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因此其著作权可以在我国得到完全的承认和保护。对于未通过审查的境外电影作品,我们已经论证了其应该享有限制的著作权,即不完全的著作权。通过上述的分析我们已经明确了每个国家都可以对境外的电影作品的权利内容进行限制,而这种限制主要是基于与传播相关的权利内容。因此我们可以把电影作品的版权划分为“与传播无关的权利”和“与传播相关的权利”两种类型。

二、明确境外电影作品的民事救济方式
具体来说,境外电影作品的民事救济方式主要分为以下几种情况:(1)通过审查的境外电影作品可以享有完全的民事救济途径及方式;(2)未通过审查的境外电影作品,当其“与传播无关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享有包括赔偿损失在内的所有民事救济方式,但是其赔偿损失的标准不应太高;(3)未通过审查的境外电影作品的“与传播有关的权利”遭到侵害时,其只能享有除了赔偿损失之外的其他三类民事救济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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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论

“DS362”案的审结,暂时终止了中美知识产权方面的争端,但是我国在电影审查制度以及对境外电影版权(同样在国内电影版权)的保护上依然存在着诸多的缺陷。针对境外电影作品在审查过程中以及未经过审查而在我国遭到侵权的情况,分别增加临时性保护措施和事后审查机制,能够更好的完善电影审查制度,达到在不废除电影审查制度的前提下,更好的保护电影作品。针对《著作权法》第4条的不足,通过明确境外电影作品在不同情况下的权利内容,即通过审查的境外电影作品可以享有完全的著作权,未通过审查的境外电影作品的著作权在涉及到与传播有关的权利上应该受到必要的限制,再对《著作权法》第4条进行修改。从而基本上达到了在不废除境外电影审查制度的前提上,实现了一个完整的境外电影作品的版权保护模式。这种模式对我国在审查制度下针对国内电影作品的版权保护也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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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本文编号:9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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