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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人格权请求的声音权民法保护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14-10-01 15:08

【摘要】 随着现代科技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声音作为听觉类人格标识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现实中人们对声音的利用范围不断扩大,声音利益受侵害的现象也随之增加,人们对声音权的保护也越来越重视。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声音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自由支配其声音,并以此实现其声音人格利益的权利。运用洛克的劳动财产权理论和黑格尔的自由人格理论可以解释声音权何以成为权利。声音权作为权利的价值在于维护人格尊严和保障人格利益。不同于一般人格利益,声音利益具有的独特属性使其能够从一般人格利益中独立出来,成为一项具体人格权。声音权有特定的客体和确定的内容,它的独立并不会导致权利泛化。加拿大、美国及我国澳门地区对声音权的保护有相关规定。作为听觉类人格权,声音权的独立完善了标表性人格权,是人格权发展的必然要求。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并没有把声音权作为一项独立的具体人格权予以确认。所以使得司法实践中,遇到声音侵权案例往往只作为一般人格权受到侵害来看待,这种做法难以对声音利益提供有效的保护。对声音权提供有效的民法保护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关于声音权的民法保护,应当从人格权法保护、侵权法保护和合同法保护的角度进行考虑。首先,我国未来民法典应当在人格权编中对声音权进行确认,对声音权的行使和限制作出规定,并且确认声音权的人格权请求权救济方式。其次,法律还应对声音权受侵害时提供侵权法上的救济。最后,基于声音权的财产属性,对声音权的许可使用应提供合同法上的保护。 

【关键词】 声音权; 声音利益; 人格权请求权; 侵权请求权; 


第一章声音权的基本理论

 

当说到某人享有某项权利的时候,通常会想到以下几个问题:一是他享有的这项权利是什么,即权利的概念;二是他享有这项权利的凭据,即权利的根据;三是他享有这项权利是为了追求何种目的,即权利的价值。权利的概念、根据和价值是研究一项权利应当把握的几个基本问题。

 

第一节声音权的概念及要素

 

一、权利的概念及要素

权利是什么,如何给“权利”一词下定义,不同时期不同学派的学者都曾给出不同的答案。对于权利的概念,康德是这样认为的,权利之于法学家就像真理之于逻辑学家,看似简单,其实很难解释。“他们的回答很可能是这样,且在回答中极力避免同义语的反复,而仅仅承认这样的事实,即指出某个国家在某个时期的法律认为唯一正确的东西是什么,而不正面解答问者提出来的那个普遍性的问题。

格劳秀斯把权利与道德相联系,认为是一种道德上的资格。霍布斯则认为某种程度上权利就是自由。黑格尔认为:“一般说,权利的基础是精神,它们的确定地位和出发点是意志。意志是自由的,所以意志既是权利的实质又是权利的目标,而权利体系则是已成现实的自由王国。”尽管对权利的定义各不相同,但是他们都从自然法理论的角度解读权利,即认为权利是出自于自然本性,是道德伦理赋予人的自由,强调的是道德因素,即使包含非道德因素,也是从自然法意义上强调权利中的“应然利益”。而实证主义法学派侧重从实证法角度解读权利,强调利益因素。德国法学家耶林认为“赋予权利规则之本质特征的,就是这些规则将保护或增进个人利益或财产作为其具体目的。”他把权利定义为受法律保护的利益,无论何种性质的权利最终都要落实到某种具体的利益上,这里所说的利益既可以是物质上的,也可以是与人身、精神有关的。而以边泌为代表的功利主义法学派认为权利的实质是社会普遍的功利。

不同的学派、不同的学者从各个不同的角度阐释权利是什么、给权利下定义,他们的解读都有一定的道理,都从某一方面解释了权利,但又都比较片面。于是有学者提出,要对权利这一看似简单而又含义复杂的词做一个准确、全面的定义,必须尽可能的列举出类似词语,根据类似词语组合成一定的要素,把这些要素综合起来,这样权利的内涵就可以被认知。这所谓的词组要素的解释办法被我国许多学者的认同。张文显就主张:“为了对权利和义务有一个完整的、而不是残缺不全的认识,需要对权利和义务各个要素进行分析基础上的综合。”

 

第二节声音权的根据

 

前文对作为人格权的声音权的概念及要素展开论述后,权利存在的凭据,即权利的根据成为随之而来需要分析的问题。我们为什么能说权利主体可以对其自身发出来的声音主张人格权?声音权能否在现有的民法权利体系中找到依据?对这些问题都必须给予正面回答。

社会中每个人都拥有自己独特的声音,个体的声纹是惟一的,如同指纹一样。人的声音不是个体自我有意识的存在,而是个人人格标识的客观表现。那么,作为人格标识的声音能否与主体分离,上升为一项独立的权利?把人的声音作为一种当然的权利,其在法理学上的必要性依据是什么?

这不仅是声音权作为权利需要回答的问题,更是对作为声音权上位概念的人格权不可避免的问题。从人类社会的发展来看,自然权利被看作是所有权利的起源,人格权与之密切相关,其他的权利都是基于人格权产生的。我们身上的很多特质,比如说人的声音、外貌等,不是后天个体有意识的创造出来的,而是与生俱来的。虽然一个人有特色的声音可以通过发音技巧的训练后天练成,但人的声音更多的特性还是与生俱来的,是先天基因所决定的,后天的训练只能说是起到一定程度的声音修饰的作用,而非声音创造。作为个人标志重要体现的这些特性,是与每个人独特人格相关的,因此而衍生为人格权也并非不可能。拥有好听的、有特色的声音的人,其声音可以使这个人具有高度的辨识度,以及给他带来一定的经济价值,因此,承认声音的拥有者享有获得这些经济价值的权利也不是毫无根据。并且这些与个人人格相关的特质所体现出来的经济价值应当以人格权的方式进行保护,使之不受不当侵害。就此推理来看,在逻辑可能上声音能够成为权利。

声音权作为一项权利在法理学上的根据就是人对声音享有权利是源于自然权利理论。自然权利理论起源于古希腊的自然正义说,后经一批著名学者——格老秀斯、西塞罗、斯宾诺莎、霍布斯、洛克、卢梭等人的发展,自然权利理论逐渐完善并且得到大家的认可。自然权利理论认为,每个人作为人都应享有一些权利,这些权利是天生就有的,与人不可分离,任何个人、组织或者国家都不可干预。在自然权利理论中,洛克和黑格尔两个人的相关权利理论学说具有代表性,本文将运用他们的理论具体来检释声音权何以作为一项权利,即声音权的根据。

 

第二章声音权独立的现实及法律逻辑基础

 

第一节声音权独立的现实基础

 

人的声音和人的肖像、姓名一样,是区别于他人的重要标识,能够体现出一定的人格利益。在姓名和肖像作为文字类人格标识和视觉类人格标识成为人格权法上的具体人格权的类型后,随着科技的进步,人们对于声音的利用技术不断提高及利用范围不断扩大,声音作为声音权的客体、声音利益上升为声音权也成为一种可能。

 

一、声音的利用范围不断扩大

人们通过五感即视觉、听觉、嗅觉、味觉和触觉对外部世界产生认知。如何从人的外部特征判断某一个特定的人?毋庸置疑,最直观的肯定是通过人的外貌及体态,从视觉上判断出是哪个特定的人。除此之外,人的声音也能成为判断特定人的标识。现实生活中,随着化妆术的普及和整容技术的日益发展,人的外貌和体态已经可以为个人控制和改变,生活中也出现了“撞脸”和“脸盲”这样的说法。因此,人的外貌和体态作为视觉类人格标识已经日渐弱化,声音作为听觉类人格标识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例如,近两年焚屏上出现的一档特别火的选秀节目《中国好声音》,其最大的特色就是采取盲听盲选的形式,即导师背对选手忽略选手的外形特征,只是纯粹地通过选手的声音进行评判选择。

随着科技的进步,录音技术、窃听技术和声纹识别技术的出现,人们对于声音的利用范围也在不断扩大。早在19世纪,人类就能够利用录音技术将声音记录下来。录音技术的出现及发展,实现了人们对于声音利用的固定化和载体化,并且逐渐地被广泛运用于音乐唱片、语言教学等人们生活的各个领域。窃听装置早在一战时期就己经出现,并在二战的时候被世界各国作为获得信息、情报的重要手段。在现代信息社会,窃听技术相比之前具有高隐蔽性、高效率性,被应用于军事、刑侦等领域。电脑、智能手机中各类声音录音软件的出现,使人们对于可以轻易地录制下自己或者他人的声音,并以一定的载体如CD、音频等将其固定下来。声纹识别技术是利用声纹的稳定性和唯一性对人进行身份识别。“世界上最大的声音识别使用系统是美国公共电话使用的信贷卡。其声音识别系统可根据用户的发声进行声音识别,判定持卡人是否为本人。从总体来看,卡片盗用、伪造、声音误识别等产生问题的几率非常小。”现代声音克隆技术的出现更是给声音利用领域带来了一次科学革命。声音克隆类似于基因克隆,可以将人的声音分解后进行嫁接,从而得到想要的另一种声音,科技的日益发展,使人们对声音的利用更加便利,现今对声音的利用遍布多个领域,并且将不断扩大延伸至更广泛的领域,给现代生活带来更多的改变与便利。

 

第二节声音权独立的法律逻辑基础

 

一、声音权不能为一般人格权涵盖

声音权是指声音权人所享有的以声音利益为客体的具体人格权。之所以将声音权作为一项独立的具体人格权予以保护,是因为从现实层面来看,现代科技的发展使人们对于声音的利用范围不断扩大和声音侵权现象日益增加,司法实践中一般人格权无法对声音利益进行有效保护。并且,从学理上来看,声音权不能为一般人格权所涵盖。

(一)一般人格权解析

一般人格权是现代人格权法上的一个重要概念,是从具体人格权中高度概括、抽象出来的一种框架性、概括性权利。具体人格权是由法律具体列举出来的人格权,其内容具有确定性、具体性,其客体是某项具体的人格利益,如姓名权、肖像权、生命权、健康权等。而一般人格权是以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全部人格利益为客体的概括性权利,是以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人格独立为内容的抽象性权利。学界普遍认为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是抽象与具体的关系,正如哲学上所说的一般和具体、普遍和个别的关系。

从人格权的历史发展来看,具体人格权的产生先于一般人格权,通说认为,人格权制度的产生、发展到完善,经历了由具体人格权向一般人格权发展的过程。一般人格权产生于19世纪中后期,最早是由德国学者奥托冯基尔克在其撰写的《德国私法》一书中提出的。国内有学者认为,立法上最早确立一般人格权概念的是年的《瑞士民法典》,该法典第条规定:“人格受到不法侵害时,为了寻求保护,可以向法院起诉任何加害人。除受害人允许的,或因重要的私利益或公利益或依法律规定能提供正当理由的情形外,其他侵害行为均为不法。”笔者认为,该法条只是对人格保护的一般规定,即只规定了一般人格利益,并不是对一般人格权概念予以正式确立,而且也没有对一般人格权做深入的研究探讨。

一般人格权真正趋于完善、成熟是发生在二战后的德国。《德国民法典》第838条第一款规定:“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人,对他人负有赔偿由此而发生的损害的义务。”二战之前,德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并未承认一般人格权属于该条文中提到的“其他权利”,因此,一般人格权在德国民法中并未得到承认和确立。在经历了二战时期人的尊严、权利乃至生命受到纳粹党的肆意侮辱和践踏,二战后德国社会“人权”思想蓬勃发展,从而推动德国民法界人格权理论的发展。德国法院根据《德国基本法》确立了人的尊严不受侵犯和自由发展人格的权利并以此为据正式确立了一般人格权的概念,承认了一般人格权是受民法保护的一种对世权。此后,一般人格权在德国正式确立并不断发展完善,对包括我国在内的许多国家产生影响。

一般人格权的产生对推动人格权法的发展起到重要作用,丰富并完善了人格权制度理论。学界普遍认为,一般人格权具有解释、补充及权利创设功能。当现实中某种人格利益受到侵害,由于法律对于权利列举式保护的局限,被侵害的人格利益不属于现有的具体人格权保护的范围时,一般人格权可以弥补具体人格权规定之不足,发挥补充功能对其进行保护。当司法实践中某种人格利益的频繁受到侵害,法官援用一般人格权对其进行保护的司法案例大量出现,这种人格利益因依一般人格权受到保护的模式趋于成熟,立法者鉴于这一事实会在立法中将其确认为一项独立的权利,创设出一项新的具体人格权,此所谓一般人格权的权利创设功能。

 

第三章我国声音权的民法保护现状及司法救济困境.........24

第一节我国声音权的民法保护现状及其缺陷.......24

一、我国声音权的民法保护现状.........24

二、我国声音权民法保护现状的缺陷........26

第二节我国声音权的司法救济困境.......27

一、声音权受侵害的现象日益增多......28

二、声音权受侵害时难以得到有效救济........30

第四章声音权民法保护之构想...........30

第一节声音权的人格权法保护.......30

一、声音权作为具体人格权在人格权法上的确认.......30

二、声音权的行使和限制.........32

三、声音权的人格权请求权救济........33

第二节声音权的侵权法保护.............35

一、声音侵权行为的界定.......35

二、声音侵权中的利益衡量........36

三、声音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38

四、声音侵权的责任方式五、声音侵权的免责事由.........40

 

第四章声音权民法保护之构想

 

通过前文对声音权独立的现实及法律逻辑基础的分析,可以得出结论声音权应当作为一项独立的具体人格权进行保护。在民法视域中把声音利益作为一项独立的具体人格权予以保护,一方面,能够促使自然人的声音利益得到充分的利用,同时又能防止对权利的滥用。另一方面,能够保护自然人的声音利益免受侵害,以及为其受到侵害时提供有效救济。

 

第一节声音权的人格权法保护

 

一、声音权作为具体人格权在人格权法上的确认

人格权法是民法的重要内容之一,在未来制定民法典的过程中如何制定人格权法是立法者应当认真考量的一个重要问题。我国未来民法典中若能对声音权进行确认,明确其作为一项具体人格权的独立地位,对自然人声音利益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

笔者认为,首先,在未来制定民法典时在总则编的民事权利客体制度一章中,应当明示人格权的客体即人格利益中包涵声音利益。把人的声音人格利益同人的姓名、肖像等所体现的人格利益置于同等地位,在人格权的客体中明确声音权的客体的位阶性。因为在总则编的民事权利客体制度中明确声音权的客体即声音利益的地位,是把声音利益区别于一般人格利益、其他具体人格利益的重要标志。并且把声音权的客体在总则编中予以规定,与分则中规定声音权为独立的具体人格权能互相呼应,体现民法典在体系编撰上的统一性。

其次,在制定我国未来民法典时在分则的人格权法编中对声音权的独立地位予以总体确认。因为“随着人格权观念的不断深化,民法理论和实务逐步将一些人格要素确认为具体的人格权利形态。人格权的保护范围不断地拓展,具体人格权的类型也不断地增多。”声音权的出现便是对我国民主法治逐渐走向完善的进程中人格权法制度不断发展、具体人格权的类型和内容的扩张这一迫切要求的具体回应。细言之,社会经济和科学技术的发展,使得人们对声音的利用范围不断扩大、对声音的固定、获取、处理越来越方便,声音所体现出来的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越加深刻的影响人们生活的诸多方面。因此,作为权利确认法的人格权法有必要对现代社会保护个人声音的迫切要求作出回应,确认人们对声音所享有的权利,从而维护人们的人格尊严与人格自由。

 

结语

声音,是人们日常生活沟通交流和传递信息的重要媒介。随着现代科技和经济的发展,声音利用技术的创新,人们对声音的利用范围不断扩大,一方面,使人们对声音利益的保护越来越重视,另一方面,声音权受侵权的现象也日益增多。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并没有把声音权作为一项独立的具体人格权予以保护,司法实践中只能把声音侵权案例当做侵害一般人格权来看待。这种保护现状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对自然人声音利益的保护有积极作用,但是由于《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对具体人格权的规定不够完备以及关于一般人格权的规定也多是宣示性条款、缺乏可操作性。因此司法实践中,当声音利益受侵害时,权利人得不到有效的救济。在民法视域下,如何对自然人的声音权进行保护,对维护自然人的人格利益十分重要。

在对声音权的民法保护的研究中,我们应当看到:首先,声音权是自然人对其声音所享有的自由支配,并以此实现其声音利益的权利。人的声音是人与生俱来的,并且与人格紧密相连,应当透过人格权对人的声音进行保护以此维护人格尊严。因此,声音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有其依据。声音权的价值在于对人格尊严之维护和人格利益之保障。其次,声音权的独立不仅有其现实基础及法律逻辑基础,也是人格权发展的必然要求。最后,根据我国声音权的立法保护现状及司法救济困境,在对声音权的民法保护进行构想时,应当从声音权的人格权保护、声音权的侵权法保护及声音权的合同法保护几个方面进行考虑。人格权作为确权法,应当明确声音权的独立地位,对声音权的内容、范围予以明确规定。同时,声音权的行使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及公序良俗原则,不得滥用声音权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基于人格权的绝对权特性,声音权受到妨害时,声音权人可以依人格权请求权进行救济。从侵权法角度来看,侵害他人声音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声音侵权救济规则的设计应当从行为自由、财产利益这两方面进行衡量。声音侵权责任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以违法行为、过错、损害结果及因果关系为构成要件。由于声音侵权的特殊性,其责任方式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方式。同时侵害声音权给他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声音处分专有权使声音权许可他人使用成为可能,声音许可使用合同是对传统人格权理论的突破。自然人许可他人使用其声音时,应对其进行合同法规则。
 

参考文献:



本文编号:9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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