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担保合理性评价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迅速释放程序研究
【摘要】 由于沿海国被赋予执行其依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制定的与保护本国海洋权益有关的法律和规章的权力,当外国船只违反这些法律和规章的时候,沿海国就可以采取包括扣留船只及其船员在内的执法措施。而对船只及其船员的长时间的扣留可能使该船只、其船主或其他方面遭受本可避免的巨大经济损失。为了避免这样的损失,也为了平衡沿海国在执法权力方面的利益和船旗国在航行自由方面的利益,《公约》第292条规定了“船只和船员的迅速释放”这一特殊程序。而在实践当中,国际海洋法法庭自1996年8月1日成立以来,已经审理了“塞加号”案、“卡莫科号”案、“蒙特·卡夫卡号”案、“大王子号”案、“契斯雷·雷夫2号”案、“伏尔加河号”案、“朱诺商人号”案、“封进丸号”案、“富丸号”案等9个迅速释放案件。本文以国际海洋法法庭审理的9个迅速释放案件为研究对象和基础,对《公约》的迅速释放程序作一基础性研究,以期为我国将来可能遇到此类争端时提供指导和参考。本文由四个部分组成:第一章“概述”,分为“《公约》第292条的目的”、“迅速释放程序的特征”两节进行论述。从《公约》第292条的制定背景入手,简要介绍了《公约》第292条这一特殊程序所要达到的目的;并对迅速释放程序的强制性、迅速性、独立性以及个人可以船旗国的名义提出申请这些特点进行论述。第二章“迅速释放程序中的管辖权和可接受性问题”,分两节对管辖权和可接受性问题作深入探讨。第一节从国际海洋法法庭享有案件管辖权应具备的基本条件入手,详细分析其中具有关键意义的问题“被扣船只船旗国的确定”。第二节探讨迅速释放程序的可接受性问题,分别讨论了迅速释放程序的适用范围、国内法院诉讼、是否提交保证书或其他财政担保、扣留国先前对保证书或其他财政担保的确定、没收被扣船只等问题对可接受性的影响。其中,详细论证了迅速释放程序可适用的扣船类型、申请提交的时间选择、未决诉讼及滥用诉讼程序、没收被扣船只的影响等问题。第三章“对保证书或其他财政担保合理性的评定”,具体讨论了影响国际海洋法法庭确定保证书或其他财政担保合理性的几个因素:据指控的违法行为的严重性、扣留国施加或可施加的处罚、被扣船只及其所扣货物或设备的价值、扣留国设定的保证金的数额、保证金的非财政性条件。第四章为本文的结论,对国际海洋法法庭在审理迅速释放案件方面的实践予以总结,充分肯定迅速释放这一特殊程序的积极作用,并提出了法庭已有实践给各沿海国和船旗国在海洋实践中的活动所提供的某些指引和参照。
第一章概述
第一节《公约》第292条的目的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十五部分第2节在总体上规定了对有关《公约》的解释和适用的争端的强制性争端解决程序,即“导致有拘束力裁判的强制程序”。其中第292条“船只和船员的迅速释放”设定了一项用于处理涉及船只和船员的逮捕和扣留的问题的特殊制度。
公约第292条“船只和船员的迅速释放”规定如下
1.如果缔约国当局扣留了一艘悬挂另一缔约国旗帜的船只,而且据指控,扣留国在合理的保证书或其他财政担保经提供后仍然没有遵从本公约的规定,将该船只或其船员迅速释放,释放问题可向争端各方协议的任何法院或法庭提出,如从扣留时起十日内不能达成这种协议,则除争端各方另有协议外,可向扣留国根据第287条接受的法院或法庭,或向国际海洋法法庭提出。
2.这种释放的申请,仅可由船旗国或以该国名义提出。
3.法院或法庭应不迟延地处理关于释放的申请,并且应仅处理释放问题,而不影响在主管的国内法庭对该船只、其船主或船员的任何案件的是非曲直。扣留国当局应仍有权随时释放该船只或其船员。
4.在法院或法庭裁定的保证书或其他财政担保经提供后,扣留国当局应迅速遵从法院或法庭关于释放船只或其船员的裁定。
《公约》第292条是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就许多代表团特别关心的“船只和船员的迅速释放”问题进行紧张谈判的结果。
之所以会出现对这一问题的高度关切和热烈讨论,是因为《公约》允许沿海国通过在某些特定情形下扣留船只和船员来行使其执行管辖权。以渔业方面为例,自从《公约》通过以来,沿海国已经对在其海洋区域内出现的非法的、无节制的和未经报告的。捕鱼活动这一问题给予越来越多的关切。根据《公约》第条,沿海国被授予为确保本国依据《公约》制定的有关行使专属经济区内的生物资源的主权权利的法律和规章得以遵守的目的而登临、检查和逮捕船只的权利。从而,违反沿海国渔业法律和规章的船只就有被扣留的可能。这是沿海国依据《公约》及本国的相关法律和规章合法扣留船只的情形。另一方面,沿海国也有可能以违反《公约》和其国内法律、规章为幌子,滥用或扩张其执法权力,非法扣留船只。
第二节迅速释放程序的特征
一、迅速释放程序的强制性
《公约》第十五部分第2节“导致有拘束力裁判的强制程序”第286条规定“在第三节的限制下,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如已诉诸第一节而仍未得到解决,经争端任何一方请求,应提交根据本节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或法庭。”由于《公约》第十五部分第1节规定的主要是用和平方法一般是政治方法解决争端,因此上述规定表明,缔约国在采用自行选择的和平方法解决其争端失败后,有义务在另一方要求的时候将争端交付《公约》第十五部分第2节规定的导致有拘束力裁判的强制程序解决。这种程序的强制性体现在争端各方只要不能自行选择和平方法解决争端,争端任何一方可将争端提交该程序,而不需要争端各方再达成专门同意。而迅速释放程序正是规定在《公约》第十五部分第2节“导致有拘束力裁判的强制程序”中,也就必然具有强制性的特点。
二、迅速释放程序的迅速性
《公约》第292条第3款规定,“法院或法庭应不迟延地处理关于释放的申请”。《国际海洋法法庭规则》第112条规定1.“要求释放船只或船员的请求较其他诉讼程序应居优先。然而,法庭如果要同时处理要求释放船只或船员的申请和要求指示临时措施的请求时,它应作出必要的决定以确保两者都不拖延地得到处理。2.如果请求方在申请书中要求,而且扣留国在收到申请通知天内通知法庭同意该请求,则此申请应由简易程序分庭处理。3.法庭或庭长在法庭不开庭时应确定审讯可能的最早日期,但应在收到申请书后第一个工作日起巧15天内。在审讯上,除非另有裁定,每一当事方都应给予一天的时间以提出自己的证据和论点。4.法庭裁定应以判决形式作出。判决应尽快通过并应在审讯结束后不超过14天举行的公开开庭期间宣读。应通知当事方开庭日期。”
《公约和《国际海洋法法庭规则》的上述规定充分体现了迅速释放程序的迅速性特点。审理迅速释放申请的法院或法庭被要求不迟延地处理该申请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判决,而且当该程序与其他诉讼程序并存时,迅速释放程序应居优先。此外,在申请人和扣留国双方均同意的情况下,可将案件交由简易程序分庭处理,这就更缩短了案件审理时间。所有这些都保证了国际海洋法法庭处理此类案件的效率,也实现了法官们在制定《国际海洋法法庭规则》时坚持的目标能够以“众所关注的高效率和最小的耽搁和花费”处理提交给它的案件。
第二章迅速释放程序中的管辖权和可接受性问题
从国际海洋法法庭迄今为止审理的个迅速释放案件中,我们不难发现,法庭审理的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管辖权、可接受性、未遵从《公约》第73条第2、3、4款的规定、确定合理的保证书或其他财政担保的相关因素、保证书或其他财政担保的数额和形式以及没收被扣船只的影响。其中,管辖权和可接受性问题是法庭首先和必然审议的问题,这在法庭已经审理过的迅速释放案件中均有体现,也是下文即将阐述的内容。
第一节迅速释放程序中的管辖权问题
适用《公约》第292条迅速释放程序的法律机构有4个国际海洋法法庭、国际法院、仲裁法庭以及特别仲裁法庭。`缔约国可以在4个法院或法庭中进行自由选择,而不必非提交国际海洋法法庭解决不可。只有在缔约国选择了国际海洋法法庭的情况下,后者才能对之进行管辖。但是就目前的实践来看,所有有关船只及其船员释放的申请都是由国际海洋法法庭处理的。
在审理迅速释放案件的过程中,国际海洋法法庭必须在一开始就审查它是否拥有审理该迅速释放申请的管辖权。'
一、国际海洋法法庭管辖案件的条件
根据《公约》第292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如果缔约国当局扣留了一艘悬挂另一缔约国旗帜的船只,而且据指控,扣留国在合理的保证书或其他财政担保经提供后仍然没有遵从本公约的规定,将该船只或其船员迅速释放,释放问题可向争端各方协议的任何法院或法庭提出,如从扣留时起十日内不能达成这种协议,则除争端各方另有协议外,可向扣留国根据第287条接受的法院或法庭,或向国际海洋法法庭提出。这种释放的申请,仅可由船旗国或以该国名义提出。”国际海洋法法庭管辖迅速释放案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当事双方均为《公约》的缔约国。在国际海洋法法庭目前审理的所有案件中,法庭毫无例外地都首先查明案件的当事双方是否均为《公约》的缔约国,以确定法庭拥有该案的管辖权。
第二,当事双方自扣留发生时起10日内不能就将释放问题提交给任何其他法院或法庭达成协议。
第三,据申请人指控,扣留国未遵从《公约》第73条第2款关于“在合理的保证书或其他财政担保经提供后迅速释放船只及其船员”的规定。
第四,迅速释放申请是由船旗国或者以船旗国的名义提出的。由于对申请人身份的严格限制—船旗国,被扣船只船旗国的确定便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在国际海洋法法庭审理案件的时候,都对扣留国是否对申请人作为被扣船只船旗国的身份提出质疑进行了确认。
第五,迅速释放申请是按照《国际海洋法法庭规则》第条和条的规定提出的。
第二节迅速释放程序中的可接受性问题
除了确定法院或法庭是否拥有接受依《公约》第292条提出的迅速释放申请的管辖权之外,扣留国还可能对申请的可接受性提出各种各样的质疑。
在国际海洋法法庭迄今为止审理的9个迅速释放案件中,法庭处理的可接受性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迅速释放程序的适用范围
(一)迅速释放程序可适用的扣船类型《公约》中只有第73条、220条和226条明确包含有“在合理的保证书或其他财政担保经提供后,应使被逮捕的船只及其船员迅速获得释放”这样的内容。这就提出了一个问题,即迅速释放程序是只能在违反上述特定条款的情况下予以适用,还是在任何对船只及其船员的逮捕和扣留的情况下都可以适用。在依据《公约》提起的第一个迅速释放案件—“塞加号”案中,国际海洋法法庭就面临了这样一个问题。
1997年11月13日,圣文森特及格林纳丁斯的代理人根据《公约》第292条以传真方式向国际海洋法法庭书一记官处提交了一份申请,就迅速释放油轮“塞加号”及其船员向几内亚提起诉讼。“塞加号”是一艘悬挂圣文森特及格林纳丁斯国旗的油轮,为几内亚附近海面上的渔船和其他船舶提供燃料。“塞加号”进入几内亚的专属经济区为3只渔船提供燃料,却在几内亚的专属经济区外被几内亚海关巡逻艇逮捕。几内亚宣称,对“塞加号”的逮捕是在紧追之后执行的,而该紧追是由“塞加号”在几内亚的毗连区内违反其《海关法》引起的。几内亚声称,“塞加号”因违反几内亚《海关法》非法向渔船提供燃料已涉及走私,而《公约》第292条并不适用于因走私案件引起的逮捕。
相反的,为了将对“塞加号”的逮捕和扣留同《公约》第73条联系起来,圣文森特及格林纳丁斯则宣称对该船只及其船员的逮捕是在行使几内亚对于其专属经济区内的生物资源的主权权利的范围内。这就涉及到《公约》第73条的可适用性问题。
第三章对保证书或其他财政担保合理性的评定..........35
一、据指控的违法行为的严重性….........36
二、扣留国施加或可施加的处罚…….......39
三、被扣船只及其所扣货物或设备的价值…......40
四、扣留国设定的保证金的数额……41
五、保证金的非财政性条件……43
六、本章小结….......44
第三章对保证书或其他财政担保合理性的评定
《国际海洋法法庭规则》第113条第2款规定“如果法庭裁定指控有理由,它应决定为释放船只或船员应支付的保证书或财政担保的数额、性质和形式。”在评定所施加的保证书或者其他财政担保是否合理的时候,根据《公约》第292条运作的法院或法庭将考虑各种各样的因素。
在“卡莫科号”案中,国际海洋法法庭指出“法庭认为,在评定保证书或其他财政担保的合理性的时候,有一系列因素都是相关的。它们包括据指控的违法行为的严重性、根据扣留国法律所施加或可施加的处罚、被扣船只及其所扣货物的价值、扣留国设定的保证金的数额及其形式”。
在“蒙特·卡夫卡号”案中,国际海洋法法庭除了重申上述因素之外还补充道,“这决不是一个有关因素的完整的清单。法庭也不试图规定对其中的每一个因素应给予什么样的重视的刚性规则”。
在“伏尔加河号”案中,法庭指出“在评定保证书或其他担保的合理性的时候,应对扣留国所确定的保证书或担保的条件予以应有的重视,并考虑到特定案件的所有情况。”,法庭还指出“《公约》第292条的目的是协调船旗国在使其船只及其船员迅速获得释放方面的利益和扣留国在确保船长出庭参加国内诉讼和罚金的支付方面的利益。来自于《公约》第73条和292条的利益平衡为法庭评定保证书的合理性提供了一个指引性的标准。在裁定扣留国确定的保证书或其他担保是否合理的时候,法庭将把扣留国法律及其国内法院的判决视为相关因素。……”此外,法庭认为,“正如《公约》第292条第3款所规定的,《公约》第条的程序只能处理释放问题,而不影响在主管的国内法庭对该船只、其船主或船员的任何案件的是非曲直。然而,在迅速释放程序中,法庭并不排除在为适当评价保证书的合理性的必要限度内审查案件的事实和情节。……”
结论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条“船只和船员的迅速释放”规定了一项用于处理船只及其船员的迅速释放的特殊程序,以使被扣留的船只、其船主或其他方面免于遭受因对其过长时间的扣留所导致的本可避免的经济损失以使沿海国在执行本国依《公约》制定的法律和规章方面的利益同船旗国在保障航行自由方面的利益能够得到协调和平衡。
迅速释放程序的强制性、迅速性和独立性以及个人可以船旗国的名义提出申请,这些特征使之成为在保障船只及其船员迅速获得释放方面的行之有效的高效率的救济途径。只要当事双方是《公约》的缔约国,且自扣留时起10日内不能就将释放问题提交给其他任何法院或法庭达成协议,船旗国或者以船旗国名义的申请人均可直接向国际海洋法法庭提出迅速释放申请。法庭在“塞加号”案、“卡莫科号”案、“蒙特·卡夫卡号”案、“伏尔加河号”案、“朱诺商人号”案、“封进丸号”案中都作出了成功判决,在合理确定保证金数额、敦促扣留国释放被扣船只和船员方面起到了国际法院、仲裁法院或仲裁法庭无法替代的作用。
国际海洋法法庭对迅速释放案件的审理和裁决,不仅解决了争端,还阐明了《公约》的相关规定,有助于各国理解和适用《公约》,并为各国在船只及其船员的扣留及迅速释放方面的实践提供正面的、有利的指引。
在案件的管辖权方面,必须满足当事双方均为《公约》缔约国当事双方自扣留时起日内不能就将释放问题提交给任何其他法院或法庭达成协议据申请人指控,扣留国未遵从《公约》第73条第2款关于“在合理的保证书或其他财政担保经提供后迅速释放船只及其船员”的规定迅速释放申请由船旗国或者以船旗国名义提出等条件。其中,申请人在申请提出时必须是被扣船只的船旗国,而且船只国籍的确定必须严格遵循国内相关法律和国际法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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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9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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