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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海洋法法庭的迅速释放程序研究

发布时间:2014-10-03 15:16

【摘要】 本文论述了国际海洋法法庭的迅速释放程序。迅速释放程序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所创设的一项新的海洋法制度,在法庭的实践中逐渐得以发展和完善。本文的第一章主要论述了迅速释放程序的目的、特点与具体程序规则。迅速释放的目的在于平衡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养护和管理自然资源的利益与船旗国在该区域的航行利益。迅速释放程序具有独立性、有限性、迅速性和剩余强制性争端解决机制的特点。独立性指一方面指迅速释放程序在与《公约》争端解决部分其他程序的关系上是独立的;另一方面指独立于与沿海国国内的法律程序。有限性一方面指迅速释放程序只处理《公约》第292条范围内的问题,不处理其他问题;另一方面指迅速释放程序只适用于特定的被沿海国扣留船只,而不适用于所有被扣船只。迅速性既表现在迅速释放程序的各个阶段都有严格的时间限制,又表现在迅速释放程序相比法庭的诉讼程序具有优先性。迅速释放程序还是一种特殊的剩余强制性争端解决机制,法庭对迅速释放案件的管辖权是剩余性质的,并且不受《公约》争端解决部分例外条款的限制。迅速释放程序包括书面程序、口头程序、法庭评议和开庭宣告判决等阶段。本文的第二章主要论述法庭对迅速释放案件的管辖权。有权提起迅速释放请求的主体包括船旗国和经授权以船旗国名义提起的个人。船旗国是国家层面唯一有权提起迅速释放请求的主体,也是迅速释放程序的唯一原告。在船旗国直接向法庭提起迅速释放请求的情况下,其代理人通常由政府官员担任。个人以船旗国名义提起请求的多发生在被扣船只是方便旗船的情况下,这时通常实际上由船主参与诉讼,并且由私人开业律师担任船旗国的代理人。船旗国地位的确定是法庭行使管辖权的前提条件,通常原告在提起迅速释放请求时的船旗国地位应当确定。尽管法庭有权主动审查原告船旗国地位,但通常情况下法庭实行被动审查,如果被告不质疑原告的船旗国地位,法庭不主动考虑这个问题。被扣船只的登记失效后并不必然丧失其原有国籍,法庭要在审查证明船只国籍证据的基础上作出决定。对于船旗国地位的确定,法庭在实践中已经发展出了一系列的证据规则。本文的第三章主要论述迅速释放请求的可接受性。迅速释放程序范围以外的问题,无论是扣留船只的是非曲直,还是与扣留船只有关的其他实体或程序问题,在本程序中都是不可接受的。迅速释放程序与国内程序具有平行性,由于迅速释放程序具有独立性,未决诉讼原则和滥用法律程序原则在本程序中都不是有效的抗辩理由,不影响迅速释放程序的可接受性。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将国内救济视为迅速释放程序的前置程序,也是不符合迅速释放程序性质的。扣留国对被扣船只的征收行为的效力应当采取国内程序终结标准判断,只有当扣留国所有的国内程序都已经终结后,征收行为才排除迅速释放程序的适用。正当程序标准存在很多缺陷,不应在对征收行为的审查中使用。本文的第四章主要论述了对公约中迅速释放规定的违反的问题。并非沿海国所有扣留船只的行为都可能引起迅速释放程序的适用,只有违反《公约》明确规定了迅速释放被扣船只的条款才可适用迅速释放程序。评价违反《公约》有关条款的适当标准应是确有根据标准,初步证据标准是不妥当的。当船方提交保证书是客观不能或者有提交保证书的意愿时,保证书无需实际已经提交。本文的第五章主要论述了合理保证书的确定与支付问题。确定保证书合理性的标准包括被指控行为的违法性、根据扣留国法律所处或可处的处罚、被扣留船只和货物的价值和扣留国确定的保证书数额等因素。实践中法庭所指定的保证书形式主要是银行保函,有时也包括保付支票或向被告指定的银行帐户支付。非财政担保不属于《公约》有关条款意义上的“保证书或其他担保”,沿海国不得作为释放的条件提出。法庭有权决定保证书直接向扣留国交付还是通过法庭交付。 

【关键词】 迅速释放; 国际海洋法法庭; 保证书; 利益平衡; 


第一章  迅速释放程序概述 

 

第一节  迅速释放程序的目的和特点 

 

一、迅速释放程序的目的 

迅速释放程序所追求的利益平衡集中体现在保证书这一制度安排上。一方面,保证书的安排对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制裁违法行为的权力进行了一定的限制。《公约》第73条和第220条等条款规定了沿海国在其领海之外干预航行自由的广泛权力,因此对航行自由可执行的保障就十分重要。公约》第十五部分的迅速释放程序是对扣留船舶的实体条款所做的程序性保障。在第三次海洋法会议上,这一程序被认为是对沿海国过分行使其权力的必要制约。对于在专属经济区内实施违法行为的船只和个人,在国内法律程序终结前是否释放以及释放的条件本来属于沿海国国内管辖事项,但是关于保证书的规定不仅对沿海国施加了释放义务而且还将释放的条件限定为“合理的保证书或其他财政担保”,这使得被扣船只和船员免受扣留国不合理要求的制约,更容易获得释放。不过,法庭在迅速释放程序中的这种权力如果行使不当,也可能对沿海国的主权行为造成不应有的干预,使得沿海国的执法努力落空。因此,法庭在合理保证书的确定上必须十分谨慎。另一方面,保证书的安排也充分考虑了沿海国的利益。许多被扣留船只的船主在沿海国境内除了该船和船上的货物外没有其他财产,因此沿海国要求保证书或提供担保以确保船主或其他被指控人能够出庭受审是十分必要的。如果船只和船员在被释放后拒绝参与嗣后沿海国进行的司法程序,其所提供的担保将被没收。利益平衡代表着迅速释放制度的基本精神,这一程序中并不涉及扣留船只的是非曲直,因而在价值上是中立的,体现了对当事双方的平等保护。利益平衡的精神渗入迅速释放程序的各个方面,对很多具体问题的理解都必须考虑到该程序的目的。 

 

二、迅速释放程序的特点 

迅速释放程序是一项非常特殊的程序,与传统的国际法律争端解决程序相比,具有独立性、有限性和迅速性的特点,这些特点体现在该程序的很多具体内容中,本节仅作一般性的介绍,在对具体制度的论述中会详细涉及。 

1.迅速释放程序具有独立性特点。该程序的独立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①在与《公约》争端解决部分的其他程序的关系上,迅速释放程序是独立的。在筹委会第四特委会第11次非正式会议上,各国代表团普遍认为仅依靠《公约》第292 条的规定是不够的,还要有使第 292 条的规定生效所必要的程序。19经过反复讨论,有关船只和船员迅速释放的程序性规则被插入《国际海洋法法庭规则草案》第四部分“程序”的 D 节“附带程序”中。但是,法庭 1997 年正式通过的《规则》将“船只和船员的迅速释放”单独作为“程序”部分 E 节,而不是仅将其作为附带程序,这反映了法庭关于迅速释放程序性质认识的转变,承认其是一种独立的程序,而不附属于任何程序。相比而言,临时措施程序仍然规定在《规则》“程序”部分的“附带程序”中,不具有独立性,属于诉讼程序的一个部分,法庭对临时措施作出的决定属于裁定而非判决。②在与沿海国国内法律程序的关系上,迅速释放程序是独立的。一方面,迅速释放程序的进行不影响国内法院对被扣船只的案件的审理,国内法院没有义务中止已经开始的诉讼与仲裁程序。在“朱诺商人号”案中,沿海国内的国内法院以迅速释放案件正在法庭审理为由中止了对被扣船只的执行程序。这是沿海国出于各种考虑自愿作出的决定,而不是履行任何义务的结果。另一方面,根据《公约》第 292 条第 3 款的规定,迅速释放程序不影响国内法庭对船只、船主和船员的任何案件的是非曲直。原则上,迅速释放判决不得与国内法院生效判决的内容相冲突。 

 

第二节  程序规则 

 

法庭审理迅速释放案件的具体程序主要见诸《规则》第 110~114 条的规定。迅速释放程序包括下列阶段:①书面程序。书面程序主要由船旗国或以船旗国名义提起的请求书以及扣留国的答复声明组成,在法庭要求的情况下可能包括当事双方的补充性陈述。②口头程序。口头程序通常持续两天,双方各有一天的时间作陈述与答复。③法庭评议并以判决的形式通过其决定。④举行公开开庭并宣告判决。《规则》对迅速释放案件设定了严格的时间限制,所有程序都被要求在较短的时间内完成。在程序的各个阶段,迅速性与紧迫性特点都有非常突出的表现。 

 

一、书面程序 

与法庭的普通程序和国际法院的诉讼程序相比,迅速释放案件的书面程序比较简单,通常仅包括请求书和答复声明,整个书面程序一般在11天内完成,充分体现了迅速性的特点。(各迅速释放案件书面程序所需的时间见表1)在法庭的普通程序和国际法院的诉讼程序中,提交每份诉讼书状的期限较长。《国际法院规则》规定,提交诉讼书状的期限由法院以裁定的方式决定。在国际法院的实践中,提交每份诉讼书状的期限长短不一,一般不少于3个月,长的可达数年。而《规则》规定在法庭普通程序中,提交每份诉讼书状的期限由法庭决定,但为了避免迟延不得超过6个月。在“赛加号”案(是非曲直)中,法庭裁定每份书状提交的期限从一个多月到三个月不等,诉状、辩诉状、答辩状和复辩状在6个月内全部提交,可见,法庭审理普通程序案件在书面程序中花费的时间短于国际法院,但仍然远远超过迅速释放程序的11天。即使在国内诉讼中,如此迅速的书面程序也堪称罕见。 

(一)请求书 

《规则》对于迅速释放请求书的基本内容有一定要求,其应当对事实和请求书所依据的法律理由作简明陈述。关于事实需要含有船只和船员被扣留的地点及当前位置、船只和船员的相关信息、关于保证书的信息以及原告认为相关的其他信息。这些事实情况对于法庭审理迅速释放案件是必不可少的。此外,请求书还应含有法庭根据《公约》第292条有管辖权的法律理由。原告在提交请求书的同时还应提交可资佐证请求书内容的文件。

请求书根据提出主体的不同,分为船旗国直接提出的请求书和以船旗国名义提出的请求书。《规则》规定后者还必须满足两个形式要求:其一,请求书必须附有表明提交者就是授权书中任命的人的文件;其二,请求书中必须包括证明请求书的副本及可资佐证的文件已经被递送至船旗国的证明书。这一要求的目的在于使法庭确信船旗国与提交请求书的人之间仍然保持有适当关系。如果船旗国事前并不知晓请求书中描述的情况,被告知后它可以选择是否在本程序中发挥一定作用。

 

第二章  法庭对迅速释放案件的管辖权  

法庭行使对迅速释放案件的管辖权需要满足以下四个条件:①被扣船只的船旗国与扣留国都是《公约》缔约国。如果非缔约国协议将争端提交法庭,法庭也有管辖权。②船旗国指控扣留国在合理的保证书或其他财政担保经提供后,仍然没有遵从本公约的规定释放船只和船员。③船旗国与扣留国未在扣留船只或其船员时起10日内达成将释放问题向另一法院或法庭提起的协议。④原告船旗国地位确定。在法庭的实践中,上述第一个条件和第三个条件通常不会产生争议。第二个条件不是法庭对管辖权的审理中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这一阶段只需在迅速释放请求书中含有扣留国未遵从公约规定释放被扣船只的指控即可,对该指控的证明属于实体问题,应在另外的部分专门考虑。在上述管辖权的条件中,通常争议比较大的是船旗国地位问题,在本章中将专门讨论这个问题。 

 

第一节  提起迅速释放请求的主体 

 

《公约》第 292 条第 2 款对有权提起迅速释放请求的主体作了严格限制,只包括船旗国与经授权以船旗国名义行事的个人。在第三次海洋法会议上,一些国家认为船旗国是有提起迅速释放请求的唯一主体,而另一些国家则主张赋予船主或承运人提起释迅速放请求的权利。1973 年提交海底委员会的初步建议稿规定船主或承运人是提起释放请求的主体,但最终持两派观点的国家之间达成了妥协:船旗国和经船旗国授权的个人都可以向法庭提起迅速释放请求。

 

一、船旗国 

沿海国扣留船只和船员的行为可能影响多方利益,包括船长和船员、船主、货主等,上述主体的国籍国也基于属人管辖权存在管辖利益。迅速释放程序的目的在于保护各种受影响的利益,根据一般法理,直接利害关系人方可享有诉权。在迅速释放程序中,释放的对象不仅包括船只也包括船员,在很多情况下被扣船员的国籍与船只的国籍并不相同。理论上,船旗国和船员的国籍国都应享有请求释放的权利,但由于《公约》第292条的迅速性和紧迫性要求,唯一的结论是只有船旗国享有迅速释放请求权,而船员的国籍国未被赋予这种请求权。如果船员的国籍国被赋予提出请求的权利,可能导致几个实体同时请求释放的情况并且会导致时间和资源的浪费。船旗国管辖是海洋法上最重要的管辖类型,在公海上通常由船旗国行使对船员的管辖权,船员是附属于船只的。在现代海运中,集装箱船装载大量集装箱,对货物享有利益的人可能具有不同的国籍,船员也可能来自不同国家。如果每个遭受损害的人都可以向其国籍国寻求外交保护,就会出现不必要的困难。因此,在所有可能向法庭提出请求的实体中,船旗国是最适当且能最好地代表受到影响利益的一个实体。Treves法官认为,现代海运的基本特点是船员经常变换且来自不同国家,以及一只船上的货物可能涉及多方的利益。这两个特点巩固了上述结论。 

船只的国籍是法庭确定提出迅速释放请求主体的唯一考虑因素,即使船主或者船只的实际控制人并不具有船旗国国籍,甚至与船旗国没有任何联系,都不会影响船旗国提起迅速释放程序的权利。在“赛加号”案中,几内亚对船主的真实身份提出了质疑,法庭认为不需要考虑船主的身份。在“蒙特卡夫卡号”案中,被扣船只的船级证书上所记载的船主名称和销售契约的记载不一致,原告的代理人经法官要求说明船只的真实所有人是Paik Commercial公司,但法国表式其并不在意船只的真实所有人。船只所有人的情况对案件的管辖并无影响。法庭在“赛加号”案(是非曲直)的判决中详细阐述了这一观点。法庭援引《公约》第 94、106、110、217 条等条款,认为船旗国有权就几内亚对与“赛加号”有关人员(船员、船主、货主)的违法侵害行为提起请求。虽然本案并非迅速释放案件,法庭仍然指出在迅速释放程序中与被扣船只的活动有关的人员的国籍国是无关紧要的,船只、船上的一切物品,与船只的活动有利害关系的所有人都可被视为一个与船旗国相联系的整体。在某些情况下,船员的人格可能被船只所吸收,应当将船只理解为一个集合的概念。综上,被扣船只的船旗国是国家层面唯一有权提起迅速释放请求的主体,并且是迅速释放程序的唯一原告。 

 

第二节  船旗国地位的确定 

 

一、船旗国地位确定的时间 

原告并不需要一直是船旗国,一般认为原告在提起请求时是船旗国即可满足迅速释放程序的管辖权条件。到目前为止,法庭在 4 个迅速释放案件中未说明原告应具有船旗国地位的具体时点,在另外 4 个案件中则表明了态度,具体情况见下表: 

法庭在早期的“卡莫科号”案和“蒙特卡夫卡号”案中要求原告在有关事件发生时与提起迅速释放请求时均具有船旗国地位,但在后来的“大王子号”案和“伏尔加河号案”中改变了态度,只要求原告在提起请求时这一个时点具有船旗国地位。Treves 法官在“大王子号”案的个别意见中认为,迅速释放程序在一定意义上构成外交保护的一种形式,实质上是船旗国通过提起释放请求以支持与其有关联的个人的私人主张。在外交保护的情况下,国籍要求至少应当在提起请求时与实施不法行为时被满足,在迅速释放案件中也应如此。

迅速释放案件与外交保护虽有一定相似之处,但差别也很明显。二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五个方面:其一,外交保护的对象是具有本国国籍的自然人或者法人,属于国际法上的个人,而迅速释放保护的对象是具有本国国籍的船只,船主和船员并不一定需要是本国人,在保护船只利益的过程中可能间接保护非本国船主或船员的利益。其二,外交保护是针对外国国际不法行为进行的,以存在不法侵害为必要,而迅速释放则不问沿海国扣留船只的行为是否合法,扣留船只的是非曲直不属于迅速释放程序关注的范围,多数情况下沿海国执行其法律规章而扣船的行为是合法的。其三,用尽当地救济原则是外交保护的条件,但不适用于迅速释放案件。其四,外交保护要求受害人与其国籍国之间具有实际的或真正的联系,但迅速释放案件中船旗国并不必然与船只有真实联系。其五,外交保护要求受害人自受害之日到抗议或求偿结束之日持续具有本国国籍,但迅速释放程序并无国籍持续要求。因此,传统国际法上的外交保护及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并不适用于迅速释放案件,将外交保护的规则类推适用于迅速释放程序是不适当的。 

 

第三章  迅速释放申请的可接受性 .......... 32 

第一节  迅速释放以外的问题................32 

一、逮捕并扣留船只和船员的是非曲直.............32 

二、其他实体问题....................34 

第二节  迅速释放程序与国内程序的平行性............35 

一、未决诉讼与滥用诉讼程序..............35 

二、用尽当地救济要求..........37 

第三节  征收对迅速释放程序的效力.............39 

一、涉及征收问题的迅速释放案件..............39 

二、征收措施与法律正当程序.................41 

三、法庭对征收行为的审查标准..........43 

第四章  对公约迅速释放规定的违反 ............ 47 

第一节  违反公约条款的范围..............47 

第二节  违反公约有关条款的证明标准...............49 

一、初步证据标准..........50 

二、确有根据标准...............53 

第三节   保证书的提供.........54 

第五章  合理保证书的确定与支付 .............. 58 

第一节  合理保证书的确定标准............58 

一、被指控违法行为的严重性..........59 

二、根据扣留国法律所处或可处的处罚................61 

三、 被扣留船只和货物的价值................63 

四、扣留国确定的保证书数额.............65 

 

第五章  合理保证书的确定与支付 

 

法庭在迅速释放案件中需要两次对合理保证书问题做出决定,在认定扣留国是否违反《公约》释放规定的过程中,法庭需要判断扣留国要求的保证书数额是否是《公约》第 292 条意义上的合理保证书,如果是不合理的,法庭需要进一步确定其认为合理的保证书。确定扣留国要求的保证书是否合理属于事实判断问题,法庭需要结合各种因素综合考虑,而法庭确定其认为合理的保证书属于对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二者属于法庭在判决的不同逻辑阶段考虑的问题,本质上是不同的。由于法庭对合理保证书的两次决定都属于保证书问题的范畴,而且采用类似的判断标准,所以本章没有采用判决的纯逻辑分类,既论述事实认定问题,又论述自由裁量问题。 

 

第一节  合理保证书的确定标准 

 

到目前为止,法庭在四个迅速释放案件中评价了扣留国所要求保证书的合理性,在六个迅速释放案件中确定了释放船只和船员的保证书。(参见表8)法庭无论认定扣留国要求的保证书或其他担保是否合理,还是自行裁定保证书,都需要有一定考虑标准。《公约》和《规则》并没有对这个问题作出规定,因此确定合理保证书的规则是法庭在审理迅速释放案件的实践中逐步发展起来的,现在已经形成比较确定和成熟的标准。 

法庭的审理的第一个迅速释放案件“赛加号”案中,法庭认为确定保证书合理性的标准包括保证书或财政担保的数量、性质和形式,保证书或财政担保数量、形式和性质上的大体平衡就是合理的。由于几内亚未设定保证书,法庭只需直接确定合理的保证书,但是法庭在判决中没有阐述其裁定40万美元的保证书的理由。在“卡莫科号”案中,法庭认为评价保证书或其他财政担保的合理性需要考虑多种因素,包括被指控违法行为的严重性、根据扣留国法律所处或可处的处罚、被扣留船只和货物的价值以及扣留国要求的保证书的数额和形式等。法庭在本案中一个综合的评价体系,构成了后来案件中合理保证书合理性的基本标准。此外,法庭在评价法国所要求保证书的合理性时从各个考虑因素的角度进行了详细的分析,由于推理过程较为清晰,其裁定的保证书数额也比“赛加号”案更有说服力。在“蒙特卡夫卡号案”中,法庭进一步认为上述考虑因素并不是完整的清单,其也不欲制定关于每一个因素被赋予的具体重要性的严格规则。这一观点是对“卡莫科号案”中所提出的评价体系的进一步明确,表明法庭将在个案中坚持灵活的态度,并可能随时发展评价保证书合理性标准的范围。在后来的案件中,尽管法庭对确定保证书合理性的标准提出过其他补充意见,但基本上延续了其在“卡莫科号”案中的观点,在这一部分的判决理由上也有详细化的趋势。 

 

结  论 

迅速释放程序是国际海洋法中的一项新制度,随着《公约》的生效以及法庭实践的增多引起了越来越多的关注。目前法庭已经受理了9个迅速释放案件,在实践中发展并完善了迅速释放程序,使这一法律制度日臻成熟。迅速释放程序的目的在于平衡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执行其法律、规章的利益以及船旗国的航行利益。迅速释放程序并不处理沿海国扣留船只的是非曲直问题,也不能影响沿海国国内法院对船只、船长及船员的任何案件的是非曲直的审理。这表明迅速释放程序只关注船只和船员的释放,并不解决国家间关于实体问题的争议,也不会影响国内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迅速释放程序利益平衡的目的决定了该程序具有独立性、有限性和迅速性的特点,并且是一种特殊的强制性争端解决程序。上述特点表明这一程序是国际法上一个非常特殊的争端解决程序,值得我们用不同的视角和全新的眼光加以审视。迅速释放程序的当事方是船旗国与扣留国,本质上属于国家间的诉讼。《公约》规定除了船旗国,经授权的个人也可以以船旗国的名义向法庭提起迅速释放请求。方便旗国由于与被扣船只缺乏真实联系,通常并不愿意主动提起释放请求,在这种情况下其授权个人提起请求已经成为了一种比较普遍的实践。这一安排导致了迅速释放程序向私人化的方向发展。在个人以船旗国名义提起请求的迅速释放案件中,实际上是由个人而非船旗国主导程序的进行,突出的表现是由私人开业律师担任政府的代理人。但是,允许私人开业律师担任国家的代理人并不意味着迅速释放案件的当事国就放弃了其在法院的诉权,也并不能理解为对主权的自我限制。迅速释放案件并不涉及是非曲直,法庭在其中的作用仅在于平衡船旗国与扣留国在专属经济区内的利益,对国家主权基本不会产生影响。在迅速释放程序中,船旗国即使不直接参加诉讼,也仍然享有对程序的最终决定权,可以基于各种考虑而中止诉讼或者干预当事方的诉讼行为。 

目前,随着我国远洋渔业的不断发展,我国渔船在外国海域被扣留的事件不时发生,在这种情况下如何保护我国渔船的利益是一个非常具有现实意义的问题。目前,我国渔船在外国海域被扣留所引起的纠纷一般通过外交途径解决。外交途径具有一定局限性,在有的情况下对被扣渔船的保护不够充分。有学者建议我国在一定条件下将释放渔船的争端提交法庭解决。
 

参考文献:



本文编号:94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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