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价性事实在刑事责任赋予中的意涵
发布时间:2017-12-11 00:24
本文关键词:评价性事实在刑事责任赋予中的意涵
【摘要】:评价性事实是相对于物理客观事实的概念。在刑法理论中,刑罚的施加是以构成犯罪为前提的,而定罪的过程则需要首先对事实进行认定。在我们看来,在事实性质的认定过程中,起决定性作用的要素大致来说可以分为两类,即评价性要素和物理客观要素。如果评价性要素战胜物理客观要素决定了事实的性质,或者评价性要素和物理客观要素同时决定事实的性质,但是评价性要素占主导地位时,那么这个事实就是我们所说的评价性事实;反之则是物理客观事实。由于在现如今的犯罪构成体系中,价值评价要素无处不在,我们在三段论的演绎推理,即在大前提与生活事实间眼光的往返流转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会将大前提中的价值评价要素带入到小前提——事实的认定当中,于是刑事责任赋予的前提事实,就有存在评价性事实的可能,并且从目前的情况来看,评价性事实在刑事责任的赋予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本文在刑法中提出的评价性事实理论受到了 "制度性事实"理论的影响。制度性事实是美国语言学家约翰·赛尔首先提出的,而与制度性事实相对的概念是"无性情事实"。在刑法中,我们提出"评价性事实"和"物理客观事实"与之相对应。赛尔将制度性事实概括为,"其存在需要特殊的人类制度,关键是集体意向性的对某些事物功能的赋予,这些功能与这个物品的物理性结构只是任意的联系在一起的"。用公式表示就是"在条件c下,事实x被视为事实y"(X count as Yin context C)。如上所述,由于犯罪论体系中存在大量的价值评价要素,因此评价性事实在刑事责任的赋予过程中大规模的存在。具体而言,评价性事实可能基于两个前提而存在:一是构成要件中的规范构成要件要素。所谓的规范构成要件要素是指,以规范评价的方式对此犯罪类型的核心加以描述,从而确定此类犯罪类型的性质。而在具体事实涵摄于此犯罪类型的过程中,我们不可避免的会以规范评价的要素对事实进行裁剪和认定,从而出现了评价性事实;二是基于刑法原则的不断软化和退守。由于风险社会的到来,人们在日常生活中遇到的危险和风险越来越体现出不可控性,为了保障安全,公共政策就不得不对此类问题高度关注,刑法体系也必然更加注重危险防控和犯罪预防,传统刑法教义学原则将越来越多地被突破。质言之,刑法中的基本原则就像一个屏障,将犯罪的范围框定住,惩罚犯罪的同时也防止公权力恣意的向屏障外扩张。而以往的原则像一堵坚硬的墙,是绝对的;而现如今的原则则像一张柔软的网,是相对的。为了将更多的事实容纳到"犯罪"这个集合中,这张柔软的网多是由评价性的要素构成的。因为从物理客观意义上来说,之前不在"墙内"而之后在"网中"的事实并没有太大的变化,而从评价性意义上就会存在根本的不同。因此,对事实的评价性认定是某个事实从"墙外"到"网内"的根本原因。如果我们能够接受评价性事实在刑法中的存在,那么紧接着的问题就是评价性事实的评价标准是什么。因为评价性事实不同于物理客观事实的稳定性,评价本身就不太容易把握,因此"制度性事实"是一个会不断改变的事实。但是制度性事实的这个特性在刑法中却要被摒弃,因为刑法作为最严厉的法律,刑罚的发动意味着对人们财产、自由甚至是生命的剥夺。如果将如此严苛的后果建立在不确定的事实上的话,很难让人接受。因此,在刑法中我们给评价性事实找出了一个"人们集体相信"的标准,即只有当某种评价性认定被社群中的全部或者绝大部分人所普遍接受时,我们才能以此评价为基础评价性的认定事实,从而进一步以此事实为基础赋予行为人刑事责任。事实上,如何在刑事责任的赋予中把握评价性要素是实践中的一大难题,有时可能做出过分的评价,有时又可能导致评价的不充分。从评价性事实弹性、相对的性质来看,评价性要素的介入程度本身就是可大可小的。在事实的认定过程中,评价性要素就像一个调节阀,如果这个调节阀开得越大,那么事实的性质就越受到评价性要素的影响,成为评价性事实;反之,则越可能是物理客观事实。而由于上述刑法的严厉性特征,也只有当评价性的阀门开到最大,即"人们集体的相信"时,才能以此为基础成立评价性事实。"人们集体的相信"虽然是一个能够被接受,并且具有普遍适用性的标准,但是不可否认的是,这个标准却有着相当的抽象性,在实践中也很难去直接把握"人们集体的相信",因此我们进一步为"人们集体的相信"找了一个抓手——参照系。作为参照系的事实是能够被赋予刑事责任的事实,而对事实的评价过程就是寻求其与参照系之间"相当性"的过程。从类比的角度而言,如果事实a和事实b具有刑法意义上的相当性,能够对事实b中的行为人赋予刑事责任,那么自然也能够对事实a中的行为人赋予刑事责任。而有了参照系的"相信"相较于漫无边际的"相信"更有利于实践操作。例如在原因自由行为中,我们处罚原因自由行为是由于人们集体地相信原因自由行为危害了法益,并且行为人具有刑事责任。但是什么时候人们能够集体地相信,而什么时候人们不能集体地相信呢?有了参照系——一般的犯罪流程以后,人们集体地相信就具象化为"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之间具有紧密的因果联系,以至于原因自由行为的犯罪过程和一般犯罪流程无异",如此一来就更能让人们信服。为了进一步说明评价性事实理论在刑法中的重要作用,文章从持有型犯罪、不真正不作为犯和单位犯罪三个具体问题上进一步探讨评价性事实理论。如果从物理客观的角度来审视持有型犯罪的话,对某种特殊物品静态的持有很难说侵害了什么法益,因为对法益的侵害必然是一个动态的过程。但是,如果从评价性事实理论的角度来看的话,对毒品、枪支等危险物品的持有很可能就意味着已经发生了,或者将要发生与这些物品相关联的犯罪,因此可以处罚静态的持有。但是,也只有当持有与相关犯罪之间具有高度盖然性的联系时,才能成立持有型犯罪。不真正不作为犯和作为犯两者在物理客观意义上具有天壤之别,但是我们却能够在评价的意义上勾画出两者之间的"等价",因此对不真正不作为犯的处罚是建立在对事实的评价性认定上的。同样的,只有不真正不作为和作为在引起法益侵害结果的因果流程中具有"人们集体相信的相当性"时,才能成立不真正不作为犯。我国刑法中单位犯罪的存在本身就是对事实评价性认定的体现。根据通论的观点,单位的犯罪主体地位是从自然人的行为中"拟制"出来的,而所谓的"拟制"实际上就是"人们集体相信"的体现。随着单位组织体的不断发展完善,从评价性的意义上来说,单位逐渐具备了能够和自然人相同的法律地位。但是我国的单位犯罪立法却在这个以评价性事实为基础的犯罪中留下了物理客观化的影子,即单位犯罪依旧处罚单位中的自然人。这就导致了在实践中单位犯罪的异化,因此应当剪掉单位犯罪中物理客观化的尾巴,单位所犯之罪只由单位承担刑事责任,单位中的自然人则单独以自然人犯罪中的相关规定定罪处罚。
【学位授予单位】:吉林大学
【学位级别】:博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7
【分类号】:D9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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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12764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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