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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金融中非法集资行为的刑法规制研究

发布时间:2017-12-11 20:35

  本文关键词:互联网金融中非法集资行为的刑法规制研究


  更多相关文章: 互联网金融 非法集资行为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集资诈骗罪


【摘要】:互联网金融是传统金融机构与互联网企业利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通信技术实现资金融通、支付、投资和信息中介服务的新型金融业务模式。刑法为惩治违反金融监管规定、扰乱金融管理秩序的非法集资行为,构建了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核心的规制方式。互联网金融中集资行为由于形式上涉及原有金融监管规定中非法集资行为,使其发展受困于刑法规制之中。此规制方式对非法集资行为的认定基准是以金融行业的行政法规。如继续按照此前认定标准所构建的规制方式对互联网金融中集资行为进行评价,会使得大量的集资行为被认定为犯罪。一方面国家大力开展金融创新鼓励互联网金融发展,另一方面互联网金融中集资又触及犯罪,这使得刑法陷入规制互联网金融中非法集资行为的困境。随着《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以及《证券法(修订草案)》等互联网金融相关法律规定的发布,国家从制度层面进一步明确对互联网金融发展的支持,也逐步明确对互联网金融中集资行为的监管方向。此前国务院所制定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这一行者法规,已不能满足对互联网金融发展下集资行为合理规制的要求。如果司法机关依然坚持依此行政法规所建立的集资行为的刑法规制方式,则必然会使刑法产生对互联网金融发展的不当干预。为改变当前刑法规制非法集资行为方式中不合理之处,使之符合金融监管变化与互联网金融发展的需要,构建合理的规制非法集资行为的方式,作者进行了具有针对性的详细分析并提出了合理方案。文章通过分析刑法规制非法集资的沿革、当前采取的认定标准以及刑法规制非法集资行为与互联网金融发展的困境,针对刑法当前规制方式的不合理之处提出改良路径,并结合证券法修改和互联网金融监管规则,提出以证券类罪名为核心的规制方式的展望。通过刑法规制非法集资行为沿革的梳理以及对当前规制方式的分析,作者指出刑法规制非法集资行为的目的是维护国家行政机关对金融业务管理秩序,而其构建的规制的违法认定标准也是以相关行政法规为基础。作者以当前互联网支付、网络贷款和众筹三种互联网金融具体业务形式中的集资行为为对象,讨论了依据当前刑法规制方式对互联网金融发展的影响,并提出刑法必须适应金融发展的需要,依据金融监管的变化对刑法规制非法集资的方式作出改变。作者认为应当从改变非法集资行为的认定标准、弱化主体因素作用的方式、调整财产损失的作用方式以及完善非法占有的目的认定规则这四个层面对互联网金融中刑法规制非法集资方式的进行改良。在改变非法集资的认定标准层面,作者赞同以符合互联网金融发展的金融监管规则作为审视集资行为违法性的依据,引入监管部门设立合格投资者制度划分集资对象是否特定的方法判断集资行为是否具有公众性,应明确非法集资行为的回报限于财产性回报。在弱化主体因素作用的方式层面,作者认为应减少非法集资规制方式导致定罪量刑中主体因素对案件定罪量刑的影响。司法机关应调整财产损失在认定非法集资行为中的作用方式,不应将财产损失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罪量刑因素,并主张改变侵害财产的非法集资行为中财产损失的计算方式。作者主张司法机关应明确界定非法占有目的,以排除意思作为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标准,并以此标准对当前非法占有目的认定因素做出调整。最后作者通过以改良后的规制方式对互联网金融中集资行为的适用结果的合理性对改良后的规制方式进行检验。作者根据制定中的互联网金融相关监管规则,提出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限于非法从事银行存款业务的犯罪行为,而以证券类罪名为核心构建规制非法集资行为的新模式。在规制侵害金融管理秩序和财产权益的非法集资行为时,刑法所构建的规制方式应当结合金融发展方向和互联网金融相关监管规则的变化。在互联网金融监管规则尚未完备时,刑法应当对现有的非法集资行为规制方式进行改良,使之与我国以金融创新发展的要求相一致,既实现打击金融犯罪的任务又不违背刑法的谦抑性。根据互联网金融相关法律法规的修改草案和征求意见稿,作者结合未来证券概念的扩张,预期刑法未来规制非法集资行为的方式将证券类罪名作为未来刑法规制非法集资行为的核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将会被限缩适用。
【学位授予单位】:吉林大学
【学位级别】:博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6
【分类号】:D9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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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12798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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