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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损害赔偿社会化的研究

发布时间:2017-12-23 07:33

  本文关键词:侵权损害赔偿社会化的研究 出处:《吉林大学》2016年博士论文 论文类型:学位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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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英美法系强调,“有权利必有救济”(Where there is a right,there is a remedy)。侵权法在面对近代科技及社会化大生产带来的侵权赔偿总是会暴露出对受害人救济不足或对侵权责任者惩罚过于严厉的缺陷。即便侵权法经过不断修改完善,却无论是过错责任原则还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以及公平责任原则,都无法真正解决上述矛盾。其缺陷可以归结为一点,即只追究侵权者个人责任、未寻求多元化、社会化的侵权救济手段。“损害要么由加害人承担,要么由受害人承担”的损害赔偿方式已经成为侵权法发展的绊脚石。为了打破个体救济模式,就需要把侵权不仅仅是看作是民事个体之间的双向关系,而是一种多边的社会关系;把个体之间侵权纠纷视为一种社会问题,这也是社会从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发展的体现。侵权法经过历史以来多年的发展,自身体系已经相对稳定,民事主体承担责任并负责赔偿可以说是侵权法的存立根本,也是“责任自负”民法原则的体现。因为侵权法自身已经很难有所突破,将其彻底改变则有可能把传统意义的侵权法破坏,但是,假如从侵权法的外部来寻求解决方法却行之有效的。这就是本文介绍的“侵权损害赔偿社会化”。侵权损害赔偿社会化在现实中已经建立了具体的制度,体现在已经建立起来的保险制度(特别是责任保险制度)、基金制度、社会救助金制度,以及在美国兴起的“市场份额”制度等等。关于侵权损害赔偿社会化的理论阐释。“侵权损害赔偿社会化”的定义:与侵权责任个体化及侵权责任法律化相对应,意指在个人承担侵权法律责任基础上,将个人侵权作为社会问题,将个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的方式转由社会化方式承担该责任。侵权损害赔偿社会化主要的特征是将侵权损失责任由个体承责模式转变为社会承责模式,以及将个人救济的模式转为社会救济的模式。侵权损害赔偿社会化包括了责任主体社会化、责任原因社会化和承责方式社会化等三个方面的内容。类似的称谓还有“侵权责任社会化”、“损失责任社会化”、“侵权救济社会化”等,但各自所指向的意思却是一致的,均是指在侵权行为发生后由社会ii团体力量代替侵权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本文比较各个提法的优缺点,确定“侵权损害赔偿社会化”的称谓更为精确、更为严谨。关于侵权损害赔偿社会化产生的历史背景与理论根据。侵权损害赔偿社会化是工业社会发展到一定时期的产物,其产生的历史背景在笔者看来包括以下三方面:风险社会的形成、大规模侵权的大量出现和侵权法观念的转变。人们对侵权法的整体理解也发生了转变:加害人及其过错行为不再是关注重点,对受害人的赔偿才是侵权法的目标。现代社会作为高度风险的社会,医疗事故、交通事故、缺陷产品致损、环境污染公害等,从个人行为的可归责性上已经很难获得道德依据,使自己责任与过失责任的伦理基础发生动摇。侵权损害赔偿社会化不仅是社会化大生产的客观需要,还有其充分的理论依据。新的分配正义理论、法社会学理论和社会风险分担理论则为侵权损害赔偿社会化提供强有力的理论依据。侵权损害赔偿社会化对传统侵权法有了明显的突破与发展。新的分配正义观取代了矫正正义观作为侵权法的价值观,以社会利益为本位的自由与秩序价值观对传统侵权法价值观产生了突破与发展;绝对责任原则与过失责任原则的发展、“行为人自担风险”规则、完全赔偿原则等传统侵权法理论已经被突破,不再是侵权损害赔偿社会化的指导理论;传统的侵权法功能也取得了重大突破,“社会本位”的盛行更加凸显出侵权责任法的补偿功能的重要性,通过对受害人的补偿来达到社会安全、效率的目的,而此时侵权责任的抑制、惩罚功能也并没有消亡,而只是被相对弱化了。侵权损害赔偿社会化如何在具体制度中的落实?在现代社会,侵权损害赔偿社会化在广大侵权领域都有所体现,其中发生率较高、具有典型意义是产品责任、环境污染责任、医疗损害责任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等四种类型的侵权纠纷,也是我国《侵权责任法》分则列出的主要内容。该四类侵权纠纷的总数量不仅占了民事侵权案件的大多数,也是目前侵权损害赔偿社会化程度较高的类型。本文就以此四类侵权纠纷为原型,分析如何在四类型侵纠纷中应用具体制度落实侵权损害赔偿社会化。其中大规模产品侵权损害赔偿社会化的途径集中介绍了行为基金制度与市场份额制度;医疗损害赔偿社会化的途径主要介绍了医疗责任保险、医疗救助基金和新西兰的无过错补偿制度;在环境污染侵权损害赔偿社会化途径主要介绍了责任保险制度、损害补偿(赔偿)基金制度;在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社会化途径中着重介绍了责任保险制度、社会救助基金制度。文中对每一种社会化途径都做了优劣点的对比。我国侵权损害赔偿社会化存在以下不足:侵权损害赔偿社会化步伐缓慢,适用领域狭窄,适用方法单一。如何构建好我国侵权损害赔偿社会化的具体制度,应着力于以下四方面:(一)保持保险责任与侵权责任的良性互动;(二)我国应引入市场份额制度;(三)完善救济基金及社会补偿金制度;(四)在未来民法典中落实侵权损害赔偿社会化的理念。在我国,侵权损害赔偿社会化的法律原则和价值目标在法学界也同样存在,但与国外发达国家相比,尚缺乏对侵权损害赔偿社会化价值目标的共同追求。同时,价值目标的缺失在侵权法方面的表现更为突出。尽管侵权损害赔偿社会化的具体制度已经被陆续引进我国大陆,但在价值目标及价值取向上,我国法学界并未有相关深入的探索与研究。
【学位授予单位】:吉林大学
【学位级别】:博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6
【分类号】:D913;D923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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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13229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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