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内部治理模式及其完善
引 言
近年来,公司治理一直成为公司法学界的讨论热点,而其研究重点主要为股份公司治理。从公司治理的发展史和研究史来看,其起点也正是股份公司①。公司治理实践活动最早起源于英美国家,具有代表性的事件有英国因 1991 年出现一系列公司倒闭事件,遂于 1991 年发布了 Gadbury 报告以及之后的 Greenbury 报告和Hampel 报告;美国安然、世界通信等公司丑闻以及随后于 1992 年发布的《公司治理的原理:分析与建议》和 2002 年颁布的《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②这些事件、报告和立法均是围绕股份公司。在学术研究上,从现有文献来看,主要包括公司治理问题和公司治理模式两方面的研究。对公司治理问题的系统研究最早可追溯到伯利和米恩斯的著作《现代公司与私有财产》。他们以美国 20 世纪 30 年代 200 家大型公众公司为研究样本,得出了公司所有权与控制权逐步分离的结论,且后者掌握在了经营者手中,③从而产生了股东与经营者(管理层)之间的代理问题。1977 年美国著名的企业史学家钱德勒在其著作《看得见的手》中讨论了相似的问题,指出现代股份公司中存在经营者控制现象。之后,有学者针对发展中国家进行了研究,提出了不同的治理问题。日本经济学家青木昌彦针对 20 世纪 70—80 年代前苏联和东欧等国家进行了研究,指出这些国家中存在的公司治理问题主要是“内部人控制”问题。④这实际上是总结了国有企业改制中的治理问题。与此相对应,公司治理模式的研究也多针对前述治理问题而设计,主要体现为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独立董事、各董事会委员会、外部独立审计制度等治理机构的设置和调整。
上述治理问题和治理模式的研究存在的问题是忽视了私营有限责任公司这一特殊公司形态,且容易让人产生多种困惑,包括:是否只有在所有权与控制权分离(以下简称“两权分离”)的大型股份公司或国有企业中才存在公司治理问题?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是否不存在公司治理问题?若存在,其治理问题是否与股份公司相同?公司治理模式是否仅存在结构治理这一种?该模式是否适合于所有类型的公司,包括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本文的写作目的,在于对这些问题进行分析和解答。实际上,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尽管单个经济实力不如大型股份有限公司和一些国有企业,但其在数量上却占绝对多数,对一国的经济发展具有重要作用。例如,美国数据显示,有 93.94%的公司中股东只有 1——10 人;在英国,70%的公司股东仅有 1——2 人,90%的公司股东不超过 10 人。①在当代德国,股份公司大概只有 4000 家,而有限责任公司已达到 90 万家,②是股份公司的 225 倍左右。在我国,根据工商总局办公厅统计处公布的 2007 年 6 月数据显示,当时私营企业占企业总数 59.4%,其中有限责任公司占私营企业总数 78.17%,注册资本占总数 92.7%。③同时,根据最新数据显示,截止到 2014 年底,我国实有企业 1819.28 万户,其中私营企业 1546.37 万户,占总数 85.00%,④比上述比例增加了 25.60%,其中有限责任公司仍占绝大多数。除此之外,对我国而言,,私营有限责任公司还起到重要的税收、提供就业机会和技术创新等重要作用。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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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特殊内部治理问题
一、 公司治理的解读
理解公司治理含义是设计公司治理模式的前提条件,但实际上,目前学术界对此仍无一个统一的科学界定。①笔者尝试总结了目前经济学和法学对该概念的主要理解,并指出其局限性,从而提出应当从公司治理问题的角度来解读公司治理,才能得出较为全面、深入之认识。公司治理属于跨学科研究领域,就目前的研究现状来看,主要集中于经济学和法学学科。两学科对此概念的理解,既有相似之处,也有区别之点。在经济学界,不同学者从不同方面对公司治理进行了解读。一些学者仅从狭义角度来定义,将“公司治理”等同于“公司治理结构”,认为公司治理是一种由所有者、董事会和高级经理人员组成的具有制衡关系的组织结构,②通过合理分配股东与经营者之间的权力(利)与责任关系来监督并激励经营者为公司股东利益行为。③一些学者从狭义和广义两个角度进行解读,狭义内涵与上述基本相同,广义则从利益相关者角度进行解读,认为该制衡关系的主体还包括债权人、雇员、供货商、客户、社区、政府等利害关系集团,目的在于实现所有利益相关者利益最大化;或者将公司治理理解为所有涉及公司控制权和利益分配的法律、文化和制度安排。①同时,需要注意但常常被忽略的一个问题是,经济学对公司治理解读的前提往往是针对所有权与控制权分离的股份公司。例如,有学者提出,公司治理结构在狭义上即指在两权分离条件下,投资者与上市公司之间的利益分配和控制关系。②甚至有学者认为,公司治理的产生源自于两权分离。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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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司治理内涵的重构——基于公司治理问题角度的解读
关于公司治理问题,不同学者也有不同表述。有学者认为,导致公司治理问题的条件包括两个:一方面是由于公司组织成员相互间存在利益冲突,即代理问题;另一方面是由于此等代理问题因交易费用过大,而不能通过协议解决。①有学者认为,公司治理问题指股东与公司、公司与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之间利益冲突关系处于紧张状态。②还有学者针对封闭公司和公众公司各自不同的治理问题进行了详细阐述,总体也可归纳为不同的代理问题。③结合前述经济学界和法学界对公司治理的定义来看,公司治理主要目的在于为维护股东或所有利益相关者(委托人)利益最大化,对经营者(代理人)行为进行监督和约束。因此,公司治理问题本质是代理问题,也即控制权滥用问题,实质上即指公司内部成员之间以及与外部利益相关者之间存在利益冲突关系④,且拥有控制权的一方滥用权力损害另一方利益。前者为公司内部治理问题,后者为公司外部治理问题。本文主要探讨公司内部治理问题,即存在利益冲突的公司内部成员中拥有控制权的一方滥用权力损害另一方利益问题。那么,接下来需要回答的问题是,是什么因素导致了此种代理问题的产生?尽管不同类型公司因其具体的代理关系主体有所不同——股份公司中主要为经营者代理股东,而有限责任公司中主要为控制股东⑤代理少数股东⑥——因此治理问题的具体内容也有所不同,但其产生根源却具有同一性,即控制主体滥用控制权。之所以控制主体 “能够”并且“会”滥用控制权,主要取决于两个因素:一是拥有控制权;二是存在利益冲突。那么更进一步的问题是,这两个因素是如何产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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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我国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内部治理模式及其不足...... 38
一、我国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结构治理模式及其不足......... 38
(一)治理机构和职权划分法定,不能满足现实需求.... 38
(二)议事方式和投票规则自治有限,治理效率不高.... 39
(三)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和责任缺少约定安排...... 41
二、我国司法介入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治理的模式及其不足..... 41
(一)股东压迫之下司法介入问题...... 42
(二)公司僵局之下司法介入问题...... 44
第四章 完善我国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内部治理模式建议...... 46
一、变法定结构治理为私人自治模式..... 46
二、完善司法介入模式..... 52
(一)股东压迫下的诉讼救济........ 52
(二)公司僵局下的诉讼救济与替代措施...... 59
第四章 完善我国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内部治理模式建议
根据前文在构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合理内部治理模式中阐述的各国目前针对有限责任公司治理采取的改革措施可知,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均表现出放松法律管制,认可私人自治的趋势,这正是尊重现实需求的表现。修改之后的各国有限责任公司治理规则体现了一些趋同特征,有学者总结为三方面,一是明确定位中小企业,采取区分立法模式;二是更加关注意思自治,提高规则适用灵活性;三是更加注重人身信用关系,采纳合伙化制度安排。①由此可见,区分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公司特性,设计不同治理模式已是改革的通用做法,更是尊重现实、满足需求的必备选择。针对前述我国目前适用的统一法定结构治理模式以及不完善的司法介入模式,我国应当在借鉴他国成熟经验基础上结合我国国情,“择其善者而从之,其不善者而改之”,具体包括由法定治理转变为契约治理,变法定结构治理为私人自治模式,同时完善股东压迫和公司僵局问题之下司法介入的依据和方式。
一、变法定结构治理为私人自治模式
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封闭性以及两权合一的特征决定了公司契约理论在此可以得到恰当的应用。股东的人数较少、彼此具有高度信赖关系、大多具有动力和能力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等特征使得股东自治既有必要性,也有可行性。因此,法律在此应当主要起到指引作用,而非强制要求;作为补充规定,而非优先适用;应当放手让股东在其任意性规范的指引下,进行协商和变通,以便其对各类机会和风险做出最优安排②。从目前单一的法定结构治理模式转为灵活多样的私人自治模式,需要从自治内容、自治方式以及自治立法等方面做出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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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论
综上所述,本文可得出的结论为:公司治理是公司治理问题与公司治理模式构成的完整体系。鉴于公司治理问题的本质为代理问题,即控制权滥用问题,根源在于 “一方拥有控制权”和“存在利益冲突”,而该等因素是公司法基本制度的内生因素,因此所有公司类型都存在公司治理问题,而不仅局限于两权分离的大型股份公司。由于私营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公司存在重大区别之处,因此两者的公司内部治理问题并不相同。前者的治理问题是股东之间的代理问题,具体主要表现为股东压迫和公司僵局,而后者的内部治理问题为股东与经营者之间的代理问题。鉴于公司特性、治理问题和治理需求均不相同,针对股份公司设计的传统法定结构治理模式并不适用于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其所需求的是低成本、高效率、灵活多样的内部治理模式,具体包括私人自治和司法介入,以此最大程度满足中小企业发展和投资者需求。尽管本文就上述问题作出了详细阐述和论证,但仍存在一些不足之处。例如,首先,本文论域比较狭窄,仅针对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内部治理问题,不涉及债权人等其他利益相关者保护,未结合后续发展的“利益相关者”理论进行探讨。原因在于,私营有限公司的内部治理问题还未得到足够的重视和研究,股东之间的代理问题既是多发事件,也是影响公司整体利益的最大影响因素,因此急需通过公司法尽快设计合理对策。至于公司外部治理问题,则有待进一步分析和论证。其次,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的内部治理问题可能不局限于股东压迫和公司僵局两种,但限于篇幅,本文只讨论这两个主要问题。最后,本文构建的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内部治理模式未必全面,只讨论了主要方式,其他有待探索。本文在股东权益、义务体系构建方面,提出了原则性规定和个别典型行为的具体规范。由于收集资料和实践经验有限,加之篇幅限制,在典型行为类型以及具体规范方面只讨论了主要方面,可能存在不全面、不深入的缺点。上述不足将是笔者今后研究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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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本文编号:42681
本文链接:https://www.wllwen.com/wenshubaike/caipu/4268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