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股东代表诉讼的当事人制度的问题及完善
绪论
一、 研究背景与意义
股东代表诉讼,在英美法系一般称为“股东派生诉讼”,最早起源于英国衡平法。因为此制度较好地保护了中小股东利益,不断得到公司法学者重视和研究,被世界上很多国家公司法釆用,例如美国就有较完善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在英美等普通法系国家取得了良好积极作用后,德国、法国、日本、中国台湾等等国家和地区,也逐步学习、借鉴、移植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并根据各个国家和地区的不同国情,制定出各国不同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中国在2005修改的公司法中,对股东代表诉讼进行了规定。在中国,对于派生诉讼的当事人的法律制度,目前在法律适用上还存在较多立法空白,也缺少一些针对细节问题的法律规定。目前,中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已经建立并发展了近十年,在当事人法律制度的法律运行过程中,还因缺少法律依据而导致法律适用上的混乱、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不统一。学界对股东代表诉讼的研究成果比较多,不同观点的争论很激烈,各种观点都有其理由,很少有统一且无争议的观点。伴随着股东代表诉讼案件的增多,虽然我国公司法有几条法律条文中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实体法内容,但还存在很多的立法空白,无法完全解决司法审判中的很多复杂问题。为了较好地解决诉讼中的实际问题,一方面需要补充实体法的规定,另一方面要在程序法上做好配套规定,程序正义很重要,丹尼斯•吉南甚至认为“小股东权利,实质上是民诉中的程序”。本篇论文研究的意义在于,寻找股东代表诉讼当事人法律制度的不足,积极探讨股东代表诉讼当事人中的理论争议点,观察司法实践、法律实务中的股东代表诉讼当事人制度运行情况,借鉴国外先进立法,思考解决问题的方法,并提出相关建议,希望能促进派生诉讼当事人法律制度日益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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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研究现状与评述
中国的《公司法》最开始颁行是在1993年12月29日,但之后经历了 4次修订,分别是在:1999年12月25日第一次修订、2004年8月28日第二次修订、2005年10月27日第三次修订、2013年12月28日第四次修订。中国的股东代表诉讼,是通过2005年《公司法》修正案中的第152条确立的,使得中国司法实践中涌现的股东代表公司诉讼案件有法可依。另外,我国理论界也涌现了很多针对股东代表诉讼当事人的研究,发表了很多的论文和论著。近年来,学者发表的论著有很多,按照时间顺序列举,例如:2011年刘冬京发表了《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研究》一书,侧重从诉讼法角度对“股东代表诉讼当事人”进行了研究等等;2011年,钱玉林发表《论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的地位——法制史的观察与当代的实践》,?认为可以借鉴域外国家关于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当事人法律规定;2009年,马太广发表了《董事责任制度研究》专著,其中有从比较法的角度研究了日本和中国的股东代表诉讼当事人;2009年,谢文哲出版了《公司法上的纠纷之特殊诉讼机制研究》一书,其中有对股东代表诉讼当事人进行分析并提出自己见解;在2009年出版的顾功耕主编的《公司法律评论(2008年卷)》中,集锦了中外很多学者研究股东派生诉讼的论文,也涉及了当事人法律制度;2008年杨勤法出版专著《公司治理的司法介入》,在第五章中也介绍了司法介入公司治理的经典程序一派生诉讼,对如何确立当事人发表见解;2008年刘俊海又出版《公司法》,在专题十七中论述了股东代表诉讼,也研究了其当事人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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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提出股东代表诉讼当事人制度的问题
第一节股东代表诉讼及当事人的基本内涵
在一般情况下,当他人侵害了公司的利益后,公司作为被侵害人,可以向法院寻求司法救济。但当侵害人是公司的董事、监事等人员,而公司不能或怠于起诉时,通过履行公司内部特殊法定程序后,满足一定资格的股东,就可以自己名义,代位公司进行诉讼,以救济公司利益,即为股东代表诉讼。股东代表诉讼,是公司维护公司自身利益的例外情形。股东代表诉讼的特征有很多。首先,从名称上看,其最大的特征就是具有“股东起诉时的代表性”,原告只是代表公司起诉,维护的是公司的利益。其次,此诉讼具有“诉讼结果的代位性,换而言之,也可以称作为诉i公结果具有他属性,即:原告股东代其公司起诉,请求法院维护公司的利益,若胜诉了则将得到的利益归属公司,由公司代位承受原告的胜诉利益,所以,股东代表诉讼具有“判决结果上的代位性”。第三,此诉讼具有“原告资格的特定性”,原告必须是满足一定条件的股东,才可以有资格提起此诉讼。第四,此诉讼具有“严格的前置程序性",为了避免股东滥用诉权,在提起该诉讼之前,法律要求原告股东必须遵循一系列前置程序,要求原告股东用尽公司内部救济方式,确定公司不能或怠于行使诉权维护公司自身利益后,才准许股东向法院起诉维护公司利益。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法理基础,首先,股东之所以能够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是基于股东权中的共益权。自益权,是追求股东个人利益;共益权,追求股东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相结合。股东进行派生诉讼,其目标和宗旨是保护整个公司利益,而不仅仅追求股东自身利益,性质上表现出共益权属性。其次,派生诉讼的责任追究,强调董事等人对公司的责任,也是导致出现派生诉讼的法理基础之一。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价值,首要是保护公司利益不受损害。其次,该制度监督和促进了公司治理的发展进程。第三,该制度监督管理层进行合法经营,使得管理层意识到自己若有不正当行为将会被追究责任。第四,该制度成为利用司法介入手段救济中小股东、少数股东权利的重要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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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中国股东代表诉讼当事人之立法现状
在我国经济中,随着公司制被逐渐广泛釆用,公司实务中也出现了各种需要法律予以规制的问题,例如:当董事等公司内部高级管理人员为了谋取私利,而牺牲公司利益,公司却迫于很多原因无法维护公司自身利益时,需要法律赋予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权利、救济公司权利。在考察了国外有关股东代表诉讼的先进立法经验、判例学说后,中国很多学者进行了大量研究讨论,积极倡导在中国引进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保护小股东的利益。中国在2005年修改公司法时,新增加了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首次确立了中国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在股东代表诉讼法律运行的各个环节中,涉及法律制定、法律实施、法律遵守、法律监督的各个方面,而当事人都会参与各个环节,当事人是股东代表诉讼法律运行的基础。公司法第152条,规定了在中国提起股东代表之诉,当事人需要符合很多条件。要求满足一定资格的股东,才可以作为原告;被告可以是“董事、监事、髙级管理人员、他人”等。在上述第152条法律规定中提到了第150条,明确了董事等人因违法等行为损害公司利益,应赔偿。若通过股东代表诉讼,追究其责任,董事等人将成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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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完善股东代表诉讼当事人制度的建议...........40
第一节完善原告制度的建议..........40
一、完善“原告股东持股数量”的建议..........40
二、完善“原告股东持股时间”的建议..........40
三、完善“原告的起诉动机”的建议..........42
四、完善“隐名股东具有原告资格”的建议..........43
五、完善“股东身份变化时是否还有原告资格”..........43
六、完善“起诉的原告股东的处分权”的建议..........45
第二节完善被告制度的建议..........45
一、完善“被告范围”的建议..........45
二、完善“董事等被告的忠实勤勉义务”的建议..........50
三、完善“被告承担责任方式”的建议..........51
第三节完善“公司参与股东代表之诉”的建议..........53
第四节完善“未主动起诉的其他股东”诉讼地位的建议..........53
第三章完善股东代表诉讼当事人制度的建议
第一节完善原告制度的建议
完善“原告股东持股数量”的建议股东代表诉讼的制度设计,一方面是要有效限制滥诉;但更重要的另一方面,要追求积极保护公司利益、让小股东的权益得到更好的救济,股东代表诉讼是利用司法介入手段救济中小股东、少数股东权利的重要途径,国际“经济发展与合作组织(OECD) ”认为:“少数股东想恢复自身利益时,可采取股东代表之诉手段”。股东代表诉讼的制度设计,要达到两方面的平衡,应减少对原告股东在持股数量上的限制。股东代表诉讼的价值之一,是为了使大股东的控制权得到制衡,救济中小股东权利。为了充分体现股东代表之诉的作用,日本等国家的公司法实施“单独股东权”,只要持有股份即可起诉;其他很多国家公司法也开始逐步放幵对持股比例的限制。中国法律可以考虑适当借鉴国外公司法,适当缩小、降低对原告股东的持股数额限制,例如规定:原告股东可以是持有合理比例(如:千分之五至百分之一)股份的、或者持股数额达到一定数额价值,并且法律还应制定相关配套法规,就这个具体数额跟随经济走势不断进行调整和波动。从积极维护公司和小股东利益的角度,法律可以考虑适当降低持股的时间限制,为小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减少障碍。世界各国趋向于解除对持股比例的限制,例如:日本逐步取消原告须是连续6个月持股之限制。跟进世界司法发展趋势,笔者认为:可以降低我国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里提派生诉讼的门德。例如,可考虑将180天降低为90天,股东连续90日持股,就可提起股东派生之诉。这样的话,就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小股东提起派生诉讼之阻力,有力地保护公司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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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世界上一些公司法较发达的国家和地区,其股东代表诉讼经历了漫长的历史发展和演变,并在不断的理论探讨和司法实践应用中日趋发展丰富。时光飞逝,从2005年至2015年,我国的股东派生诉讼法律,也巳在司法实践中运行了近十年。一般的,当事人是诉讼程序中的核心之-。股东代表诉讼程序,作为一种特殊诉讼模式,当事人也是其法律实施中的核心之一,其当事人方面的相关法律,涉及公司法等实体法、也涉及民事诉讼法等程序法,是一个很多法律融合的制度系统。随着司法实践中的案件审理不断增加,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增多,中国的股东代表诉讼当事人制度在日益发展成熟的同时,也暴露出很多需要思考、改进之处。本文分别从原告、被告、公司、其他股东四个角度分别提出了相关问题,并进行了分析和论述。一方面,结合我国近几年(主要是2011-2014年)里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案件进行分析,观察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制度的运行状况;另一方面,观察国外立法制度中的做法,分析股东代表之诉当事人法律适用中的合理和不合理之处。关于原告,笔者从股东代表诉讼的设立宗旨和法律价值为出发点,一方面,要适当控制滥诉,例如:原告股东起诉动机应具有“善意”、规范原告股东的处分权等等。另一方面,法律应当降低股东代表诉讼中原告起诉的门极、减少原告起诉的障碍。例如:可以降低原告股东在持股数量、持股时间方面的限制、认可隐名股东的原告身份等。关于被告,应完善“被告范围、董事等被告勤勉义务的具体标准、被告承担责任的方式”。为防止原被告串通损害公司利益,进而间接使其他股东利益受损,法律应明确公司、其他股东应以何身份或方式参加股东代表之诉。关于如何完善我国股东派生之诉中当事人方面的法律法规,笔者在文中提出一些本人的见解。希望能推动中国股东代表诉讼当事人方面制度在司法中获得更好的适用效果,更好地保护公司的利益、进而保护利益受到侵害的股东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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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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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42758
本文链接:https://www.wllwen.com/wenshubaike/caipu/42758.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