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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的实务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16-05-13 08:43

绪  论

盗窃罪是世界第一大罪,是最为传统、也是最为基础的财产犯罪。它具有数量最多,起源最早,影响最大等特点。盗窃罪是非暴力型侵犯财产类犯罪中最主要类型,对其研究自然就成为犯罪学、刑事法学的重点内容。 关于盗窃案的司法标准主要有 2011 年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八)》和 2013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实施以来对遏制高发的盗窃犯罪发挥了应有作用,经过一段时间的实践,实务中,对于盗窃罪的法律适用、条文的理解及程序问题仍有一定的分歧。在司法适用过程中还会出现一些偏差,从法律的角度看,在实体上和程序上,都存在理论阐述不清楚的问题,需要加以研究,搞清楚有关问题,像之前发生的“许霆案”、“天价葡萄案”等典型案例都引起了学界的广泛争议,通过对这些典型盗窃案件的研究,不仅加深了刑法理论对盗窃的罪与非罪、既遂与未遂、何为盗窃罪侵犯的法益等研究,而且促使人们对刑事立法的科学性深刻反思,推动刑法理论研究走向深化,最终更好的指导盗窃罪的司法实践工作。 盗窃犯罪对人民群众的财产及安全感造成严重影响,当前中华民族正处于实现民族伟大复兴的实践中,中国梦的实现与人民的各种安全紧密相关。而面对广大人民群众对盗窃犯罪的日益增多,要求严惩多判的呼声和财产价值的变化趋势,应当降低、维持、还是提高盗窃罪门槛?司法决策始终处于难于把握好度的状况中;面对社会中层出不穷的“入户盗窃”等特殊型盗窃案件,公安,法院等司法机关应当如何平衡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关系?司法裁判更是常常保受争议。 本文结合笔者的公安侦查工作实践对在盗窃罪实务当中经常遇到的盗窃罪犯罪对象是什么、既遂未遂标准如何界定,对三类特殊型盗窃行为的理解以及当下多发的盗窃快递包裹案件的定性,运用刑法学、犯罪学等理论知识对上述内容进行梳理研究,以达到完善盗窃罪在实务当中的困惑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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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盗窃罪概述

根据刑法第 264 条相关规定,盗窃罪是这样一种犯罪,其目的在于非法占有他人或公共财物,通过秘密盗取或者入户盗窃等方式且达到一定财产标准的犯罪行为。相对来说在刑事犯罪类型中,盗窃罪的出现频率较高,犯罪目的主要为盗取财物,但近些年来因盗窃而引发的杀人、抢劫等恶性案件层出不穷,像 2014 年 4 月 29 日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就发生一宗因入户盗窃演变为杀死一家六口的灭门惨案。盗窃犯罪在不同年代发案率并不相同,根据相关部门统计显示,建国后第一次刑事案件发案率最高时期为 1950年,当时盗窃案占所有刑事案件总数的比例已经达到 58.4%,后一次发案最高时期为1961 年,相应的发案率已经大大增加达到 81%。另外两次高峰期分别发生在 1998 年和1989 年,盗窃案的立案率分别达到 79%和 84.9%。据公安部通报,2005 年全国共立盗窃案件 315.9 万件,,立案率相比上述两年有所下降。从全国法院判处的盗窃案件来看,盗窃案件占判决案件的比例也是最大的,1989 年此种案件的判决比例为 48.7%,1996年和 1997 年分别占 34.4%和 31.2%。根据 2003 年相关法律机构的调查结果显示,发案率最高的十种案件中,排在前四位的有盗窃、抢劫、诈骗、抢夺,其中盗窃占首位。盗窃案件数量已经达到 160655 件,是排在其后的两项犯罪数量的 10 倍。2010 年广东省公安机关共立刑事盗窃案件 326791 件,占全部刑事案件(536146 件)的 60%。2011 年广东法院共审理盗窃案件 17058 件,其所占比例远高于其他案件[1]。上述数据充分说明盗窃案件在司法实务中的重要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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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新中国盗窃罪立法现状的考察

一、1979 年刑法及其后的单行刑法对于盗窃罪的规定
新中国第一部刑法典即 1979 年刑法,分则第五章专门规定了“侵犯财产罪”。该章共 7 个条文分别规定了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贪污罪、敲诈罪等七种类型犯罪,在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中还规定了挪用特定款物罪、破坏集体生产罪两种犯罪。1979 年刑法规定的上述 9 种侵犯财产罪对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保障社会主义经济建设顺利进行和人民群众生活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我国对内搞活、对外开放政策的实行,我国经济建设飞速发展。同时,由于新旧体制交替过程中出现的一些弊端,加上国外腐朽思想、价值观念的渗透,侵犯财产违法犯罪现象也日趋严重,1979 年刑法对侵犯财产罪规定所存在的不足日渐体现出来,主要表现为有的犯罪的法定刑偏轻,与其所具有的社会危害程度不相适应,不足以惩治这类犯罪分子;有的犯罪的罪状过于简单,不利于司法实践中操作;有的犯罪的罪状外延过窄,不符合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与宪法等法律的规定也不相协调;还有的严重侵犯财产的行为没有规定为犯罪,立法与司法实践的需要严重脱节。 因此,在 1979 年刑法实施两年的时间之后,我国立法机关就陆陆续续对 1979 年刑法规定的侵犯财产罪进行修改、补充。鉴于盗窃罪在司法实践中地位突出,1979 年刑法对其规定的偏轻的法定刑已难以适应惩治盗窃罪犯罪分子的需要,为了应对这一问题全国人大在 1982 年对 1979 年刑法进行适当调整修改,将其中关于盗窃罪的量刑改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处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死刑,同时可没收财产”[2]。1988 年 1 月 21 日通过《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对 1979 年刑法第 155 条规定的贪污罪进行补充修改,使其定罪量刑明确、具体化,更便于执行;同时增设了挪用公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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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新中国盗窃罪的司法解释发展
1979 年刑法颁布后,很长一段时间,并未颁布关于盗窃罪的司法解释。随着改革开放初期社会治安状况面临的新形势以及当时“严打”刑事政策和运动的施行,国家最高人民法院在 1984 年专门颁布了《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这是我国最早的关于盗窃罪的司法解释之一。这部司法解释涉及了盗窃罪的定罪、量刑以及刑事政策的基本问题。这部司法解释没有采用条文形式,而是采取标题加文字的形式,其逻辑结构是从一般到特殊的顺序,第一部分“盗窃罪的认定”,涉及的是盗窃罪的成立与否的问题,指出了盗窃罪与一般小偷小摸行为的界限,明确了罪与非罪的问题。第二部分“数额较大与巨大的认定”,第三部分“盗窃罪数额的认定”,第四部分“如何看待盗窃罪情节”涉及到了盗窃罪的法定刑档次以及宣告刑的裁量问题。剩下的三个部分则涉及到了惯窃罪的认定,盗窃罪的死刑的适用,以及盗窃罪与相关犯罪界分的特殊问题。这部司法解释是在我国刑事法治实践起步时期,尽管规范技术略显粗糙,但是其解决了改革开放之初,司法队伍人员素质严重参差不齐的问题,以及在当时犯罪率急剧上升的大背景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这部司法解释毕竟是严打刑事政策背景下的产物,不可避免地留下了重刑主义的痕迹[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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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盗窃罪的实务问题 ..... 19 
第一节  “入户”型盗窃罪的实务问题 ......... 19 
第二节  “携带凶器”型盗窃罪的实务问题 ......... 23 
一、“携带凶器”型盗窃罪侵犯的法益 .......... 23 
二、“携带凶器盗窃”的理解与判断 ...... 24 
第三节  “扒窃”型盗窃罪的实务问题 ......... 27 
一、“扒窃”型盗窃罪侵犯的法益 .......... 27 
二、“扒窃”行为的理解与判断 ...... 28 
第四节  特殊型盗窃罪的既遂形态问题分析 .... 30 
一、“入户盗窃”型盗窃罪的既遂分析 .......... 32 
二、“携带凶器盗窃”型盗窃罪的既遂分析 .......... 33 
三、“扒窃”型盗窃罪的既遂分析 .......... 33 

第三章  《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盗窃罪的实务问题

2011 年全国人大一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做出了重大修订  ,主要是将其中第  264  条修改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达到相应标准,或者多次、入户、扒窃的……”其主要改变之处在于其中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和“扒窃”已经分离出来变为单列的犯罪类型,将其作为新增的基本盗窃行为类型。这种立法变化扩展了盗窃罪的行为类型,符合当前司法实践中此种罪的实际需要。这三种类型的盗窃行为在现实生活中发案率高,对社会治安影响较为严重,已经成为盗窃罪中最为常见的犯罪类型,其具有普遍性的特征。笔者做为一名专门从事侦查盗窃案件的公安民警,在实务工作当中遇到最主要的问题就是对新增的三种盗窃罪的理解问题,不同的民警对相同的案件出不同的认知,从而做出不同的执法行为,也造成了人民群众对公安执法严肃性、法律公正性的质疑。 犯罪的本质特征是“法益侵犯”,亦即我国传统学说所谓“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盗窃罪作为常见罪多发罪,笔者在实务中经办过多起与民事侵权行为相交叉或者与诈骗罪、侵占罪等其他侵财案件混淆的盗窃案件。是否立案侦查,取决于侦查机关及办案人员对罪与非罪做出判断,到底是民事侵权还是刑事犯罪,其关键就是是否有刑法意义上的“法益侵犯”之事实。因此,对盗窃罪侵犯的法益之理解是盗窃罪实务中的重大问题。 而根据通说及以往实践,盗窃罪侵犯的法益毫无疑问是公私财产利益。但《刑法修正案(八)》第 39 条对盗窃罪做出了重大修订,增加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成立盗窃罪的规定。为了论述便利,笔者将刑事立法所新增的此三种类型的盗窃罪称为“特殊类型盗窃罪”,其特殊性在于——刑事立法所保护的法益不再仅仅停留在民众的财产层面,对人身民主权利的保护有了更加侧重的价值取向。下文从特殊型盗窃罪的法益入手,对三种特殊型盗窃罪在实务中的问题进行分析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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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语

笔者做为一名专门从事打击盗窃犯罪的公安民警,在侦查工作实践当中遇到不少理论和实务问题,主要表现在立案环节对盗窃案件的理解定性和盗窃案件的既遂与未遂界分这两方面,出于上述考虑选择盗窃罪进行相应研究。基于“法律应该被用来解决实际问题”的原则并且为了使论证的说服力更强,使其具有一定的实际参考价值。本文从实务当中经常遇到相关问题入手,运用刑法学、犯罪学等学科理论接合自身工作实践,通过论述,梳理了新中国成立以来盗窃罪立法的发展,更深刻理解《刑法修正案(八)》关注民生的立意与对刑法法益的保护要求。 正文主要围绕传统盗窃罪的和新增特殊型盗窃罪的实务问题这两大部分论述。 第二章主要探讨传统盗窃罪的实务问题,界定了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应包括具有主观使用价值之物和具有使用价值的无体物,不包括豪无价值之物。传统盗窃罪的既遂标准应界定为:体现在财物上的财产价值已经脱离了原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支配。另外还分析了当下实务当中多发的盗窃快递包裹案件的定性问题,认为对此类案件应该把握住犯罪主体的身份,把握其是否有管理的职责及“经手”和“过手”的区别,从而区分出是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定性。 第三章主要探讨了《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盗窃罪的实务问题,对实务当中遇到的关于“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和“扒窃”这三类特殊型盗窃行为如何理解与判断,从盗窃罪侵犯的法益入手重点分析了何为“户”、何为“凶器”,以及对“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和“扒窃”的行为理解,另外对三种特殊型盗窃罪既遂形态问题进行梳理,认为三种特殊型盗窃行为的结果如达到数额较大的要求则按传统盗窃罪的既遂标准进行认定,反之如果未取得财物或者说未实际控制财物,也有可能成立既遂,具体到何时既遂则要逐一分析。 最后,笔者工作的主要内容是盗窃犯罪的侦查,借此论文的完成,希望以“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和同行业人士进行交流沟通,并在此过程中,不断的积累实践经验,吸收学习他人有益观点,使自己学习到的法律知识发挥出实际的作用,为相关研究人员提供一定的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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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本文编号:44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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