媒体侵权法律问题的研究
第一章媒体侵权现状
一、媒体的定义及其社会功能
媒体主要有四项社会功能:(传播知识,促进信息的自由流通。比如改善市场运作和公共政策制定能力,提高普通人的知识水平等;(引导輿论,推动公共议题的广泛讨论,寻求解决问题的更好方案,这主要是由媒体的“议题设置功能”决定的;(舆论监督,借由调查性采访和其他类型的新闻报道揭露、防范政府错误和滥用权力的行为,实现有效的监督;(报道新闻,通过提供有序地、和平地表达并化解社会不满的渠道而维护社会的稳定。
在集权社会,新闻媒体受到政府控制,为政府的利益服务,主要反映的是政府声音。在现代社会,真实反映新闻事件,全面反映各方面的声音,是传媒提供新闻报道的基本职责。概括来说,所承担的社会责任主要有两类:道德贵任和政治责任。就我国媒体而言,客观报道世界多极化、经济全球化、文明多样化,促进新闻信息真实、准确、全面、客观传播是媒体的道德责任。站在全国全党各族人民团结一致的基础上,坚持确臾论导向,为党和国家的繁荣发展凝聚强大的精神力量,既要准确鲜明地宣传中央精神,又要及时、真实地反映人民心声则是媒体的政治责任。
近年来,媒体侵权以及相应产生各种纠纷争论不断,一度异常热门。《民法通则》实施之后,早于媒体侵权出现的新闻侵权才开始出现。《民法通则》第一次规定了人格权及其法律保护,第一次规定了可以精神损害赔偿的方法救济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对于媒体侵权,法律界和新闻界学者从各个角度对其进行了定义和解读。
关于媒体侵权的概念,法律界与新闻界的着眼点不一样。在媒体侵权行为发生后如何进行法律维权进行规范成为了法律界的着力点;如何防止新闻侵权的发生,以及发生后在自律框架内如何处理则成为了新闻界的着力点。
新闻侵权。在早期关于新闻侵权概念的界定中,《新闻侵权法律辞典》中新闻侵权的定义为“新闻单位或个人利用报纸、刊物、广播电视、新闻电影等新闻传播工具,以故意捏造事实或过失报道的方式向公众传播有损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单位合法权益的不当内容或者法律禁止的内容,从而破坏了公民或社会组织的真是形象,降低对他们的社会评价,影响公民个人宁静的生活和尊严的违法行文。”
一、媒体侵权现状
发生在年清朝驻英大使郭嵩焘画像被《申报》报道的事件是中国历史上发生了第一起媒体侵权事件,但最终该事件并没有引发诉讼。新闻侵权频频发生在民国年间。新中国成立,特别是改革开放后,自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实施开始,随着人民群众民主、人权意识的不断增强,媒体侵权纠纷逐步增加。据相关调查显示,改革幵放后,世纪年代发生了我国首个媒体侵权案例,在之后的余年间,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就受理媒体侵权相关案件件。媒体侵权案件大部分发生在年之后,其中,侵犯名誉权的案例几乎要占到所有案例的,作为新兴网络传播媒体的互联网发展迅速,以自己独有的特点为媒体侵权带来了更大的可能性,数据显示网络侵权在媒体侵权中占到的比重。
采访失实导致媒体侵权。著名报人陆定一认为,新闻是对“新近发生的事实”的报道。第一时间、第一速度釆写新闻,追求新闻的“新鲜度”这是新闻的特点,事实上许多记者在追求第一时间的新闻资料时,也会因为未能完全核实新闻的真实性而大大增加了失实报道的可能性。还有些记者过分追求新闻的“自由度”,不愿意拘束于原来的旧时的报道形式。没有创新,新闻就会失去活力,但是也要看到自由和责任是分不开的。在采访过程中,不踏实的采访作风、编造新闻为追求轰动效应、不公正的言论类文章评论、夸大的宣传、失实的表扬等原因往往都会导致媒体侵权的发生。以不踏实的采访作风为例,主要有较短时间从事新闻采编工作,采访技巧与方法的缺乏,历练不足,不细致的工作作风,都可能导致报道失误。有些记者习惯跑会场、拿通稿,害怕吃苦不愿意走基层进行深入采访,这些都容易产生事实不清楚,主题先行,偏听偏信或者捕风捉影,断章取义或凭空想象。
编辑把关不严产生媒体侵权。在传播领域中,通常将诸如编辑的人称为“把关人”,他们对记者搜集到的原始新闻信息进行筛选,对部分信息“打开大门”让其进入可以发表的行列或对其他信息“关上大门”不予报道,他们在新闻媒体的组织内部占据决断性的关键地位。可以说,在大众传播中是“把关人”通过选择性的控制而真正的在制造新闻。思想松懈,,不予核实、査证,或者查证审核不严或程序不对对于一些明显不符合情理的或有夸大、虚假成份的新闻,是编辑“把关人”导致媒体侵权发生的主要原因。
第二章我国媒体侵权法律适用难题
随着社会发展、媒体侵权纠纷越来越复杂化,既有的规定己经显得过于简单,法律的含糊、不确定性都容易导致媒体侵权相似案件不同判决、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的现象,也最终将危及法律的权威,挫伤公民的法治信仰。我国审理媒体侵权案件中法律适用空白有很多,本文初步梳理归纳了五个方面问题加以探究。
在信息爆炸的当今社会,新闻记者正力求把“正在发生的事实”以最快的速度传达给广大受众,使第一时间第一速度采写新闻成为了记者常态追求。我们也能再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上听到或见到“截止记者发稿时”、“据刚刚收到的最新消息”等诸如此类的话,新闻的时效性显得尤为重要。而连续报道,正以其自身的优势在“抢新闻”中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
魏永征教授曾经通过分析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来为此寻找理论上的依据:“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是民法理论中关于侵权行为构成的四要件中最主要的。造成受害人名誉减损就是侵害名誉权行为的直接损害事实。每个媒介在一定时期里总是有一个相对稳定的辐射边界,而新闻媒介总是在这个边界内连续不断地发布信息。大多数受众也往往从他所熟悉和喜爱的特定的新闻媒介上不断地获取信息。因而,进行式报道的留给多数受众的乃是全部报道所体现的有关事件的完整真相,而不是其中某一篇报道的片面印象。
第二节名誉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
在补偿性的赔偿中,损害的后果难以证明且难以量化,精神损害赔偿的量化是个理论上的难题。年月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行为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此外,可以根据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的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精神损害的赔偿如何量化,怎么样克服自由裁量带来的局限性以及硬性规定不能很好的体现个案差异的缺陷?法学界提出了很多原则,台湾学者王泽鉴最早提出了“评定客观说”,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必须量化,要求法院适时公布判决、判决理由并评述算定抚慰金的各种因素。笔者认为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不可以随心所欲,应该考虑多方面的因素,要根据受害人的具体情况、具体侵权案件的具体情节和以及加害人的主观恶性等情况而定。如在新闻作品中使用的侮辱诽谤性用语的数量和程度,被认定为媒体侵权行为的侵害手段、侵害发生的场合以及行为方式,披露的是受害人何种隐私,传播媒介的覆盖范围或发行量以及新闻媒体的影响力,传播作品是否被转载转播以及转载转播的数量,媒体是否因侵权行为而获得利益以及利益的大小,行为人是否采取了一定的补救措施(如:停止侵权、更正、说明等),作者和媒体的主观态度?(包括在发表前是否己经收到权利人的提醒、警告以及收到提醒、警告之后是否采取相关措施);受害人的名誉对于受害人职业或者声誉的重要程度、受害人是否因为侵权行为导致严重的损害后果,以及要参照当地人民生活水平和经济发展情况、地方习惯等各种因素。
第一节连续报道是否可以成为媒体侵权的“免罪金牌”.................8
第二节名誉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11
第三节媒体侵权案件举证责任的承担.................14
第四节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微博的责任.................16
第五节媒体侵权的责任抗辩.................19
第三章媒体侵权的法治应对策略.................24
第一节立法应对措施.................24
一、完善媒体相关立法.................24
二、依法界定“媒体侵权”.................25
三、立法中引进“公众人物”“实际恶意”“惩罚性赔偿”概念......25
第二节司法应对措施.................26
一、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26
二、遵从宪法精神.................27
—提法官队伍能力素质.................27
第三节守法应对措施.................27
一、提高新闻从业人员的职业素质.................28
二、培养新闻从业人员的法律意识.................28
三、加强新闻行业自律机制.................29
第三章媒体侵权的法治应对策略
正如我国台湾学者吕光先生所说的那样:“大众传播媒介的发展,一方面使信息传播更为迅速、广泛,影响更为深远,另一方面又与个人隐私,名誉权利产生更多的冲突,由此新闻界对社会所直接、间接的责任亦更为重大。”美国的学者斯德门也认为:“法律与新闻事业两者间冲突得到解决,绝不能认为是某一方面得到胜利,或者某一方面被击败,而应看作整个社会得益。”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努力,减少媒体侵权的发生,在审理媒体侵权案件时尽量做到“有法可依、有理有据、同案同判”。
媒体侵权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在侵权责任法中应有一席之地,媒体侵权制度应当被侵权法独立的规定。《侵权责任法》已经为媒体侵权贵任成为单独规定提供了足够的空间,这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侵权或任法》第条第款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之中已经概括规定普通的媒体侵权,媒体侵权责任作为般侵权行为的一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按照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确定媒体侵权的责任。其次,《侵权责任法》第条规定确定了媒体侵权中的网络侵权责任。从目前的情况来看,中国的《新闻传播法》在短时间里出台的可能性不大,因而在媒体法治中发挥重要作用仍然会是侵权责任法。应当进一步深入理论研究,不断学习、吸收各国侵权法、新闻传播法和表达自由保护的最新研究成果和司法经验,结合《侵权责任法》为媒体侵权提供的法律依据,进一步完善我国媒体侵权责任法的理论研究和法律适用。
“范志毅诉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名誉权纠纷”是我国司法机关首次有意识引用“公众人物”概念裁判的案件。方流芳教授认为,任何规则的基础都是区分,法律的平等是以区分为基础的平等,即对同一类的人和事适用同一规则,表达自由和名誉权的平衡可以通过法律解释来实现,可以根据法律通过事实区分和区别对待来发现适用于案件具体事实的规则。在审理名誉权纠纷时可以借鉴实际恶意原则,区分公共事务和私人事务的报道限度,允许媒体大胆、尖锐、甚至是非恶意的报道与批评公共事务,但是媒体要谨慎报道和批评私人事务,以免侵犯他人的隐私权、人格权和名誉权。
结语
在现代社会中,新闻媒体是一个庞大的产业,报纸、杂志、广播、电视以及互联网已经渗透到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成为人们获得信息的最主要途径。近年来,通过新闻媒体传播而引发的名誉侵权、肖像侵权、隐私侵权等媒体侵权案件频频发生,已经成为全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隐私权、监督权和知情权都是人的基本权利,但是在某种时候或状态下这三种权利是相悖的,监督往往会扩大到侵害隐私权,强调隐私权又往往会影响知情权和监督权的实现。对媒体侵权法律适用问题的探讨,最终的目的是在媒体的监督权、个人的隐私权和公众的知情权的对立冲突中寻求平衡。一方面要阻却新闻传播媒体侵权事件的发生,另一方面又要避免对媒体监督权和瞭望性质的剥夺。这都有赖于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并做到正确的认识和把握。
参考文献(略)
本文编号:44595
本文链接:https://www.wllwen.com/wenshubaike/caipu/44595.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