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中国司法裁判中的当事人因素
引 言
(一)研究背景与问题意识
在当代中国的司法裁判领域,尤其是在刑事审判领域,同案不同判的案件大量存在。①同案不同判、司法质量不高已经日益为社会各界所诟病。在刑事犯罪领域,同案不同判意味着犯罪人可能因为同样的犯罪事实而被施以不同的刑罚处罚。这一普遍现象已经逐渐受到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重视。②自 2011 年底至今,最高人民法院已公布十批“指导性案例”。如此短时期高密度的出台“指导性案例”,足以说明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仍是中国司法裁判领域中的顽疾,治理顽疾刻不容缓。法院系统在定罪量刑的规范化方面已经在作出自己的努力。最高人民法院建立的案件指导制度,就是要使量刑逐渐实现规范化。公正是司法的核心要素与基本要求,司法公正要求同种案件相同判罚。正是在这一大背景下,,到底什么样的因素影响了法官的裁决,撬动了司法的天平,值得我们深入思考。司法公正要求裁判标准尽可能的一致,对于实践中经常出现的同案不同判现象,法律理论界往往倾向于从法律内部来追本溯源,解决问题。在实践层面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往往出台部门法的修正案与司法解释来应对此问题。总体而言,上面两种努力所根据的是传统的法教义学的思路,运用传统法学的方法来解决这个问题。而本文则运用法社会学的路数,采用美国法社会中定量研究的方法,结合实证分析,对该问题予以回应。我们必须认识到,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存在有其客观必然性,理由如下:首先,纯粹客观的事实无法完全认知;其次,法律规范的缺陷进一步增加了同案同判的难度;再次,每一个案件中,当事人的社会结构不同,必然使得案件的裁判结果的确定性大打折扣。本文正是研究故意伤害和故意杀人重刑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的社会结构、社会特征和社会信息等因素对司法裁决的影响。“而承认这种案件社会结构的存在,并对影响裁判结果的案件社会结构因素进行研究,进而将其纳入析,进而得出当事人的社会结构因素影响了并且如何影响了裁判者的判罚,必将为量刑规范化的建设提供自己的绵薄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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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研究现状与研究基础
对于同案不同判的问题,传统法教义学主要有以下解决思路:一是加强立法预测与立法规划;二是加强司法解释的制定;三是加强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规制;四是完善案例指导制度等。以上解决思路均从法本身出发,通过对法律制度本身进行改进与完善,以此来达到同案同判的效果。具体在刑事犯罪领域,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从刑法的规定而言,只要是故意杀人并将他人杀死的,如果没有从轻情节,就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定性,并首先考虑适用死刑”。①因此,故意杀人罪是侵犯公民生命权最严重的暴力犯罪,是所有危害社会治安犯罪中危害程度最为严重的犯罪之一。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故意杀人罪是否适用死刑,不能单纯的从是否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上看,还要“综合判断故意杀人的行为手段、危害程度、行为方式、行为对象以及它所引起的社会政治和国际影响等后果后认为,其行为已经达到了刑法总则所规定的适用死刑的实质性要件‘罪行极其严重’时,即可动用死刑这一极刑”。②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在以往对故意伤害、故意杀人重刑案件的研究中,决定是否对加害人适用死刑的因素是加害人的犯罪动机、犯罪手段、危害程度、行为对象、社会后果以及被害人的伤亡情况等。在司法裁判领域,法官是作为最终裁判者的角色而存在。理查德·波斯纳在《法官如何思考》一书中提出法官不是自动售货机,法官的政治追求以及法律外的其他因素,例如法官的个人性格、气质背景等特点,会塑造法官的司法前见,进而体现在对案件的判决中。美国学者唐纳德·布莱克较早注意到类似因素对司法的影响。他指出,“即使案件的社会性质是完全一致的,它们所包含的社会信息仍然会使他们变的不一样,并且导致处理差异的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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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西方法社会学的发展与案件社会学理论的形成
(一)相关理论概述
19 世纪末 20 世纪初,“法律的社会化运动”伴随着国家主动干预经济的背景应运而生,法律原则也由原来注重个人本位而向注重社会本位转变。“原来占统治地位的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因为是在传统的抽象思维空间和法律概念范畴内机械地注释成文法和判例法,不能为解决社会问题提供解决指南或者意见而受到质疑。”②一部分法学家改变原有的概念分析模式,转而运用法律对社会现实问题进行回应。西方法社会学的研究有两个不同的传统,一个是欧洲大陆的传统,一个是美国的传统。这两个传统的共同点是:都不孤立的认识法律,而是把法律当作社会的一个组成部分,把社会当做法律的基础。同时,这两个传统也存在本质的区别:欧洲法社会学学者主要研究的是理论社会学,他们追求得出一种理想类型或者是纯粹类型,以此作为观察现实社会的参照系。比如马克斯·韦伯的形式合理性理论,它强调法律体系在逻辑上是形式的和合理的。而美国法社会学学者的研究是微观的、实证的、定量的。它更注重经验,主张讲统计,讲个案。唐·布莱克的案件社会学正是美国法社会学传统中特别典型的一个理论。唐·布莱克运用行为主义的法律武器极力主张建立一个不介入法律评价、不干涉法律生活的纯粹法社会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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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案件社会学中的法律量理论
谁控告谁,即案件双方当事人自身的社会结构可能是预测案件将被如何处理的最重要的因素。双方的社会地位怎么样,比如双方的教育水平、受尊重程度、财富、社会参与程度等差异将会影响法官的判决。布莱克认为,原被告双方本身所具有的社会结构基本很少或不能提前显示案件将被如何处理,因此必须要同时考虑对立双方的社会地位,只有掌握关于对立双方的社会性质的信息时,才能够准确预测案件将被如何处理。为此,他重视研究、考察不同的社会结构,将其按照引起法律量的多少进行排序,结果发现下行的案件引起最多的法律量,其次是发生在高社会地位的人们之间的案件,再次是发生在低社会地位人们之间的案件,上行的案件引起最小的法律量。②对手之间的社会地位不仅导致法律的量的变化,而且也使得我们不得不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亲密程度考虑其中,对手之间的关系距离如何也导致了法律的量的变化,人们的关系越紧密则介入他们之间的法律越少,因为只需要他们自行协商就可以处理案件,反之,介入他们之间的关系不密切,那么它们诉诸于法律事务的可能性就会大很多,总之:法律量与关系距离有直接关系。但是应当引起注意的是,双方的社会地位以及他们之间的关系距离并不是构成法律量的社会因素的全部内容。对手之间的文化水平差距、相互依赖的程度、是个人还是组织等变量也具有重要的意义。当案件的信息越多,越能够显现出案件的社会区别,那么就有更大的可能准确的预测案件的处理结果。此外,法律的样式也随着分层而变化:向下的法律比向上的法律更具有刑事性;向上的法律比向下的法律更具有赔偿性和治疗性;无论是向上的还是向下的纵向法律与同一等级之间的法律相比,都较少具有和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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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当事人因素对故意伤害、故意杀人重刑案件裁判的影响......... 15
(一)故意伤害、故意杀人重刑案件的总体分析............15
(二)故意伤害、故意杀人重刑案件刑罚适用总体分析...........25
1.故意伤害、故意杀人案件中刑罚适用的总体分析............25
2.故意伤害、故意杀人案件中刑罚强度的具体分析............26
四、故意伤害、故意杀人重刑案件裁判中的当事人因素.......41
(一)不同社会结构特征对裁判的影响规律..........41
(二)法定社会结构因素对法官裁判的影响规律............42
(三)非法定社会结构因素对法官裁判的影响规律........42
(四)非法定因素影响重刑案件裁判的理论分析............43
四、故意伤害、故意杀人重刑案件裁判中的当事人因素
(一)不同社会结构特征对裁判的影响规律
本文考察了当事人的三个法定的社会结构因素(被告人是否成年、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是否取得了被害人或者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告人或其亲属是否对被害人或其亲属进行民事赔偿)和四个非法定的社会结构因素(被告人的性别、年龄、户籍、受教育程度),它们或多或少对最终的裁判结果产生了影响,有的社会结构因素产生的影响较为明显,例如,在故意伤害案件中,被告人未受过教育的,其平均刑罚强度为 19.5,而被告人学历为大专以上的,其平均刑罚强度为 13.0,差异明显。而有的社会结构因素产生的影响则非常微弱,例如,在故意杀人案件中,被告人对被害人亲属没有赔偿的,其刑罚强度为 32.1,进行赔偿的,其刑罚强度为 31.7,差异微弱。从被告人的社会结构因素对法官裁判造成影响的大小进行分类,可以分为积极因素与消极因素。积极因素是指被告人的某种社会因素使法官对其的判罚产生了有利的影响,在本文中表现为具有该社会结构特征的当事人的平均刑罚强度低,具体包括为未成年人、女性、老年人、城镇户籍、大专以上学历、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害人的亲属进行了经济赔偿。消极因素则相反,它是指被告人的某种社会因素使法官对其的判罚产生了不利的影响,在本文中表现为具有该社会结构特征的当事人的平均刑罚强度高,具体包括为成年人、青壮年人、男性、农村户籍、大专以下的户籍、没有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没有对被害人的亲属进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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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法治是规则之治,不是法条之治。裁判必须以“法律规则”的名义,而“法律规则”的适用却离不开“社会规则”的支撑。案件裁判中真正有效的规则是法官对“法律规则”与“社会规则”的交叉与结合运用。运用实证分析方法对裁判文书进行研究,对 209 个案件进行梳理、数据归纳和分析,从裁判文书中提取当事人的社会结构因素,并通过刑罚强度定量地分析案件的社会结构特点与裁判结果之间的关系,不仅丰富了裁判文书的研究内容,拓宽了法理学的研究视野,有助于理论与实践的结合。重刑案件中,当事人的社会结构因素对法官的裁决产生了重要影响,这些影响是实际存在的,我们要正视它并且面对它。在减少并消灭死刑的呼声日益高涨的今天,研究非法律因素对重刑案件中量刑的影响具有积极的意义。应该指出的是,本文的研究有其局限性。对裁判文书影响的因素本身很多,通过裁判文书研究只是其中的一条路径,有些社会结构因素需要亲身经历才能感知,有些社会结构因素很难量化,有些社会结构因素并不为人们所察觉。本文限于作者精力与能力,对于这些因素没有涉及,但是不代表这些因素不重要。本文搜集的是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最近 6 年内的重刑案件。首先,该省份的经济在全国属于中等水平,城市化的水平也处于中游,对该省份重刑案件的研究结果并不能推广到全国;其次,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对该省最近 6 年内的案件并不能够做到无遗漏的搜集;最后,法官作为社会人,其本身就是一个重要的非法律因素,法官的性别、经历、学历、年龄等对案件的量刑应该会产生比较重要的影响,但是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笔者并不能够搜集到此类信息,没有办法对这个变量进行统计和分析。对于当事人因素以及当事人因素之外的法外因素的考量,以及如何将它们纳入法律的范畴之内,如何使这些法外的因素法律化,从而使法官的裁决更加公正,这将是一项异常重要且艰巨的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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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本文编号:554456
本文链接:https://www.wllwen.com/wenshubaike/caipu/554456.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