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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法律文书04任务和05任务作业 87

发布时间:2016-05-24 16:06

  本文关键词:法律文书04任务,由笔耕文化传播整理发布。


民事起诉状;原告张红,女,54岁,汉族,大学文化,××市××;被告人赵某,男,57岁,汉族,大学文化,广东XX;案由和诉讼请求:;被告人赵犯重婚罪;事实与理由:;我与赵某于1977年结婚,育有一女,女儿已成年并;相关证据:;1.赵某在××市××模具厂及广东另一家公司工作期;2.赵某与余某在北京及××渡假村玩耍期间的宾馆住;3.赵某与余某飞机的旅客登记表的复印

民事起诉状

原告张红,女,54岁,汉族,大学文化,××市××研究所服务公司副经理,住该所宿舍楼××栋××单元××号。

被告人赵某,男,57岁,汉族,,大学文化,广东XX公司职员,住××市××研究所宿舍楼××栋××单元××号。

案由和诉讼请求:

被告人赵犯重婚罪。请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解除我与赵某的婚姻关系。

事实与理由:

我与赵某于1977年结婚,育有一女,女儿已成年并在国外工作,居住。赵某原在××市××研究所工作,任该所XX研究室副主任。2002年赵某辞职下海,被聘到广东省××市××空气净化器公司工作。起初,赵某每两个月回一次家,对家里的生活也尽力照顾,但是,自2003年下半年赵某到××市××模具厂工作后,赵某便渐渐发生了变化:近一年的时间内赵某一直以工作忙为由没有回家,只是每月寄一笔钱给张红。原来,赵某到××市××模具厂工作后,结识了在一家夜总会从事服务工作的余某(女,32岁,××省××县××镇×村人)。赵某贪恋这位小自己24岁的年轻丽人的姿色,以各种小恩小惠相诱,家境贫寒的余某贪图赵某的金钱也自然抓住赵某不放,不久,二人以“夫妻”名义住在一起。2005年初,赵某到广东另一家公司工作,余某也随着赵某前往,仍以“夫妻”名义住在一起,此时的赵某周旋在我和余某二人之间,一边与余某过着“夫妻”生活,一边与合法妻子我说要的头到老,相守终身。2005年9月,我想到国外看望女儿,赵某以工作忙为由回绝了。在我的再三要求下赵某免强答应到北京办理出国手续,但背地里将余某带在身边,我出国后,赵某与余某在北京玩耍了半个月后乘飞机回到××市,并在××度假村别墅内以“夫妻”名义同居,当地人都知道赵某有两个老婆。2006年3月,赵某向我提出离婚,并称要与余某正式结婚,还要求我接受现实,如不愿离婚,就容忍他组建一夫二妻的三人家庭,否则,将不再回家,也不再给我生活费,我当场拒绝。此后,在长达一年的时间内,赵某便没有回过家,也没有寄一分钱回家。上述事实,有各种书证、证人、证言为证。综上所述,赵某背着妻子包养“二奶”长达5年之久,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重婚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此,向你院起诉,请依法判处,解除我与赵某的婚姻关系。

相关证据:

1.赵某在××市××模具厂及广东另一家公司工作期间与余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房东,邻居的证词×份。

2.赵某与余某在北京及××渡假村玩耍期间的宾馆住宿登记表的复印件×份。

3.赵某与余某飞机的旅客登记表的复印件等×份。

此致

××省××市人民法院

起诉人:张红

2001年4月16日

附:本诉状副本×份;

证据材料×份。

辩护词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我受被告人韩*的委托,担任他的辩护人,出席今天的法庭 为他进行辩护。

本辩护人在受理案件以后,认真查阅了全部案卷材料,两 次会见被告人,听取他陈述犯罪经过,并找有关人员调查案 件情况,还去被告人所在村了解其平时情况。刚才又听了公 诉人的公诉词,对本案情况有了较全面的了解,我认为起诉 书指控被告人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罪名不能成立。现根据刑 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和法律发表辩护 意见如下:

一、韩某没有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

要追究韩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前提和依据应当是韩某应当 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 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 所谓“应当预见”应当是指在正常情况下,按照正常理智的

一般人基于日常生活、工作经验所能够预见到的情形。根据 材料显示,两人是在装运馒头时,因发生碰撞而产生纠葛。 刘女士动手打了韩某一巴掌,韩某当即回手向刘的胸部打了 一拳,结果刘女士当即倒地昏迷。在场群众将刘女士送往医 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二、韩某不具有过失犯罪中所要求的“预见义务” 。

所谓“应当预见”应当是指在正常情况下,按照正常理智的 一般人基于日常生活、工作经验所能够预见到的情形。经法 医检验鉴定认为:

1.死者是因胸前受外力打击引起反射性心 脏抑制而死亡;

2.根据案情,死者生前在胸前被打一拳后, 后退两步倒地,送医院证明已死亡,死亡较急速。检查虽见 右心室表面有点状出血, 部分心肌细胞有断裂, 但胸前皮肤、 皮下及胸骨、肋骨均未见明显损伤,属于“抑制死”的情况 (即:身体某些部位受到轻微的、对正常人不足以造成死亡的 刺激或外伤,通过反射作用在短时间内使心跳停止而死亡, 而尸检找不到明确原因)。 正是由于刘女士在外表上与一般人 毫无异常,所以韩某不可能预见到刘女士是“特异体质人” , 也不可能预见到自己的一拳就能致刘女士受伤甚至于死亡。 韩某不具有过失犯罪中所要求的“预见义务” ,因而其行为 属于《刑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

的“意外事件” ,不构成犯罪。

综上所述,被告人韩*在本案中没有过失致人死亡的动机和 故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过失致人死亡 罪的规定, 因此 XX 市人民检察院关于指控被告人韩*犯过失 致人死亡罪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辩护人请求法庭对 被告人韩*进行无罪释放。本辩护意见暂且到此。谢谢!

此致

**市人民法院

辩护人:****律师 **市***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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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492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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