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6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选举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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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释义]所谓推选,指的是一种较为简便的选举方式,;(一)制订和公布本村选举工作方法;;(二)审查登记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村民对;(三)确定和公布具体的投票日期,和投票地点;;(四)组织村民推选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五)审查候选人资格,依法确定并公布正式候选人名;(六)向选举大会推荐监票人、唱票人、计票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或各村民小组推选产生。
[释义] 所谓推选,指的是一种较为简便的选举方式,不要求采用很严格的选举程序。一般来讲,如果村子较大,由各村民小组中组织推选,然后按票数集中,票数高者当选,村子较小的,可以直接召开村民会议,当场推选确定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另外实践中有些地方采用村民代表会议推选村民选举委员会的作法,这样作法也是可以的,因为根据村委会组织法第21条,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推选产生村民代表。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代表开会,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产生。可见,只有在下述两个条件下由村民代表会议推选产生村民选举委员会才是合法的,第一,必须是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第二,必须有村民会议的授权。但必须注意,村民会议给村民代表会议的授权应当是有限制的,决不能用村民代表会议包揽或取代村民会议,村中的一些重大问题,如村委会换届选举,罢免村委会成员,拟定村经济发展规划,制定村规民约和村民自治章程等,都必须通过村民会议的形式加以解决。 第九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的职责:
(一)制订和公布本村选举工作方法;
(二)审查登记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村民对选民名单提出异议的申诉,并作出解释和处理决定;
(三) 确定和公布具体的投票日期,和投票地点;
(四)组织村民推选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
(五)审查候选人资格,依法确定并公布正式候选人名单;
(六)向选举大会推荐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
(七)组织投票,公布投票结果,宣布本次选举有效,或者无效;
(八)总结选举工作,整理、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第十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行使职责从组成之日起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召开第一次会议止。
第十一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上一届村民委员会主持推选产生,其组成人员为三至七人,具体名额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定。 村民选举委员会中有被提名确定为正式候选人的,应当辞去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其缺额另行补选。
第十二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推选成立后,由成员民主推选一人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的工作。村民选举委员会采用少数服从多数的工作方式。
第十三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名单要及时上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接受上级人民政府的指导。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十四条 具有选民资格的村民应当在其户口所在地的村进行选民登记。
村民出生日期以身份证为准,新满十八周岁未办理身份证或身份证丢失的,以户口薄为准。 选民的年龄计算以选举日期为截止日期。
第十五条 具有选民资格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户口在本村, 并承担村民义务的,应予以登记。
第十六条 具有选民资格,由于婚姻、家庭等关系住进本村超过六个月,承担村民义务,其户口尚未迁入的,应予登记。
由于婚姻、家庭等关系脱离本村超过六个月,未承担村民义务,其户口尚未迁出的,不予登记。
第十七条 村办企业和其他经济实体中的非本村村民不予登记。
[释义] 有些地方性选举法规规定[⑥]:因受聘在居住地工作,不能在户籍所在地的村进行选民登记的,可以在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正如外国人在我国受聘工作居住,不能享有选举权利一样,这实际上违背村民自治精神,在我国目前还没有放开户口制度之前,此种规定有导致本地人排斥外来流动人口的可能性。
第十八条 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再次选举前应对上届选民登记后年满十八周岁的,新迁入本村具有选民资格的和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村民,予以补充登记。对选民登记后死亡,户口迁出本村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十九条 对常年外出的村民,应事先发出通知,在选举日前未能回村参加选举,又未委托其他选民代为行使选举权的,不计算在本届选民总数以内。
[释义] 本条考虑到农村流动人口在村民选举中的特殊性,在计票时,如果将他们计算在内,第一,可能导致选举因参加投票者未过半数而无效,第二,增加了当选的难度,可能导致这次选举虽然有效,但未有人或极少有人过半数而当选。这里所谓的“常年外出”,可以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条第1款: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院治病的除外。因此,如果村民在外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视为常年外出的村民,适用本法第19条。这里所谓的“发出通知”,可以比照《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中的有关送达制度,如《民事诉讼法》
第78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刑事诉讼法》第81条规定:送达传票、通知书和其他诉讼文件应当交给收件人本人;如果本人不在,可以交给他的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代收。因此,村民选举委员会将有关通知送达外出村民的成年家属,即视为有效送达;当然村民选举委员会自己也可以直接与外出的村民取得联系,通知他有关选举事宜。这两种通知方法,可以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根据本村情况自行决定。 第二十条 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
经登记确认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应当发给选民证。选民证是村民参加投票选举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及时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申诉人仍不服的,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当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释义] 选民资格诉讼案件在选举法、民事诉讼法有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28条规定: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民事诉讼法》第164条规定:公民不服选举委员会对选民资格的申诉所作的处理决定,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选区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第16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选民资格案件后,必须在选举日前审结。审理时,起诉人、选举委员会的代表和有关公民必须参加。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应当在选举日前送达选举委员会和起诉人,并通知有关公民。但这个法律制度只限于受理选举人大代表时选民资格异议案件,本建议搞对此作出突破,就是将这个制度扩展到村民选举中。但必须指出,选民资格案件适用特别程序,实行一审终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61条规定:必须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来审理,既不采用独任制,也不采用陪审制。
第二十二条 由于某种特殊原因不能按期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重新确定选举日期,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推迟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推迟时间超过一个月的,应对村民资格重新审定,方能进行选举。
第四章 候选人产生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
具体资格条件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制定通过,但不得与有关法律相抵触。
[释义] 关于候选人的具体资格条件,从有关规定和各地的做法来看,大致包括以下几点:[⑦](1)政治素质好,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能带领全村完成国家任务;(2)遵纪守法,廉洁奉公,作风民主,热心为群众服务;(3)有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具有较强的组织和协调能力;(4)有开拓进取精神,有较强的组织领导能力,懂经济,会管理,有比较清晰开阔的发展经济的思路;(5)身体健康,有一定的文化知识水平。
但有些地方政府在指导村民选举工作中,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不宜被推选为候选人:[⑧](1)近三年来受党纪政纪 、行政处分、治安处罚及被公安部门列入重点治安对象的;(2)正在服刑的;(3)违反计划生育条例未超过五年的;(4)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正在被立案侦查的;(5)热衷于封建迷信,宗派活动的;(6)长期拖欠村级集体经济的;(7)文化程度在初中以下的(已取得农村基层干部岗位培训证书者除外),年龄在五十五周岁以下的。
但上述资格条件不宜被规定在法律之中。因为根据宪法第3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
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因此,上述中的有几个资格条件实际上也是有问题的,比如对教育程度的限制,要求在初中程度以上,虽然看起来合乎情理,却是违宪的。
对村委会成员候选人的另一个资格条件是被规定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3条: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
因此,只有宪法第34条和村委会组织法第23条才能对候选人的资格条件构成限制,其他一些地方性法规或村民会议制定的凡是不符合上述法律精神的,应当被看成是违反宪法和法律而无效。
第二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候选人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召集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投票,经村民选举委员会进行资格审查后,按主任、副主任正式候选人分别比应选人数多一人,委员正式候选人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二人的数额确定,并当场公布正式候选人名单。 如遇被提名的候选人票数相等,致使村民委员会的某项职务候选人人数超过规定的差额数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由选民进行第二轮提名,按得票多少的顺序依次确定正式候选人。
[释义] 村委会组织法第14条规定,选举村民委员会,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提名候选人。根据此条规定,实际上可能有两种提名方式:第一是由村民联合提名产生候选人,另一种是村民采用投票方式直接提名,即所谓的海选模式。
本条规定采用海选模式进行提名,而不规定由村民联合提名候选人,是考虑到采用村民联合提名后,候选人人数远远大于应选人数,因而在正式选举投票前,必须采用预选方式,来确定正式候选人。而采用预选无非通过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来预选,如果采用村民代表会议来预选,使得村委会组织法第14条规定的提名权由村民直接掌握的立法原意背离了方向,因为人民的提名效力应当高于人民代表的提名效力,村民直接提名产生的候选人却为少数几个村民代表来否决,这于法理不通。如果采用村民会议来预选候选人,实际上其道理和海选模式是相同的,只不过多了一道由村民联合提名的程序,反而增加了工作量。
海选模式,最早产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所谓海者,在东北话中,就是大的意思。这种提名方式,即向每一位选民发一张白纸选票,完全由选民填写自己满意信任的候选人,这种模式至少有两个好处,符合中国人的民主感情:第一,完全将提名权交给村民,避免了候选人操纵提名过程的可能性,因为鼓动提名只能对少数农民有效,但不可能鼓动全村,第二,联合提名实际上是一种公开竞争的提名方法,而海选模式实际上是一种秘密的提名方法;中国人好面子,有些农民有政治参与热情,威信也高,但去游说他人替他提名,却做不到,海选模式给他们参与村里竞选提供了一种非常高的可能性。现在这种模式在全国各地已被广泛采用。从许多选举争议的申诉案件来看,大多数选举争议都是跟提名权有关系,但采用海选模式后,选举争议要少得多。 第二十五条 填写村民委员会候选人提名票必须有半数选民参加。
第二十六条 提名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不得委托他人投票。
第二十七条 提名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时采取等额提名的办法,即主任候选人一名,副主任和委员候选人与本村正式名额相等,超额无效。
村民必须按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三种不同职务分别提名,提名同一候选人两种职务的无效。 第二十八条 正式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按不同职务和得票多少的顺序张榜公布。
候选人不愿接受提名的,可以书面形式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予同意。 第二十九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通过各种形式向选民介绍候选人的情况,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候选人的介绍。 村民委员会主任候选人应当拟出任期目标,向选民公布,并应当回答选民提出的问题。
第五章 投票选举
第三十条 投票选举时,应当召开选举大会。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选民居住状况和便于选举的原则,设立中心投票会场和若干投票站。中心投票会场,,应当设立秘密写票处。对不便到会场或投票站投票的,可以设流动投票箱。
每个投票箱必须指定三名以上选举工作人员负责。 第三十一条 选举大会投票选举前,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名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并经选举大会通过。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
第三十二条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选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三十三条 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的,可以委托候选人以外的选民代为投票,但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委托必须办理书面手续,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后有效。
第三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一律采取无记名投票方法,因文盲或其他原因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委托候选人以外的人代写,代写人不得违背选民的意志。
第三十五条 投票结束后,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将所有投票箱于当日集中到中心会场,当众开箱唱票,由监票人、计票人认真核对,计算票数。
第三十六条 收回选票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选举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无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人数的有效,多于规定应选人数的无效。
选同一候选人或其他选民担任两种以上职务的,以其中职务高的作一次计票。全部书写模糊无法辩认的选票,全票作废,部分书写模糊无法辩认的选票,可以辩认的部分有效,无法辩认的部分无效。废票计入选票总数。 第三十七条 半数以上的选民参加投票选举,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半数以上选票的候选人名额多于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果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获得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
村民委员会选举可以采用一次性投票选举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也可以采用多次投票选举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在一次性投票选举中村民委员会委员候选人的得票数,可将其获得主任、副主任、委员的票数累计相加,计算为所得票数。副主任候选人的得票数,可将其获得主任、副主任的票数累计相加,计算为所得票数。
[释义] 所谓一次性投票选举,是指一次同时选举产生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另外一种办法,便是先选举主任、副主任,后选举委员;或者先选举委员,后选举主任、副主任。此两种选举方法可以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来决定。
第三十八条 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
另行选举时,根据第一次投票未当选的候选人的得票多少顺序按选举差额确定候选人名单。
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九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选举有效后,当场公布选举结果,并报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五日内向当选人颁发当选证书。
第四十条 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应当在选举结果公布后七日内召开。
村民委员会的任期,从每届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四十一条 经投票选举,当选人已达三人以上的,不足名额可以暂缺,主任暂缺的,由当选的成员推选一名副主任,没有副主任的推选一名委员,临时主持工作,直至选出主任为止。缺额补选的时间应在第一次换届选举后的一个月内进行。 当选人数不足三人,无法组成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的,应当在选举日后的五日内另行选举。在组成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前,由上一届村民委员会暂时主持工作。依法补选缺额时,已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资格有效。
[释义]新一届村委会成立以三人为界,是考虑到:第一,根据村委会组织法第9条,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第二,根据村委会组织法第24条,村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而只有三人以上才有可能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六章 罢免、辞职和补选
第四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受村民监督,村民会议有权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报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四十三条 罢免要求应当有明确的罢免理由。
[释义] 一般来说罢免有以下几点理由,如有些地方性法规规定[⑨]: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以权谋私,在村民中造成较坏影响的;玩忽职守,给村民的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不按计划生育法规和政策规定生育的;无正当理由连续三个月不参加村民委员会工作的;其他原因不宜再担任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但上述理由不宜被规定在法律中,第一,罢免是一种政治责任,它以信任为基础,一旦村民对自己所委托行使公共权力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失去了信任,就可以启动罢免程序。第二,罢免的理
由多种多样,上述几种远远不能囊括其全部,而规定在法律里就显得更为累赘。第三,参考我国的选举法和组织法,都没有明确列出具体的罢免理由。如果一定要将具体的罢免理由列出来,可以根据自己具体情况,由村民会议制定村规民约或自治章程的形式通过。 第四十四条 罢免动议成立后,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一个月内及时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
村民委员会逾期不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的, 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召集村民会议投票表决。 被提名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
[释义] 根据村委会组织法第18条第2款规定,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而提出罢免案要求五分之一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远远多于要求召开村民会议的二倍以上。如果乡级政府同样也不召集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的,可以适用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向县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向县级人民法院状告乡级政府行政不作为。
第四十五条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
投票表决罢免要求时,应当坚持秘密投票,公开计票、当场公布结果等原则。
[释义]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比选举更严格,选举仅要求过半数的选民参加投票,候选人获得过半数选民半数以上的选票,即可当选。而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有全体选民的过半数通过,才能发生法律效力。第二,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不必成立村民选举委员会或罢免委员会,因为罢免村民不满意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只是其部分成员发生变化,并没有推翻整个村委会,也不影响整个村民委员会继续开展工作。罢免大会应当有村民委员会来主持。
第四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职的,应当提交书面辞呈,经村民会议通过后生效。
未经村民会议通过,村民委员会成员擅自离职的,应当对其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被罢免或者被批准辞职后,由村民委员会报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并收回当选证书。
第四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因罢免、辞职、死亡、户口迁出本村等遇缺额的,应当在三个月内召开村民会议补选。补选由村民委员会主持,适用本法规定的选举程序和方法。
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届满时为止。 [释义] 本条规定了村民委会成员遇缺额的四种主要原因,实际上可能还有其他原因,如被法院宣布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下落不明被法院宣布为失踪人或死亡人的。这些制度虽然被规定在民事法中,但它涉及到的是一般的法律理论,应当同样适用于村民选举中。另外,还有个问题便是有些地方性法规规定:[⑩]村民委员会成员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自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其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自行终止。这种规定是违背我国选举制度一般精神的。其理由如下:第一,根据宪法和1982年《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的立法精神,只要没有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犯罪人在监狱里或在其他地方服刑的,都没有丧失选举权利,所以,如果村民委员会成员被追究刑事责任后,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其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自行终止的,实际上只有一种可能性,即村民委员会成员在被判处主刑的同时,还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单独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如果不是这种情况,并不自动丧失政治权利。第二,我国目前追究人民代表的刑事责任时,往往在掌握了大量犯罪证据后,移送检察院提起公诉前,由检察院或纪检部门出面建议原选举单位罢免其人民代表的资格。可见,实践中的作法也说明,判决有罪后,并不自动丧失政治权利。第三,将这个问题推到极端,如果村民委员会成员被追究刑事责任而停止其职务后,后来发现这是个错案,如果在其任期内改判的,那么其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资格应当自行恢复。但是此种情况下,有可能会由于村民委员会成员被追究刑事责任其职务自行终止后,村民委员会成员缺额,已经召开村民会议补选了一位新的村民委员会成员。这会出现一个职务上可能有两位村委会正式成员或者其村委会成员总数超过七人的情况,这两者都是违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释义] 本章主要是规定选举争议或选举诉讼问题。关于这方面,我国现有的规定很少。选举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选民资格案件,算是较完善一点的制度;其余的,如选举法第39条规定: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或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本法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此规定并没有涉及到不服选举结果的问题。选举法
第43条规定:为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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