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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6-12-23 19:55

  本文关键词:论正当防卫,由笔耕文化传播整理发布。


论正当防卫

来源:  作者:  日期:07-03-22

摘 要:正当防卫制度是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制止犯罪而设定的,这一制度从一定角度讲是鼓励公民从正面对抗犯罪行为,使公民懂得正当防卫乃是法律赋予自己的一项重要权利,并且有利于培养见义勇为的社会风尚。 但是防卫权是刑罚权的例外,如果滥用,就会蜕变为私刑权,这无疑是从另一角度助长公民滥用暴力、滥用私刑,助长私力报复。故而因当鼓励公民面对犯罪侵害时敢于防卫,同时也要对防卫加以必要限制,真正做到既不挫伤公民正当防卫的积极性,又能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严肃性。本文拟就新刑法中的正当防卫制度谈几点认识: 新刑法第20条第1款明确地表述了正当防卫的概念,即“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该条款的规定较1979年刑法所规定的正当防卫制度,在被保护利益的主体前增加了“国家”,在被保护利益的对象上增加了“财产”,同时在防卫的对象上,明确规定为“不法侵害人”,从而这次修订后刑法对正当防卫概念的表述,更趋全面和科学。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所谓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是指从双方行为性质、手段、强度的比较看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制止不法侵害行为而对不法侵害人所必须实行的损害,造成不法侵害人重伤、死亡等不必要的严重后果。特殊防卫权既是“有限”的,又是“无限”的,所谓“有限”,是指特殊防卫权的客体范围,只有对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才可以行使特殊防卫权;所谓“无限”,是指对上述特定的犯罪的防卫行为的强度没有限制,即使防卫行为的强度激烈致不法侵害人重伤、死亡的程度,也不属于防卫过当。一、 当防卫的涵义及构成要件正当防卫在刑法理论上属正当行为中的一种,所谓正当行为,国外一些刑法理论也称之为排除社会危害性行为或违法阻却事由,它是指行为的外部特征符合某种犯罪的构成要件,但在实质上不但没有社会危害性,而且对个人和社会有益。由于这种行为的实施,使正在发生社会危害性(或违法性)得以排除,因而被认为是合法的,不负刑事责任。 我国1979年刑法第17条第1款规定:“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正当防卫行为,不负刑事责任”。该条规定只说明了实施正当防卫的条件,至于正当防卫的定义却未加以解释和表述。在司法实践中,人们头脑中关于正当防卫的概念只是刑法理论中的学理性解释,且该条款对正当防卫所保护利益的主体和对象,只限于“公共利益”及“人身权利”,另外,对“其他权利”没有具体化,过于简略。因而在司法实践操作的具体做法中存在不统一的现象。 新刑法第20条第1款明确地表述了正当防卫的概念,即“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该条款的规定较1979年刑法所规定的正当防卫制度,在被保护利益的主体前增加了“国家”,在被保护利益的对象上增加了“财产”,同时在防卫的对象上,明确规定为“不法侵害人”,从而这次修订后刑法对正当防卫概念的表述,更趋全面和科学。 修订后刑法第20条第1款在明确地表述了正当防卫概念的同时,对实施正当防卫所必须具备的条件也作了具体的规定。 第一、防卫意图的认定,防卫目的必须具有的正义性。 是否构成正当防卫,首先要弄清楚防卫意图。所谓防卫意图的内容包括两个方面:(1)防卫认识。即防卫人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诸多事实因素的认识和对自己防卫行为的认识。(2)防卫目的。即防卫人希望通过防卫行为达到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的心理愿望。所以防卫意图具有隐蔽性的特征,有时防卫人的客观行为使其防卫意图的表露明白无误,有时却不易辨认。实行正当防卫必须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这是正当防卫的主观条件 第二,防卫的针对性。实行正当防卫必须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行为才能实施,这种不法侵害行为既包括暴力行为,也包括非暴力行为,同时,须具有社会危害性、违法性、现实性、紧迫性,但并不要求已达到犯罪的程度,违反治安管理等违法行为,也可以实施正当防卫。这是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 第三,防卫的适时性。实行正当防卫必须是正在进行的侵害行为,即不法侵害的行为已经开始且尚未终结,不能实行提前防卫和事后防卫。 第四,防卫的对象。实行正当防卫必须是对不法侵害者本人,也包括共同进行不法侵害的共同参与人,但不能损害第三者。这是正当防卫的对象条件。例如某甲在路上行走时,被两名歹徒围攻和殴打,让其交出钱财,甲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财产和人身安全,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向歹徒刺去,结果把路上另一名行人刺成重伤。某甲正当防卫的对象不符合条件,故某甲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 二、 正当防卫限度的确认关于正当防卫的限度,是区别防卫的合法与非法、正当与过当的标志。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合法权利,也是为保护合法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一种以暴制暴的私力救济措施,但如果没有必要的限度要求予以限制,就容易被滥用,甚至有可能成为私下报复的工具。 就刑法第20条第2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所谓“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是指从双方行为性质、手段、强度的比较看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制止不法侵害行为而对不法侵害人所必须实行的损害,造成不法侵害人重伤、死亡等不必要的严重后果。”虽然新刑法较具体的规定了正当防卫限度的标准,但在司法实践中还应注意以下几个标准: 第一、不法侵害人的侵害能力和防卫人的防卫能力的对比 这里所说的“能力”,包括体力和心理素质。正当防卫首先是力量和体力方面的较量,因此当不法侵害人的力量占优势,防卫人凭个人不能与之相抗衡时,只能借助于防卫工具,虽然这种防卫强度能有效制止对方的不法侵害,但极有可能会造成严重的防卫后果,此时,也应当认定为在防卫限度之内。就心理素质的影响上看,当一个普通公民遇到不法侵害时,由于没有相关经验,就会不自觉地使自己的防卫强度超过对方的侵害强度,应当认为这亦是必需的。 第二、防卫环境方面的因素 由于正当防卫总是在一定时间、地点发生的,所以防卫环境也成为了防卫限度划分的一个标准。首先是与防卫时间有关,不法侵害发生在白天与晚上,对防卫人精神上的威胁是不同的,在夜间的侵害,更容易激起防卫人的心理恐惧,以致于在采取防卫行为时,不易控制其防卫强度。其次是防卫地点有关,犯罪分子往往选择偏僻的环境,以便于犯罪目的的实现,因此,在防卫地点不利于防卫人的场合,防卫人在正当防卫中对不法侵害造成较重的损害,即使其防卫强度超过了不法侵害的强度,也仍是必需的。 第三、不法侵害的发生的状况 不法侵害的出现有两种情况,突然发生和慢慢出现,两种情况对防卫人来说,情绪反应是不一样的,前者比后者激烈。当防卫人在不设防的情况下,突然遭到袭击,往往无睱考虑对方的侵害强度,只是一心抵御侵害,这往往导致较重的防卫强度,这是难以避免的。 我国1979年刑法第17条第2款所规定的正当防卫限度的条件不十分明确,故我国刑法理论界对此认识不统一,产生了“必要说”和“基本相适应说”等不同主张,以致于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对正当防卫掌握过严,对防卫过当掌握过宽,对公民的见义勇为常常因是否超过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而难以对防卫人的行为的合法性予以定性,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挫伤了公民见义勇为,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积极性,有悖于立法精神的本义。为此,鉴于我国当前的社会治安形势尚未根本好转的情况,对1979年刑法规定的防卫过当行为其内涵的表述进行补充和修改就显得尤为必要。 修订后刑法第20条第2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该条款的规定,在原规定“超过必要限度”前增加了“明显”二字,其本义十分明确--放宽了正当防卫的限度,有利于在司法实践中,对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的界定;将原规定“造成不应有的危害的”改为“造成重大损害的”,从而使判断防卫是否过当的标准趋于客观化,改变了了以往司法人员仅凭主观判断,而发生对防卫限度定性的歧义。 根据修订后刑法的规定,防卫过当的构成,必须同时具备两个特征:一是防卫行为应明显超过必要的限度,所谓“明显超过必要的限度”是指一般人都能够认识到其防卫强度已经超过了正当防卫所必需的强度;二是对不法侵害人造成了重大损害,这里的“重大损害”是指由于防卫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防卫行为而造成不法侵害人或者他人人身伤亡及其他应避免的严重损害。 此外,在对防卫过当的处罚幅度上,鉴于防卫过当虽然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动机是出于正当防卫,是为保护合法利益而实施的,其主观恶意较小,与其他故意或过失犯罪有着重大的区别。因而,修订后刑法将1979年刑法规定的“应当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修改为“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从而更为明确地放宽了对防卫过当的处罚。 三、 关于特殊防卫权的理论探讨 对无限防卫予以法律史考察、哪怕是词源学上的考察都极为困难。但就笔者掌握的材料所表明的那样,历史上缺乏法制度和法思想对无限防卫的自认,但不乏我们今天对过去的法制度和法思想的他认----在过去没有哪个立法者或思想家认为自己的规定或思想体现了无限防卫,但这些规定和思想中的不少内容都被我们今天的刑法学者指称为无限防卫。李斯特的论述无疑是法思想中的典型代表:根据案件的情况,当对攻击的行为不能不以其他方式进行时,即使最微不足道 的法益也可以通过杀死攻击者的方法来加以保护。国内多位学者认为,李斯特的这一论述体现了无限防卫的思想,并认为,无限防卫具有以下特征:第一,缺乏法益均衡性,即防卫人实施防卫行为所保护的法益与其所损害的不法侵害人的权益之间相差悬殊,而不是大体相当;第二,无必要限度之要求。由于保护权益与行为人所损害权益之间不存在相当性,自然会导致对于防卫行为没有必要限度之要求,即对防卫人的手段、强度、后果等不作任何限制。要正确理解特殊防卫权,必须从根本上理清修订刑法第20条第2款和第3款的关系问题。笔者认为,从立法本意分析,修订刑法第20条第2款关于正当防卫必要限度的规定,应当视为一项原则,它对所有正当防卫行为(包括特殊防卫行为)都是适用的,并具有指导意义;而第3款关于特殊防卫权的规定,乃是对第2款的补充,其立法宗旨在于使第2款更具有透明度和可操作性,以便司法部门在处理特殊防卫案件时,更准确地把握第2款关于正当防卫必要限度的规定。明确了即使是防卫行为致不法侵害人重伤、死亡的,也不认为是“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综上,刑法第20条第2款和第3款之间的关系应是一般与个别,普遍和特殊的关系,而不是相互对立、排斥的关系。 修订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由于这种正当防卫行为不同于一般的正当防卫,笔者称之为“特殊防卫权”。所谓特殊防卫权,是指法律赋予公民在某些特定情况下,采取暴力手段制止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即使造成不法侵害人重伤、死亡的,也不负刑事责任的特别权力。 由于特殊防卫权是刑法新创制的,条文表述在逻辑上尚不够严密,加之司法人员认识上存在分歧,因此,有深入探讨的必要。 (一)、关于特殊防卫权的两种主张 一是特殊防卫权无限说,这种观点认为行使特殊防卫权不存在过当的问题;二是特殊防卫权有限说,主张特殊防卫权绝不是“无限防卫权”。 第一、“特殊防卫权无限说” 这种观点认为,刑法之所以要规定特殊防卫权,正是基于目前社会治安形势严峻,很少有人敢于见义勇为,力求解除公民同正在进行的暴力犯罪作斗争时,担心防卫过当的后顾之忧,根本改变过去那种罪犯肆意逞凶,好人反倒缩手缩脚的不正常现象。所以行使特殊防卫权不存在过当的问题,对其不应加以限制,只要是为制止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而采取的防卫行为,不管造成何种后果,哪怕引起不法侵害人重伤、死亡,也都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这些同志还主张,在司法实践中对特殊防卫权宜和较宽松的认定,尤其应对“行凶”作扩张性的解释。 第二、“特殊防卫权有限说” 出于特殊防卫权可能助长公民滥施暴力、私力报复的担心,基于特殊防卫权可能使别有用心之徒易于歪曲利用特殊防卫权达到其杀死、伤害他人目的的忧虑,惊呼特殊防卫权几乎取消了防卫过当的限制。如有的同志指出:“一旦在严重伤害人身场合取消了‘防卫过当’的限制,实际上就几乎赋予了人们‘无限防卫权’,把‘足以制止不法侵害为限度’之限制一取消,等于告诉所有防卫人:只要认为对方是严重危及自己或他人的人身安全,就可以毫无顾忌地反击,哪怕手段已经超过足以制止不法侵害的限度或犯罪人已无力再实施侵害,还可以继续‘防卫’,直至将其‘伤亡’。一旦如此,何等危险”。主张特殊防卫权绝不是“无限防卫权”,在司法实践中仍应按照刑法第20条第2款关于防卫过当的规定对特殊防卫行为加以限制,行使特殊防卫权不排除过当的可能。 (二)、要正确理解新刑法关于特殊防卫权的规定,还必须改变将特殊防卫权的有限性与无限性割裂开来的片面观点。 第一,“特殊防卫权无限说”片面强调特殊防卫权无限性的一面,忽略其有限性的一面。 这种认识的主要错误在于片面扩大“行凶”的范围。事实上,“行凶”虽非法言法语且含义模糊,但其范围仍是特定的、有限的。从刑法第20条第3款的条文表述看,能成为特殊防卫权客体的“行凶”,其性质应属犯罪的范畴并且是暴力性犯罪,还要严重危及人身安全。例如:某甲与某乙系邻居,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互殴。事后乙感到明显吃亏,便纠集三人拿着西瓜刀、木棍等凶器到甲处,见甲正在厨房洗菜,便用凶器对甲乱砍乱打。甲大叫住手,但那伙人仍不停手,甲顺手拿起厨房里的菜刀对拿西瓜刀的人手上劈去,造成其重伤。某甲的行为是正当防卫,因为他针对的对象是正在对他行凶的危及他人身安全的不法侵害者,故甲的行为是正当防卫。因此,仅使用轻微暴力,尚不构成对人身安全的严重威胁的行为,如拉扯、打耳光、用掌拍、用拳击、用脚踢、用水果刀刺、用小棍子和小石子砸身体的非要害部位,或者虽然击到身体的要害部位但因力量不大,未造成损伤或损伤轻微的,徒手或者用小水果刀、小棍子、小石子相威胁的,虽然也可视为行凶,但已不是特殊防卫权客体的“行凶”。防卫人的防卫行为不能致不法侵害人重伤、死亡,否则便是防卫过当,应负刑事责任。 第二,“特殊防卫权有限说”片面强调特殊防卫权有限性的一面,忽略其无限性的一面。 这种观点主要依据有两条:一是特殊防卫权可能被滥用,公民私力救济侵入国家公权的运作领域和可能被罪犯歪曲利用。二是特殊防卫权缺乏强度限制,损害了刑法的公正性。对于其第一个理由,笔者认为,这种想法未免有过虑之嫌。因为在“已经超过足以制止不法侵害的限度或犯罪人已无力再实施侵害”的情况下继续进行的“防卫”行为,已经不是正当防卫。在这种情况下,不法侵害人已经被制服,或者已经丧失了继续侵害的能力。按照正当防卫的构成条件来分析,此种情况属于不法侵害已经结束后的所谓“防卫”,是事后防卫,为防卫不适时。而不适时的“防卫”不是正当防卫,行为人应对其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自负刑事责任,与特殊防卫权无关,怎么能张冠李戴、李代桃僵呢?担心歪曲利用特殊防卫权以达到杀死、伤害他人的目的,这是不法分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其性质或属于防卫挑拨,或属于互相斗殴,由于其不具有正当防卫的意图,所以也不是正当防卫。总之对于这类问题,根本解决方法不是靠因噎废食地取消特殊防卫权,而是要靠司法人员广泛深入地调查取证,认真仔细地审查判断证据,查明案情,由表及里,去伪存真,剔除隐藏在正当防卫背后的防卫不适时、防卫挑拨、互相斗殴,还特殊防卫权的本来面目和清白之身。 特殊防卫有限说的第二个理由,笔者认为,问题的关键还是要加强对新刑法第20条第3款的全面理解。经分析我们可以看出,该条款所列之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的犯罪,必须具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性质。由于规定有“正在进行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所以防卫的只可能是对人身安全具有现实紧迫性的严重危害,而不是抽象可能性的危害。所以采取投毒、对哺乳期婴儿断乳等手段杀人,采取麻醉手段抢劫、强奸、绑架,采取“半推半就”的方式和利用优势地位强奸的,因对人身安全不构成现实紧迫性的严重危害,不法侵害人也未使用暴力,行为人自然不可以也不必要行使特殊防卫权,而只能行使“一般防卫权”,即采用非将不法侵害人杀死、致伤的较为缓和的方式制止不法侵害行为,当然不能防卫过当。至于使用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进行抢劫、强奸、绑架,则不能一概而论,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不是对人身安全构成现实紧迫性的严重威胁,如仅用语言威吓,则不能行使特殊防卫权。但如果以刀架在脖子上,枪口顶在脑袋上的方法相威胁的,由于这种威胁对人身的危险已迫在眉睫,一触即发,随时有可能转变为现实的暴力侵害并极有可能致人伤亡,具有正在进行的严重危及人身? 笔者认为:特殊防卫权既是“有限”的,又是“无限”的,所谓“有限”,是指特殊防卫权的客体范围,只有对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才可以行使特殊防卫权;所谓“无限”,是指对上述特定的犯罪的防卫行为的强度没有限制,即使防卫行为的强度激烈致不法侵害人重伤、死亡的程度,也不属于防卫过当。这是因为新刑法有关特殊防卫权的规定“考虑到不法侵害的紧迫性特征,,带有暴力性质的不法侵害对于防卫人来说是紧迫的,即一方面暴力侵害刻不容缓,如不及时制止,便马上会给合法利益者造成损害。另一方面暴力侵害破坏性大,如不加以有效反击,就会给合法利益者造成不可挽回的重大损失。不法侵害的这种紧迫性决定了正当防卫行为实施的必要性,更决定了防卫人防卫行为的匆忙性。防卫人在人身权遭受暴力行为侵害的情况下,可能慌不择路,无法准确判断防卫行为的强度,此时防卫人致不法侵害人重伤、死亡的,均不是防卫过当。防卫人行为的强度应当说是与侵害行为的强度相适应的,即所谓以暴制暴”。总之,特殊防卫权是“有限性”和“无限性”的有机结合,辩证统一,两者是相互联系,缺一不可的。 无限防卫的限制条件之一:无限防卫适用行为的限制——仅限于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人身侵犯行为《刑法》关于正当防卫的规定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从这里可以看出可实施正当防卫的不侵害法行为包括对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的侵害行为;与刑法关于正当防卫的范围相比,无限防卫的范围显然要小得多。《刑法》规定无限防卫是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侵害行为的防卫,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犯罪所侵犯的客体都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其中有些罪侵犯的是多客体),至于行凶和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实践中也都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由此可见,可以实施无限防卫的侵害行为,仅是在可以实施正当防卫的多种侵害行为中的一种——对人身权益的严重侵犯行为。 限制条件之二:侵害行为的程度限制——构成严重犯罪的人身侵害行为《刑法》二十条三款规定的可以实施无限防卫的侵害行为共有六种。其中杀人、抢劫、强奸、绑架是法律规定的严重犯罪侵害行为,易于理解和把握,不应再有什么争议。“行凶”和“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办犯罪”是酌定掌握的侵害行为,因其缺乏法定的内函和外延,对这两种侵害行为是否应与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一样达到构成严重犯罪时才可实施无限防卫,构成了无限防卫争论的核心。笔者持肯定观点,可对侵害人实施无限防卫的“行凶”和“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侵害行为,与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一样,应该是达到构成严重犯罪的人身侵害行为。 “行凶”一词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术语,它与后面列举的杀人、抢劫、强奸、绑架几种犯罪行为在外延和内函上都具有包容性。《刑法》将“行凶”与杀人、抢劫、强奸、绑架几种严重犯罪行为并列作为可实施无限防卫的选择要件,在“行凶”行为可独立构成一种犯罪的情况下,其“行凶”的侵害程度理应与“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犯罪行为的侵害程度相当,即“行凶”的程度应当达到构成严重犯罪时,才可实施无限防卫。如果“行凶”行为被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犯罪行为所包容,则其侵害程度理应达到上述各该犯罪中任一种罪的犯罪构成。“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侵害行为,《刑法》已明确规定为是“暴力犯罪”且“严重危及人身安全”,不论其侵害行为构成《刑法》所规定的何种犯罪,该种侵害行为对人身的侵害也应达到构成严重犯罪的程度,才可以实施无限防卫。 我国刑法规定对人身权利侵犯构成的犯罪是以被侵害人所受到的人身伤害程度为依据的,公民人身所受到的伤害,因程度不同划分为轻伤和重伤,《刑法》也相应地规定了轻伤罪和重伤罪,在轻伤害罪和重伤害罪两种犯罪中,显然只有重伤害才是一种严重的危及人身安全的严重犯罪。《刑法》将“行凶”和“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与杀人、抢劫、强奸、绑架并列作为可适用无限防卫的选择要件,不仅表明这两种侵害行为的侵害程度要与这四种犯罪行为的侵害程度相当,而且也表明这两种侵害行为的实施者所受到法律制裁的幅度亦应相当。在这四种犯罪中,最低刑罚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重伤害罪最低刑罚与其相同,据此可以认为:当“行凶”和“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侵害行为达到可能对被侵害人造成重伤害的严重后果时,可以对其实施无限防卫,轻伤害犯罪侵害行为,不能实施无限防卫。 限制条件之三:可实施无限防卫的时间限制:正在进行的严重人身侵害犯罪行为刑法关于无限防卫必须是针对“正在进行”的犯罪行为的规定,是对无限防卫的时间进行限制。“正在进行”从时间上把‘还未进行’和“已经结束”的侵害行为排除在可实施无限防卫的侵害行为之外。《刑法》所以赋予公民无限防卫的权利,仅仅是为了保护公民自己的人身免受不法侵害,而不是对侵害人的侵害行为实施惩罚或报复。当侵害行为正在进行而社会公力又无法救济时,允许被侵害人自己起来防卫,以私力救济弥补公力救济的不足,保护自己合法权益。当侵害行为结束时,其可实施无限防卫的条件也就消失,受害人实施无限防卫的行为也应结束,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至于对侵害人侵害行为的制裁,是司法机关的专属职权,法律禁止当事人自由行使,这是现代法治中法律尊严的一种体现。 无限防卫和正当防卫一样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侵害行为进行防卫,但两种防卫的时间并不完全一致。正当防卫针对的是不法侵害行为,无限防卫针对的犯罪侵害行为;不法侵害行为一经实施即可对侵害人实施正当防卫,而犯罪行为则有一个发展过程,就犯罪行为本身而言,不法侵害行为只是犯罪行为发展过程中的初始阶段,即便是以剥夺生命为目的故意杀人犯罪行为,在犯罪人实施杀人犯罪行为的开始阶段,并不都表现出明显的杀人犯罪特征。所以,“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并不等于就是“正在进行”的严重犯罪侵害行为。从时间顺序上讲,实施无限防卫的时间应比实施正当防卫的时机滞后,可实施正当防卫时并不意味着可实施无限防卫。即:当对人身权利的不法侵害发展为具有明显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严重犯罪特征时,方可对侵害人实施无限防卫。无限防卫的时机滞后,并不是要求被侵害人在遭遇不法侵害时坐以待毙,而是指其防卫手段要随侵害行为的变化而变化。实际上许多无限防卫都是从正当防卫转化而来。虽然两种防卫的开始时间不同,但是两种防卫结束的时间应该是一致的,当两种侵害行为不“正在进行”时,两种防卫都应该结束。 实践中侵害行为的结束具有多样性。大致可有:自动结束(犯罪行为人的目的已达到或罪犯自行犯罪中止);被迫结束(侵害人被捉获等);这两种情况是侵害行为的彻底结束。出现这两种情况时,无限防卫的条件已自然丧失。有一种情况,侵害后果已经产生但其危害程度不再继续扩大时(如侵害人将受害人刺成重伤后,其凶器已被搜缴,或者侵害人逃跑),即侵害行为相对结束时,是否还可以对侵害人实施无限防卫?笔者认为依然不能。《刑法》赋予当事人无限防卫的权利,旨在保护:或保护被侵害人自己不受到侵害,或者保护自己不再继续受到侵害。上述情况中,当事人受到重伤的后果已经发生,侵害人已失去了继续施加侵害的能力,或已表现出不再继续施加侵害的行为特征,应视为侵害行为已经结束,不能再对侵害人实施无限防卫。至于侵害人对他人重伤害的行为,应由司法机关予以追究刑事责任。 实践中还有一种主张,即:杀人、抢劫、强奸、绑架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人,在现场或逃跑中暴力抗拒扭送,应适用《刑法》关于无限防卫的规定。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亦值得商榷。无限防卫是当事人受到严重人身伤害时所拥有的一种权利,它的依据来自于《刑法》;扭送是公民将现行的犯罪分子捉获至司法机关以接受法律制裁,它的依据来自于《刑事诉讼法》。无限防卫和扭送属于两个法律范畴,不能混同。犯罪人被扭送或者逃跑,表明犯罪人已经停止侵害或者已经失去继续侵害能力,无限防卫的条件也已消失,不能再对犯罪人实施无限防卫。如果犯罪人暴力抗拒行为是针对扭送人的人身并已严重危及扭送人的人身安全,公安机关关于警察在执行任务时相类似情况的处置已有规定,应参照适用,无须再适用《刑法》中关于无限防卫的规定,以免引起理论上的混淆;如果暴力抗拒行为仅仅是为了逃跑,对扭送人人身安全并未构成威胁,更不能对其实施无限防卫;至于某些严重危及社会安全的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在其拒捕或逃跑时可以现场击毙,那是有权机关对特殊情况的特别授权,并不是对《刑法》中关于无限防卫规定的法律适用。 所以,无限防卫应严格限制在对正在进行的严重犯罪侵害行为的防卫,当侵害行为结束或侵害人不再继续施加侵害行为时,无限防卫也应结束,这就是对无限防卫的时间限制。四、 假想防卫不是正当防卫。对不真实的,即假想的不法侵害进行所谓的防卫,一般称为假想防卫。假想防卫具有一个显著的特征,即主观认识与客观现实相矛盾。在假想防卫中,实际上并不存在着不法侵害,而行为人误认为存在,导致了防卫意图的虚假性和防卫行为的不法性,属于刑法上认识错误的范畴。处理此类问题时,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主观上有过失的假想防卫,应当依法以过失犯罪论处;对主观上既无故意也无过失的假想防卫,则应当以意外事件论处,不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但假想防卫不能以故意犯罪论处,因为假想防卫虽然是一种故意实施的行为,但其主观上并没有犯罪的故意,行为人并未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且对这种结果也没有希望或放任的意志,因此,假想防卫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不能是犯罪故意。 我国刑法中的正当防卫制度,是为实现我国刑法的任务而确立。其意义就在于:1、刑法中规定正当防卫,使每个公民都知道实行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自己的一项权利,有利于鼓励和支持人民群众积极地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保护国家、公共和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法制。2、刑法中规定正当防卫,明确地告诉每个公民,法律不仅允许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进行正当防卫,还允许为保护国家的、他人的合法权益而实行正当防卫,这本身就是对人民群众进行社会主义思想教育。提倡人人都要树立见义勇为、互相帮助的精神,在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利益遭受不法侵害时,都能挺身而出,共同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从而加强人民群众之间的团结友爱。3、刑法中规定正当防卫,对于企图实施不法侵害行为的人也是一个警告,告诫他们法不可违,罪不可犯,如果一意孤行,随时随地都会受到各方面的打击,从而有效地遏制和减少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合法权利,也是为保护合法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一种以暴制暴的私力救济措施,但如果没有必要的限度要求予以限制,就容易被滥用,甚至有可能成为私下报复的工具。正当防卫制度要发挥立法者的本意,必须掌握好防卫的度,真正做到既不挫伤公民正当防卫的积极性,又能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严肃性的双重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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