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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8-12-15 09:15

刘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永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4)温永刑初字第87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无业,户籍地永嘉县,现住乐清市。因本案于2014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丽芬,浙江嘉瑞成(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4)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雯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陈丽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1年至1993年期间,被告人刘某在浙江省永嘉县以经济互助会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用于民间“呈会”,后因资金无法周转倒会。1995年,经永嘉县清会小组清算,被告人刘某尚欠被害人周某甲、柯某甲、戴某、李某、廖某、陈某甲、叶某甲、杜某甲、杜某乙等72人债务共计400余万元。1996年5月,被告人刘某位于永嘉县上塘镇上塘街的房产被拍卖,被害人周某甲、柯某甲、戴某等人按债务比例参与偿还分配。截至目前为止,被告人刘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仍造成被害人损失达360余万元。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属于数额巨大。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的发生有特定的历史原因,刘某的主观恶性不深,在一定程度上甚至可以说不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2、从本案的现有证据看,没有任何被害人指控被告人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甚至有相当部分人希望不由司法机关处理;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综上,要求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1991年至1993年期间,被告人刘某在永嘉县以经济互助会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用于民间“呈会”,后因资金无法周转倒会。1995年,经永嘉县清会小组清算,被告人刘某尚欠被害人周某甲、柯某甲、戴某、李某、廖某、陈某甲、叶某甲、杜某甲、杜某乙等72人债务共计400余万元。1996年5月,被告人刘某位于永嘉县上塘镇上塘街的房产被拍卖,被害人周某甲、柯某甲、戴某等人按债务比例参与偿还分配。截至目前为止,被告人刘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仍造成被害人损失达360余万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杜某丙、郑某、柯某乙、陈某乙、王某甲、柯某丙、黄某、袁某、周某甲、叶某乙、吴某、叶某丙、胡某、金某甲、陈某丙、周某乙、泮李莲、叶某丁、杜某甲、杜某乙、金某乙、朱某、邱某、蒋某、章某、戴某、王某乙、泮小和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刘某在1991年至1993年期间以经济互助会的名义向他们吸收存款用于“呈会”,倒会后尚欠他们不等数额的债务,造成的损失到目前为止共计人民币360余万元的事实。

2、由永嘉县上塘清会工作组出具的调查报告,证明刘某于1991年至1993年上半年期间,分别向他人借款、呈会总金额4077239元,其中散会49人,呈会组23人,呈会本金3692553元,应付利息384686元,均经过上塘清会工作组清算小组债权债务关系证明。后刘某将其座落于上塘街409弄8号房屋拍卖,出卖款160000元,按比例偿还,另外债权人与债务人介账已清277595元,另虞凤平欠刘某14750元,故刘某尚欠债务3624894元。

3、债款偿还分配表,证明刘某总债务数为3782308元,已偿还167414元。

4、债权债务关系证明书、欠条、借条,证明由县清会工作组清算小组核算,刘某欠朱某、戴某、杜某甲等多人钱款的事实。

5、“九七”会组各号头日发生额分户表、退会凭证、经济互助会会单、会单清退计算表等,证明被告人刘某与章某、陈秀华、柯某甲、戴某、李某、郑贤算、廖某、陈某甲、叶某甲、黄微微、杜某甲、杜某乙、林美花、林金香、袁某、胡秀茶、王某乙、黄飞燕、戴小云等被害人之间的呈会、借款等具体债权债务关系。

6、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的归案情况。

7、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刘某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新清

人民陪审员徐玉龙

人民陪审员徐同显

二0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邵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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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23803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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