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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研究

发布时间:2017-11-07 20:39

  本文关键词:有限公司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研究


  更多相关文章: 股权 登记对抗 变动模式 转让程序 善意取得


【摘要】:善意取得制度作为民法中保护第三人的一项重要制度能否适用商法领域中的股权,学界历来争议颇多。针对现实中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其中第26条、第28条规定了名义股权人无权处分、一股二卖两种情形参照适用《物权法》第106条。假如《公司法解释三》承认了股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必要性,那么对于善意取得另一种典型适用情形即连续交易前手瑕疵影响后手效力的情形是否也存在“参照适用”的可能?众所周知股权作为一项复合型权利具有不同于物权的属性,股权不仅仅是一项财产权同时也是一项社员权,不仅是自益权也是共益权,而物权作为一项基本的财产权其并未承载股权所具有的身份价值与权利人对公司和其他股东的义务,加之股权变动模式究竟为何并无定论,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因素以及股权多种的表征方式,股权交易市场较窄往往交易难度较大,商人相比于一般消费者具有更强的侦查能力,等等因素相加使得股权能否简单参照适用物权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在本文看来不无疑问。而本文也将以股权不同于物权的特殊属性为主线,探讨股权适用善意取得的相关问题。 本文分为引言、正文和结论三个部分: 在引言中首先介绍了股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必须要回答的几个问题,以引出下文。同时交代本文的主要论述对象。 正文分为三章。 第一章力图通过对于股权性质的探讨为全文打下进一步探讨的理论基础。其中,以狄骥社会连带思想为窗口,通过分析得出本文一结论即股权性质的基本面为其财产权性属性,但是其行使的前提为股权的非财产权性属性。而正是因为股权的财产权性属性,使得必然会出现名义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况,那么在现实中就有在股权交易中对于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必要。但是基于股权与物权的不同之处,股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是否具有现实的可能性,尤其是现有的法律规定能否为股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提供足够的制度供给需要进一步探讨。 第二章紧承第一章,力图对于现有关于股权善意取得相关法条进行一次梳理,为下文的论述打下法条资源的基础。首先需要探讨的是我国股权变动模式究竟为何。在对《公司法》第33条第2款进行解释不能得出关于股权变动模式明确答案的情况下,本文通过在《公司法》内部进行体系解释、对于股权的理论分析以及借鉴比较法的基础上,在实然而非应然层面得出对于我国公司法股权变动模式应为意思主义变动模式的结论。在采意思主义变动模式与登记对抗效力规定的法国、日本不动产法并没有规定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意思主义的变动模式与登记对抗效力的规定,使得登记对抗主义下登记面临表征能力不足的困难以及在同位阶法律内部登记对抗效力的规定与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上的困境。通过借鉴《德国船舶法》关于海洋船舶的规定,本文认为对于特定的权利,借助于已有的关于登记效力的规定,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着重考虑,通过一定的法解释方法能够解决上述困境。我国《公司法》关于股权工商登记对抗效力的规定同样面临着上述物权法中困境,同理,基于股权交易市场的特殊性,本文认为无论是一股二卖、名义权利人物权处分还是连续交易前手交易瑕疵等情形均应一体性适用股权善意取得制度,而且在适用股权善意取得制度时应当更加严格。 基于前两章的论述,第三章着重探讨股权善意取得制度中的相关问题。首先,股权工商登记本来就面临着表征能力不足的困境,,而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关于股权转让程序规定的不足尤其是当事人作用的缺失极易出现股权被盗卖的情况。因此应在变更登记的程序上有所强化。第三章紧接着探讨了股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其中尤其需要注意的是第三人重大过失的排除适用。第三人善意取得主张得到支持的正向结果自不必说,假如不能得到支持的逆向结果也是本文的关注重点。具体来说,在股权对外转让之中,假如第三人的善意取得主张不能得到支持的话,股权并非当然能划归原权利人名下,而是要以公司的人合性为判断标准、看公司其它股东对于无权处分人无权处分在处分时是否知情,来决定是否需要经过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等程序。 结论部分对全文进行总结。
【学位授予单位】:中国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2
【分类号】:D922.2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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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1154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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