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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股东诉讼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

发布时间:2017-11-16 15:26

  本文关键词:论我国股东诉讼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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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公司法》虽对股东诉讼制度做出了规定。但该制度存在着管辖权不明确、诉讼费用等承担不合理、举证责任制度不完善以及未建立完善的和解制度等缺陷。对此,可以通过明确由公司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完善诉讼费用承担方式、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和构建完善的和解制度来进行完善。
【作者单位】: 西华师范大学法学院;
【分类号】:D922.291.91
【正文快照】: 股东诉讼制度分为两种类型:股东直接诉讼和股东代表诉讼。股东直接诉讼指股东为了保护其自己的权益而向侵犯自己权益的公司、董事、监事或者其他股东提起的诉讼;它起源于“19世纪英美法国家衡平法院的判例,创建这一诉讼制度的最初原因是法律对大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的制衡。”1

【共引文献】

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 前10条

1 程宗璋;关于完善我国可转换公司债制度的探讨[J];石家庄经济学院学报;1999年06期

2 王德山;吕雁华;;略论公司发起人责任与公司设立登记[J];石家庄经济学院学报;2008年03期

3 李金生,高桂林;独立董事与监事会——谈我国上市公司内部监督机制的完善[J];河北法学;2002年06期

4 徐彦冰;吊销营业执照的法律问题探析[J];河北法学;2004年10期

5 徐琼;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同意权与优先购买权[J];河北法学;2004年10期

6 项先权;;人力资本出资的比较法考察[J];河北法学;2010年10期

7 曾e,

本文编号:1192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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