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对第三人债权出资的法律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17-11-21 09:15
本文关键词:以对第三人债权出资的法律问题研究
【摘要】:内容摘要: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成熟,在商事活动中公司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在法律框架中,我国《公司法》也在不断修改中适应和满足着实践的需要。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公司法解释(三)》)的征求意见稿,首次提出将对第三人债权列入公司股东出资形式范围内,而在正式发文之后,又将该条文删除,此条在2012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的征求稿中也再没有出现。然而这短暂的出现,却引起了学界和实践界的讨论和深思。债权作为一种广泛存在而且相对独立存在的财产形态,随着其商事活动中固化的财产性不断增强,债权尤其是对第三人债权作为法定的出资形式,在各个实行法定资本制的国家,对其作为股东出资的限制正在不断放宽。鉴于其在民商事财产形态中占有的较大比例,在市场经济对资金拥有广泛需求的今天,对第三人所享有的债权是否可以成为股东的出资形式,转而成为公司的固定合法的责任资产,从而反过来对经济增长起到促进作用,成为重要的话题。 在当今国内立法、理论界对如何规制公司新型出资形式展开热烈讨论的大背景下,本文就其中非货币出资形式中的“以对第三人债权”出资形式中的各项法律问题进行研究。主要结合国内外民法理论,借鉴国外立法例,参考国内近年来最新商事立法中对其相关相类似制度所做的规定,依据当前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程度,提出一些自己的认识,全文共分五个部分。 第一部分,从“以对第三人债权出资”的一般原理出发,明晰“以对第三人债权出资”的内涵,辨明其与“债转股”、“以有价证券出资”的区别,继而从社会资产融通角度,阐释确立以对第三人债权出资这一形式的必要性。最后,以公司制度从资本充实向股东自治转变为背景,从债法中的债权转让制度入手,结合外国立法例和以对第三人债权出资理论基础,阐释了确立以对第三人债权出资制度在理论上的依据。 第二部分,主要讨论“以对第三人债权出资”中的“债权”需要满足的几项先决条件。首先从正面简述“债权”要满足的一般性要件,包括确定性、价值性、可评估性和可转让性,然后再从消极角度,说明几种即便符合一般要件也不适合作为出资的债权。此外,区别于“债转股”在出资时点的区别,简述了“以对第三人债权出资”的时间条件;“以对第三人债权出资”作为非货币出资,区别于货币出资,在设立时所占注册资本的额度也受到限制,本文在该部分的第四个问题中结合新出台的《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予以说明。该部分的最后是针对第三人债权出资特别需要的,2013年《公司法》修订之后所需要补充的两项制度,股东表决制度和评估制度,这两个制度是针对该出资的特殊属性所需要履行的两个程序。 第三部分,主要解决“以对第三人债权出资”后的债权履行问题。第二部分说明的是能不能出资的问题,本部分则侧重如何出资的问题。履行问题分为两大块,第一块在理论上解决如何履行——就实践中存在的“交付债权即履行”和“实现债权才算履行”的争议作出评析,并给出作者的观点。第二块在程序上规制履行最主要的行为,即登记公示。在登记公示的论述中,借鉴了国外现有的制度理论,结合新修改的2013年《公司法》和我国现今的市场制度发展与相关制度不配套相关问题提出见解和改进意见,属于本文的一个创新点。 第四部分,主要提出并讨论“以对第三人债权出资”的风险问题。首先提出债权出资产生的风险来源于债权的固有属性。然后从该固有属性出发,结合实践讨论了实务中较易出现的债权的真实性风险和其履行的风险。前者主要来自于债的相对性,非公示性和随意性;而履行的风险则主要源自于债的请求权性质,即以对第三人债权的实现必须依赖于他人对债的履行行为。 最后一个部分讨论债权出资后风险的防控问题,这是对第四部分风险问题的一个解释和应对。该部分结合公司出资制度原有责任及完善,借鉴了民事担保责任并作出演变,还结合了民事执行中对第三人债权执行制度,对债权出资的风险防控体系作出了构建,这也是本文的创新点。值得说明的是,如评估和验资、股东表决等制度,在债权出资的风险防控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本文认为这些程序是债权出资中所固有的必须严守的制度,故而并未将其当作新制度给予构建,而是在上文的条件问题和履行问题中给予说明,此和其他文章构建有所不同。
【学位授予单位】:天津师范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4
【分类号】:D923.6;D922.2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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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121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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