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瑕疵设立的救济措施比较
发布时间:2017-11-21 13:31
本文关键词:论公司瑕疵设立的救济措施比较
【摘要】:公司设立是为了使公司得以成立并取得法人资格而依法进行的一系列行为的总称。一般意义上,公司设立的后果有两种,即设立成功与设立失败,而所谓的公司瑕疵设立即介于公司设立成功与失败之间的一种非正常形态。公司瑕疵设立是指已被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并获得营业执照的公司,在设立过程中并未完全按照公司法规定的条件或程序来设立的公司的情形。 公司设立瑕疵的产生从公司制度的诞生起就一直存在。对于瑕疵设立的公司的法人格,法学界众说纷纭,主要表现为两种处理模式。一种是英美法系国家的“结论性证书原则”,一种是大陆法系国家的“人格否认原则”。“结论性证书原则”就是公司一旦获得了注册登记机关颁发的设立证书,则公司设立成功,并有效存在。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以及我国香港均采用此模式。对于大陆法系国家,原则上都不承认瑕疵公司的法人格,即采取“人格否认原则”学说。我国《公司法》对于瑕疵公司是否具有人格并未明确,学者们大多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将之定性为公司设立撤销制度。我国《公司法》对存在瑕疵设立的公司的法律责任规定在第199条“凡利用注册资金进行假报,并且违规操作,或其他手段欺骗性地注册公司成功的,公安部门要勒令出发,并要求改正,并处于5%到50%的罚款,倘若情节极其严重,营业执照还要被吊销。”在法律后果上,撤销公司登记和吊销营业执照排列在并列选择的位序上。但是条文中所列举的违法行为,并非公司这个主体所做出的,不宜适用吊销公司营业执照,同样的规定可以参照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第68条以及第69条中。这种一刀切的撤销公司登记具有溯及既往并否定其存在的效力,会引起连锁性的经济反应,为了不必要的交易损失,我们应当对其的效力进行多方位的剖析,从法律的经济成本上探视瑕疵设立公司的救济机制。 我国对瑕疵设立的公司大多通过行政手段进行干预,这种干预已经做出即具有强制性。而这种强制性的干预会对公司设立过程中的诚实守信的个体来说,无疑是不公平的,而且会大幅度的提高交易成本。笔者希望通过对现行通用的理论体系进行横向和纵向的多维分析,能够在众多的学说中集结众多真知灼见,能够系统的归纳分析在我国具有可行性的救济机制。从而一窥中国立法中对公司瑕疵设立的后续填充和补漏。
【学位授予单位】:北京外国语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4
【分类号】:D922.291.91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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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121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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