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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监事会制度的重构

发布时间:2017-11-21 18:11

  本文关键词:论我国监事会制度的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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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公司的监事会制度实际上是伴随着股份有限公司的产生而产生的。股份有限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种,它区别于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之处在于它的出资者通常很多,特征是股东数目众多且股权数额微小。股东数目众多就意味着股份有限公司不可能像普通有限公司那样由每个股东亲力亲为去参与日经营,不可能产生成千上百个股东集合在一起就某个经营决策进行商讨;单个股东的股权数额微小也则意味着单个股东对于公司并没有多少控制权。因此就催生了职业经理团队的出现。公司的经营权和所有权由此开始分离。即出钱的股东不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决策,而由股东出钱聘用的职业经理人没有公司的所有权。两权分离的情形下,公司的经营权掌握在职业经理人手中,股东退出了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怎样才能保证职业经理人为股东谋福利呢?监事会制度便应运而生了。 监事会依照法律规定,由股东大会产生,是与董事会平行并对其进行监督的公司内部监督机构。对股份有限公司而言,监事会是必须设立的;但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不设监事会。 监事会成员通常股东选举产生,监督权实际上是来源于资本所有权。但监事会也应当替公司债权人承担起深入公司内部事务进行监督的责任。现代社会,职工的利益与公司的利益是密切相关的。任何公司都不可能完全按归照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原则来进行管理,而应寻求公司利润和职工福利的平衡点。监事会作为公司的监督机关,必须也要站在职工的立场上对公司的运营决策进行监督,必须具有维护职工利益的职能。 我国现行《公司法》除51到56条对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人数、各类代表比例、监事产生方式、监事回避制度、监事任期、职权、监事会议召开周期等做了规定,针对国有独资公司和股份公司监事会的特殊情况也进行了规定。然而实践中,监事会在我国形同虚设,具体表现在监事会缺乏独立性、监事会的法律授权不足、对监事的激励和约束机制不健全、独立董事和监事会职权冲突等问题。 综观世界主要国家及地区的监事会制度。德国模式可以简称为“三会模式”。即德国的股东大会和工会机构选举产生监事会,而监事会又通过公开招聘的方法选取董事会,由董事会来负责处理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监事会是董事会的上位机关。德国模式还有一个重要特点就是银行监事的普遍存在。并且,德国首创了将职工纳入监事会的模式。日本模式可以称为“并列式”和“一元制”任选模式。“并列式”是指由股东会产生董事会和监事会,两者是平行的,由监事会对董事会行使监督职责。“一元制”是指公司不设监事会,而是在董事会下设监查委员会对董事会业务执行的合法性和适当性做出监督。此外,日本的公司监督制度中还有会计监察人。而我国台湾“公司法”规定,由股东会在股东中选择出公司监事。公司至少要有一名监事在国内拥有固定住所。公司和监事之间的关系,是“民法”中的委托代理关系。 比较世界主要国家及地区监事会制度的异同并借鉴其成功经验,我国监事会制度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重构:拓宽监事会成员的来源、提高监事岗位准入门槛、赋予监事会更广泛的权利、区分监事和独立董事的职权定位、设立程序使监事会和独立董事相互制约、改变监事会的监督模式等。这对于完善公司内部监督机制,促进公司制度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学位授予单位】:安徽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4
【分类号】:D922.291.91

【参考文献】

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 前1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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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1211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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