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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解释三_日本新《公司法》典的反思与展望

发布时间:2016-10-16 14:11

  本文关键词:新《公司法》的反思,由笔耕文化传播整理发布。


日本公司法学术代表团成员(演讲者):

一桥大学法学院布井千博教授(日本著名公司法学者、日本国际协力机构 “中日经济法企业法合作项目”日方专家委员会委员长)

同志社大学法学院早川胜教授(日本著名公司法学者、被德国政府授予对德国法研究做出杰出贡献国外专家的奖章)
日本独协大学周剑龙教授
日本冈山大学张红教授

亚细亚大学小川宏幸副教授(日本一桥大学法学博士、美国哈佛大学访问学者)等

嘉宾:

韩大元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常务副院长、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日本法研究所所长)

评议人:

叶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董安生: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杨东: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讲师、商务部与日本国际协力机构“中日经济法企业法合作项目”研究员

主持人:

刘俊海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所长)

时间:2007年11月2日19:30-21:30

地点:明德法学楼601徐建国际学术报告厅

刘俊海:尊敬的早川胜教授、尊敬的布井千博教授、尊敬的韩大元院长,尊敬的小川宏幸副教授,尊敬的董安生教授、叶林教授、杨东博士,欢迎大家光临今天的商法前沿论坛第19期暨日本法研究所第7期的讲座活动,今天题目是日本新《公司法》典的反思与展望。中日两国同时推出了新《公司法》,虽然日本《公司法》对鼓励投资拉动民族经济增长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学术界的争鸣一直没有停止。日本《公司法》取得的成功经验,无疑对下一步中国公司法的修改具有重要的作用。我们有句话,远来的和尚会念经,我相信日本教授的观点一定会给我们带来很好的启示。
首先介绍一下日本同志社法学法学院的早川胜教授,他是日本知名的《公司法》学者,曾经被德国政府授予为德国法研究做出杰出贡献勋章,一桥大学法学院布井千博教授,著名学者,也是商务部与日本国际协力机构“中日经济法企业法合作项目”日方专家委员会的委员长。亚细亚大学小川宏幸副教授,也是日本一桥大学的法学博士,看来一桥是出人才啊。坐在我左边的是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的常务副院长,也是日本法研究所所长韩大元教授;这位是董安生教授,著名商法学家;这位是著名商法学家叶林教授,这位是杨东博士。他们是此次论坛的点评人,同时杨东博士还兼任翻译。首先请韩大元教授致欢迎词。
韩大元:首先代表法学院、代表法学院院长王利明教授,欢迎日本公司法研究代表团。非常感谢布井千博教授、早川胜教授和小川宏幸教授,他们刚从大会堂赶过来,他们每次到中国来,一定在中国人民大学做讲座,我代表法学院表示感谢。希望通过此次访问,我们进一步的扩大人大法学院和一桥大学、亚细亚大学、同志社大学、冈山大学的交流。最后预祝,本次学术讲座取得圆满成功。
刘俊海:谢谢韩老师代表法学院做的热情洋溢的致辞,下面开始今天的讲座,首先请早川胜教授演讲。
早川胜(以下日方教授演讲都是杨东博士翻译):上次我来人民大学时候是去年12月,专门给大家做过一个关于上市公司收购的演讲,这次来人民大学刚好正值人民大学70周年的校庆,从校门进来感觉特别漂亮,特别是大楼和下面挂着庆祝建校70周年的旗帜,非常高兴在这样特殊的喜庆之日来到人民大学,感到非常高兴。
首先,我们这次也是来参加北京大学的北京论坛,主要是讨论公司治理特别是企业社会责任的问题。我们和中国的学者一直以来都在交流,特别是新《公司法》颁布之后交流特别多,中国的《公司法》的东西很多,比如说法人可否认的原由,还有企业责任的第5条等等,这些日本《公司法》还没有。我们不是到这里讲日本《公司法》是先进的,而是中国《公司法》有很多独到的地方值得我们学习。
我本人一直是研究德国法和日本法(杨东:早川教授是日本研究德国法的第一人,被德国政府授予杰出勋章的教授),我年龄大了,日本《公司法》有1000多条,我还没有完全掌握,只是从德国法比较法的角度来看日本新《公司法》的一些体会。因为内容太多,我只谈几个重要的地方。
十天前,在奥地利的威尼斯参加一个关于《公司法》比较的研讨会,专门讨论了德国《公司法》的情况,特别是提到了德国《公司法》的有限公司制度。日本《公司法》把有限公司的制度废除了,统一到了股份公司当中。德国这次对有限公司制度进行了大规模的修改,保留了有限公司制度。我对这个问题有一些体会,想和大家分享一下。
德国和日本非常重要的共同点,都是有有限公司制度,日本是学习德国导入了有限责任公司制度。在日本新《公司法》之前,日本和德国有几个共同点。第一对有限公司的利用特别多,日本大概总共有190万家,德国有79万家,数目非常多。另外一方面的共同点,这次日本新《公司法》废除了最低资本金制度,德国也是废除了,但必须对废除最低资本金的公司有一个特殊的名字“事业型公司”,在德国如果要设立这种公司,必须名称上有一个特殊的称呼,有限责任事业公司。这是德国和日本的区别。但是日本新《公司法》出来以后,原来的有限公司怎么办?日本专门制定了一个《公司法》修改后的准备法或者叫完善法。依然给原来的有限公司一定的法律地位,叫特立有限公司,继续存在,以后不能再新设立有限公司,但是原来的公司还继续存在。
刘俊海:我们隆重推出两位教授,一位是日本读协大学的周剑龙教授,还有一位漂亮的女士是日本冈山大学的张红教授。
早川胜:有限公司这么改革,无论是德国还是日本,有一个非常重要的背景,一个背景是日本废除有限公司制度,也是为了适应日本经济的活力,特别是希望能够提高日本企业的竞争力,特别是有利于创业企业的发展而进行的改革。德国从某种程度上来说也是为了发展经济。日本十几年来都是长期低迷的时期,不得不采取大的改革措施。德国也为了促进经济发展,对有限公司制度进行了大的修改。
另外讲一个非常重要的情况,欧盟成立之后,经过一系列的《公司法》改革,改革力度最大的还是英国,英国也是刚通过新的《公司法》,修订工作力度也非常大。好多的企业公司都计划到英国去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在英国设立也就相当于皮包公司,之后实际的活动都是在欧盟各国设立子公司,但是在荷兰发生了一个事件,荷兰对于总部在英国而不允许在荷兰设立子公司,不允许登记,后来提起了诉讼。原告认为这样的做法违反欧盟的资本自由、公司设立自由的原则,产生了这起诉讼。这个案子怎么判呢?欧盟法院最后还是认为,荷兰不予登记的做法是违反欧盟章程中资本自由、设立公司自由的原则,对荷兰政府的这种做法给予了否定。会造成这样一种结果,欧盟的法院做出这样的判决之后,给欧盟各国带来很大的冲击,也就是说,欧盟各国必须采取制定更加有效的公司制度,与英国的《公司法》进行竞争,对自己的《公司法》进行修改。和美国一样,美国为什么德州的《公司法》最好?也是各州进行竞争之后发生的。欧洲大陆上发生的类似于美国各州之间的《公司法》竞争。
刚才介绍了,德国为什么废除最低资本金,设立一个最初的有限事业公司的制度,等等一些大规模的改革,并不是德国经济界、产业界发生的这样一个需求和要求,和日本恰恰相反。德国主要是政府主导,立法者搞出来的。并不是德国经济界提出要修改有限责任公司。这是我这次参加会议的时候,德国人介绍的。
大的公司是经济界主导,但是有限公司制度跟德国是非常类似的,有限公司制度实际上也并不是小公司自己提出来的,就像日本有190万家有限公司一样,并不是自己提出来要废除有限公司制度,而是日本立法者提出来废除这项制度,这一点和德国类似,(杨东:我刚才翻错了,说的是大公司)。
也就是说,在日本,现在有很多的经济界学者都认为,这次日本新《公司法》都是立法者主导下,充满大胆创新改革的思路,是立法者为主导的《公司法》改革。我本人比较保守一点,传统大陆法系的学者都比较保守,我认为日本目前的过程并不合理,我认为法律的修改和制定应该是适应实际经济发展的需要,仅仅是一种立法者的一厢情愿的创造修改,是不是合理合适,我有一种保守的看法。
我们看日本这次为什么废除最低资本金的过程也可以发现,首先在公司法之前,是日本经济产生界为主导制定了《特别措施法》,在这当中赋予符合条件的公司可以没有最低资本金的要求,原来日本公司法是股份公司是一千万日元、有限公司是三百万日元,可以不受这个限制,但是这个公司是五年时效的。特别法就相当于中国商务部制定的特别措施法,利用这个法没有最低资本金限制的公司利用者主要是家庭主妇和大学的创业者和公司的创业企业人员,但是要求在五年内要达到最低资本金要求,这是《特别措施法》。
根据这个经济产生省制定的《特别措施法》,,不能说是一个很成功的法,但是也不算失败。这给法务省产生了很大的影响,法务省觉得没有什么大问题,这次在新《公司法》制定的时候,废除了最低资本金制度。我们以前年轻的时候,日本公司法和商法的修改,都是在法务省下设立一个法治省议会,由公司法和商法的副会来讨论,都是学者为主导,当然也包括一些实务人员,一般花很长的时间,经过充分的讨论之后,才对《公司法》进行修改。但是现在发生了一定的变化,法务省的官员们直接制定,采取了很大的主动权,而且加快了速度,这样的情况出现了。
另外除了法务省自己主导立法之外,最近这几年又出现了一个心的现象,和美国一样,由国会议员直接通过一个法案,在国会上直接通过,不经过政府,这样的立法方式也逐渐出现,或者是法务省或者是经济产业省,政府主导通过一个法案。公司立法的过程显得更加复杂化,原来只是省议会为主导,现在各种途径各种的改革都在进行,所以显得有点混乱,需要协调。
比方说,举个例子,1997年日本议员立法的案例是导入了股票期权的制度,后因为有很多不完善的地方,马上又被修改了。股票期权制定出来以后,没过几年又重新出了一个新的概念,新股预约权,这是一个新的概念,包括了股票期权的概念。不同的立法路径,不同的途径造成了改革的速度在加快。
一般都知道,《公司法》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但是如果出现多样化的立法途径,造成立法后果的多变性,以及差异性。这样一种情况,就会打乱原来的《公司法》、民法法典具有的原则和原理,在这样的一种情况下,我认为这样的做法并不合理,并会对原有的理论和原则,采取很大的违背。《公司法》是不是还能够作为一个调整利害关系的公平的发展,还是有越来越多的讨论。
刚才我介绍过,来参加这个会的时候,也知道中国《公司法》第5条导入了公司社会责任的概念。目前中国的实务界和法务界都很苦恼,如何适用第5条,这也是中国目前面临的问题。
我认为,中日两国虽然历史背景、经济环境很不一样,但是《公司法》上很多方面还是面临共同的课题,刚才的问题也是中国《公司法》面临的课题,有些问题非常复杂,不好适用的时候,《公司法》本来具有基本法的功能,调整利害关系,保护债权人和股东的基本原则可能受到破坏,在这样的情况下,如何修正和适用中国新《公司法》,和日本也是比较类似的,日本也是面临这样的课题,所以我很期待年轻的同学们一起共同解决,我简单的先谈这一点。
刘俊海:谢谢早川胜教授从比较法的角度,从德国法到欧盟法又回到日本法,围绕最低资本金制度废除的立法理由和背景,围绕欧盟成员国立法的竞争现象,日本《公司法》的修改当中的立法通道的多元化这三个问题都发表了非常深邃、理性的见解,对我启发非常之大。在谈到公司立法竞争的时候,我是觉得欧盟的公司立法竞争,美国的公司立法竞争,实际上在一定程度上,在亚洲、在中国也有体现,特别是在发展中国家。中国和印度都在竞争国际资本的投资活动的时候,必然要不但的完善自己《公司法》的竞争力,只有《公司法》有竞争力的时候,民族经济才有竞争力,所以不能说中国是单一制的国家就没有《公司法》的压力,竞争还是为了追究资本秩序的和谐。
第二个想法,早川教授谈到立法通道的多元化,包括学者立法、官员立法、政治家立法,我个人觉得这反映了公司的特点,是公司平台和聚焦点的反映。因为公司涉及到的管理人和股东的利益关系、债权债务关系非常复杂,代表这不同利益关系的学者和官员也会有不同的立法宿求,再次感谢早川胜教授。
刘俊海:下面请布井千博教授演讲,他不仅是日本非常著名的学者,而且热心推动中日《公司法》的交流。
杨东:也是我的导师。
刘俊海:名师出高徒,下面请布井千博教授演讲。
布井千博:非常高兴再次来到人民大学,和各位老朋友和新同学见面。刚才早川教授是我学习德国法、欧盟法的前辈和老师。刚才早川先生所介绍的最低资本金制度其实是非常重要的制度。对这个制度,其实日本的改革也对中国有一个很好的参考。最低资本金在德国无论有限公司还是股份公司都有,但是英国有些公司是没有最低资本制度的,股份公司是有的。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差异呢?因为是在欧盟《公司法》的第二个指令当中专门有规定,股份公司有最低资本金制度,而有限公司是设立最低资本金制度由各国来选择决定。但是因为有这种情况,德国公司都跑到英国去设立,因为英国不需要最低资本金,然后回过头来到德国投资。设立公司可以比较简便,成本比较低,因为在英国没有最低资本金的限制。正是因为这样的一种情况,刚才早川教授介绍了这次改革有限公司,废除了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资本金制度。
早川胜:目前还是一个草案,废除最低资本金的草案还在讨论,但是朝着这个方向去做,没有最后通过。
布井千博:所以说在欧盟各国,对最低资本金制度目前正在进行广泛激烈的讨论。与此相对的是加拿大、新西兰导入的是“支付能力事业”的特殊制度。这是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的问题,这些国家没有资本信用了,而提倡资产信用。其实最低资本金制度在日本也是90年的时候,学习德国才导入进来的。大家知道,中国《公司法》是1993年制定的,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都导入最低资本金制度,我们可能是间接参考日本和德国的制度。
日本大家知道,2006年制定新《公司法》的时候,对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都废除了最低资本金制度。所以在日本,非常担心废除最低资本金制度以后,股份公司会不会被滥用。所以说,面临的课题是日本是不是该借鉴加拿大、新西兰一些国家导入的以支付能力为标准的制度,所谓的资产信用,在日本如何加以导入?这是我们正在考虑的问题。
这个制度是什么制度呢?公司对负债有没有支付能力,这一点由董事来决定,如果董事认为有支付能力,就能够分红。另外还有一个分红标准,公司的标准要超过负债。今年,我和旁边的小川教授一起考察了新西兰、斯里兰卡、澳大利亚。斯里兰卡刚刚导入了支付能力为标准的制度。为什么会这样呢?是新西兰的专家帮助斯里兰卡建立了这个制度。新西兰是1993年修改《公司法》之后导入这个制度的。所以说,美国没有资本金的制度,世界各国目前有这个趋势,废除最低资本金制度,逐渐产生资产信用的标准来衡量。我今年上半年去了越南,越南也是导入了这个制度。越南为什么这么做呢?原来是99年《公司法》修改的时候,澳大利亚帮它制定出来的。日本《公司法》2005年废除了最低资本金制度,中国还保留着。但是世界范围内,最低资本金逐渐在被废除,这是一个趋势,而且目前欧洲各国也在讨论这个问题,逐渐从废除资本金转向资本制度的方向,今后这几年,这个方向和发展会加快。
我其实和大家还有好多问题要交流讨论,但是刚刚早川教授提到这个问题,是一个最根本的问题,我们要对这个问题做一下补充。谢谢大家。
刘俊海:谢谢布井千博教授对于废除最低注册资本制度所做的跨国界的考察,而且他分别考察了新西兰、斯里兰卡、越南的情况,新西兰专家帮助了斯里兰卡、澳大利亚专家帮助越南,下一步是不是日本专家帮助我们中国?我们希望一帮一的牵手行动能够继续下去。另外我特别受到启发的一点,欧盟大陆是最低资本金制度诞生的摇篮地,这里也在讨论废除最低资本金制度。2004年欧盟的一个专家组提出来,最低注册资本除了阻止投资者兴高采烈的开公司以外,别无其他功能。下一步支付能力标准问题也提出来了,再次感谢布井教授精辟的见解。想知道公司法论文。下面请日本读协大学的周剑龙教授发表精彩的学术演讲。
周剑龙:同学们晚上好,我用中文说了。
首先对不起大家,因为来晚了一点。今天因为时间的关系,我就不讲很多。就讲一两点。首先就是日本《公司法》2005年制定出新的公司法典,对中国来说是一个参考和借鉴的东西。
第一点,关于制度间的竞争问题。几位老师都说了在美国州立法的竞争,欧盟《公司法》的竞争。在日本,尽管是一个单一的国家,法治也是单一的国家。但是《公司法》内部也有竞争。什么竞争呢?公司制度之间之竞争。在日本,主要是围绕公司是否导入或者规定独立董事制度。按照传统,日本是一个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以前是三权分立式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中国也是按照这种模式来进行公司法立法。但是后来,因为在2002年的时候,日本参考美国的法律引用所谓的委员会制度。但是在引用的时候有一个目的。当时学界主张,对这种传统的监事会制度是否真的能够监督董事的违法行为,已经表示失望。日本特别是60年代以后,《公司法》和商法的修改主要是围绕监事制度的修改进行的。后来认为修改来修改去,监事监督董事的经营行为作用不大,干脆把以前传统的的德国法监事会的制度废除掉,引用美国的制度。但是日本的学者比较激进,经济界比较慎重,所以说不主张这么做。在这种学界和经济界的磨合情况下,达成妥协,采取所谓的同时引用。你把美国的引进过来,传统的要保留,由公司自己去进行竞争。在日本《公司法》里就有制度之间的竞争,你要选择美国所谓的委员会公司,还是选择传统的监事会的公司,由公司自己选择。这意味着什么?公司可以根据自己公司的情况来选择适合你公司的公司治理结构。在这方面,对我们中国来说是很大的一个参考价值。在2002年,清华大学在办的一个研讨会我就讲这个问题。国内当时要搞独立董事的主导意见,要求上市公司一定要制定引用独立董事制度,我认为日本的做法对我们比较可行,强制的上市公司一定都要实行独立董事制度,如果是这么做的,搞一个混合制的,对于公司制度法人制度比较复杂,但是我觉得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增加制度治理竞争,日本的做法对我们比较有利。后来在2005年制定《公司法》的时候,到最后国务院的提案提交之前,还是准备采取这次所谓的公司引用独立董事制度采取选择制,在人大常委会改成所谓的上市公司一定要导入独立董事制度,强行的要求上市公司引用这个制度,没有给公司这种选择。在中国《公司法》里还没有形成制度间的竞争局面。这个课题和问题的解决后面会提到日程上来。
日本《公司法》在所谓的自由化的大前提下,做了很多很多我们难以想象到的自由化的举措和措施,在这个所谓的制度的选择方面,对我们来说也有很多的参考价值,也有很多值得我们反省和借鉴的教训。
有一点是关于如何保护股东的权利的问题,在日本所谓的控股公司越来越多,把如何保护母公司股东的权益变成一个大的问题。母公司的股东可以通过圈阅的方式来直接行使子公司的股东权。在日本也是一个大的问题。还有所谓的双重代表诉讼。母公司的股东可以直接提起代表诉讼,来追求子公司的董事的损害赔偿责任。在日本,这方面制度没有得到解决。每天都有新的所谓的百分之百的母子公司的联合公司继续在产生,就形成一个股东的权力架空的局面。
因为时间的关系就和大家介绍这两点,一个是对于中国来说可以参考,对中国来说也是一种教训,是日本公司法的教训和新的立法课题。
刘俊海:谢谢,这两点特别宝贵,尤其是第一点制度间的竞争,我们做的非常不够。萝卜青菜各有所爱,创设制度竞争,最大的是立法者作为第三产业,向社会公众,向纳税人提供的公众产品,这个公众产品的种类是不是多元,是不是逐渐经得起历史的检验,这是一个好坏的试金石。除了公司组织机构治理的可选择性以外,下一步组织形态的可选择性问题也提到日程上来了,再次感谢周教授。
杨东:周教授也是伊桥大学的师兄,也是日本最著名的中国商法学者。
刘俊海:下面有请来自日本亚细亚大学的小川宏幸教授,也是伊桥大学的法学博士,美国哈佛大学的访问学者。
小川宏幸:大家晚上好。请大家放心,我不会讲难的问题。
大家去过东京吗?美国呢?我在东京大学本科毕业,伊桥大学读硕士博士,到美国哈佛大学法学院读书。我现在也是拥有纽约州的律师资格,我作为一个前辈讲一些鼓励大家的话吧。我现在教的学生当中,有一位是来自中国大连的。他会中文、日文和英文。
经济全球化,中国、美国、日本也是逐渐的在加强关系,大家应该有全球化的视野。所以说,我希望大家除了学习中国法之外,也要学习美国法,特别是日本法。
杨东:我开了日本《公司法》的课,请放心,我会在中国教好日本《公司法》的(笑)。
小川宏幸:所以说,希望大家以后能够去日本或者美国留学,开拓自己的视野,开始自己伟大丰富的人生。我在美国留学的时候,我们班当中最认真最勤奋的是中国留学生。在美国有很多很优秀的中国律师。我在纽约留学的时候,曾经在克林顿总统指定的律师下面做过工作。所以希望大家尽可能的多交流,以后到美国和日本留学。
总之,一句话,希望年轻人一起共同努力,开创美好的人生,谢谢。
刘俊海:谢谢小川教授掷地有声的见解,因为扔到地上铛铛响,都是美元。他给了我们国际化的视野,不仅是挣大钱的问题,而且有助于开拓我们的学术视野。高端决定高度。这个起点确实是很重要的。日本特别擅长把大陆法系的传统和美国法的优点有机的融合起来,我们在一些制度技术上还有些囫囵吞枣的地方,日本把大量的年轻学者派到美国学习,而我们的学生更多的是在美国挣大钱,而没有回来完善我们的法律事业,当然也有很多人回来了。再次感谢小川教授向大家发出到日本留学的邀请。
下面有请今天最后一位嘉宾,冈山大学的张红教授,她在这里奋笔疾书,已经写成了非常优美的演讲稿了,我们欢迎。
张红:大家好,谢谢刘老师的介绍。我在日本除了给本科生讲课以外,也带研究生、硕士、博士,同时作为一个律师,在日本一个律师事务所里就对华投资的企业做法律顾问。现在我所在的冈山大学也在搞共同学位制,我很欢迎各位大学到冈山大学读书。
首先,请允许我向在座的各位老师、同学表示感谢,感谢你们提供了学术平台,一个学术交流的平台,让我们能够在一起共同分享讨论日本《公司法》的成果。刚才几位老师已经就日本《公司法》讲了很多,本来我应该从正反两面,或者优缺点两方面来看,但因为时间有限,我只谈两点感受,优点就不谈了,从负面来谈两点。
一点就是企业社会责任的空白问题,二是过于自由化的问题。
日本这次的《公司法》修改,总的来说主要还是针对中小企业进行修改的,比如说现在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合并,都是针对这个。以前《公司法》主要是从德国引进来,现在我看来是更切合实际,这一点我还是给予肯定的。但是在企业社会责任方面,始终没有提到立法的日程上来。一个重要的原因,对企业社会责任还没有取得共识,还有很多分歧的意见。对企业社会责任持有消极态度的教授认为,公司是以盈利为前提,如果没有盈利,就根本谈不上什么社会责任。企业作为社会的一员,首先就是一个盈利的法人。持有积极态度的教授认为,企业社会责任,不仅要照顾股东利益,还要照顾经营者、债权人、职工、消费者等相关人的利益。积极维护公共利益。我想,这一点和刘俊海教授的观点是一致的。大家也许,看过刘老师的书,我也反复读了好几遍,我认为他的书写得非常好,可以说是中国的学术带头人,有很多学者都对这个问题进行了关注和重视,在此我也借此机会感谢刘老师对中国社会和中国这个问题给了一个很好的启迪,谢谢。
日本在这一点上虽然是空白,但是最近制定了一个《非盈利活动促进法》,成立公司首先就是中间法人,也是一个企业,中间法人在一开始就不是以盈利为目的而成立的,而是以服务社会而成立的。这一点充分体现了中间法人存在的意义就在于为社会贡献。
过于自由化的问题。现在修改《公司法》以后,连最低资本金也取消了。大家知道,成立公司,如果最低资本金都没有,可以说是非常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好在,他在第429条,刚才我和早川教授确定了一下条文。上面讲到,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问题。虽然没有足够的资金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做出规定。但是在董事或者说高级人员对公司产生了负面作用或者损失,在这里是要对第三人负责任的。另外在判例方面还有一个原则,否认法人格的原则。多少是个补充。
总之,日本《公司法》的修改和中国《公司法》的修改比较起来,我认为中国《公司法》在某些方面是走在日本《公司法》之前的。我希望大家不要轻易崇洋媚外,也不要轻易的拿来主义,应该是走中国特色的路,还要适应国际化的趋势。
以上是我的一点点感受,谢谢大家。
刘俊海:谢谢张红教授,她不仅向大家发出了到冈山大学读书的邀请,还满怀爱国责任感,提醒大家未必国外的月亮是圆的。她也谈到了自由化和放松管制的问题,最低资本金的废除肯定是要有别的配套制度跟进的。按照张教授的观点,在废除的时候,同时加重或者明晰了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如果我们将来要废除,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要写进来,但是现在《公司法》上没有,到时候究竟怎么写,我们继续请教张红教授。
接下来,有请今晚的三位点评专家,首先董老师开始。
董安生:刚才听了5位教授的精彩宏论,我确实很有感受。应该说中国《公司法》的修改非常大,在日本《公司法》上来看,也是有非常大的变化。过去是在商法典的体制下进行修改,在世纪末和世纪初的时候做了非常频密的修改。不仅是最低资本额的问题,可探讨的地方很多。中国法上一人公司的制度,这些都会有非常非常多的问题。我们降低了公司设立的最低资本额,实际上在不同国家中有很多很多的法律竞争,不仅仅是最低资本额。在香港,也是没有什么最低资本额的,是授权资本制。它的法律和临近地区是不一样的。中国的企业在香港上市采取的阶梯上市。有些地方是允许一人公司的,不一样。英美法系中差别非常大。
日本在转投资制度上,特别是在交叉持股问题上确实是一个差异比较大的问题,应该向学生多介绍一些这样的东西,包括人格否认的问题,关连交易的控制问题。可介绍的地方比较多。幸好中日两国都面临着在新世纪初的比较大的《公司法》变革的现实,我们中国考虑的是相当一部分规则会变成具体的规则。很多都是没有想到的。20条说的人格否认是不能适用的。法律揭开公司面纱的事由没有认定。关连交易这个问题上也是同样的,没有赔偿制度和可撤消制度,这个规则也是空的。在职能资本制上,我们会面临英美法上过去长期存在的问题,我们初期投资交纳了以后,后期的投资由谁来分派,按照什么原则来分派,发生争议之后怎么办?这是立法者始终没有想到的。《公司法》的问题往往是非常具体的。
再次感谢前面五位学者给我们做的精彩演讲。谢谢。
刘俊海:谢谢董老师提出的好问题,好问题提出来比答案还宝贵。下面请叶林教授做精彩的点评。
叶林:首先,中国《公司法》应该改个名字,不叫《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应该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事公司法》。为什么这么讲这个问题呢?谁都不否认社会成员要承担的某种责任。但是,这种责任怎么分配?我们是该让股东们花钱去承担社会责任,还是由国家承担社会责任的成本?也就是说,社会责任的成本究竟应该更多地企业承担,还是更多地由由政府负担,这是值得认真考虑的重大价值判断问题。不能说在《公司法》增加了社会责任的条款,这种规定就是对的,这个制度就是好的。如果这种写在字面上的社会责任被实践架空以后,我们或许会感到法律的虚幻。我们要做的事情,是中国企业变得更具有竞争力,凡是有助于促进企业的国内竞争力和国际竞争力的法律,就是好的法律。社会责任更像是一个镇静剂,公司法规定社会责任,是为了缓和某些社会矛盾而作出的宣示,我认为,没有必要刻意研究怎样根据第5条作出判决,因此,公司法第5条本身就是不能作为裁判依据的。
其次,我想谈谈竞争问题。我们面临的竞争因素很多,包括我们在和维京群岛的法律进行着竞争,因为在那里有很多离岸公司,这种竞争很激烈。国与国的竞争只是一个方面,此外,还有国内内部的竞争。在我国承认股份合作制企业时,很多人会成立股份合作制企业。此外,我们还面临着资本市场的推动,中国的股份公司或者上市公司,很多制度都是来源于资本市场的推动。公司法不是孤岛,然而,哪些东西才是最重要的?各个国家面临的问题不一样。日本和中国面临的问题就很不一样。如果中国废除了最低资本制,中国公司会有所增加吗?就业率会提高吗?我们没有进行过这样的统计或者计算。我国《公司法》更强调服务于大企业,我们还没有形成促进小企业发展的观念,这是中国特有的问题。如果说我们有促进小企业发展的基本导向,就该叫做小企业法,我们要考虑到它对就业和税收的影响。三万元注册资本无所谓高低,它只是一个主观认识的问题,是个经验主义的认识。与从前相比,数字已经够低了,对于中国的城市居民来说,公司法论文。这个数字不是什么大问题。变成无最低注册资本限额?这种做法在未来未必是错误的,但目前却是没有必要的。或许过了一百年,我们会觉得取消最低限额是个蛮好的选择,但今天没有必要这么说。法律不是计量,法律是一个认识论上的概念,需要用我们的经验、知识、历史去印证,法律还是个文化现象。有些观点是好的,但却不适合采用。
最后,我想谈谈本土化问题。我跟主讲的几位教授都比较熟悉,我觉得,中国《公司法》面临的问题和日本不一样,中国的体制和日本也不一样,不太会像日本那样借鉴美国的立法实践,但是,如果他们有某些可用的制度,完全可以拿过来。因此,中国公司法更像一个中西结合的产物,不像日本那种以西药来治病的法律,中国公司制度更像是中西结合的制度。当然,哪些结合得多一点或者少一点,要看遇到什么问题。但是,我同意这样的观点,中国需要创造或者提供多样化的投资工具,我们现有的投资工具太少,范围太狭窄,彼此关系不太顺畅。这样,中国企业选用《公司法》的不足半数,这是个很危险数字。如果说中国企业中有90%、100%选用了《公司法》,公司法研究者就会很骄傲。但是,现在却不到50%,换句话说,大量公司游离在《公司法》之外,这是中国问题,日本和美国没有遇到过,但是中国遇到了。我觉得,必须着力发现本土现象,采用不同的技术手段,建立共同的价值观,促进中国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这才是最重要的。谢谢。
刘俊海:谢谢叶林教授精辟的观点,包括对公司责任理论冷静的分析,都是非常宝贵的,好多观点我都非常赞同。公司社会责任理论必须有助于推动中国竞争力的增强。实际上,公司社会责任是未来公司更正的法宝,不是害了公司,而是有助于公司的发展。叶教授提出一个很好的观念,立法竞争好,但是过度竞争也不好,这一点我同意。好的产品在竞争,不是好的东西和坏的东西在竞争。不过大家的眼睛是雪亮的,坏的不选就完了。用共同的价值观来立法,解决各自体制的问题。我们再次感谢叶林教授。下面请杨东教授。
杨东:谢谢刘老师。我们今天题目是日本新《公司法》的反思与展望,我说一下,我对日本《公司法》的反思。首先,我们对日本《公司法》的反思,目的是什么?我认为也是为了反思中国《公司法》。所以,今天在有限的时间内,我先简单反思日本《公司法》,之后反思中国《公司法》。
此次日本《公司法》改革一个严重后果是,在《公司法》在追求效率的过程中,传统公司法的很多基本原理和原则被破坏了。传统上,象早川教授、布井教授这样的德国法的学者是学界的主流派,债权人保护和股东保护是最重要最根本的原则和基本制度,但是到这一次公司法改革中很多被破坏。日本1990年泡沫经济崩溃以来,经济持续低迷,日本政府为了振兴经济,不断加大公司法制改革,放弃了很多基本原则,而2005年是最有力度的改革,最强有力的破坏。这种破坏不是为了破坏而破坏,而是日本的官僚指导型政府为了推动经济的发展,宁可得罪日本的著名教授,也要推动法律改革。一方面,日本和中国一样,都是官本位的思想,另一方面也说明了日本经济不景气的情况下,不得不做出这样的抉择,特别是官僚主导型的经济模式在日本又得以呈现。当然,这种模式引发了学者的极大批判。他们都认为,日本《公司法》现在面临一个转折时期,面临一个关键时期,而此次改革太快,改革力度太大。早川教授、布井教授等都对日本《公司法》提出了很大的批判,包括原来在日本法务省工作的官员也是站在原来的立法者的角度批判现在的立法者。这是为了纯粹的追求经济效益,而过度的破坏了基本原则。目前学者们认为,过一段时间日本《公司法》还要进行修改,矫枉过正,还要回过头来反思,反思也是为了展望,为了更好的下一步的修改。
对中国《公司法》的反思,也是要谈到企业社会责任的问题。刚好,我在北京大学的国际研讨会上,提交了关于《论上市公司收购和企业社会责任》的论文。我个人认为,中国企业的社会责任不是谈得太少,而是太多。想当年的国企改革就是为了履行社会责任而进行的,国企改革和股票市场的建立建设同时进行,而宁可牺牲普通股民的利益。为什么在第5条导入这个问题呢?民营企业或者恶意的收购者,更重要的是大的环境变了,国际上的劳工保护等大环境,中国倡导科学发展观,提出的第5条,我赞同叶林教授的观点,这是宣示性的条款。在中国更重要的是建立合理的股东保护的思维。当然,我们在环境保护方面,还是应该加强的。从这个角度来说,还是比较合理的。
另外法人格否认方面,日本学者都认为我们做得很好。但是董老师也说,包括法官们很苦恼,法人否认怎么适用?特别是很多中国法官还没有达到日本法官的水平,还不能对模糊的抽象的法条进行利用的能力,很可能像董老师说的变成宣示性的口号而已。另外,日本的法官在这次新《公司法》修订的时候起了重要的作用,法务省的官员很多都是由法官、律师调过来的。这次从事后规制变成了事前规制的公司法制的改革,法官起了很大的作用。而中国不行,我们中国应该反思的地方还是很多的。不要以为我们这次《公司法》导入了有很多新制度,有很多创新。但是,我们还是要反思。中国公司法与日本等国家相比,我们的公司法还是太简单,太干枯。所以,反思日本新《公司法》的同时,也要反思中国新《公司法》。谢谢大家。
刘俊海:谢谢杨东博士富有激情的对中日两国《公司法》的反思,刚才五位日本专家的主旨演讲和三位点评人精髓、深道的评析,都使我们在困扰良久的问题上找到了答案。经济全球化必然会导致《公司法》全球化的问题,各国法律制度有共性也有个性,不可能都有共性没有个性,也不可能有个性没有共性。共性个性究竟是多少?我个人感觉,在资本市场发展到今天,共性比个性要大一些,但是要面对国情。《公司法》的生命在于与时俱进,日本学者也谈到,日本《公司法》修改的幅度很大,让大家跌破眼镜,但是大家都预言日本《公司法》还要该,中国《公司法》不出五年还要修改。生命在于运动,《公司法》也在前进,大概是理想主义向现实主义的转变,包括最低注册资本金的废除。第三点公司的盈利性和社会性的平衡问题,也有公平与效率之间平衡的问题。北大开了公司和社会责任的论坛,大家讨论得非常多。刚才几位老师,包括张老师、叶老师都谈了。只有法律的社会责任才有可塑性,不能说没有可塑性才是社会责任。社会责任是一个非常宽泛的提法,能囊括股东盈利性纠偏的概念,要兼顾股东外的利益相关者。共同点都在于都意识到法学家承担的社会责任,包括立法论方面,解释论方面,在推动进一步的立法改革,学者肩负的担子非常重,我们要弘扬主流的价值观,整合立法的漏洞,同时我们还要为法官裁判提供一些我们应该提供的理论服务。《公司法》的变革时期,往往是《公司法》理论大繁荣大发展的黄金时期,法律本身就是遗憾的艺术。我想,未来的《公司法》会更加美好。
下面请大家提问。
提问:我来自于周恩来总理家乡的高校老师,周总理曾经为促进中日关系做出了开拓性的巨大的贡献。今天听了几位教授的演讲,我感到非常有收获。这里我想向早川教授提出两个问题。第一日本2005年《公司法》修改以后,您刚才讲取消了最低资本金,会不会出现大量的皮包公司?如果出现了大量的皮包公司,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会有哪些具体的惩罚措施?第二如果公司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现在日本《公司法》提出通过支付能力来作为信用,究竟作为什么的尺度来衡量?
早川胜:您的问题非常好,也涉及到根本性的也是日本学者很担心问题,会不会滥用?这个非常重要。《公司法》制定之前,原来规定资产没有达到三百万是不能分红的,但也出现了一些规避的规定,滥用制度的情况出现。新《公司法》废除最低资本金制度以后,肯定也会出现滥用,我们目前也是正在讨论这个问题。
我一开始也提到了,我十天前在威尼斯开会,听到了一个情况。即使废除了最低资本金制度,不要说法国很久前就废除了最低资本金了,但是也没有听说那里有很多滥用资本金的制度出现。
布井千博:我补充一下,我和早川教授没有听到有滥用的情况出现,因为这个制度是经济产业省四年前已经以特别立法的形式废除了最低资本金,当时有三四千家公司设立,但是没有看到滥用的情况出现。虽然我们学者都很担心,但是现在还没有出现。
跟大家明确一下,最低资本金废除了,但是在日本,资本制度还是有的,在日本还没有导入像越南、斯里兰卡、澳大利亚这种以支付能力为标准的制度。也就是说,在分红的时候,总资产减去负债、公积金之后可以分红,公积金还是保留的,这是资本制度。我们去新西兰、澳大利亚考察的时候,发现那里已经没有这个制度的,完全是按照支付能力和资产负债表的情况,如果资产超过了负债,那就可以进行分红了。这个标准其实刚才也谈到了,第一有没有支付能力,董事来判断,第二资产负债表中资产是否超过负债,超过了就分红。这里没有资本的概念。所以说,日本目前还处于中低阶段,虽然废除了最低资本,但是资本制度还没有完全废除。
杨东:我跟日本法务省负责立法的相泽官员接触比较多,上次在东京一起吃饭的时候,他说,此次公司法制定的时候,他其实想把资本制度也给打破。所以,日本以后也可能会打破资本制度,导入布井教授介绍的以支付能力标准为主的制度。
叶林:我问一个技术性的问题,日本《公司法》修改过的第833条第3项,解决法院判决解散公司的事由,前两项是关于股份公司的规定,第3项用得不得以。公司法论文。不得以的情况是作为一个独立条件吗?第二个问题,这是什么意思?
周剑龙:这个问题去年在清华大学开会的时候,我就这个题目做了一个发言。所谓的公司关于撤销、解散之诉,它分两个部分。这是份额公司,不得以的事由是什么情形呢?这个情况很多。如果公司两个持股的,股东只有两个人的时候,一个股东去世了,原来他们两个都是董事,有一个股东去世了。在日本有这种情况,他们尽量不去分红,而是拿工资。如果有一方去世了,继承人继承股份,他不用经过董事会选举,一个人就可以当董事,不分红就直接拿工资。作为继承人,你要求分红,他就没有办法,也不开开董事会选举,这就是一个不得以事由。他还是不分红。出资人是两份,现在变成了一个人了,公司就要解散了。
刘俊海:谢谢周教授的澄清。下面的问题。
提问:首先谢谢各位老师的精彩演讲和评议,我要说你们辛苦了。我的问题是一个常识性的问题,无论我在看美国人写的2001版的《公司法》的时候,他说日本公司的交叉持股是一个特点,刚才董安生老师也提到这个问题。上次我听到一个教授说,在日本交叉持股的现象已经解决掉了,现在存在的信息冲突,我不敢确认现状是什么样的,我想向各位老师确认一下,目前日本交叉持股的现象是什么状况?是没有还是有?还是处于灰色地带?谢谢。
早川胜:我一直研究企业并购,特别是指要约收购,TOB,来看公司的股权结构。首先要明确,以前的以经营机构为中心,或者以大的公司或者大的贸易公司为中心的相互持股已经几乎没有了。因为银行持有股票之后,或者金融机构持有股票之后,泡沫经济崩溃以后一直下跌,金融机构纷纷抛售股票,这是一个研究课题。这些股票卖出去之后,被个人投资者或者被外国的投资者和投资机构所持有,在股票市场上的流通性增强了,像中国的非流通股和国有股一样,这个问题比较类似。
随着流通股增多以后,比如说中国非流通股、国有股改制之后,非流通增加了,日本也是这两年敌意收购、恶意收购大量增加,需要防御,而防御有很多方法,最主要的方法就是相互持股。当然也出现好的方面,流通性增加以后,持有股票的外国投资机构包括一些基金持有之后,会产生一个什么呢?会起到一个外部监督的作用,对企业内部的经营者形成一种外部的压力,因为就好像收购本身就好像一个外部监督一样。所以说,对这种现象是非常有意思的,历史是重复和循环的,非常巧妙的结合在一起。
杨东:2005年我写博士论文的时候提到这个问题,我提到将来相互持股肯定会复活,后来真的又复活了。
早川胜:我不认为是简单的复活,我认为是更高层次上的变化,会有一个新的问题出现。
刘俊海:谢谢,时间过得非常快,大家虽然都陶醉在这样一个非常丰盛的学术盛宴当中,但是今天特别有睿智理性的学术见解,对于推动中国《公司法》的制度健全,繁荣中国《公司法》学有很重要的推动作用。偶然日方嘉宾在大会堂工作一整天了,三位中方老师也非常辛苦,让我们再次以热烈掌声感谢他们的辛勤劳动。这次论坛到此结束,谢谢大家。

公司法解释三_日本新《公司法》典的反思与展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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