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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法人格否定举证责任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16-11-03 1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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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法人格否定举证责任问题研究

《经济 ̄}09 20年第 1期 O 摘要:国 20我 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 第

●经济与法

二十条首次规定了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意义

重大。但是由于《司法》公第二十条规定的原则性和模糊性,使得该制度在审判实践中举步维艰。文章拟从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立法特点和审判实践入手,提出公司法人格否认应适用举证责任转移理论,尝试寻求举证责任合理分担 的途径。

我公法格定证任题究国司人否举责问研 ●黄梅 性,是真正落实该制度,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运行的当务之急。 二、法定举证责任转移理论的适用举证责任,从常规意义上讲是指谁负有提出证明案件有关事实的义务。审判实践中“主张、谁谁举证”已成为不争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国我《民事诉讼法》 6第 4条规定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内容从立法上确立了上述举证原则。 由于我国法律尚未明确对股东滥用公司人格诉讼的举证责任做出规定,一般都认为,该类案件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因此,在该类诉讼中,结合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立法精神,告至少应承担原以下三方面举证责任:一是被告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事实;二是原告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的事实;三是原告受到的损害与被告滥用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然而,在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框架内,与公司债权人相比,司股东公处于一种优势地位。公司股东作为公司出资人,享有对公司资产、大决重策和选择管理者等知情权、决定权;负有妥善管理公司资产,避免贬值、 流失、追索公司债权,依法定程序处置公司资产的权利和义务;是公司资产、的实际掌管者。相反,账册债权人作为公司外部利害关系人,无权介入公司的内部管理,对于公司股东是否恪守公司财产独立原则,是否真正放弃对投入公司的财产支配权,既难以实施监督,又难以进行调查。而且,为公司相对人,作债权人不仅获得真实信息的成本可能很高,失误率或不确定因素都可能很高,至经常面临虚假陈述或欺诈性表述,甚导致做出错误判断,以致最终的交易权落空。如果严格要求原告举证证明被告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往往会导致原告举证不利而败诉,司人格否定规则运

用成为“使公一纸空谈”只能在理论上研讨,,而无 法在实践中运用。 因此,为了实现诉讼公正,在对某些民事案件的审理中,对于举证责

关键词:公司法 部分转移

人格否认

举证责任

中图分类号: 9 22 2 D 2 . 文献标识码: 9 A文章编号:0 4 4 1 (0 9)0 0 5 0 10— 9 4 2 0 1— 7— 2

有限责任公司是现代市场经济最重要的经营主体,国学者巴特尔美曾指出:有限责任公司是当代最伟大的发明,“其产生的意义甚至超过蒸汽机和电力的发明。有限责任公司之所以具有如此强大的生命力, ”是因为其将公司独立人格与有限责任相结合,奠定了现代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治理结构,投资者实现了在减少风险的前提下追逐最大利益使的愿望。有限责任公司制度在进行法律设计时,为了平衡公司出资人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规定公司应当具有独立财产,股东必须履行出资义务,严格遵守公司法人制度的各项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以充分利用在可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实现自己的利益目,标并将投资风险合理地转移给公司的债权人。但有限责任公司制度在具体的社会运作过程中,却偏离了立法原意,本应平衡的利益体系向股东一方倾斜,司股东公利用其在公司法人人格制度框架内的优势地位,滥用公司法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造成一系列的“公司问题”对债权人有失公正。, 然而法律始终追求公平和正义,因此法律本着公平与效率相结合的精神,创设出了“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即如果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违背了有限责任制度的初衷,法律将不再维持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而是让躲在公司背后的股东直接对公司债务承担责 任。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首先起源于美国,如今在世界范围内理论研究已 经相当成熟。我国 2 0年修订后的《司法》 05公第二十条首次规定了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义重大。但是由于《司法》意公第二十条规定的原则性和模糊性,以及尚无相关的司法解释等种种原因,该制度在我国虽已实施三年,目前在司法实践中鲜有成功案例,中最大的障碍就是原告但其举证困难。基于此,笔者拟从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立法特点和审判实践 人手,分析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举证责任分配的构建。 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背

景和困扰我国《司法》 19年颁布以来,公自 93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得到了充分体现,忽视了对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借鉴,但以致在我国社会实践中出现大量的滥用公司法人格行为时,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制,严重干扰了市场经济秩序。20 06年 1 1日正式实施的新修订的月《司法》正式确立了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公,顺应了我国经济发展和公司实践的迫切潮流,保护了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使法律从形式的公平正义真正走向了实质的公平正义,是立法上的一大进步。 但我国《公司法》仅在第 2条第 3 0款规定了公司法人格否定的内容 ,不仅涉及条文少,且缺乏操作性。造成上述现象的原因,并非因为我国立法疏漏,而是成文法国家都会面l临的一个技术难题,那就是立法语言的局限性无法囊括实践中千差万别的案件情形,法律的相对滞后性也不可能对日新月异的社会情况予以全面的概括。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来源于英美法上的判例,很难用成文法来加以表述,就我国目前对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认识程度,如果采用列举方式来规定可以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具体情形,难免挂一漏万,不仅无法穷尽,还可能成为司法审判的梗阻。因此立法机关只能对此做出原则性规定,从而为最高人民法院 一

的司法解释留下必要的空间。 由此可知,出于市场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考虑,国不得不引进公我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但在引进该制度后,由于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本属于判例法的一种产物,国运行该制度的条件尚未完全成熟,我因此,司公 法人格否认制度在审判实践中,}这一系列立法空白和难题。笔者认面l缶为在当前立法完善难以一蹴而就的情况下,积极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

任的承担就必须采取特殊的规定,即不再是“主张、谁谁举证”而是“,我主张,你举证”这当然是举证分配上的特殊情况,,我们在理论上称之为举证责任的转移,这种举证责任的转移确切地讲“就是指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事实的责任由主张方转移到被主张方或其他方的一种法责任” . 举证责任转移包括举证责任的法定转移和事实转移(即法定责任的部分转移 )。前者是指大家熟悉的举证责任倒置,在立法上具体体现在《民事诉讼法》贯彻意见第 7条。 4后者是指在完善举证责任

的法定分配规则的基础上,赋予法官适度的自由裁量权,以保障案件的实质公正,避免僵化司法带来的不良社会影响。其在立法上的体现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 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 7条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根据本规定和其他司法解释也无法确定当事人证明的承担时,由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证明责任的 承担。” 现在许多学者主张适用前者,即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由被告举证证明并未滥用公司控制权,如果举证不能,就对其所涉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但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的立法精神,司人格否公定主要适用于个案中,,而且是个案中的特定法律情形,图对公司法人试格否定的举证责任分配采取完全法定主义的做法必然遭到失败。而且, 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还有一个不可逾越的瓶颈,那就是举证责任倒置法定化性质。即几乎所有的学者都认为,由于举证责任倒置既关系到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又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对双方当事人诉讼胜利影响极大,举证责任倒置必须由法律特别规定。而我们上述已提到由于法人人格否定的特殊内涵,其无法由法律一一做出规定。可见,举证责任倒置也是行不通的。 那么应该如何适用举证责任转移的原则呢?笔者认为应该适用后者,即在公司法人格否定举证规则上应该适用民事诉讼 (下转第 7页 ) 9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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