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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大学欧洲问题研究中心

发布时间:2016-12-01 15:31

  本文关键词:英国公司法的新近改革——英国“2006年公司法”评介,由笔耕文化传播整理发布。


英国公司法的新近改革-中国人民大学欧洲问题研究中心 7490字 投稿:黎騹騺

全文5页 共749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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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法学· 政治与法律2007年第3期

英国公司法的新近改革

——英国“2006年公司法”评介

李 霖(上海财经大学,上海200433)

摘要:2006年11月8日,英国公司法修正案获得了王室批准并正式发布。这次公司法改革内容涉及强化中小企业地位、倡导股东在公司治理中的积极作用、重述衡平法及判例法董事义务与责任,以及改革公司设立与运营法律制度等多个方面。改革始终以服务经济为主线,以保持并继续强化英国的国际竞争力为目标,采用成本效益的分析方法,并通过充分的公开咨询、广泛听取市场各方意见的方式稳步推进。这其中的理念和方法值得我们借鉴。

关键词:公司法;英国;股东;成本效益

中图分类号:DF411.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9512(2007)03-0173-05

一、英国公司法改革的进程

(一)1998年咨询文件——公司法现代化与竞争经济

为了启动公司法的全面改革,1998年3月英国贸工部(Department of Trade and Industry, DTI)发布了名为《公司法现代化与竞争经济》(Modern Company Law for a Competitive Economy)的咨询意见书。该咨询意见在指出现行公司法存在问题的同时,提出了全面改革公司法所应遵守的原则:在稳定性(consistency)、前瞻性(predictability)和透明性(transparency)这三大原则的基础上,构建高效率的公司制度。为了便于审查工作的开展,英国专门成立了负责审查领导工作的指导小组(the Company Law Review Steering Group)和基础广泛的咨询委员会,并指定审查负责人。审查项目分成为若干不同的子项目,分由不同的工作小组完成后向指导小组提出报告。

自1999年至2001年三年间,以英国贸工部名义公布的审查报告有:《总体框架》(The Strategic Framework);《股东大会与股东沟通》(Company General Meeting and Shareholder Communication);《公司设立与资本维持》(Company Formation and Capital Maintenance);《海外公司法的改革》(Reforming the Law Concerning Oversea Company);《制度创新》(Developing the Framework);《资本维持的相关问题》(Capital Maintenance: Other Issues);《公司担保的登记》(Registration of Company Charge);《结构再造》(Completing the Structure)以及《最后报告》(The Final Report)。这些审查报告提出了很多改革建议,其中作者简介:李霖,上海财经大学博士研究生,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部高级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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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括简化小型公司与封闭公司的决策程序,方便其自我管理,在成文法中对董事义务与责任做出明确科学的界定,通过公司立法明确股东派生诉讼的法律地位和适用情形,简化有关海外公司、资本维持、解散公司的复业和公司担保登记的规定等。

(二)2002年政府白皮书——公司法的现代化

作为审查报告的回应,英国政府于2002年7月公布了名为《公司法的现代化》(Modernizing Company Law)的白皮书。该白皮书广泛地采纳了审查报告所提出的建议,提出了推进公司法现代化的具体意见。在政府方针部分,白皮书重点强调了以下两点。

一方面,要调整立法重点,适应小型公司的需要。换言之,公司法所关注的制度安排应围绕小型企业展开,对大公司则采取例外适用的做法。与现行立法一样,新的公司法仍应区分封闭公司与开放公司,但有关封闭公司的规定应置于立法中有限考虑。

另一方面,应建立公司法自身的更新机制,适应未来发展的需要。政府采纳了如下意见,即当主要的原则在基本法律中确定之后,反映商业变化的技术性修改可以在次级法律中解决;有关会计标准和信息披露的操作性规范,应当由专业团体制定。政府认为,公司立法的完善机制应当更加艺术和灵活,其更新发展,没有必要事事涉及法典本身。

(三)2005年政府白皮书——公司法改革

在公司法审查意见和2002年政府白皮书的基础之上,英国政府于2005年3月公布了《公司法改革白皮书》(Company Law Reform White Paper),提出了全面改革公司制度以适应现代企业的需要的政府意见,并公布了公司法改革法案(Company Law Reform Bill 2005)。

经过两次向全社会的公开咨询,改革法案提交国会审议,并于2006年底完成了第三次审议。 (四)2006年公司法的出台

经过历时8年的激烈论争,新公司法草案最终于2006年11月8日获得了王室批准(Royal Assent),完成了最后的立法程序,新公司法被称为“2006年公司法”(the Companies Act 2006)。2006年公司法篇幅庞大,内容丰富,它不仅整合了1985年公司法1、相关判例法以及衡平法中的内容,同时为适应公司法的现代化要求还增加了很多新的条款。

依托于立法过程中广泛的公开咨询,公司法的新增内容很大程度上反映了市场的呼声,因此得到了社会各界的支持。例如,本次修订中的一项重大举措是该法首次将公司董事义务与职责纳入成文法规定,并对董事义务的内涵、董事的基本职责予以重新厘定,使长期以来散见于庞杂的判例法、衡平法中的董事义务规定变得清晰明了,增强了公司法的易读性和易解性。当然,部分修改内容也引起了激烈的争论,但通过多次的公开咨询和讨论,即便是对那些存有争议的问题,有关立法的考量和背景也被充分揭示并最终为市场所理解。

二、英国公司法改革的特点

自1998年开始的这次英国公司法的改革,呈现出以下主要特点:

(一)改革始终贯穿了服务经济的主线,体现了立法以规范促发展的精神理念。这一点突出表现在本次改革提出的“Think Small First”战略,也就是以小型企业作为立法的出发点,在小企业制度规范的基础上,为大公司设计特殊的制度安排。

根据政府部门的一项调查,英国的经济活力主要来自于小公司2,小公司数量占公司总数的98%,它们已经成为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而现行公司法主要是根据大型的开放性公司的需要而制定的,例如有关资本维持的规定、股东公平交易规则、持股披露规定及股东会召开的规定等均是针对公众公司而设计的。虽然,公司法同时规定了小公司可以免除部分义务,但它必须经过特别程序才能获得这种豁免,如关于公司不能为购买本公司股票的一方提供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的规定(Prohibition on Financial Assistance),小公司必须通过“Whitewash”的-174-

特别程序才可以豁免,而这一复杂程序给小公司带来了沉重的负担。为此,本次公司法改革明确提出了“Think Small First”的发展战略。在这一战略思想的指导下,改革致力于简化所有私人公司的法律,废除不必要的详细的、过多的规则,而对大公司做出例外的规定,同时强调,公司法应平衡股东、债权人、董事及消费者的各种利益,避免给小公司增加不必要的负担,以降低小公司执行法律的成本,为其创造更宽松、灵活的制度环境。

(二)本次改革一个引人注目的特点是成本效益原则在公司法修订中的充分运用,即法律制定的经济性。与前述的2005年《公司法改革白皮书》一起,政府还发布了新法案的评估分析报告(Benefit Cost Assessment),该报告侧重对新制度执行将带来的各类收益(当然主要是经济收益)与引发的各项成本(包括公司执行法律的成本以及管理部门的监管成本)进行比较,在此基础上,得出新制度是否可行的结论。通过对制度变化逐一进行的经济性评估,该报告指出,公司法改革后,每年至少可以为英国节省约2.5亿英镑。

具体到每项新制度的引入或对原有规则的修改,政府均采用成本效益原则进行评估并借此做出最终判断。例如,在立法中对公司董事在衡平法及判例法上的义务及责任进行重述,就是为了增强公司法的易解性,特别是对小公司董事而言,立法重述可以帮助他们全面了解其作为董事的各项义务以及违反义务的潜在责任,同时还可以减少股东的困惑,避免其在面对董事的不适当行为时束手无策,这样大大降低了因法律的不明确而产生的执法成本及监管成本。

又如,原先禁止公司对购买其股份的投资人进行财务资助的规定是严格地使用于所有公司的,私人公司若要申请豁免,必须履行额外的程序。根据“1985年公司法”第155至158条,该程序首先要求公司股东会通过特别决议同意公司提供有关财务资助,同时要求公司董事会作出法定声明,包括对拟进行的财务资助进行说明,并声明公司没有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况。该声明需要附上经审计的公司财务报告,并需要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方式审议通过。所有涉及到的材料,都有严格的提交时间。不论是审议程序的瑕疵,还是材料内容的不完整或未按规定时间提交文件,都会最终影响公司能否豁免成功。这一程序使很多私人公司不堪重负。据统计,英国公司每年因申请豁免财务资助禁止规定而支付的律师咨询费就高达2000万英镑。这成为伦敦金融城律师的一项重要业务来源。鉴于此,英国政府决定为公司松绑,根据2006年公司法,私人公司将不再适用这一禁止规定,但公众公司因受制于欧盟公司法协定的制约,仍然被禁止向购买其股份的投资者提供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

事实上,在英国,成本效益原则在各项新制度出台以及日常监管中都有广泛的运用。在这一理念指导下,立法不是一味追求形式上的完美,监管也不再只注重其规范的作用,他们更多考虑的是立法与监管的实际效果,是否对整个社会是经济的,是否最终有利于促进发展。

(三)英国公司法改革的再一个显著特点就是其过程的公开性与广泛的社会参与性。从贸工部启动公司法改革,到负责公司法审阅指导小组发布专题报告,到政府向社会公开征询意见并形成改革白皮书,再到国会审议公司改革法案,此次英国公司法改革的每一步都是公开透明的,期间的所有文件都可以在贸工部网站上轻松获取。例如,政府向社会公开咨询所收到的各机构反馈的所有修改意见、政府对这些意见的采纳情况及原因分析、新法案的成本效益分析报告、新法案本身以及与之配套的解释说明,甚至连各国会议员在审议新法案时的陈述发言也都被公布于众。这样既有利于形成对立法者的监督以提高立法的质量,也使得所有关注公司法改革的社会各方可以跟踪改革的最新动态,适时参与改革进程。

此外,本次改革还特别重视向社会的公开咨询,在八年的改革过程中,政府先后两次向全社会征询意见。而且每次都将立法者的考虑与公众充分沟通,并对收集到的意见向公众进行有效反馈。通过这种互动式的公开咨询,使得社会各方有机会就一些关系公司运作、发展的重大制度安排进行充分交流,在激烈的思想撞击下,加深对有关制度设计的理解与认同,最终有利于新法案的执行,实现法律变革中的平稳过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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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英国公司法改革的主要方面

(一)为小公司设置更灵活并易于解读的法律制度

公司法改革的主要目的,就是要制定一部最适合小企业需要、尽可能宽松、更便于理解的法律。为此,改革法案将从小型公司和封闭公司的角度对现行公司法的主要内容进行重述,使立法能够被众多的小公司所理解。同时,法案还制定了若干有利于小公司管理的措施,以提高小型封闭公司的法律地位,其主要如:

1、简化小公司的决策程序。例如公司可以通过书面形式(持有过半数或三分之二的股权的股东签署)形成公司决议,股东年会成为选择性制度,即经股东同意公司可以不召开股东年会。

2、废除封闭公司必须设有公司秘书的要求,公司可以不再雇用公司秘书。

3、简化封闭性公司的资本制度,取消不必要的资本维持要求。例如,封闭公司减资可不经法院裁定,取消有关封闭公司股份回购的限制性规定;取消封闭公司在取得自有股份时需要金融援助的要求;废除有关开放公司和封闭公司应在公司章程中做出减资和回购的授权规定,以及有关封闭公司发行可赎回股份的规定。

(二)进一步明确董事义务与责任

关于董事义务与责任,本次公司法改革后的主要变化在于将董事义务的有关规定法典化。因为原先有关公司董事的义务规定,散见于150多年来累积的判例法以及衡平法中,十分繁复,不利于公司董事(特别是小公司的董事)知晓和理解。为此,新公司法几乎重述了所有的董事义务,例如董事不得使其私人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不得利用董事职权收受第三方利益等。新公司法第154条明确指出,该法规定的董事义务是建立在判例法规则以及衡平法原则基础上,而且应当按照现有的判例法及衡平法进行解释。此外,该法第162条进一步规定,违反该法义务的法律后果应当与判例法及衡平法中确立的法律责任相一致。

同时,法案中还强调了“股东价值”的概念,要求董事的责任应建立在合理的股东价值基础上,即董事应当以实现股东利益的最大化为目标。当然,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内涵是相当丰富的,要求公司董事不仅要关注公司的短期利益,同时也必须考虑长远发展;不仅要着眼公司的财务指标,还应恰当地处理好与公司利害相关主体的利益,例如公司债权人、雇员、消费者及所在社区等,因为只有这样,才能最终实现全体股东利益的最大化。

(三)强化股东在公司治理中的积极作用

法案采取了一系列措施,以鼓励股东在公司治理中发挥更为积极的作用,强化股东在公司中的地位。

1、增强信息披露的时效性和透明度,提高股东表决权行使的效率。例如,股东年会的举行应与年报的公布时间挂钩,以使股东在表决前有充分的时间了解公司的经营情况。又如,公司应在网站上公布年度计划和最后的财务成果和报告,以及应在网上公布股东大会的表决结果。只要股东同意,公司可以通过电讯方式与股东联系,公司可以使用网站和电子邮件的方式同公司登记成员联系。

2、赋予股东表决程序复查权(rights to scrutinize company voting procedures)。具备一定资格的股东有权要求对所有的表决进行复查,并且复查报告必须在公司的网站上公开。

3、在英国,除了机构投资者外,大部分投资者是间接投资者(indirect investors),即通过其他机构投资公司,从而间接持有公司股份的投资者。间接投资者是公司股份的实际持有人,但因为形式上,有关股份未直接记载在其名下,,因此这部分投资者只能依合同约定,通过中介机构间接从公司获得信息或向公司发挥影响。为切实维护这些投资者的利益,提高其参与公司事务的能力,使其在公司经营中能够发挥更多的作用,新法案规定了两项措施,从而让公司能-176-

够更容易地将股东的一些法定权利授予间接股东行使。一是注册股东可以通过代理投票(proxy)的方式,指定间接投资者代为出席股东会议、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二是只要公司章程规定了对间接投资者的授权条款,登记成员就可以指定间接投资者行使其法定权利,并且受指定人与公司成员处于相同的法律地位,如出席会议、参与表决获取有关财务年报等。

(四) 降低公司运营成本

为使英国成为最易于公司设立的地方和海外投资的热土,为公司设立提供更理想的制度环境,新法案采取以下一些具体措施:

1、自然人可以设立任何种类的公司,包括无限责任公司和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封闭性公司、开放性公司、担保责任公司以及公益公司(community interest companies)。为执行欧盟第12号指令,英国从1992年开始,准许成立单个成员的封闭性公司。准许自然人设立任何种类的公司,实际上是取销了单个自然人不得设立开放性公司的限制。

2、简化公司名称的规则。在英国,公司的名称注册与名称使用,分别适用公司法和商业名称法(Business Names Act)。新法案合并了有关规定,以适应信息化时代的需要。同时,新法案还将放宽有关商业名称标示的规定,取消一些不必要的公司名称使用要求。

3、简化登记手续。例如,取消有关合法性宣示签名(statutory declarations or legally attested signatures)的要求;放宽有关公司成员的登记要求,既往成员的登记豁免期由20年降低为10年,登记内容也被相对简化。

四、对我国相关立法的启示

除了具体的制度框架,英国公司法改革的借鉴意义更多在于:以服务经济、增强企业活力、保持英国的国际竞争地位的目标定位,以成本效益原则为判断立法必要性的明确理念,以充分咨询、增加立法透明度从而顺畅立法变革中的平稳过渡的运作模式。

应当看到,公司法的作用不仅在于规范公司运作,更重要的是为公司发展提供更好的制度环境,促进经济的最大发展。任何以牺牲经济效率为代价的规范是无意义的,也是应当杜绝的。

联系到我国的公司立法,也面临着同样的问题。要以立法保规范、促发展,任何新制度的引入都必须以成本效益分析的理念为指导,同时应将制度效果置于更长远的时间范围内加以考量。一旦有了这样的明确理念作指导,很多立法过程中争论的微观层面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了。

在今后我国的相关立法中,可以有意识地将英国公司法改革中的一些先进理念运用在具体工作中,借此推动立法质量的逐步提高。目前,我们可以着眼如下几方面工作:(1)应将某些关系公司有序发展的重要制度安排做实、做深,避免规则流于形式,难以执行,从而影响法律的权威性和公信力。例如,有关董事勤勉、诚信义务的规定以及公开认定不适合担任公司董事措施的具体适用规定。(2)要适时为市场主体松绑,要为公司发展提供更灵活、宽松的制度环境。(3)要增强立法的易解性,使市场主体更清晰地了解各项制度规则,从而降低执法成本。

(4)要注重公开咨询,与社会公众特别是相关市场主体进行充分沟通和交流,尤其应该重视对市场意见的有效反馈,从而有利于汲取各方面的智慧,并使新制度顺畅实施。

注: 事实上,国会于1989年对“1985年公司法”作过修订,但因修改幅度较小,一般仍将修改后的公司法称为1985年公司法(Companies Act 1985)。

2改革建议中的“小公司”是指至少符合以下标准中两项的公司:(1)年营业额不超过480万英镑;(2)股本总额不超过240万英镑;(3)雇员不超过50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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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陈历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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