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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公司法》修改的若干问题

发布时间:2016-12-01 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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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公司法》修改的若干问题 投稿:段呋呌

 

 

●政治法律 关 于 我 国 《 公 司 法 》 修 改 的 若 干 问 题 叶 林 樊 涛 摘 要 公 司制度竞争 已成为各国资本竞争的重要手段。随着我 国社会 经济环境 的变迁 , 工商业 的快速 成长 , 我 国现行< 公 司法> 的某 些条 文…

法学论文选题参考 知识产权法1、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思考2、论高新技术产业中的知识产权保护3、计算机软件法律保护之我见4、论侵害知识产权的归责原则5、知识产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问题研究6、国际货物贸易中的平行进口问题界定与法律规制7、论遗传资源…

维普资讯 上海投姿 法苑 现行《 公司法》 中的投资问题探析 。 孙 永康按照投资者与实际资本形成的关系.投资可l 1 分 为直接投资和间接投资。 对直接投资而言, 以公司法为 主的企业法律制度的影响是非常显著…

 

●政治法律 

关 于 我 国 《 公 司 法 》 修 改 的 若 干 问 题  
叶  林  樊  涛 
摘 要 公 司制度竞争 已成为各国资本竞争的重要手段。随着我 国社会 经济环境 的变迁 , 工商业 的快速 成长 ,  

我 国现行< 公 司法> 的某 些条 文 已不合 时宜, 亟待修改与完善。建 议删除利 害关系人保 护的条款 , 建议对 国有独资公 
司单独 立法, 建议公 司法采用 自主原则 , 建议修 改有限责任 公司与股份有 限公 司 的两分法 , 建议整合 外资公 司立法 ,   建议增设 关联企 业( 公 司) 的立法, 建议修改我国《 公 司法》 的其他相关制度。  
关 键 词  我 国公 司 法 公司法结构 修 改 与 完 善 

中国图书分 类号

D 9 2 2 . 2 9 1 . 9 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 6 7 1— 4 7 4 1 ( 2 0 1 4 ) 0 1— 0 0 1 9— 0 7  

世 界 各 国 的经济 活 动 均 以公 司组 织 为 基 石 , 公  司制 度竞 争 已成 为各 国资 本 竞 争 的重 要 手 段 , 公 司  法 的 良莠 , 对 提 升 一 国竞 争 力 的 重 要 性 不 言 而 喻 。  

主 经营 的企业 法人 , 公 司经营 者既然 是 自负盈 亏 、 自  
主 经营 , 则 其在 经营 时 自会 作 出最佳 经 营选择 , 而无 

须 另求其雇 佣 的职 工 监 督 、 保证 其 业 务 经 营及 财产 
管理 之必要 ; 同时 , 对 于 一个 公 司 的 发展 而言 , 所 需 

2 0 0 5年 , 我国对《 公司法》 进行 了大幅度的修改 , 已   取得较好 的效果 。但 随着 我国社会经济环境 的变  迁, 工商业 的快速成长 , 我 国现行《 公司法》 的某 些  条文已不合时宜 , 亟待修改与完善 。  


要的是善于经营管理 、 创造利润的优秀管理人才 , 其  与公 司有无 党组 织毫 不 相关 。 ∞笔者 建 议 , 基 于 我 国 
国情 , 应在 国有公 司 中继续 保 留设 立党 组 织 的规 定 ,   而对 非 国有 公 司是 否 设 立 党 组 织 交 由公 司 自行 决  定, 毕 竟公 司法 属于 中性形 态 , 不 宜涉 人太 多政 治 因  素 与意识形 态 的规定 。  



建 议 删除 利害关 系人 保 护的条 款 

出于历史原 因及 意识形 态的考量 , 我 国《 公司   法》 对公司的监督 机关作 出了相关规定 , 除有公 司  外部的主管机关及公司 内部的股东会、 监事会等 , 还 
有 我 国特有 的 党组织 、 职工代 表大会 、 工 会等监 督 机 

我国《 公 司法》 第五条规 定 : “ 公 司从事经 营活  动, 必须遵守法律 、 行政法规 , 遵守社会公德 、 商业道  德, 诚实守信 , 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 承担社  会
责任。 ”该条款要求公 司在追求 自身利益最 大化 
的同时, 兼顾对 政府、 社会、 社 区、 债 权 人 利 益 的维  护 。笔者认 为 , 不 同 的法 律 有其 特 定 的作 用对 象 和 

关。从立法技术 而言 , 我 国《 公 司法》 对公 司 的设  立、 组织、 运 营 及管理 予 以规 范 , 因此 , 具 有组 织法 的 
属 性 。公 司法 的首要 任务 就是 保 障公 司营利 目的的  实现 , 其 作 用重 心在 于公 司 内部 的关系规 范 与调整 ,   从 而构 建公 司 内部运 行 机制 。  

与 之相应 的法 律属性 。各 项法 律都有 其各 自的主 导  性 功能 , 我 国《 公 司法 》 毕 竟 不是 以债 权保 护 为 核 心 

我 国《 公 司法》 第十七条和第 十八条关 于职工  代 表大 会 与工会 的规 定 , 适用 于 国有 公 司无可 厚非 ,  
因国有 公 司的所 有 权 属 于 国家 , 职工 代 表 大 会及 工 

的债法 , 也不是体现对弱者保护立法精神的劳动法 
和 消费者权 益保 护 法 , 更 不 是规 范 人 与 自然 关 系 的 

会等组织可以发挥监督 国有财产、 保证 国有公 司经  营效率的功能。但是 , 非国有公司属于 自负盈亏、 自  

环境保护法 。我国《 公 司法》 关于债权人 、 职工 、 工  会、 党组织等的规定背离了公司法本身的基本属性 ,   这不仅难以实现其对 利益相关者立法规范 的 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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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且还 有可 能扰乱 了公 司法 自身 的法 律特性 。 ⑦   二、 建 议对 国有独 资公 司单独 立法 



的 自然人与 自然 人 之 间简 单 法律 生 活 的个 人 法 ,  

公 司法则 是规 范公 司等团体 法律行 为 的团体 法 。 因  此, 在 当下 的商业 社会 , 如果 固执地 用 以 自然 人为 模  型的 民法 规则调 整公 司等 团 体 的交 易 规 则 , 其 司 法  实践必然会 产生 困难 。例 如 , 公 司法 中关 于 公 司 决  议行 为 中意思表示 的认 定标 准 、 合 意是否 构成 、 意 思 
表示 是否 可被撤 销 、 股东 会 及 董 事会 的无 效 及 可 撤 

基于我国国情 , 我国制定《 公 司法》 的初衷在于  国有企业能够依照《 公 司法》 的相关规定转化为公 
司组织 , 这便 注 定其 具 有 一定 的历 史局 限性 。在一 

定程度上而言 , 我 国《 公司法》 是一部国有企业改制 
意 味浓 厚 的法律 , 无论 是 对 国有独 资 公 司 的规 范还  是 对股 份有 限公 司 的设 立 、 股 票 的发 行 及股 份 有 限 

销等, 传统 民法显 然无法 直接适 用 。解决 公 司纠纷 ,   必 须关 注公 司法 的 目的和 本 质 , 避免 将 民法 僵 化
的 
效 力规则 和解释 规则直 接套用 于公 司法 之 中。  

公司的上市 , 我国《 公司法》 都规定了远 比其他类型 

公司更优惠的条件 。同时, 我 国《 公司法》 也鼓励并  调 整非 国有 公 司的规 范 。国有 独资公 司与非 国有公 
司虽然 均为 公 司组 织 , 但 两者 追求 的 目的不 同 , 国有  独 资公 司不 仅 以追求 公 司最 大利 益 为 目的 , 而 且 负 

因此 , 公司领 域不 能原封 不动地 适用 民法 规则 ,  

必须将其加以修正后才可有限适用 。公司法应有 自   身特有 的效力规 则和解 释规则 , 例如, 必须 审慎对 待 
公 司法 的“ 无效” , 不应轻易使之无效 , 若 坚 守 民法  上无 效乃 自始 、 确定、 绝 对 之无 效 , 无 需 法 院介人 的  说法, 将会 给公 司及善意 第三人 造成 巨大 的损 失 , 损 
害法律关 系的安 全 。 因此 , 股 东会 决 议 之 瑕 疵 的规  定, 应 比民法 中关 于 法律 行 为 瑕疵 的规 定 要 严格 得  多, 对公 司的法律 行为 , 宜采 取 “ 宣 告 无效 ” 的方 式 ,  

有落实国家 、 社会重要政策的义务。《 公司法》 作为  我国商业组织法的基本大法 , 能否 同时妥善地适用  于 国有 独资 公 司与非 国有 公 司 , 承担 起 为所 有 市场 
参 与 主体提 供普 遍 适 用 规范 的任 务 。事 实 证 明 , 我  国《 公 司法 》 的立法 体制 , 使 执法 及 法律 适用 时 常 出  现 无法 两全 的窘 境 。例 如 , 国有 独 资 公 司 的董 事 系 

并且 , 于宣告无效之 同时 , 也应奉行“ 嗣后无效 ” 的 
效果 , 原 因在于 , “ 此一 决议 可能 已发 生 各 种 社 团上  或交 易上变 动 的法律 效 果 , 为保 护 股 东 及 公 司债 权 

由股东 ( 国家 ) 委派 , 同时该董事还与国有独资公 司  
存 在委 任关 系 。所 以 , 当 国家 利 益 ( 股东 利 益 ) 与公 

司利益有冲突时 , 国有 独资公司的董事必将优先考 
量 股东 利益 , 此举 明显 违 反 董事 对 公 司应 尽 之 忠实 

人计 , 实宜另设规定 ” 。 ④ 令人遗憾 的是 , 我 国《 公司   法》 第二十二条规定 : “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  
董事会 的决议 内容 违反 法 律 、 行 政法 规 的无 效 。股  东会 或者股 东大会 、 董事 会 的会 议 召集程 序 、 表 决方  式违 反法律 、 行政 法规或 者公 司章程 , 或者 决议 内容  违反公 司章 程 的 , 股东 可 以 自决 议 作 出之 日起 六 十  日内 , 请求人 民法 院撤 销 。 ” 此 条 款关 于 股 东会 决 议  及董 事会之 瑕疵 的处理模 式仍基 本 承袭 了 民法 对法 

义务。一般公 司的董
事或监事均通过选举产生 , 而  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及监事则为国家委派 , 从而改  变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的产生规则 , 同时也侵害了   股 东或 股东会 对董 事及 监 事 的任 免权 。 ④ 另外, 我 国  《 公司法》 规定的“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能否适用于 
国有独 资公 司也值 得 商榷 。因此 , 我 国《 公 司法 》 对  国有独 资公 司 的特殊 规定 破坏 了一般 法律规则 应有 
的功能 。  

律行为瑕疵的规定 。同理, 我 国《 公司法》 第二十八 
条规 定 : “ 股 东应 当按 期 足 额 缴 纳 公 司章 程 中规 定 

因此 , 基 于 国有 独 资 公 司 “ 公 共 性 目的 ” , 应 该 

的各 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股东 以货币出资的, 应 当 
将货 币 出资 足额存 人有 限责任公 司在银行 开设 的账 

将与其有关的规范从我国《 公 司法》 中移除 , 另行制  定国有独资公司法 , 从而使我 国《 公司法》 还原为单 
纯 的商业 组织 法 。  
三、 建议 公司 法采用 自主原 则 

户; 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 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 
转移 手续 。股东不 按 照 前 款规 定 缴 纳 出 资 的 , 除应  当向公 司足额 缴 纳外 , 还 应 当向 已按 期 足 额 缴 纳 出 

公 司法 并 不排 斥 民法之 准用 , 但 民法并 非 当然 

资的股东承担违 约责任 。 ” 此条规定显然是 以合 同  法理论 来规 范公 司股 东 行 为 , 将公 司与 一 般 契 约 等  同, 不仅混淆了契约行为与共同行为的界限 , 而且忽  视了公司作为共同行为所衍生的组织体存在的客观 
事实。  

全部可以准用于公司法。我 国《 公司法》 的建构和 
解释, 仍大都被 限缩于民法基础概念的解释 , 故常常  依民法原则建构 , 自主性较弱。但是 , 民法是规范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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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 , 民法作 为 个 人 法 , 公 司 法作 为 团体 法 , 分  属不 同 的立法 体 系 。对 于公 司 的 行 为 , 不应 完 全 采  取 民法 的规则 和思 维方 式 , 而应 另 行 设计 更 适 合 于 

法律强 制 划 定 公 司 机 构 、 股 东 权 内 涵 及 权 利 义 务  关系。 ⑦  

关 于如何 改革 我 国的公 司类 型 , 笔 者认 为 , 我 国 

公 司环境的法律制度 , 在某些特殊议题上 , 公司法应  与民法脱钩 , 形成 自主的原则 。 @  
四、 建 议修 改有 限 责任 公 司 与股 份 有 限公 司的 
两分 法 

公司法可借鉴英美法封闭公司与公众公司的概念体  系及制度设计 , 统一整合封闭性公司资源, 即在公司 
法定 形 态上 , 将 非上 市公 司并人 有 限公 司 , 使 有 限责  任公
司几 乎等 同 于英 美 法上 的封 闭公 司 , 成 为 涵 盖  所有 封 闭公 司制度 资 源 的制 度 , 使 其 成 为 有 限 贾任 
公司、 发起 设立 股份有 限公 司、 私募设 立股 份有 限公 

我 国《 公司法》 将公 司分 为有 限责任公 司与股 
份 有 限公 司两类 , 又把 股 份 有 限 公 司分 为 上 市公 司  与 非上 市公 司 , 并 据 此 分别 设 立 了不 同的规 则 。对 

司 的通用 规则 。 ④ 同时, 在 有 限 责任 公 司 内部 则应 根  据公 司 的规模 大小 , 适 用 不 同 的规则 。针 对 小规 模 

公司的这种划分存在以下两方面问题 , 一方面 , 上市  公司与非上市公司虽然 区别很大 , 却适用相 同的公 
司治 理 准则 。实 际 上 , 我 国 中小企 业 多 采 用 非上 市 
股份 有 限公 司这 一设 立形 式 , 这 使得 这种 小规模 、 闭 

有限责任公司 , 应简化有限责任公 司组织 , 废除“ 双  规制” , 应准用合伙企业 的有关规定 , 即有限责任公 
司 的意 思机 关为 全体股 东 , 故无股 东会 的设 置 ; 执 行 
业 务机 关为 董事 , 代表 机关 为董事 或董 事长 , 故无 董 

锁性股份有限公司在法律上却适用内容繁多的强制 
规则 , 此 种 现 实 与 法 规 范 分 离 的现 象 , 对 其 造 成 负  担, 导致 资源 误用 、 法 规 范形 骸 化 ;  另 一方 面 , 有 限 

事 会 的设置 ; 监督 机关 为非 董事之 股东 , 故无 监事 会  或监事 的设置 。同 时 , 应 允 许 股 东 间彼 此 合 意 以达  成共 治公 司 的 目的 , 建议 股 东 之 间利 用 “ 股 东协 议 ”   的方 式 , 安排股 东 之 间及 股 东 与 公 司之 间 的权 利 义  务关 系 , 从 而 可 以看 出小 型 公 司 运作 模 式 对 契 约 自   由之重视 。另 外 , 对 于规 模较 大 的有 限责 任公 司 , 则  适用 相对 较为 严格 的公 司治理 规范 。   股份 有 限公 司中大 型 的上 市公 司应调 整适 用证   券法 规 范 。为 减少 法 理 及适 用 上 的矛 盾 与磨 擦 , 宜  将公 司法 主要 定位 于 中小公 司 的组 织 与 运作 , 而将  股份 有 限公 司公开募 集 发行有 价证 券 的程 序及 运行  规范 移 至证券 法规 范 , 从 而 厘 清公 司法 与 证 券法 的 
规范 范 围 。   五、 建议整 合外 资公 司立 法 


责任公 司不论其 规模大小 , 一律适用相 同的规则。   我国有 限责任公司现状表现为两级分化 , 一类为超 
大型规 模 的有 限 责任 公 司 , 另 一 类 为 自然 人 设 立 的  小 规模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 这 就 在 实 践 中 出现 “ 小 孩 穿 

大鞋、 大孩穿小鞋” 的窘境。  
区分 不
同规模 的公 司并进 行 相 应 的立 法 调整 ,   已成 为各 国公 司 法 改 革 的趋 势 。具 体 来 说 , 根 据 公  司的规 模将 其 分 为大公 司与 小公 司 。大公 司具有 以  下 三个 特 点 : 一 是股 东人 数众 多 , 形 成所 有权 与经 营  权 分离 ; 二 是资 产 大众化 , 资 金多通 过发 行股 票来 募  集; 三 是 以强 行 规 定 取 代 利 害关 系 人 之 协 议 磋 商 。  

小公 司具有 以下五个特点: 一是股东人数少 ; 二是持 
股 转让 可依 契 约决 定 ; 三 是 股 东 权益 之 分 配 不 必依  持股 比例 为之 ; 四是 公 司 的所 有权 与经 营 权 有一 定  程度 的结合 ; 五 是 公 司 运作 之 自由化 。针 对 大小 公 

个 国家 的经 济 发展 水 平 与对 外 开 放程 度 , 直 

接影 响其制 定外 国直 接投 资法律 规 范时所 采取 的立 
法模 式 。就 立法 体 例 而言 , 发展 中 国家 多 采取 制 定 

司的不 同, 对其量身定作相应的法律规范 , 以寻求人  合与资合 、 强制规范与任意规范之间的平衡点。各 
国的公 司实践 已充 分证 明 , 区分 大 小 公 司 是 非 常有  益的, 一 方面 , 两 者 表 现 出 的外 部 特性 不 相 同 ; 另 一 

专法 或特别 法 的方 式来 规 范 外 国直接 投 资者 , 而 发 

达国家则多采取直接适用其 内国法的方式来规范外  国直接投资。就规范内容而言 , 发展 中国家的外资  立法侧重于准人管制 ( 例如 , 投资领域 、 投 资期间、  

方面 , 两者应区隔所适用的法律规范。针对大公司 ,   各 国公司法主要是强化公司之组织机构法定化、 确 
立“ 董 事会 中 心 主义 ” 、 股 东 权 内涵 之 强 制化 、 公 司  内容 之公 开化 。针 对 小 公 司 , 各 国公 司 法 主要 是 强 
化 自治 , 并 将契 约 自由贯 彻 于公 司组织 中 , 而不是 以 

投资方式、 投资金额、 持股 比例 、 股权转让等) 、 投资 
审批、 限制性投资措施 ( 例如 , 外汇管制等 ) 、 征用或 
国有化 等方 面 , 虽 然不 乏奖励 措施 , 相对 而 言 限制性 

较强, 原 因在于因发展中国家经济实力较弱, 虽希借 
助外 国直接投 资者 的引 入 加 速 经济 发 展 , 但 却 又 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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惧其经济命脉遭到外人控制 , 进而影响其经济 自决。  
至于 发达 国家 的外 资立 法 则 较侧 重 于 环境 保 护 、 反 

两种不同的认定方法 , 即形式标准与实质标准 。@   形式标准采用股权 比例尺度 , 即一个企业拥有对另 


垄断等方面, 且相对而言其 自由化程度较高 。 ⑨ 很显  然, 我国外资立
法奉行的是发展中国家的立法模式。  
我 国对 外 商投 资企 业 采取 了 内、 外有 别 的立 法  模式 , 亦 即对 国 内企 业 的 投 资关 系 由我 国各类 性 质 

个企 业 的约 定份 额 的 资本 , 或 者 持 股 达 到一 定 的 

比例 。实质标 准 , 则是 采用 对控制 力 的判断 , 除了股 
权 以外 , 还包 括 一 个 企 业 对 另 一个 企 业 在 经 营 、 人 

事、 购销 、 筹资 、 盈利分 配 等方面 实际拥 有 的控制 权 。  
显然 , 形 式标准 比较 容 易判 断 , 易于 实 务 操 作 , 但 难  免存在 挂一漏万 的弊端 。实 质标 准则强 调事 实上 的  影响和 控制 , 比较宽泛 和灵 活 , 充分 考 虑到 了商业 现 

的企业法加以规范 , 对外商投资企业 的投资关系 由   涉外 的三 资企业 法 加 以调 整 , 从 而形 成 了针 对 不 同 
市场 主体 、 同一适 用对 象却制 定 出两 套不 同法律 、 法  规 的“ 双轨 制 ” 立 法模 式 。 由于两 者立 法 背景 不 同 ,   外 资企 业法 系在计 划 经 济 时期 制 定 , 内资企 业 法 系  ( 主要 指公 司法 ) 则 在市 场 经济 时期 制 定 , 致 使 规 范 

实, 但存 在 不 确 定 、 适 用 较 难 的 缺 陷 。我 国 《 公 司 

法》 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 : “ 控股股东 , 是指其 出资  额 占有 限责任公 司资本 总额百 分之 五十 以上 或者其  
持有 的股份 占股 份有 限公司股 本 总额百分 之 五十 以  上 的股 东 ; 出资额 或者 持 有 股 份 的 比例 虽 然不 足 百  分之 五十 , 但 依其 出 资额 或 者持 有 的股 份 所享 有 的  表决权 已足 以对股 东 会 、 股 东 大会 的决 议 产 生重 大 

内容存在着不协调及 冲突 , 主要体现在所确立的立  法原则 、 资本制度 、 出资方式、 出资转让 、 减资限制及 
企 业 的组织机 构等方 面均 不相 同 , 导致 内资企 业 、 外 

资企业之间形成“ 差别待遇” , 进而产生不公平。   我 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 , 国民待遇原则被  赋予了突出地位 , 在此变化下, 我 国法律应奉行公司   规 格与标 准 相 同、 适用规则相 同, 是 理 所 应 当 的。 ∞  
在 此格局 下 , 需要在 企 业 法 内部 重 新 整合 外 商投 资 
企业 法 与公 司法 。整 合应 坚持 “ 组 织 法 与行 为法 分 

影响的股东。 ” 很显然 , 我国《 公 司法》 对关联关系的  认定结合了形式标准与实质标准 。  
关 联 控制 一 定是 组织 形 态 上 的控 制 , 是对 主要  经 营活动及决 策 的稳 定 的 、 持续 的控 制 , 而 不能 是偶  然 的或者短 暂 的。通常 以下三种 情况 一般 不认 为构  成关联 企
业 ( 公司) : 一是 来 自公 权 力 的控 制 。这 是 

离 的原则 ” , 具 体做 法是 , 将 我 国现 行 的三 部 外资 企 
业法 中公 司部 分 的组织 法 内容 并 人我 国现行 的 《 公 

根源 于主权 的公共性 而产 生 的豁 免 。二是来 自于合  同的控 制 。这 是基 于合 同而 产 生 的短 暂 、 临 时或 者  控制不 构成关 联上 的控制 。三是 国有 企业 。多 数 国  家公 司法规定 , 关联企 业 ( 公司) 不 适 用 于带 有 公 共 
性质 的 国有企 业 。  

司法》 。组织法 的性质决定 了公 司法制度的统一性  要求 、 决定 了一国之 内相 同公 司形式应适用同一 的  
公 司法规 范予 以调 整 , 实 现 由按 所有 制 身份 立 法 向  按 出资方式 和 责任形 式 的平 等立法 的转变 。关 于外 

资的准人与待遇、 鼓励与保护、 国有化征收与补偿 、  

关 联企业 ( 公 司) 法律 规制 的难 点在 于 , 一 方 面 

外资优惠及义务减免、 投资争议的解决等政策 问题  要促使关联企业 ( 公司) 整体上的高效率 , 同时又不  或适度 监 管 的 内容 , 宜 另行 制定 《 外 商投 资管理  能侵害各组成企业 ( 公 司) 的股东及债权人 的正当  法》 。 @   权益; 另一 方面是 子公 司董事 的窘 境 , 子 公 司董事 对 
子公 司 负有善 管注意义 务 , 即使 有母 公 司 的指 示 , 当 
六、 建 议增设 关联 企业 ( 公司) 的立法 

关联 企业 ( 公司) 的协调 生产 , 可 以产生 规模 效 

该指示侵害子公司利益的情况下 , 从公 司集团经营  的整体利益 出发 , 能否期待子公 司董事作 出反对呢?  
若子 公 司董 事反 对母 公 司 的 指示 , 该 子 公 司 董 事 可 

应, 促进资源配置 的优化。但是 , 关联企业 ( 公司)  

往往伴生着 不正常的关联交易。关 联企业 ( 公司)  
可 能造成 的损 害主要 有侵 害债权 人 、 小 股东 的利益 ,  

能面临不能连任或被解聘 的风 险。面对该利益 冲  突, 子公 司董事 该 作 何 选择 ?法 律 该 作何 选择 ?这 
的确 是一个 两难 的窘境 。@   从世 界范 围看 , 各 国对关 联 企 业 ( 公司 ) 的法 律  规 制各不 相 同 , 基本可 以分 为两类 : 一类 是将 关联 企  业( 公司 ) 中 的各 组 成企 业 ( 公司 ) 视 为 法 律 上 的 独 

以及逃 避税 收等。各 国公 司法关 于关联企业 ( 公  司) 的规 制 目标是尽量发挥关联企业 ( 公 司) 的优 
势, 同时确保母公司、 子公司少数股东及债权人的正  当权 益 。  


般来说 , 各国认定关联关系不尽相同, 主要有 

立实体 , 相互之间分离
; 另一类是将 关联企 业 ( 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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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 视为一个 单个 的企业 ( 公司) , 各组成企业 ( 公 
司) 不 再 具 有 独 立 性 。 当然 , 有 些 国 家 的 法 律 同时 

多新的制度 , 以支持企业发展 , 我国《 公 司法》 修改 
时可 以借鉴 , 例如 , 商事 登记 机关对 申请 人 提交 的材 
料 进行 “ 形式 审查 ” ∞、 行 政 审批 由前 置改 为后 置 0、  

糅合 了上述两个模式。英美法 系主要采用 了“ 分离  模式 ”, 此模 式包 含 了 以下 三 个 原 则 : 第一 , 关 联 企  业( 公司 ) 中的各个组成企业 ( 公 司) 都具有独立 的   法人 格 ; 第二 , 各 组 成 企业 ( 公 司) 中的 股 东 均 承 担  有 限责任 ; 第三 , 各 组成企业 ( 公司 ) 中的董事都只  对本企业 ( 公 司) 负责。以德国为代 表的一些大陆 
法 系 国家采用 了“ 单个 企业 ” 模式 , 此 模 式 具有 以下  三 个 特点 : 第一 , 企业 ( 公司 ) 集 团 总部 可 以 为 了 集 

有限责任公司实行注册资本认 缴登记制度 ∞ 、 营业  执 照不再 记 载 经 营 范 围锄、 商 事 主体 无 需 年 度 检 验 



实行经营异常名录制度等0 。但 是 , 该规定遭到 

了一些学者的批评 , 有学者批评该规定系越权立法 ;   该规定创设 的“ 认缴资本制” 违反 了我 国《 公司法》  
的“ 法 定 资本制 ” 及 我 国刑 法 的“ 虚假 注 册公 司罪 ” ;  

团企业 ( 公司) 整体的利益而统一协调下属企业 ( 公 
司) 的经 营 , 甚 至 可 以要 求 下 属企 业 ( 公 司) 作 出牺  牲; 第二 , 各组成企业 ( 公司) 的董 事 对 公 司集 团 总 

“ 取消强制验资” 的规定违反了我 国《 公司法》 的“ 强  制验 资 ” 及 我 国会 计 法 和 税 法 的相 关 规 定 。 因此 ,  
该规定 严重 违反 了上 位 法 , 损 害 了我 国现行 的法 律  体系 , 不利 于我 国 的交 易安 全 。∞   为发 展 特 区经 济 , 我 国赋 予 特 区享 有 一定 的立 

部或整体承担信义 义务 而不仅对 自己任职 的企业 
( 公司) 负责 ; 第三 , 母 公 司对 于 子 公 司作 出 的牺 牲  需要 进 行赔 偿 , 并对 子 公 司 的债 务 承担 连 带责 任 。 ∞  
同时 , 各 国公 司法在鼓 励 创建 关 联 企业 ( 公司) 的 同  时, 为 防止 控 制 企 业 ( 公 司) 滥 用 统 一 管 理 的权 限、  

法特权 。但是 , 这种立法体制必然将造成特 区发展  的矛盾 : 特区为发展经济 , 客观上需要制定新法 , 但  却与更高位阶的国家现行法的效力产生 冲突 , 若是 
遵 守现 行 的
国家法 律 , 则势 必 延 缓 且束 缚 改 革 的 推 

保护从属企业 ( 公 司) 及其少数股东 与债权人 的利  益, 还建构了一系列 的制度 , 例如 , 股东表决权行使 
的限制 、 关联 企业 ( 公司) 的 资讯 揭露 、 关 联企 业 ( 公  司) 合并 财务 报 表 、 揭 开公 司 面纱 、 控 制 公 司对 从 属 

动。∞ 笔者认为 , 此种矛盾倒逼着我 国《 公 司法》 应  尽快修改。  
( 二) 建议 删 除验 资的相 关规 范 。   我国《 公司法》 均强制规定公 司验资∞ , 该规定 

公司之债权居次 原则、 穿越投票原则、 二重代位诉  讼等 。   我国《 公司法》 基本上是以单 一公司个体为规 
范对 象 , 显 然 无 法 满 足 公 司集 团 经 营 的实 际需 要 。  

过 于严格 , 同时也致 使 公 司设 立 的 费用 成 本 及 时 间  成 本大 大提 高 。建 议 可 行 的做 法 是 : 对 有 限责 任 公 

司, 交由股东 自己估价 ; 对股份有限公司 , 则可由董  事会估价 。如果出现 出资不 实或估价过高, 股东或  董事依法应 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此 , 《 最高人 民法 
院关 于适 用 <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公 司法 > 若 干 问题 的 

就关联企业( 公 司) 而言, 我 国《 公司法》 仅确立了两 
个制度 : 一 是 关 联 交 易 所 导 致 的公 司 损 害 赔 偿 制  度; ∞ 二 是关 联 交 易 的 回避 制 度 。@总 的来 说 , 我 国 

规定 ( 三) 》 已作出了较详细的规定。  
( 三) 建议删 除 最低 注册 资本 金 的规 定 。   学界 普 遍 的共 识 是 , 在 全球 竞 争 和改 变 本 国经 

《 公司法》 对关联企业 ( 公 司) 的认定标准及其承担 
责任的法律规则 , 均缺乏可操作的具体标准 , 应进一  步完善 。鉴于关联企业 ( 公司) 可 能涉及 到责任所  有 种类 的公 司 , 如上 市公 司 、 非 上市 公 司及有 限责 任  公司等 ( 我 国现行 《 公 司法》 仅适用 于上市公 司, 显 
然不 够 周延 ) , 将 来 有 关 关 联 企业 ( 公 司) 的规 范 内  容, 应设 置在 公 司法 总则 中 , 以便适 用于 所有种 类 的 
公司。  

商环境的压力下, 随着相关防范措施的健全( 例如 ,  
揭开公 司面纱 、 董事 的注 意义务 、 公 司经 营信息 公开  等) , 公 司法 最低 注 册 资本 金 的规 定 已经过 时 , 既无  必要 , 也不 实 际 , 反 而会 成 为 投 资者 设 立 公 司 的 障 

碍。2 0 1 2年 4月 1 5   E l 修改的《 韩 国公 司法》 已删除  了公 司最低 注 册 资本 金 制 度 。 因此 , 我 国应顺 应 各 

国区公 司法 的修 法潮 流 , 删 除最低 注册 资
本 金 的  七、 建议修改我国《 公司法> 的其他相关制度 
( 一) 建议依照《 深圳经济特 区商事登记若干规  定》 的先进理念修改我 国《 公司法》 。   《 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 确立 了许 
规定 。   ( 四) 建议增 设 电子投 票及视 讯会 议 的规 定。  

基于现今科技与网络 的发达 , 应更广泛地运用  最新科技 以节省公司的经营成本。因此 , 宜增设 电 
2 3  

新疆社科论坛 2 0 1 4 ( 1 )  

子 文件及 电子 方式 为意 思表 示 的效力 、 承认 股 东会 
与 董事会 以视 讯会议 的形 式 召开 、 引进 通讯投 票等 。  

法 由 国务 院另行 规定 。 ” 依 此 规定 , 外 国公 司 在 我 国  设立 分支机 构 , 必 须先 获得 外 商投 资 主管 部 门 的 审  批文 件后 , 才 可 以持 审批 文 件 向工 商 部 门办 理登 记  手续 。笔者认 为 , 考 虑 到我 国对 外开放 的渐进性 , 政 

( 五) 建议在我 国《 公司法》 总则 中增设公 司登 
记 的效 力及 经理权 的规 定。  

公司登记制度 , 系将应公示的事项借助一定 的   公示 方法 公 开 , 以确 立 公 司 内外关 系 , 并 供 公 众 查 
询, 从 而 维护交 易 安 全 。法律 之 所 以选 择 以公 司登  记制 度作 为确立 公 司 内外 关 系 的手 段 , 原 因在 于 公 

府对外 国公司实施监管是必要的, 但需要反思的是 ,  
究竟应 当监 管企业 的 设立 行 为 , 抑 或 是应 当监 管 企 
业 的营业活 动 。锄 在全 球化 大背 景 下 , 该项“ 行 政 审  批” 职 能 已不 合 时 宜 。原 因在 于 , 外 国法 人 既 依 外  国法设 立 , 已成 为一个 法律上 具有 人格 的实体 , 在 无 

司登记制度具有 明确且查证方便之优点, 对于公司  组织庞杂的法律关系, 有一定的厘清作用。圆 同时,  
公 司登记 事项 的公示 效力 , 对 民商 事行 为的效力 , 尤  其是 过错认 定 、 举 证 责任 、 义务分配 等均具 有非 常关  键 的作 用 。令人 遗憾 的是 , 我 国《 公 司法 》 除 了公 司  主体登 记 的行 政 效 力 及 股 权 转让 登 记 的 对抗 效力 

碍于我 国利益 的范 围 内 , 原 则 上 应 承认 其 具 有 法 人  资格 。因分支 机构 的 责任 由外 国法 人 承 担 , 依 营 业  权 的法 理原则 , 其在 我 国设 立 分 支 机构 不 宜 再 加 以  创 设或 赋予效力 。假若 外 国公 司未 经 审批在 我 国设  立 分支机 构 , 且业 已从 事 了大 量 的交 易行 为 , 试 问该  分支机构所谓 的交易 行为效力 如何?对此 , 我 国 

外, 对其他登记事项 的效力规定 , 则付诸阙如。因 
此, 我 国《 公 司法》 应在总则中增设“ 公 司登记的效 
力” 规范。  

《 公司法》 仅规定了相关的行政责任@ , 假若 我国一 
概否认其法律效力, 其结果只能是我 国当事人的利 
益 受损 。更 何况 , 现今 的 国际 贸易大 都通 过 网络 、 电 

经理权是公司经理在法律 、 章程或契约所规定 
的范 围 内辅 助执 行公 司业务所 需要 的一切权 利 。经 

话、 电子邮件等方式与我 国当事人进行 , 若武断地依  我国《 公司法》 的规定 , 否认众多事实上 的交易在法 
律 上应有 的 效力 , 必 然 影 响 我 国 的 国家 贸 易 活 动 。   正 确的做法 是 , 依“ 主体 资格 与 营业 资格 相 分 离 ” 的  法理 , 删除 外 国公 司在 我 国设 立 分 支 机构 的 审批 制  度, 修 改为 “ 外 国公 司 的分 支 机构 , 经 工 商行 政 管 理  部 门登记后 , 得在 中华人 民共 和 国境 内营业 。 ”  
注 释:  
① 王文杰: 《 民 间社会 规范在基 层 司法 中的应用》[ J ] ,   《 月旦法学杂志) 2 0 0 6年 第 1期 , 第1 7 0页。  

理权具体包括对内的管理权和对外的代理权 。从对  外 的法律关系上看, 经理权实为商法上 的代理权。  
经 理人 对外 的代 理权 , 事 关交 易相对人 与交 易安全 。  

因此 , 这种代理权虽然仍以民法上的代理权为基础 ,   但却有着 自身的特殊性质。多数 国家多 以商法、 公  司法等 形式对 经理 权授予 方式 、 权 限范 围 、 行使 方式  等问题作出区别于民法的特别规定 , 使它具有浓厚  的法定权利色彩。国 我国《 公司法》 关于经理权仅规  定了对内的管理权 , 并未赋予经理人对外的代理权。   同时, 允许公 司章程 及董事会对经理权作 出限制。   其理 由在于 “ 公司的经营管理应 以董事会为 中心,  
经理 的 职权法定 化 , 可 能 导 致经 理个 人 对 公 司经 营  管理 权 的控 制 ” ∞。 因此 , 我 国的 司法 实 践 中 , 实 难  认定 经理 人 的职权范 围 , 对公 司交 易相对 人而 言 , 判 

② 沈贵 明: < 论 我 国公 司社 会 责任 的立 法 规 范 问题》  
[ J ] , 《 法学) 2 o o 9年 第 1 1 期, 第1 0 4页。   ③ 我国《 公 司 法>第六 十八条 : “ 国有 独 资公 司设 董 事 
会, 依 照本法第 四十七条 、 第六十 七条 的规定行使 职 权。董  事每届任期不得超过 三年。董事会 成员 中应 当有 公 司职工 

断经理人权限困难重重。为保护交易安全 , 我 国有 

代表。董事会成 员由国有 资产监督 管理机 构委 派; 但是 , 董 
事会成员 中的职 工代
表 由公 司职工代表 大会选 举产 生。董  事会设董事长 一人 , 可 以设 副董事长 。董事长 、 副董事长 由  

必要在《 公司法》 总则中增设“ 经理权 ” , 并明确经理  权授予 方式 、 权 限范 围 、 行使 方式 等 。  
( 六) 建议删除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审批制度。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从董事 会成 员 中指定 。 ” 我 国《 公司   法> 第七十一条: “ 国有独资公 司监事会成 员不得少 于五人 ,   其 中职工代表 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 , 具体 比例 由公 司章  程规定。监事会成 员由国有资产 监督管 理机构 委派 ; 但是 ,   监事会成员 中的职工代 表 由公 司职工代 表 大会选 举 产 生。   监事会 主 席 由 国有 资 产 监 督 管理 机 构 从 监 事 会 成 员 中  
指定。 ”  

我 国《 公 司法》 第 一百九十三条规定 : “ 外 国公 
司在中国境 内设立分支机构 , 必须向中国主管机关  提出申请 , 并提交其公司章程 、 所属 国的公司登记证 

书等有关文件 , 经批准后 , 向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办理 
登记 , 领取营业执照。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审批办 

新l社 科论坛 2 0 1 4 ( 1 )  

④柯芳枝 : < 公 司法论) [ M] , 北 京, 中 国政 法大 学 出版 
社, 2 0 0 4年 , 第2 3 1页。  

我国《 公 司法> 第 一百二 十五条 : “ 上市公 司董事 与董  事会会议 决议 事项 所涉及 的企 业有关联关 系的, 不得对该 项 
决议行使表决权 , 也不得代理 其他董事行使 表决权。该董 事  会会议 由过半数 的无关联关 系董事 出席 即可举行 , 董事会会  议所作决议须经无 关联 关 系董事过半 数通过 。 出席 董事会 

⑤⑦ @王文 字: < 公 司法 论> [ M] , 台北 , 元 照 出版 有 限  
公司 , 2 0 0 8年 , 第1 7 2页, 第6 o一 6 4页 , 第6 7 9页。  

⑥ 王泰铨 、 王 志诚 : < 公 司法 新论 > [ M] , 台北 , 三民书  
局, 2 0 1 0年 , 第4 4页。  

的无关联关 系董事人数不足 三人 的, 应将该 事项提 交上市公 
司股东大会审议。 ”  

⑧ 李建伟 : < 中 国企 业 立法 体 系 改革 : 历 史、 反 思 与重  
构> [ M] , 北 京, 法律 出版社 , 2 0 1 2年 , 第2 2 0页。   ⑨ 吴煜 贤: < 经济全球 化背景 下 中国外商投资企 业法制  的发 展—— 开放与管制政策思维之 牵动> [ M] , 台北, 台湾 商  务印书馆 , 2 0 1 1年 , 第3 0 0— 3 0 1页。  

⑩⑩ ①分别参见《 深圳经 济特 区商 事登记若 干规定> 第 
十一条 , 第十二
条 , 第十六条。  

⑨@@ 参 见《 深圳 经 济特 区商 事登 记若 干 规定 》 第 二 
十条。  

① 王保树 : < 公司法律 形态结构 改革 的走 向> [ J ] , 《 中国   法学) 2 0 1 2年第 1 期, 第1 1 4页。  
⑩③ 叶林 : < 转型 中的外商投资企业法> [ J ] , 《 扬 州大学  学报) 2 0 1 2年第 3期 , 第2 6页, 第2 2页。   @邓 峰 : < 普通公 司法>[ M] , 北 京, 中国人 民大学 出版  社, 2 0 0 9年 , 第1 5 2—1 5 3页。  

@ 北京大 学法学 院甘培 忠教授 于 2 0 1 3年 5月 3 1日在  中国人 民大学法学院所做的报告。   @ 王文杰 : 《 嬗 变中之 中国大陆法制> ( 第三版 ) [ M] , 台  
北,, 国立交通大学 出版社 , 2 0 1 1年 , 第2 4 4页。   ⑦ 参见我 国< 公 司 法>第 二十 九条 、 第八 十 四条 、 第 九 
十条 。  

@我 国< 公 司法> 第二百 一十 七条 : “ 关联 关 系 , 是指 公  
司控股股 东、 实 际控制 人、 董事、 监事、 高级管 理人 员与其 直  接或者 间接控 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 , 以及可 能导致公 司利 益 
转移 的其他关 系。但是 , 国家控股 的企业之 间不仅 因为 同受  国家控股 而具有关联 关系。 ”  

◎《 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 ( 中华人 民共和 国公 司法)  
若干问题 的规定> ( 三) 第十 三条 : “ ……股 东在 公 司增 资 时 
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 出资义务 , 依照本 条第一款或者第 二  款提起诉讼 的原告 , 请 求未尽公 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第一款 

规定 的义务而使 出资未缴足 的董事、 高级 管理人 员承担相应 
责任 的, 人 民法 院应 予支持 ; 董 事、 高级 管 理人 员承 担 责任  后, 可以向被 告股东追偿 。 ”  

⑩ 刘连煜教授 认 为 , “ 依 现行 法律 规 范, 不 能认 为从属 

公 司的董事对控制公 司负有 忠实及注 意义务 , 但为兼 顾发挥 
关系企业结构上 的功 能及保护从属公 司之利 益, 宜采 取从属 
公司董事如不积极请 求控制公 司及其 负责人及 受有利 益之  他从属公 司依我 国<台湾地 区公 司法> 第 三百六十九 条第 四  

@ 赵旭东 : < 公司法学> ( 第 三版 ) [ M] , 北 京, 高等教 育 
出版社 , 2 0 1 2年 , 第3 8 2页。  

④全 国人大常 委会 法 : <中华人 民共和 国公 司 法释义》   [ M] , 北京 , 法律 出版社 , 2 0 1 3年 , 第1 8 3页。  

敖 第一项、 第二项及 第三百六十九条 第五款规定连 带赔偿从  属公 司之损 害 时, 应 负其
对 从属 公 司背信 之责。 ”刘连 煜 :   < 现代 公 司 法>, 新 学 林 出版 股 份 有 限公 司 , 2 0 1 2年 , 第 
6 2 3页 。  

◎ 我 国< 公 司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 : “ 外 国公 司违反本 法 
规定 , 擅 自在 中国境 内设立分 支机构 的, 由公 司登 记机 关责 
令改正或 者 关 闭, 可 以并 处 五 万 元 以上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  

@黄 辉 : < 现代 公 司法 比较 研 究> [ M] , 北 京, 清华大 学  
出版社 , 2 0 1 1年 , 第2 9 1— 2 9 2页。  

( 作者简介 :  

⑩我国 < 公 司法> 第二 十一条 : “ 公 司的控股 股东 、 实际  
控制人 、 董事、 监事 、 高级管理人 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 系损 害  公 司利益 。违反前 敖规定 , 给公 司造成 损失 的, 应 当承担 赔  偿责任。 ”  

叶 樊

林 中国人 民大学 法学院教 授 、 博 士生 导师 , 中 国  商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涛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2 0 1   1 级博士研究生 )  
[ 责任 编辑 : 雨 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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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法律 关 于 我 国 《 公 司 法 》 修 改 的 若 干 问 题 叶 林 樊 涛 摘 要 公 司制度竞争 已成为各国资本竞争的重要手段。随着我 国社会 经济环境 的变迁 , 工商业 的快速 成长 , 我 国现行< 公 司法> 的某 些条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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