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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公司瑕疵设立处理模式

发布时间:2019-07-21 11:30
【摘要】: 当下,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不断发展完善,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很好地顺应了这一经济体制改革发展的潮流,大幅压缩行政权,增强公司法可诉性,给公司提供了很大的自治空间。但任何一部法律的修改都不能解决所有问题,2005年《公司法》的修订也不例外,本文要探讨的公司瑕疵设立处理模式就是其中一个未解决的问题。 本文按照以下逻辑结构展开对公司瑕疵设立处理模式的阐述。 引言部分提示了公司瑕疵设立现象在公司设立实践中普遍存在,大量的公司瑕疵设立纠纷得不到解决,利害关系人的权益得不到救济,从而引出了本文所面临和要解决的困惑,即公司瑕疵设立行政处理模式是否适合我国当前的公司法实践。之后,在第一章笔者采用历史与逻辑相结合的方法探寻公司瑕疵设立行政处理模式的生成路径和适用土壤,从中归纳出立法者通过此模式希望达到的预期目的,并结合现行法律规定和公司瑕疵设立行政处理模式适用的现状,揭示出此模式已不能实现立法者保护交易的初衷,反而给公司瑕疵设立纠纷的解决带来极大的困扰。 在对公司瑕疵设立行政处理模式从历史到现状详细梳理之后,第二章提出适合我国目前公司瑕疵设立的纠纷解决模式——司法处理模式。在这一章,笔者采用比较分析的方法,通过对行政处理模式与司法处理模式的比较,总结出司法处理模式的优势及其替代行政处理模式的必要性、必然性和时代性;通过对境外公司立法关于公司瑕疵设立处理机关、处理程序、诉讼制度的对照比较,发现两大法系的绝大多数国家均建立了司法处理模式,得出公司瑕疵设立司法处理模式是国际公司立法的潮流,符合现代公司发展的理念要求。 在计划经济时代,因行政权对公司运作事无巨细的干预而饱受诟病。在公司瑕疵设立方面,我们在排斥行政权干预、鼓励司法介入的同时,也要指出司法需审慎介入公司瑕疵设立。基于以上的认识和判断,第三章从司法审慎介入的原因入手,分析司法审慎介入公司瑕疵设立纠纷应具体体现在哪些制度设计上,以期寻找司法介入的合理限度,平衡瑕疵设立中公司、股东、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学位授予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0
【分类号】:D922.291.91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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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2517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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