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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中不成立之诉浅析

发布时间:2021-01-24 07:47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对于决议效力瑕疵类型只规定了决议无效与可撤销两种情形,然而在司法实践与理论发展中均证明了该模式的缺陷,《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完善了决议效力瑕疵诉讼的法律适用规则,确定了决议不成立之诉制度,改变了之前决议效力瑕疵的"二分法"格局。本文主要以决议无效制度、决议可撤销制度与决议不成立制度的对象以及价值取向为基础进行区分,浅析"三分法"立法模式下的决议不成立制度。 

【文章来源】:法制博览. 2018,(12)

【文章页数】:1 页

【文章目录】:
一、设立不成立制度的背景
二、不成立制度的分析与适用


【参考文献】:
期刊论文
[1]公司决议行为瑕疵制度的解释与完善——兼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4~9条规定[J]. 王雷.  清华法学. 2016(05)

硕士论文
[1]股东大会决议不成立研究[D]. 王力一.中国政法大学 2017
[2]股东会决议无效制度研究[D]. 杨亚东.华东政法大学 2016



本文编号:29968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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