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决议瑕疵之诉原告资格的认定
发布时间:2021-02-24 21:57
《公司法解释四》第1—3条对公司决议瑕疵之诉这一特殊诉讼类型的当事人范围作出的规定,具有实体法与诉讼法的双重法理。以诉讼法的正当当事人、诉之利益以及当事人两造为视角,以实体法的特殊法律行为、公司意思、股东资格以及股权为基础,进一步明确被剥夺股东资格者具有决议可撤销之诉的提诉权且具有原告资格,出席了股东会会议但未对决议瑕疵提出异议的股东原则上不具有原告资格,以及诉求各异的公司决议瑕疵之诉应当合并审理及其当事人应列为共同原告,以此避免实体法规范忽视民事诉讼程序运行的重要性。
【文章来源】:西部法学评论. 2019,(03)
【文章页数】:12 页
【文章目录】:
一、提出问题——提诉权、无异议与诉求各异
(一) 被以公司决议方式剥夺股东资格者的公司决议可撤销之诉的提诉权
(二) 出席股东会会议但未对股东会的决议瑕疵提出异议的股东
(三) 同一公司决议瑕疵诉求各异的股东或其他主体的诉讼地位
二、原告资格认定的程序法障碍——起诉高阶化、诉讼要件与主体构造
(一) 起诉高阶化:正当当事人
(二) 诉讼要件:诉的利益
(三) 主体结构:“立体结构”
三、实体法法理基础:特殊法律行为、公司意思、股东资格与股权
(一) 民法总则规范: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
(二) 公司法规范:“公司意思”
(三) 团体法规范:“团体意思”
(四) 股权:自益权与共益权
(五) 前置问题:股东资格认定
1.股东资格取得方式: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
2.股东资格认定
(1) 股东资格认定标准: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规范
(2) 公司决议可撤销之诉股东资格认定:特殊情形
四、决议瑕疵之诉原告资格的认定与共同诉讼
(一) 被剥夺股东资格者具有决议可撤销之诉的提诉权且具有原告资格
(二) 出席了股东会会议但未对决议瑕疵提出异议的股东原则不具有原告资格
1.所有未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均具有原告资格
2.出席股东会会议已对决议明示异议并作成笔录的股东均具有原告资格
(三) 诉求各异的股东及共同诉讼
1.公司决议瑕疵之诉诉讼标的:“一元化”
2.公司决议瑕疵之诉系类似必要共同诉讼
3.诉求各异的公司决议瑕疵之诉应当合并审理及其当事人应列为共同原告
【参考文献】:
期刊论文
[1]《民法总则》中决议行为法律制度的力量与弱点[J]. 王雷. 当代法学. 2018(05)
[2]公司股东会撤销决议之诉的当事人:规范、法理与实践[J]. 李志刚. 法学家. 2018(04)
[3]立案登记制下“当事人”的程序构造[J]. 曹云吉. 法制与社会发展. 2017(05)
[4]民事诉讼立审程序结构再认识——基于立案登记制改革下的思考[J]. 唐力. 法学评论. 2017(03)
本文编号:3049998
【文章来源】:西部法学评论. 2019,(03)
【文章页数】:12 页
【文章目录】:
一、提出问题——提诉权、无异议与诉求各异
(一) 被以公司决议方式剥夺股东资格者的公司决议可撤销之诉的提诉权
(二) 出席股东会会议但未对股东会的决议瑕疵提出异议的股东
(三) 同一公司决议瑕疵诉求各异的股东或其他主体的诉讼地位
二、原告资格认定的程序法障碍——起诉高阶化、诉讼要件与主体构造
(一) 起诉高阶化:正当当事人
(二) 诉讼要件:诉的利益
(三) 主体结构:“立体结构”
三、实体法法理基础:特殊法律行为、公司意思、股东资格与股权
(一) 民法总则规范: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
(二) 公司法规范:“公司意思”
(三) 团体法规范:“团体意思”
(四) 股权:自益权与共益权
(五) 前置问题:股东资格认定
1.股东资格取得方式: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
2.股东资格认定
(1) 股东资格认定标准: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规范
(2) 公司决议可撤销之诉股东资格认定:特殊情形
四、决议瑕疵之诉原告资格的认定与共同诉讼
(一) 被剥夺股东资格者具有决议可撤销之诉的提诉权且具有原告资格
(二) 出席了股东会会议但未对决议瑕疵提出异议的股东原则不具有原告资格
1.所有未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均具有原告资格
2.出席股东会会议已对决议明示异议并作成笔录的股东均具有原告资格
(三) 诉求各异的股东及共同诉讼
1.公司决议瑕疵之诉诉讼标的:“一元化”
2.公司决议瑕疵之诉系类似必要共同诉讼
3.诉求各异的公司决议瑕疵之诉应当合并审理及其当事人应列为共同原告
【参考文献】:
期刊论文
[1]《民法总则》中决议行为法律制度的力量与弱点[J]. 王雷. 当代法学. 2018(05)
[2]公司股东会撤销决议之诉的当事人:规范、法理与实践[J]. 李志刚. 法学家. 2018(04)
[3]立案登记制下“当事人”的程序构造[J]. 曹云吉. 法制与社会发展. 2017(05)
[4]民事诉讼立审程序结构再认识——基于立案登记制改革下的思考[J]. 唐力. 法学评论. 2017(03)
本文编号:3049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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