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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缴制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可行性

发布时间:2021-08-24 14:23
  2013年公司法修改后,将我国的公司注册资本制度由实缴制改为认缴制,这一变化充分尊重了公司以及股东意思自治,但是由于认缴制的出现,大量的股东认缴巨额的注册资本,更有甚者,一些公司股东在章程中约定了较长的出资期限。那么,就导致在非破产情况下,公司资产不足、股东出资期限未届满时,债权人无法保障自身权益。本文基于对于司法判例观点的归纳,就债务人公司在非破产、解散的情形下,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公司的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可行性进行分析。 

【文章来源】:中国商论. 2020,(01)

【文章页数】:4 页

【文章目录】:
1 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对于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明确规定
2 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司法判例分析
    2.1 不支持加速到期的主要观点归纳
    2.2 支持加速到期的主要观点归纳
3 非破产、清算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需解决的几个前提问题
    3.1“不能清偿”如何认定
    3.2“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如何认定
    3.3 股东通过修改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延长出资期限
    3.4 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将股权转让的,转让后出资义务的承担
        3.4.1 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其未实际出资的股权,该标的股权不属于瑕疵股权
        3.4.2 推定受让股东明知标的股权的权利状况
4 结语


【参考文献】:
期刊论文
[1]论股东补充赔偿责任及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的解释和适用为中心[J]. 冯果,南玉梅.  人民司法(应用). 2016(04)
[2]“资本显著不足”情形下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J]. 胡改蓉.  法学评论. 2015(03)
[3]认缴制下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研究[J]. 李建伟.  人民司法. 2015(09)
[4]认缴资本制度下的债权人利益保护[J]. 黄耀文.  政法论坛. 2015(01)



本文编号:3360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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