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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企业立法模式与商事立法模式的契合

发布时间:2021-11-20 12:17
  企业的法律本质在于其商事主体性。我国应将企业组织法和企业发展法分列立法的模式。在基本商事立法中不应规定企业的概念;企业法律形态划分标准的构成要素不应是唯一的,而应是多元和可变的,只要立法标准所划分的企业法律形态能确保企业作为商主体的独立性及各企业市场竞争中平等的法律地位,并能涵盖所有的企业形式,就是可取的;坚持企业形态法定化原则的同时应当顾及企业组织形式体系的开放性;对于企业集团、关联企业,应在公司法中予以规范。 

【文章来源】:甘肃政法学院学报. 2006,(01)CSSCI

【文章页数】:7 页

【文章目录】:
一、我国企业立法模式的选择
    (一) 我国企业之法律本质
    (二) 我国借鉴国外企业立法模式的局限性
    (三) 我国企业立法模式的选择
二、企业立法模式与商事立法模式的契合
    (一) 基本商事立法中企业的概念
    (二) 商事立法中对企业法律形态的规制
    (三) 企业形态法定化与企业组织形式体系的开放性
    (四) 商事立法对企业集团、关联企业的规范


【参考文献】:
期刊论文
[1]制定《商事通则》论纲——以总体思路、体系结构为研究内容[J]. 任尔昕.  甘肃政法学院学报. 2004(03)
[2]我国商事立法模式之选择——兼论《商事通则》的制定[J]. 任尔昕.  现代法学. 2004(01)
[3]我国法人制度之批判——从法人人格与有限责任制度的关系角度考察[J]. 任尔昕.  法学评论. 2004(01)
[4]我国企业立法标准的法理思考[J]. 刘正良,吴建斌.  扬州职业大学学报. 2003(01)
[5]论企业立法模式与统一企业法的制定[J]. 李振东.  漯河职业技术学院学报(综合版). 2002(01)
[6]论经济法的法益目标[J]. 王保树.  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1(05)
[7]论中国企业制度变迁的模式选择[J]. 梁浩.  唯实. 2001(02)
[8]企业组织法律形态划分标准辨析──对以所有制为标准划分企业形态的否定[J]. 王建平,时建中,胡利玲,吴景明.  政法论坛. 1997(02)



本文编号:3507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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