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的引渡制度
发布时间:2016-04-28 09:23
论文摘要 引渡制度渊源已久,随着国际外交范围仍存有许多空白领域,甚至很多与我国联系密切的国家和地区都未被纳入目前签署的引渡条约范围之内。
其次,从这些双边引渡条约的实践效力来看,也存有局限。目前与我国缔结双边引渡条约的国家多属于友好邻邦的东亚和东南亚地区,西方发达国家甚少,而这些发达国家恰恰是犯罪分子外逃的首选,这就造成了我国引渡实践的尴尬处境。在国际引渡中奉行“条约前置主义”的美国、加拿大、荷兰等发达国家,在未签订引渡条约作为引渡依据的情况下,我国只能通过国与国之间的互惠原则,展开国家间的友好合作,采用遣返方式引渡,这无疑增加了我国引渡实践的难度,助长了犯罪分子的侥幸心理,造成我国引渡实践的困境。
(三)我国《引渡法》自身局限性
除却上述国际公约或双边条约存在问题外,我国自身的引渡立法也存在一些固有的不足亟待完善,具体表现为:
1.未确立死刑不引渡原则。我国《刑法》目前依然保留了死刑刑罚,因此我国在向明确死刑不引渡或已经废除死刑的国家提出引渡请求时,被请求国常以犯罪分子被引渡回国后可能将面临死刑宣判为由拒绝我国的引渡请求,这就难免对我国的引渡实践造成困难。
一个国家对死刑的态度常常体现出其对人权的尊重和保护,死刑不引渡原则在国际上显得愈发重要,而死刑废除问题对于我国来说仍是一个严峻的挑战。虽然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会根据现实情况作出对被引渡的犯罪分子不判处死刑的承诺,但这种承诺没有法律依据,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容易给已经废除死刑或奉行死刑不引渡的国家带来疑惑,最终对我国开展引渡工作造成阻碍。
2.资产追回机制不完善。一般来说,贪官外逃都会伴随着大量国有资产的转移和流失,因此我国司法部门在引渡贪官时也必须考虑到如何追回其携带到国外的资产。然而,现行的《引渡法》并未对此作出具体的规定,导致我国在追回外流资产时面临许多困难。其一,贿赂犯罪涉及的财产所有权方面的民事诉讼制度不完备,致使涉案财产的独立民事诉讼难以展开。其二,我国现有立法还未涉及犯罪嫌疑人死亡或外逃时,不经过刑事定罪没收其犯罪所得的法律程序。最后,我国政府认为外逃犯罪分子携带出国的赃款属于国有资产,不可与他国分割,在追回资产时的合理费用扣除和返还比例问题上,在与他国签订协定时进展缓慢。
四、我国引渡制度的完善
根据上述现存不足,笔者认为我国的引渡制度亟待完善,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扩大条约缔结国的范围
我国被请求引渡的犯罪分子大多向西方发达国家外逃,,原因是这些国家的“条约前置主义”和“死刑不引渡原则”是这些罪犯逃脱我国法律的惩治的有力工具,而这些国家常常是我国缔结条约的空白地带。因此,我国应当积极促成双边引渡条约的签订,通过此类双边引渡条约限定缔约国的引渡义务,实现司法管辖的最大化。
(二)完善我国《引渡法》
针对上述的引渡制度的现存不足,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及早确立死刑不引渡原则,完善资产追回机制,畅通引渡机制。一方面,我国目前尚不具有废除死刑的可能性,因此在实践中主要是通过最高法院“不予死刑”的承诺来换取他国的引渡。我国应当及早确立死刑不引渡原则,利于解决目前引渡实践的困难。另一方面,犯罪分子将犯罪所得之资产转移到国外,严重损害我国的经济和社会发展,因此在签订双边引渡条约时,应当坚持财产返还原则与各国达成引渡协定,在合理费用扣除和返还比例问题以上,灵活签订条约条款,减少引渡阻碍。
(三)寻找引渡的替代措施,建立协商机制
由于我国已经签署的引渡条约在数量、质量上都十分有限,与各国的司法合作如果只通过引渡措施,无疑会使得一些犯罪分子逃脱刑罚。因此,笔者认为在现在的司法实践中,还应当积极开拓替代引渡的其他措施,例如类似于遣返制度的非正式引渡制度。此外,我国与他国还应当建立良好的协商机制,在各国价值观念、法律制度出现矛盾冲突时,寻求良好的对话平台,平等协商、友好合作,促进跨国引渡或遣返的实现。
五、结论
引渡制度是当下国际司法合作机制的必不可少的一环,对于打击外逃犯罪分子、捍卫国家的司法主权具有重要意义。基于目前我国引渡制度的一些弊端, 笔者对我国的引渡制度的完善提出开了几点建议,可以归纳为,对外积极促成与各国引渡条约的签订,扩大条约覆盖范围;对内填补引渡立法空白,不断地充实我国的现有引渡制度。随着全球化的不断推进,各国政治与贸易的往来逐渐密切,国际司法领域的协作逐步成熟,笔者相信我国的引渡制度会与时俱进、日臻完善,成为推动我国与各国司法合作的一大利器。
本文编号:39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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