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主页 > 法律论文 > 经济法论文 >

试论受贿罪及行贿罪的“谋利”问题探析

发布时间:2015-02-03 21:09


  论文摘要 我国刑法对受贿罪与行贿罪的规定中均提到了“谋利”问题,“谋利”作为两罪的构成要件,是认定罪与非罪、区分此罪与彼罪的重要环节。司法实践中,尤其是在对两罪的认定上,往往由于“谋利”问题不清楚、不明显而难以定性,本文依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拟对这方面问题展开研究,得出两者间的关系。

  论文关键词 受贿罪 行贿罪 谋利

  我国刑法受贿罪与行贿罪中均规定了“谋利”问题。受贿罪是指受贿者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后罪是指行贿者本人为了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谋利”作为两罪的构成要件,是认定罪与非罪的关键所在。在司法实践中,尤其是在对两罪的认定上,往往由于“谋利”问题不清楚或不明显而难以定性,且观念众多,比较混乱,笔者本文依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拟对这方面问题进行探究。

  一、关于受贿罪的“谋利”问题

  现行刑法第385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99年8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查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99《规定》)的第一部分“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中(三)受贿案”中明确指出:“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上述规定表明了受贿者在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同时,也在为自己“谋利”即“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也就是说受贿罪中受贿者与行贿者存在双“谋利”现象。据此和我国刑法学理论,受贿罪在其构成要件上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的行为”,即受贿罪在客观方面存在两种行为方式:一是索贿行为,此行为无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构成受贿罪,即行为人只要为自己主动“谋利”了,就构成犯罪。另一种是收受贿赂行为,即行为人非法收受他人主动给付的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才构成受贿罪,也就是行为人被动接受他人主动给付的财物时,必须同时存在为他人“谋利”的事实,,此情况必须同时存在行为人自己被动“谋利”和主动去为他人“谋利”的双“谋利”,才构成犯罪,更进一步讲,此行为方式下,“为他人谋利”是作为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
  (一)“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含义及性质
  “为他人谋取利益”指行为人利用自己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为行为人谋取各种各样的好处。刑法条款对“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利益性质、范围未作界定,理论界及司法界一般是如此适用:对行贿人而言,这个“利益”既可以是其应得的合法利益,也可以是其不应获取的非法利益;既可以是正当利益,也可以是不正当利益;既包括物质利益,也包括非物质利益。前面曾提过,在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前提下,行为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是该种行为方式下认定受贿罪构成的关键所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才构成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具体案件中如何认定行为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笔者认为不能仅限于为他人谋取了利益,只要行为人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即可。至于该许诺是否明示还是暗示,可以不考虑。因此,“为他人谋取利益”,刑法上并非要求已经“为他人谋取到了利益”。至于行为人自己“谋利”,司法实践中并不强调必须是行为人已经“谋利”到手。
  (二)“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受贿罪构成要件中的地位
  刑法界存在“客观要件说”与“主观要件说”的对立。客观要件说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受贿人为行贿人谋取某种非法的或合法的利益,是行贿人与受贿人间的交换条件,因此将其作为受贿罪的客观要件;后者则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行贿人与受贿人间货币与权力相交换的一种默契,对行贿者而言,是对受贿人的一种要求,而对受贿者而言,则是对行贿者的一种许诺或答应,因此,为他人谋利只是受贿者的一种主观心态,应属主观要件范畴。笔者已从其性质和作用两个角度进行了论述,明确索取他人财物是不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法定要件,刑法385条中的“或者”前后意思本身就是一种并列关系。在此笔者着重从其在受贿罪中的地位这一角度谈一下看法,“为他人谋取利益”既不可单纯以主观要件来理解,也不可仅仅以客观要件来认定,而应当从主客观相统一的角度予以理解比较符合客观规律和辩证法的要求,也就是行为人不管在主观上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想法,还是客观上实施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都应是“为他人谋利益”。至于在具体案件中,有的可能偏重于客观要件,有的则侧重于主观要件。

  二、关于行贿罪中的“谋利”问题

  《刑法》第389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罪论处。最高检99《规定》第一部分(五)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行贿罪立案标准的规定》第一条也作了相应规定。99年3月4日“两高院”颁发的《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以下简称两高《通知》)强调依法严惩严重行贿犯罪分子及最高人民检察院要求各级检察机关在查处职务犯罪的同时对行贿罪案件也要严厉打击。由这一系列规定可知,在行贿罪中,不管是哪种情况,“谋利”仍然是该罪的重要构成要件,而且同样存在双“谋利”的现象,即行贿人为自己要“谋取不正当利益”,须先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得让他人先“谋利”,在查处行贿案件的司法实务中也出现了一些热点话题。其中,作为行贿罪目的要件的“谋取不正当利益”,往往观点较多。那么,究竟何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呢?

 

  (一)“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含义、性质及范围
  两高《通知》规定中指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 ,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方便条件。这是第一次对“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含义所作的司法解释。由此解释我们不难看出:谋取不正当利益存在两种表现形式,一是谋求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可称为利益违法.另一种是谋取违反上述规定的帮助或者提供方便条件的犯罪,即程序违法的行贿罪。譬如应报上级组织批准而未上报,应由上一级组织集体研究而未研究,却由个人拍板决策等。再譬如在各种各样的招标过程中,行为人虽然符合投标条件,按正常的投标程序他也可能会中标,而他却是通过向有关人员行贿的方式暗箱操作,使自己中标,这种行为就违反了招投标的有关程序规定,对于这一类表现形式的行为,数额较大的应构成行贿罪。
  (二)“谋取不正当利益”在行贿罪构成要件中的地位
  在认定行贿罪的构成要件中,刑法规定必须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谋利”的前面,是一个“为”字,这就说明“谋取不正当利益”是行贿人的一种主观意志的表现,是行贿人主观上所能决定的,它是对违反国家法律等规定的积极追求。因而当行贿人向有关人员给付财物表明其“谋利”的意志时,其行为已经完成,但这并不影响对其行贿罪的认定。刑法条款中并未将“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构成此罪的要件。当行贿人向国家工作人员给付了财物,并向对方表明了所要“谋利”的是何种利益,他的行贿行为就已经完成,就可以行贿罪定罪量刑。

  三、通过“谋利”的比较看受贿罪与行贿罪的关系

  由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受贿罪中的“谋利”与行贿罪中的“谋利”两者都是为谋取利益,而且两者中的当事人都存在双“谋利”的情况,并且“谋利”都是犯罪构成的要件,但两者的区别也是很明显的,一是两者属不同的构成要件,受贿中的“谋利”侧重于该罪构成要件的客观方面,而行贿罪的“谋利”则是该罪的目的要件,归属于主观要件范畴。二是“谋取利益”的范围不同,受贿罪的利用既有合法利益,由有非法利益,既有物质利益又有非物质利益,而行贿罪中的“谋利”所谋取的是不法利益,其范围要小于前者。三是“谋利”的方向不同,受贿罪中是犯罪者主动索取或非法收受财物,然后才为他人“谋利”,而行贿罪中则是犯罪者主动给予财物,目的是为了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由于对行贿罪的认定是以“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前提的,且受贿人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有时是合法利益等情形,所以司法实践中,行贿罪与受贿罪并不是不可分离的。(1)两罪同时存在,行贿者“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实施行贿,相应的国家工作人员收受其给予的财物并为其谋取了该不法利益时,行贿罪与受贿罪同时存在。(2)受贿罪成立而行贿罪不成立,此情况存在以下几种表现形式:一是行为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目的并非谋取不正当利益,依据刑法的规定,其行为并不构成行贿罪,但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后为其谋取了正当利益的行为则可以构成受贿罪;二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向行为人索取财物的,依据刑法规定构成受贿罪。但对被索贿人来说,则可能有不同的结论。若被勒索者最终没有给予其财物,自然不构成行贿罪;若给予其财物了,又怎样认定呢?这就是第三种表现形式:《刑法》第389条第三款规定: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罪。(3)行贿罪成立而受贿罪不成立,该情形前面探讨中已经谈到,当行贿人给付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并表明其“谋取非法利益”的意思时,其行为已经完成,至于被给付财物的相对人的态度并不影响其行贿行为的成立,相对人的态度只能决定受贿罪是否成立,若相对人严辞拒绝,则其肯定不构成受贿罪。
  总之,行贿罪与受贿罪都是社会危害性极大的犯罪,他们直接侵蚀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肌体,危害了国家公正的司法环境。全面、透彻的理解两罪的“谋利”问题,有利于我们在司法实践中明辨是非,正确适用法律;有利于严厉打击贿赂犯罪,加大反腐倡廉的力度;有利于更好地保护公众财产的所有权制度和我国政府的廉政制度;有利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良序发展和整个国家的稳定;更有利于整个社会的和谐发展。

 



本文编号:12122

资料下载
论文发表

本文链接:https://www.wllwen.com/falvlunwen/jingjifalunwen/12122.html


Copyright(c)文论论文网All Rights Reserved | 网站地图 |

版权申明:资料由用户fbd49***提供,本站仅收录摘要或目录,作者需要删除请E-mail邮箱bigeng88@qq.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