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保证、民事保证、隐存保证、部分保证等法律问题研究
【摘要】 票据是现代经济流通过程中主要使用的一种金融工具,在促进经济发展的过程中起到了重要作用。作为规范票据流通的重要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在其出台至今的十八年中对于票据流通做出了巨大贡献。然而由于这部法律制定之初,我国整体经济状况并不发达,对于票据的使用相对较少,因此很多规定并不完善,存在一些漏洞,使其无法适应现在的商事需求。基于此,本文选定票据保证制度作为研究方向,分析了这一制度存在的三个法律问题。研究目的在于通过探讨现行规定存在的不足,对于这三个法律问题提出笔者的意见和建议,以使今后更好地完善法律,保障票据当事人的利益。本文整体采用总分结构。第一部分是总体概括的一章,简要概括了票据保证制度,着重阐述了票据保证的概念和特征,以及我国《票据法》第四章和其他相关法律是如何对于这一制度进行规定,这些规定存在哪些问题。在这一章的结尾部分引出在票据保证制度中需要探讨的三个法律问题,依次是票据保证与民事保证的关系、隐存保证和部分保证问题。第二部分依据具体案例讨论票据保证和民事保证的关系问题。票据保证脱胎于民事保证,二者有一些相似的地方,导致在实践中难以区分,并可能产生纠纷。因此本部分着重阐述票据保证和民事保证的区别,并在最后阐明笔者对此问题的看法。第三部分主要探讨隐存保证法律问题。虽然隐存保证这一概念在理论中被提出,实践中广泛存在,但是法律未对此问题进行规定。因此笔者从分析该制度与票据保证的区别入手,重点阐述了在《票据法》中增加隐存保证有关规定的必要性,最后提出笔者关于此问题的立法建议。第四部分研究部分保证法律问题。通过从部分保证的概念入手,分析探究了我国法律对此规定欠缺的现状。为了增设《票据法》对部分保证的规定,因此对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相关法律进行了比较和分析。着重论述了部分保证制度在我国存在的必要性,并在本章最后提出相应的立法建议。
引言
改革开放以来,经济的飞速发展促进了新的交易支付方式,交易的安全和便捷成了选择交易方式的两大标准。票据作为一种信用支付方式本身就极其的简便,而其流通的决定性因素是信用。票据的使用可以提高市场交易的效率,而保证的0的在于增强债务信用,从而保证市场交易的安全,票据和保证这二者的相互结合可以使得市场交易更加的安全便捷。我国的票据保证制度正是为了满足市场经济发展和对外幵放需要而产生的。1996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正式开始施行,其中第四章对票据保证做出了专门规定。我国《票据法》规定的票据行为主要包括出票、背书、承兑和保证,票据保证作为票据行为的-种在整个票据流通环节都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在实践中,为了提升票据信用,票据保证的应用极其齊遍。票据保证来源于民法中的普通民事保证,但是又有着自身的特性和作用。因此,专门来讨论研究票据保证制度有其积极地现实意义。我国的票据立法同国际上的发达国家和地区相比起步较晚,立法的原则性强、实践性偏弱,在票据保证和民事保证的区别、隐存保证以及部分保证等方面还有许多需要完善的地方。本文中,笔者通过对票据制度理论的分析研究,对比国内外理论和实践成果,以期能够在《票据法》出台十八年之际对我国票据保证制度存在的问题提出0己相应的完善建议,为我国票据保证制度的发展尽一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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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票据保证制度概述
(一)票据保证的概念
笔者认为,一个明晰的概念应当是定义清楚、范围明确的。首先,票据保证的概念,应明确票据保证中保证人的身份界定。在理论上,关于票据的主债务人是否能成为保证人,一直是一个争议的焦点。部分学者认为,票据的债务人本就有担保票据实现的责任,因此由其本人担当保证人没有任何实际意义,无法增加票据信用;但有学者认为,票据债务人有不同的层次结构,这里可以区分为第一顺序的票据债务人和第二顺序的票据债务人。如果第二顺序的债务人为第一顺序的债务人提供保证,那么第二顺序的保证人应该是可以成为第一顺序的债务人的保证人的。另外,对于持票人而言,认可主债务人成为保证人没有不利的影响,因此《票据法》无需对此做出限制?'']。笔者认为,保证人的范围应为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因为票据保证制度存在的意义就是为了加强票据的信用从而促进票据的流通,即使在理论上区分了第一顺序和第二顺序债务人,但如果在实践中无法真正起到保证票据得以实现的作用,那么这种区分就是没有意义的。其次,定义票据保证,应体现票据保证的行为要件。我同《票据法》第46条规定了票据保证成立的要求,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以完成票据保证。
(二)票据保证的特征
票据保证成立后,便具有立性。票据保证成立后,相对独立于被保证人的主票据债务而存在。票据保证之债并不因主票据债务因实质性原因的无效或被撤销而无效或被撤销。票据保证之债与被保证之债仅具有形式上的依赖性,只要票据被保证之债形式上有效,票据保证之债当然有效。而当票据被保证之债因形式欠缺而无效时,票据保证之债才归于无效。票据保证是一种票据行为,因此也具有票据行为所具有的无因性。票据保证成立之后,依据该行为所产生的票据保证效力便独立的存在,不受到其所保证的实质性原因关系的影响。在票据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之间,相应的抗辩权被切断,票据保证人不能援引被保证人的抗辩事由来对抗票据权利人。
三、隐存保证问题 .........14
(一)隐存保证的概念和特征......... 14
(二)隐存保证与票据保证的区别........ 14
四、咅P分保证问题 ...18
(一)部分保证的概念............18
(二)其他国家和地区关于部分保证的立法 ..........18
(三)我国《票据法》增设部分保证的必要性 ..........19
结论........20
四、部分保证问题
(一)部分保证的概念
部分保证,是指票据保证人仅对票据的?部分金额承担保证责任,对未提供保证的票据金额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种保证形式。我国《票据法》第50条明确规定:“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这里的足额付款,即是指上述分类中的全部保证。也就是说,--旦保证人决定对某票据保证,就必须负担全部金额的支付。有学者认为,《票据法》第48条规定保证不得附有条件,如果在某票据上附加部分金额保证的条件,就是对保证的附加条件,因此部分保证属于附条件保证的一种,所以,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不承认部分保证的效力。但是笔者对上述观点提出质疑。诚然,,我国《票据法》不承认部分保证,但是并不应当把部分票据金额的保I正与附条件保证混同,根据《民法通则》第62条规定:“刚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取决于条件的实现,条件未出现时,该项民事法律行为不能生效。”从这里我们能看出附条件行为有其S身的含义,其与部分保证的明显不同的。因此在探讨部分保证的时候,应该将附条件保证排除在外。
(二)其他国家和地区关于部分保证的立法
纵观世界立法,大部分国家都根据个人社会状况规定了票据的部分保证,采取立法态度。也就是说,在这种规定下,票据保证人所负债务金额足可以小于票据记载金额的,即承认部分保证的合法性。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票据法中都是同时承认全部保证和部分保证的效力的,例如:《日本汇票本票法》第30条规定:“汇票的全部或部分金额得以担保方式保证。《日本支票法》第25条规定:“支票之支付得由票据保证人就支票金额以保证之。”“(该法律规定支票可以适用保证制度,因其支票的付款期较长,该法第29条规定,在出票国付款的支票,应于8日内作fj款提示。在付款国以外的国家签发的支票,应于20日或70 口内作付款提示)。《日本汇票本票法》第30条规定:“担保汇票付款,可以就其金额的全部或一部分予以保证。”《日本支票法》第25条规定:“担保支票付款,可以.以就其金颔的全部或一部予以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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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我国《票据法》诞生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探索期,对我国经济的繁荣发展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然而,由于受到长期的计划经济的影响,我国《票据法》侧重于对市场交易安全性的保护,因此其中的各项规定都相对严格,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受到了一定程度的限制,交易的便捷性也相对受限。金无足赤,一部优秀的法律是在一次次的修改完善之后才趋于完美的。我国票据法还处于起步阶段,笔者在文中通过对票据保证制度的概述探讨票据保证的法律特征,从中找出我国票据保证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并在下文分别就票据保证与民事保证的区别问题、隐存保证问题以及部分保证问题做了重点分析,提出了自己的法律完善建议,希望能够为我国票据保证制度尽一份法律人的绵薄之力。理论的完善需要付诸于实践,笔者坚信,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相关立法的不断完善,票据相关制度也会愈来愈完善,票据保证制度也将为票据的流通、市场经济的繁荣做出更大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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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11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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