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分配的原因_浅论经济法的再分配功能(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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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经济法的再分配功能(下)
三、经济法与其他法律在调整分配关系过程中的功能差异
分配作为不同社会主体对特定社会财富和利益的占有和支配关系,必然需要法律的积极作用和影响。法律制度就是“一种配给制度,它所做的及它的本质反映了社会权力的分配:谁在上层,谁在底层;法律还保证这种社会结构保持稳定或只按同意了的模式改变”。[4]可见,法律与经济是相互渗透的,甚至在一定意义上,“法律决定着所有财富的安排”。[5]但不同的法律在调整分配关系的过程中所具有的地位和作用是不同的。
(一)民商法在调整分配关系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一个国家的市场经济能否建立、市场机制能否发挥作用,首先取决于该国的民商事法律制度是否健全。民商法中独立、平等的市场主体制度、保护全面的物权等财产权制度、顺畅流转的信用交易制度、优胜劣汰的市场退出制度等,构成了一国市场经济的基本框架。民商法与市场经济之间的内在关系,决定了民商法是市场经济体制得以有效运行的制度基础。但是民商法对市场分配关系的调整,始终依靠市场价值规律进行,从由市场承认到按贡献分配,都是以市场效率为基本准则。民商法所发挥的主要作用就是保障平等市场主体之间的自愿和平等,贯彻按贡献和价值进行分配的原则,[6]以实现国民收初次分配中的效率目标和国民收总量增长的最大化。“民商法虽然以个人为本位,重在维护个体利益,但它通过对个体自由和权益的维护,不仅有利于促进微观领域的公平和效率,而且由于它维持了市场的公平自由竞争秩序,使价值规律和市场机制能够充分发挥作用,因而能使社会经济在宏观和总体上得到调节。正因为如此,所以我们说民商法是市场调节的法律保障,由民商法对微观经济领域的直接作用,以及它对宏观领域的间接(自发的、客观上的)作用,形成了一种完整和谐的社会经济秩序,这就是民商法秩序。”[7]
分配可以分为初级分配和再分配两个层次。初级分配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分配,它是权利交易的结果,其产生完全出于自愿,它追求在形式上和程序上达到对权利关系(即利益分配)的公平合理;再分配是不平等主体之间的分配,是公权机关凭借其强制力进行的财产和利益的转移行为,这种分配由公权主体的强制行为而产生,不存在协商和合意,只存在财产和利益的强制性转移,确保分配结果最终的实质合理。[8]民商法调整的是在国民收入初次分配中因合意和有偿而产生的分配关系。但是由于民商法尊重契约自由的法律理念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对市民之间自愿达成的对财产的处分行为采取自由放任的态度,只要不违反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民商法都是允许的。由于调整领域的局限性和个人主义法律理念的限制,民商法对由于市场缺陷、政府缺陷以及社会体制缺陷等引起的宏观经济安全问题难以发挥作用。
(二)行政法在调整分配关系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行政法作为近代资本主义民主与法制的产物,是以架构政府和控制行政权力为目的和宗旨的,尽管这一宗旨在当今社会经济条件下,伴随政府职能的不断扩张而逐渐变化和发展,但其本质属性并没有改变。因此,行政法并不直接调整分配关系,但其往往以分配活动得以产生的制度投机倒把的形态存在。由于国家权力和行政权力极有可能被滥用,如果行政法治运行不畅、权力制约不力,就极易产生国家权力和行政权力肆意干预分配过程,牟取不当分配利益或制度外分配利益的严重后果。所谓的“权钱交易”现象,实质就是行政权力逃脱行政法的有效控制,使权力向财产和利益非法转换和变现而产生的一种不法形态的分配关系。因此,充分认识行政法对于分配关系所可能产生的干预与影响,对于进一步完善行政法治,保护正常的社会分配活动具有积极意义。[9]
(三)经济法在调整分配关系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经济法作为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应运而生的一个新兴法律部门,在调整分配关系的过程中处于特殊地位,发挥着重要作用,其调整的领域是民商法和行政法无法涵盖的。
首先,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分配不公平导致经济法介入分配领域。“经济法产生于立法者不再满足于从公平调停经济参与人纠纷的角度考虑和处理经济关系,而侧重于从经济的共同利益,经济生产率,即从经济方面的观察角度调整经济关系的时候。经济法产生于国家不再任由纯粹私示保护自由竞争,而寻求通过法律规范以其社会的运动法则控制自由竞争的时候——而这种法律规范本身就是可能在社会学运动中有效干预的社会学事实。”[10]市场缺陷和政府失灵构成了经济法产生的经济根源。
其次,法律作为社会利益的分配书,不同的法律部门对分配所起的作用是不同的。民商法调整的是国民收入的初次分配,注重分配的形式上的平等。这种分配合理的前提是公平自由的市场交易以及给与每个市场主体平等的交易机会,但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不存在这种理想的状态。民商法中的形式上的平等有可能造成实质上的不平等。为了使社会资源得到最大程度的利用,必须依靠经济法注重社会整体利益的价值取向,通过政府的适当干预来解决市场失灵的问题。因此,经济法具有再分配功能,是民法基础上对社会利益和资源的再分配法。
四、经济法再分配功能的范围
国民经济的细胞是经济组织,这些经济组织以独立商品生产经营者的身份据法律规定的权限从事经济活动,在这种活动过程中,各经济组织为追求自身利益必然进行竞争或不正当竞争。在生产社会化和国民经济一体化条件下,国家要调节社会经济过程并对国民经济实行统一管理,同时进行必要的经济监督。与之相应的法,是经济组织法、经济活动法、经济竞争法、经济调控法、经济管理法和经济监督法。在各国经济开放体制下,作为国内经济关系延伸的涉外经济关系,由涉外经济法调整,形成涉外经济法律制度。[11]
(一)经济组织法律制度。具体的法律规范主要颁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乡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私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独资企业法、合资企业法和公司法等法律、法规中。其基本经济法律制度有存设制度、人事组织制度、生产经营制度、资本制度、设备制度等。
(二)经济活动法律制度。具体的法律主要颁于金融(资金)法、价格法、物资法、期货法、证券法、票据法、房地产法、工业产权法、公共采购法、保险法、技术和信息法、广告法等法律、法规中。其基本经济法律制度包括经济组织自主经济活动及其经济限制制度。
(三)经济竞争法律制度。具体的法律主要分布于经济竞争法、经济联合法、企业兼并及收购法、反垄断法、市场进出入法、生产经营领域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中。其基本经济法律制度主要有申报制度、登记制度、认定制度、适用除外制度、监管制度等。
(四)经济调控法律制度。具体法律主要分布于国民经济增长法、区域经济法、计划法、预算法和货币法、税法、固定资产投资法等法律、法规中。其基本经济法律制度主要体现在这些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法律制度中。
(五)经济管理法律制度。具体法律主要分布和集中于市场管理法、行业管理法、外国经济组织管理法和国有资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中。其基本经济法律制度主要有专营专卖制度、无店铺销售制度、商会制度、国有资产评估制度、国有资产产权制度等。
(六)经济监督法律制度。具体法律主要分布于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会计法、统计法、审计法、计量法以及环境保护法、消费者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中。其基本经济法律制度有核算监督制度、技术监督制度、环境监督制度和消费者监督制度等。
(七)涉外经济法律制度。具体法律主要分布于外贸法、外汇示、外税法、进出口货物检验、保险补偿法、反倾销法以及对外劳务、技术法等法律、法规中。其基本经济法律制度有货物和技术进出口制度、国际服务贸易制度、反倾销和反补贴制度、进出口商品检验制度、外汇管制制度、涉外税收制度等。
参考文献:
[1][3]单飞跃,卢代富,等.需要国家干预:经济法视域的解读[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2][11]刘瑞复.经济法学原理[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4][美]劳伦斯.M.弗里德曼,著.李琼英,林欣,译.法律制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5][法]弗雷德里克·巴斯夏,著.秋风,译.财产、法律与政府——巴斯夏政治经济学文粹[M].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2002.
[6]李昌麟.经济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7]漆多俊.经济法产生的社会根源[A].杨紫.经济法研究[C].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8]孟庆瑜.分配关系的法律调整论纲——兼论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J].法律科学,2004,(2).
[9]孟庆瑜.分配关系的法律调整——基于经济法的研究视野[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10][德]拉德布鲁赫,著.米健,,朱林,译.法学导论[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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