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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票据假造与变造中付款人法律责任

发布时间:2015-03-16 10:12

引言

在票据被伪造或变造的情况下,若付款人对其进行了支付,不但不能实现票据的真实目的,同时也可能会损害真实持票人或出票人的利益。此时,面对付款人对被伪造或变造的票据客观上进行了错误付款的行为,是否应该让其承担责任成为了一个很重要的问题。若一律让付款人承担责任,实质就是让其对票据承担实质审查义务,这种严苟的规定会让付款人对票据过于谨慎,几近于拒绝支付,归根结底还是会损害票据在市场上的有效流通。若一律免除掉付款人的责任,或让付款人在任何情况下都只承担形式审查义务,则可能会损害出票人的信赖利益。虽然我国在《票据法》、《支付结算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决票据刘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文件中对付款人在票据伪造与变造中的责任承担有相关的规定,但对这些规则的理解和适用在司法实践中则不尽一致,甚至在相关法律,法规本身的规定中亦存在冲突与矛盾。本文通过进一步把票据伪造的情形区分为出票伪造或背书伪造,并相应区分付款人在出票伪造或背书伪造、票据变造中应该承担的责任方式(违约或侵权),进而具体分析在不同情形下付款人责任承担的构成要件,同时在梳理我国现有相关票据伪造或变造中付款人责任承担的法律规定的基础上,找出其存在的不合理或矛盾之处,最后在立法层面上给出有针对性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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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票据伪造与变造中付款人责任的厘清 

(一)票据伪造与变造的内涵界定
票据变造是指无权变更票据记载事项的人为了行使票据权利,变更票据上除了签章之外的有关记载事项,从而使得票据权利义务的内容发生改变的行为。就票据变造的对象来看,有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变更、相对必要记载事项的变更以及任意记载事项的变更等三种情况。但由于对于任意记载事项的变更不影响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一般不认为是票据的变造。因此,我们可以把票据变造划分为绝对记载事项的变造与相对记载事项的变造两种具体类型。票据变造与票据伪造的区别在于:票据变造的对象是除签章以外的记载事项,是对票据内容上的造假,与签章没有关系。而伪造则是指签章的伪造,可以是出票人身份的造假,也可以是出票人以外其他票据有关人的身份的造假。

(二)票据伪造与变造中付款人责任的类型化分析
在出票伪造的情况下,伪造人伪造的是出票人的签章。而出票人在与付款人约定委托付款时,一般都会在付款人处预留出票人自己的签名式样或印鉴,,以供付款人付款时辨别其真伪。此时,面对无效的票据如果付款人不予辨别或者辨别错误而承兑或付款,即可以推定付款人存在过错,因此造成的损失应该由付款人承担。在这里,之所以让付款人承担责任,其原因在于,出票伪造情况下进行错误付款在合同法意义上可以构成受托人对委托人所承担合同义务的违反,是一种违约行为,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让被伪造出票人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也会违背“谁签名、谁担责”的原则以及法律所追求的公平、正义的基本价值。

三、票据伪造与变造中付款人责任的认定......... 6
(一)付款人对票据审查的义务 .........6
(二)票据伪造与变造中付款人的“恶意”和“重大过失”..........  7
四、票据伪造与变造中付款人责任的具体承担.......... 13
(一)出票伪造中付款人责任的具体承担 ..........13
(二)背书伪造与票据变造中付款人责任的具体承担........ 14
五、对现行制度的反思与改进 .........15
(一)现行法的制度构造 ............15

五、对现行制度的反思与改进

(一)现行法的制度构造
《票据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因更改银行汇票的实际结算金额引起纠纷而提起诉讼,当事人请求认定汇票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银行汇票无效。”第六十六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票据,未经背书转让的,债务人不承担票据责任:已经背书转让的,票据无效不影响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出票人签章不真实的”,《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票据无效;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及本办法规定的,其签章无效,并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签章的效力。”《支付结算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及其他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别当事人真实签章的效力。本条所称的伪造是指无权限人假冒他人或虚构人名义签章的行为。签章的变造属于伪造。本条所称的变造是指无权更改票据内容的人,对票据上签章以外的记载事项加以改变的行为。”

(二)现行法存在的不足
持票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条规定的实质就是面对伪造或变造的票据,付款人承担的是实质审查的义务,不管他主观上持有何种态度,只要未能辨别出票据伪造或变造情况,对其进行了付款就应当自行承担责任。这种不区分情况,过分严厉地苛责于票据付款人的规定,不仅违背了票据无因性原则以及付款人承担形式审查义务等原则,也违背了法律公平性原则,不利于票据的有效流通及功能实现,同时会造成权利义务失衡的状态。事实上,司法解释的这条规定也是与《支付结算办法》第十七条:“银行以善意且符合规定和正常操作程序审查,对伪造的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且需要交验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未发现异常而支付金额的,对出票人或付款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或收款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的规定相互矛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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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票据法是商法很重要的组成部分之一,同时票据在商业活动中的作用也是举足轻重的。因此,研究付款人在票据伪造与变造中的法律责任不仅能完善票据法理论,而且有利于弥补现存法律的漏洞或解决法律规定间的冲突。若能依据更为完善的理论基础秉着公平正义、尊重市场规则等理念出台具有操作性的法律法规,将也能让票据这种商业活动中的流通工具更好地发挥其功能,造福于社会。本文从民商法、票据法、法理学中有关原理、原则出发,审视我国现行有关付款人在票据伪造与变造中法律责任的具体的法律规定,找出存在的不合理性及缺陷,提出了通过对具体条文作出修改或增加以求有关法律规定更符合法理,以及社会实践需求的建议。同时,票据法也是一门具有很强的技术性的法律学科,有些具体的规则不宜在立法层面上作出细微、全面的规定,只能依据其法理做出概括,笼统的规定,因此本文作者提出的个别建议不免停留在表面,仍依赖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公正、合理地运用其自由裁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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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本文编号:1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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