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中主体权利设置的走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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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
经济法中主体权利设置的走向
发布时间:2015-10-01 00:25
对”经济法”(“现代经济法”)这一概念的理解,一般认为,它是以法律的形式来表述国家(政府)与经济(市场)的关系的。我觉得,这种认识已回归经济法的本原。但是,目前经济法研究中存在的一个严重问题是:对经济法律关系主体权利设置,从总体上看,未能进入角色。具体存在如下状况:一是认识不足,关注不够,如有的教科书中没有提到经济法中主体的基本权利;二是学科基础薄弱,没有提炼出经济法中主体特有的基本权利范畴;三是总论与分论发生脱节,其中包括,分论中涉及的许多具体权利(权力)在总论中没有得到反映,更不用说由总论提供指导;四是经济法正处在逐步发展中,人们对其权利问题的观察视角不尽相同,因而认识上、表述上存在不少分歧。为此,本文拟发表若干浅见,意在抛砖引玉。
一、全面深化改革的精神对经济法中主体权利设置的指导
2013 年11 月12 日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作出的《关于全面深化改革的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改革决定》),在新的历史起点上,进一步规划了整个国家各项事业前进的目标,并指明了实施的路径,其中极为重要的一条,就是依法治国。而2014 年10 月23 日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法治决定》),则为全面深化改革、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提供了制度化的可靠保障。由此,对经济法事业,包括对经济法中主体权利的设置,《改革决定》和《法治决定》都具有重要的指导价值。特别应当引起关注的,可举出以下三点。
1.从管理到治理的变化
《改革决定》提出:”全面深化改革的总目标是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治理体系指治理制度,治理能力指对治理制度的执行力。把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提升到”治理现代化”的高度,这样的跨越,为今后全国人民的奋斗提出了明确的纲领。经济法事业自应纳入”治理现代化”之列。当我们将”国民经济管理”转换为”国民经济治理”之时,对目前经济法学中经常使用的几个动词——干预、协调、调节、管理,就得深入思考,它们与治理一词的关系如何?由于干预、协调、调节、管理都是表示主体的动作的,那自然会引申到主体的权利。以政府工作中日常使用的”管理”为例。从”管理”到”治理”,虽然仅有一字之差,但在内涵、外延上却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在国民经济发展这一公共事务中,主体的多元化、视角的多维度、手段的实效性、目标的新追求,都彰显出治理应有的特色。”治理”的权利与”管理”的权利,显然是会有差别的。经济法学中对”治理”概念的引入,将不只是影响经济法中主体权利的设置,而更是影响到对经济法整个理念的塑造。因此,不能仅仅就主体谈主体,应当站在时代的制高点来审视现代经济法。
2.市场决定与政府有为的结合
《改革决定》指出:”经济体制改革是全面深化改革的重点,核心问题是处理好政府和市场的关系,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从计划经济转变为市场经济之后,过去一直提”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基础性作用”。新的理论表述是:把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修改为”决定性作用”。这一重大的理论观点,适应了中国市场经济发展至今的成熟程度,表达了对市场经济一般规律的科学认识。当我们将”市场决定与政府有为”这一新的定位应用于经济法建设之时,对目前经济法学中往往发生争议的”国家(政府)的位置如何摆”的问题,就得深入思考:如何在法的框架下,正确处理国家(政府)与经济(市场)的关系?这里包括:价格的形成机制;企业的经营自主权;社会成员的自主消费;资本与劳动的协调;国际市场影响的应对;乃至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目标、战略和手段、措施,等等。经济法学中对”市场决定与政府有为”原理的引入,将不只是影响经济法中主体权利的设置,而更是影响到对经济法基本原理的提炼。因此,不能仅仅就主体谈主体,应当站在改革开放的最前沿来构建经济法。
3.权力与权利的关系及其应用
《法治决定》中,直面现实,对权力与权利的关系及其应用提出了重要的、创新的论断。比如,反复强调,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必须依照宪法法律行使权力或权利、履行职责或义务”。对公权力,《法治决定》中明确提出: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并严肃指明:”必须以规范和约束公权力为重点”。对私权利,《法治决定》中庄严宣称:以保障人民群众的根本权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经济法学中贯彻上述关于权力、权利的科学论断,将会产生积极的效应。
二、法的社会化运动对经济法中主体权利形成的影响
1.考量经济法中的主体权利的社会背景
研究经济法,既要立足经济的角度,又要立足法的角度。近代、现代以来出现的经济法现象及经济法概念,是法、法学演进的结果。提出经济法中的主体权利问题时,必须置于这一特定社会背景之下。从罗马法开始的公法、私法划分的传统,,随着社会、经济条件的变化,到了近代和现代,发生了公法规范部分私法化、私法规范部分公法化的现象,于是在公法、私法两个概念之外又出现了社会法这一崭新的概念。德国、日本、中国等各国法学家,都先后评述了这一法的社会化运动。
德国拉德布鲁赫说道:”如果要用法律语言来表述我们所见证的社会关系和思潮的巨大变革,那么可以说,由于对’社会法’的追求,私法与公法、民法与行政法、契约与法律之间的僵化划分已越来越趋于动摇,这两类法律逐渐不可分地渗透融合,从而产生了一个全新的法律领域,它既不是私法,也不是公法,而是崭新的第三类:经济法与劳动法。”他把经济法与劳动法归在一类。
日本赤坂昭二指出:”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高度发展,一方面带来了大资本家对企业的垄断;另一方面产生了现实的经济不平等,出现了连生存权都受到威胁的贫困劳动者。此即所谓资本主义的矛盾。为了保障劳动者的福利以保证国民经济的正常发展,于是国家便不得不积极地通过法的社会化来干预经济立法。这种法律现象,称为’私法的公法化’或’法的社会化’。从此,以公共福利的信念为基础的私法——民法,便在对所谓十九世纪的市民法的各种原则进行修改的同时,在经济、社会保障、劳动关系等方面形成了公法与私法的相互交错,出现了作为中间领域的新型的社会法。”他把经济法与劳动法适当分开。
中国芮沐评述西方经济法状况时认为:”西方工业化国家的经济法是公、私法界限在很大程度上已经消失的法律”。[3]芮沐主张”公法和私法同时处理”,以此来解决中国现代经济法的理论与实践问题。[4]广义的社会法可包括经济法、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等,但狭义的社会法则不包括经济法。在中国官方已确定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经济法与社会法为各自独立的法律部门。得到学者普遍认同的是,经济法具有社会法的基本特征,与狭义社会法一样,显示出社会公共性的法律风格。
2.对传统公法、私法非此即彼框框的突破
如果承认经济法基于法的社会化运动而出现这样一种现实,那么,经济法中的主体的权利,就不应局限于传统的”要么属于公法、要么属于私法”那样非此即彼的框框。可能出现三种情况:公法上的权利(公权力),如税务机关的征税权;私法上的权利(私权利),如存款人的存款自愿、取款自由的权利;社会法意义上的权利,如国家、企业、个人的经济发展权。近年来国际社会所关注的经济发展权,既可以是或者含有公法上的权利(权力),也可以是或者含有私法上的权利,准确地表述,它是公权力与私权利的融合体。而联合国系统内有关发展权的文件中所称的”发展权”,既含权力(权利),又含义务。
三、经济法中主体的类型化梳理
法是确定主体地位、规范主体行为的准则。而所谓权利,即主体可以得到什么、可以做些什么的资格。”可以得到什么”可称”接受权”,”可以做些什么”可称”行为权”。”享有接受权是有资格接受某物或以某种方式受到对待的权利。””享有行为权是有资格去做某事或用某种方式去做某事的权利。”[5]权利体现地位,权利决定行为。既然如此,作为确定经济法中的主体权利的前提,就是要厘清经济法中到底包含哪些主体,大体可分三类。
1.市场活动主体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首先进入人们视界的,应当是投资者、经营者和消费者。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公司的股东,都属投资者。兴办企业、公司,必须要有资本,故而在市场经济运行中,投资者首当其冲。
市场经济运行的基本内容,包括市场交易和市场竞争。市场交易反映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市场竞争反映经营者相互之间的关系;并且,市场竞争是在市场交易中发生的,因而,它也涉及到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关系。投资者可以直接成为经营者,如个体工商户;但投资者也不一定成为经营者,比如股东与公司即构成两种主体。中国的改革实践中,产生了”市场主体”这一全新的概念,并已成为法律用语。2003 年中共十六届三中全会作出的《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提出:”保障所有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2007 年制定的《物权法》规定:”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2008 年制定的《企业国有资产法》规定:”应当维护企业作为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的权利”。以上三个政策、法律文件中所称的”市场主体”,主要指投资者和经营者,特别是以企业形式出现的经营者。
消费者,包括金融消费者,是市场经济运行中的基本主体,因而即成为经济法律关系的基本主体。人人都是消费者,这种主体的范围是最广的。市场活动中的一个重要主体是劳动者。但由于企业等用人单位与其职工之间的关系属劳动法调整;并且在市场交易、市场竞争中,提供商品或服务、接受商品或服务,并非以劳动者身份出现(劳务市场特殊,此处暂不展开讨论),而是以经营者、消费者身份出现,因而经济法学中一般没有单独列出劳动者这一主体来。还有一个主体是纳税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税法规定,由纳税人缴纳。
必须区分清楚,”市场”与”市场主体”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市场作为资源配置、商品和服务交易的场所,它本身并非主体。我们所说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实即政府与市场主体的关系。正如前述《改革决定》指出的:”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是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的基础。必须加快形成企业自主经营、公平竞争,消费者自由选择、自主消费,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平等交换的现代市场体系,着力消除市场壁垒,提高资源配置效率和公平性。”并且要求:”着力解决市场体系不完善、政府干预过多和监管不到位问题。”所以,考察市场主体——经营者(企业等)和消费者,必须联系到政府主体。
2.经济管理主体
毋庸置疑,国家(政府)是当然的经济管理主体。当我们反复强调加快转变政府职能、更好发挥政府作用之时,就已包括对政府作为国民经济领导和管理者的期待。如同《宪法》所规定的,国务院领导和管理全国的经济工作和城乡建设;地方各级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工作和城乡建设。
经济、行政体制改革中,还出现了一类由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如地震局、气象局、烟草专卖局等。它们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可以用自己的名义实施有关经济方面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此时,这类被授权的组织适用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必须强调的是,国家(政府)在经济领域的行为及其法律地位具有双重性。”经济法反映以国家为主导的公权力因素对市场经济关系的介入(或称影响)。国家既是经济的外部因素,又是经济的内在力量;而介入,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包括管理、协调、参与等。”即是说:
一方面,政府对国民经济应当发挥”有效治理”的职能。前述《改革决定》指出:”科学的宏观调控,有效的政府治理,是发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优势的内在要求。”《改革决定》要求,”最大限度减少中央政府对微观经济事务的管理”。《改革决定》在提出中央政府要加强宏观调控的同时,提出地方政府要加强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等。所以,将”国民经济管理”转换为”国民经济治理”,才能对政府作为经济管理主体以准确的定位。
另一方面,政府运用国有资产、国有资源参与国民经济建设。国有资产、国有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国有资产所有权。国务院和地方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对国有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重要的是,应当坚持政企分开,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不干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显而易见,国有企业(无论独资或是合资)是以经营者这种商事身份而不是以政府的行政身份出现于市场经济舞台的。而国务院和地方政府设立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目前主要是各级国资委,在《企业国有资产法》中,是没有授权其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这一点在考察政府主体地位时必须注意到。
3.介于上述两类基本主体之外的第三类主体
经济、行政体制改革中出现了两类社会力量,它们也分别加入经济法的主体行列。
一是行业组织,包括各种商会、消费者组织等。它们不是行政机关、也不是企业,其职能是实施行业自律管理(其实是自律性治理),但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其主体地位由法律、法规规定。
二是中介组织,如质量检验机构、各种评估机构、经纪服务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商标专利事务所等。它们是为市场交易、市场竞争提供有关服务的,同时也就为宏观调控、市场监管提供信息等服务。因其自负盈亏,也便成为一种特别的经营者。
四、经济法中如何构建一套特有的主体权利范畴
法律是实打实的,必须坚持权利、贯彻义务、落实责任。首先是权利设置。如前所述,《法治决定》中对权力、权利关系给予了高度的关注。”从根本上说,权利理论是关于法律发展的理论。”[7]经济法中主体权利设置,这是经济法中一项基础的建设,也是一项艰难的任务。
1.经济法中特定权利设置的理由
作为一个独立的、基本的法律部门,应当具有能够涵盖该类法律关系主体统一的、特定的权利形态。也许有人会觉得,经济法中已有许多权利(权力),例如预算分配权、税收征管权、货币发行权、银行业监管权、审计监督权、产品质量监管权、企业经营权等。但这些权利(权力),仍是分散的、专属于某一个具体经济领域或具体经济环节并且专属于某一类主体的,还不是适用于经济法作为一个法律整体的权利范畴。
现有经济法权利的分散、虚化、模糊和缺位的状况,显示出其不如成熟的民法,也不如较为成熟的行政法。民法中,各平等主体享有四大权利:物权(所有权和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人身权。由这四大基本权利,支撑起民法的框架。
行政法中,行政机关享有行政许可权、行政处罚权、行政强制权等;行政相对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及受救济权。由以上基本权利(权力),支撑起行政法的框架。相比之下,经济法的权利配置就明显缺乏统一的基本范畴。例如,预算分配权、税收征管权只属于特定的行政机关,企业经营权只属于作为市场主体的企业。如果经济法中不能建立一套自己特有的、统一的主体权利范畴,怎么能证明它那个”独立法律部门”的”独立性”呢?这一问题的突破,对经济法的成熟定型,具有极大的紧迫性和重要的意义。
因此,必须以发展的视角,认真对待和深入探索经济法主体的权利这一基本问题。
2.基本权利和具体权利的安排
由于经济法中主体多样,主体的具体行为多样,为此,可考虑从两个层面上来设置权利:一为基本权利,适用于经济法整体,适用于经济法律关系中一切主体;二为具体权利,适用于经济法各分部门如发展规划法、财税法、金融法、竞争法、消费者法、产业法、企业法、分配法等,亦即适用于经济法律关系中各种具体主体如政府经济管理机关、企业(经营者)、消费者等。基本权利统领具体权利,具体权利体现基本权利。
具体权利的情况极其复杂,又可分为一般权利和特别权利。一般权利指,有关主体在经济正常运行状态中应具有的权利,如企业经营权(其中包括自由竞争权);消费者权(还不等于消费权),等等。特别权利指,有关主体乃至有关区域、有关产业在需要特别扶持状态中可享有的权利。如国家决定,自2014 年1 月1 日至2016 年12 月31 日共三年,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 万元(含10 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又如,自2014 年11 月起至2015 年12 月31 日,月销售额3 万以下小微企业,暂免征收增值税、营业税,而从事国家鼓励类项目,进口自用且国内不能生产的先进设备,免征关税;又如,国家决定,延续并完善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政策,对以高校毕业生为重点的青年,以及农村转移劳动力、城镇就业困难人员、退役军人、被淘汰的落后产能企业的职工,从鼓励自主创业和鼓励企业吸纳就业两个方面给予税收优惠;再如,对老、少、边、穷等不发达地区和灾区实行的税收、融资等方面的倾斜支持政策,对当地来说,即是享受了一种特别权利;还有,对高新技术开发、应用,也有特别支持政策等。因此,具体权利各种各样,也要类型化,避免随意性。
3.以经济发展权为核心的初步设计
经济法中究竟应当确立什么样的基本权利?目前学术界的认识,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本人也曾提出过一种意见参与讨论,那就是:经济法中各类主体的基本权利可考虑以经济发展权为核心。为何会形成这样的见解?
第一,从经济与法律的关系来看。中国是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发展尤其是经济发展仍将是第一要务。正因为这样,”发展”一词在各种经济法律中使用频率最高。2014 年4 月初,国家主席习近平在欧洲所作演讲中有一段极为重要的论述,他说:”中国是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中国发展取得了历史性进步,经济总量已经跃升到世界第二位。作为有着13 亿多人口的国家,中国用几十年的时间走完了发达国家几百年走过的发展历程,无疑是值得骄傲和自豪的。同时,我们也清醒认识到,中国经济总量虽大,但除以13 亿多人口,人均国内生产总值还排在世界第八十位左右。中国城乡低保人口有7400 多万人,每年城镇新增劳动力有1000 多万人,几亿农村劳动力需要转移就业和落户城镇,还有8500 多万残疾人。根据世界银行的标准,中国还有2 亿多人口生活在贫困线以下,这差不多相当于法国、德国、英国人口的总和。今年春节前后的40 天里,中国航空、铁路、公路承载了大约36 亿人次的流动,相当于每天都有9000 万人在流动之中。所以,让13 亿多人都过上好日子,还需要付出长期的艰苦努力。中国目前的中心任务依然是经济建设,并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推动社会全面进步。”显而易见,关键在于”发展”,尤其是”经济发展”。1992 年国家确定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之后制定及修正的一系列经济法律中,《预算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农业法》、《电力法》、《煤炭法》、《节约能源法》、《循环经济促进法》、《土地管理法》、《公路法》、《民用航空法》、《邮政法》、《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广告法》、《对外贸易法》、《审计法》、《统计法》、《中小企业促进法》,等等,都在首条即立法宗旨中将”发展”作为关键词。有鉴于此,”发展”入了法,再往前走,就要引申为”发展权”了。
第二,从中国与国际的关系来看。发展虽属于一国的事务,但在经济全球化的当代,发展亦成为国际性的事务。国际上提出了发展权的问题,中国对发展权亦作出了积极的响应。涉及发展权的国际性文件中,1979 年的《关于发展权的决议》首次以联合国名义认可了发展权;1986 年的《发展权利宣言》将发展权初步确立起来了;1993 年的《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重申《发展权利宣言》的精神,使发展权的思想、措施更为全面、系统。
《发展权利宣言》第1 条开门见山提出:(1)”发展权利是一项不可剥夺的人权,由于这种权利,每个人和所有各国人民均有权参与、促进并享受经济、社会、文化和政治发展,在这种发展中,所有人权和基本自由都能获得充分实现。”(2)”人的发展权利这意味着充分实现民族自决权,包括在关于人权的两项国际公约有关规定的限制下对他们的所有自然资源和财富行使不可剥夺的完全主权。”这一条揭示了发展权的基本思想。发展权是对1966 年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所确立的人权的”新的进展”,它与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
中国对人权、对发展权给予了极大的关注,采取了积极的措施,并已在正式文件中使用了”人民的生存权和发展权”的特定用语。特别要提到,中国于2013 年向联合国人权理事会提交的《国家人权报告》中,曾多次提到生存权、发展权,兹转述于下:
(1)”国际社会应同等重视公民政治权利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以及发展权的实现,促进个人人权和集体人权的协调发展。”
(2)”中国政府大力倡导科学发展观,强调’以人为本’,以促进和保护生存权、发展权为先导,协调推动公民权利、政治权利、社会权利、文化权利和特殊群体权利的保障,发展更加广泛、更加充分、更加健全的人民民主,全面推进各项权利协调发展,促进社会更加公正、和谐,努力使每一个公民生活得更有尊严、更加自由、更加幸福。”
(3)”中国政府把实现人民的生存权和发展权放在首位,并在促进贫困人口和弱势群体的上述权利方面取得显著进步。”
(4)”生存权的基本解决和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为人民全面享有发展权,实现人的全面发展奠定了坚实基础。”
(5)”进一步保障少数民族的经济发展权利。”
(6)”中国积极与其他发展中国家分享在减少贫困、发展教育和卫生、促进经济发展、治国理政等方面的经验和做法,帮助受援国增强自主发展能力,促进受援国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更好实现发展权。”
有鉴于此,本人认为,如能树立以”经济发展权”为核心的经济法基本权利理念,就是登上了我们这个时代经济法精神的最高点。
第三,从经济法与其他法律部门的分工来看。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于2008 年、2011 年曾先后发布过两部法治白皮书:《中国的法治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这两部白皮书对宪法及相关法、民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和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等基本法律部门的分工作出了大致的描述。其中,与国民经济发展联系最直接、最紧密的,是经济法。
有鉴于此,经济发展权应当在经济法中得到集中反映。尽管此种界定也会与其他相邻法律部门发生某些必不可免的交叉或联系,但各法律部门侧重点不一。什么是经济发展权?经济发展权”是指国家、组织和个人参与、从事经济建设,并能够享受这些发展所带来的利益的权利”。可以看出,该表述中实际包括两个方面的权利:一为参与权,二为受益权,但重点是指参与权。于是,引申出经济法中的第二个基本权利——经济分配权。什么是经济分配权?经济分配权”是指国家、组织和个人享受社会收入增长所带来的利益的权利”。有学者指出:”经济法是增量利益生产和分配法”。这也是先讲发展、再讲分配的。
由于现实经济生活中存在各类风险,因而又引申出经济法中的第三个基本权利——经济安全权。什么是经济安全权?经济安全权”是指国家、组织和个人维护整个社会的经济秩序稳定,以及维护公私财产安全和人的生命安全的权利”。以上三种基本权利的主体,既有国家,又有组织(企业等),还有个人。与前述主体类型相对照,三大基本权利可适用于市场活动主体、经济管理主体和介于前两类主体之间的第三类主体。
本人曾著文论证过三类基本权利的关系及它们对经济法的意义,并得出结论性的认识:”经济发展权、经济分配权、经济安全权,可以成为经济法的基本权利范畴;并且,它们之间应当形成以发展权为核心的三位一体的联系。这样,有助于确立作为新兴法律部门的经济法的现实基础,也有助于建立作为新兴法学学科的经济法学的理论基础。”在此,不拟赘述。
4.与传统私法、公法中的主体权利的比较
民法为传统私法。能否把民法中的四大基本权利简单拿来或者变相搬来而称之为经济法中的主体权利?不好这样做,但又不能截然割裂开来。德国费肯杰、日本丹宗昭信等,将直接反映市场机能的经济法称为”一般经济法”。一般经济法与民法分享调整市场经济运行中发生的基础性关系,包括市场交易、市场竞争关系。因此,在市场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经济活动中,经济法中主体的权利与民法中主体的权利存在交叉,并不奇怪。
前述2007 年的《物权法》中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前一句引自《宪法》,后一句引自改革文件,只是把文件中的”所有”改为”一切”,避免与《物权法》中”所有权”的”所有”一词发生混淆。《物权法》的这一款规定无疑是正确的和重要的,然而我觉得,”发展权利”并不属于民法中的《物权法》所要解决的问题,而应属民法总则、经济法总则所应规定的内容。可否这样设定:调整市场经济运行中发生的基础性关系——市场交易、市场竞争与合作等,涉及财产所有、涉及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关系及其权利,归民法;涉及公共事业、公共利益、公共政策且需国家出手的关系及其权利,归经济法。
行政法为传统公法。能否把行政法中的几大基本权利(权力)简单拿来或者变相搬来而称之为经济法中的主体权利?不好这样做,但又不能完全对立起来。
德国费肯杰、日本丹宗昭信等,将包括产业政策等反映政府弥补市场机制缺陷的经济法称为”特别经济法”。特别经济法与行政法分担调整市场经济运行中发生的管理性关系,包括宏观调控、市场监管、产业促进等关系。因此,在政府发挥经济调节作用的经济领域和经济环节中,经济法中主体的权利(权力)与行政法中主体的权利(权力)存在交叉,也不奇怪。特别应当引起讨论的是,如果认定经济法的体系只局限于两大板块——宏观调控法和市场监管法,那么,经济法主体的基本权利(权力)则可以归纳为两大权利(权力)——宏观调控权和市场监管权。然而,这两大权利(权力)均属经济管理者的权利(权力),而非投资者、经营者、消费者以及劳动者的权利。那么,经济法中的主体就大打折扣了。所以,连同本文作者在内的经济法学界不少人士认为,经济法体系由两大板块构成的提法,应予拓展。在讨论经济法主体权利时,这一问题又显现出来。
可否这样设定:调整市场经济运行中发生的管理性关系——宏观调控、市场监管、产业促进等,涉及行政权、涉及非直接经济事务的关系及其权利(权力),归行政法;涉及经济权、涉及国民经济事务的关系及其权利(权力),归经济法。马克思主义哲学告诉人们,研究问题必须坚持客观性、全面性和实质性,而忌带主观性、片面性和表面性。研究经济法中的主体及其权利问题,也应如此。既不要作茧自缚,也不能作扩大解释。
五、经济法中的主体权利设置应当实现的历史担当
立法者和法学工作者的努力,不是在编造什么法律条文,而是要将经济生活反映到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框架之中,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来保障和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和民生福祉的提升。
1.积极权利的实用价值
所谓积极权利,是指通过主体的行为即能实现的权利。而又可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主体本身依法享有、因而可以依法行使的权利,如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自主权、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的自由选择权、税务机关的税收征管权、财政机关的预算分配权,等等;二是主体本身依法享有,但在自己依法行使时还需外力支持或配合才能实现的权利,如企业对某些产品的定价权、经营者的自由竞争权、消费者的完整权益、所有社会成员的环境权,等等。经济法上各类主体的权利(权力),都是积极的。或许有人以为,企业应当接受政府依法实施的各种监管,如产品质量、劳工权益、环境保护等,那么,企业自己依法行使的合格产品标志、作为用人单位的劳动用工、采取循环经济和环境治理措施等权利是不是消极的、被动的?不能那么理解。应当从政府与企业的互动关系来认识这个问题,建立有效市场和有为政府的正确连结。
为此,我们需要反思:对于市场经济运行中发生的,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交易关系,经营者互相之间的竞争关系,这样一些基础性关系,经济法是否调整?如要调整,只靠政府调控、政府监管这两个管理性关系和两种行政性权力的概念,能否准确地涵盖经济法的全部内容?假如,经济法理念仍然沉醉于政府角色的主导权力和功能,那么,作为市场主体的企业,其地位、权利和作用又如何?市场决定,实际上要通过作为市场主体的企业及个人按照市场规律显示出来。经济法如果不能够支持企业增强活力,这样的经济法本身就没有活力。归结于一句话,”市场决定”与”政府有为”,这两种因素如何有机结合起来?这是我们经济法研究的题中应有之义。实践表明,现代经济法直接地、综合地调整市场经济运行中的基础性关系和管理性关系。还应指出,积极权利的行使,与积极义务的履行,往往是同时进行的。比如,国家既是经济发展权的权利主体,同时又是经济发展权的义务主体。又如,税务机关征税,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及时、足额缴纳。又如,消费者权益保护出现问题,政府、消费者组织该出手时就必须出手。此类道理,适用于整个经济法。所以,实现积极权利,也就实现了经济法对国民经济和民生福祉的历史担当。
2.让权利制约权力,以权力维护权利
在法律、法学上,权利(Right)与权力(Power)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但有时又可通用。中国《立法法》规定:”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此处权利指私权利(Right);权力指公权力(Power),即宪法上所称”职权”。《法治决定》要求:”牢固树立有权力就有责任、有权利就有义务观念。”这可以覆盖经济法律关系的所有主体。联合国的文件《国家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中所称”权利”,其实包含了经济领域公权力、私权利两个方面的含义。国家主权是什么?也是权力和权利的结合体。经济发展权是什么?也是权力和权利的结合体。如同有学者提出的:经济法中,应当形成”可以适用于各类经济法主体的、包含了权力和权利内容的重要范畴———经济发展权”。
人民是社会的基础,人民是国家的主人翁,政府的权力来自人民,政府所做的一切都是为人民服务。这就是让权利制约权力、以权力维护权利的权利(权力)观的真谛所在。为什么《法治决定》明确宣布”必须以规范和约束公权力为重点”?这正是直面中国的现实。本人赞同这样的口号:”以权利为基础促进发展”。经济法中正是要建立这样的权利(权力)体系。国家(政府)的宏观调控权也好,市场监管权也好,都是服务于保护国民经济健康发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支持企业等市场主体增强活力、保护消费者权益的。
引申开去,反腐倡廉、治国理政,也要坚持让权利制约权力,以权力维护权利。
3.推动经济法、经济法学走向更加成熟、更加定型的必由之路
今后的努力,仍是要立足经济改革、经济立法和执法的现实,从不断发展的经济法中提炼出合乎规律性的权利因素,并从其他法律部门、法学分支学科中承继和吸收相关的知识和经验,逐步形成经济法(学)统一的、特有的权利范畴。组织力量深入探讨”市场经济运行中主体的权利问题”,有助于将经济法的理论向前推进。可以说,这也是经济法(学)适应国家治理现代化的要求,走向自身现代化的必由之路,我们应该以积极的态度去实现这种历史使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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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关键词:经济法中主体权利设置的走向,由笔耕文化传播整理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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