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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个人破产中的行政介入

发布时间:2022-01-26 16:08
  我国个人破产制度探索呈现出对行政介入的需求。通过对域外制度观察发现,这种行政介入并非中国的"地方特色"。个人破产中行政介入的原因包括:政府需要提供个人破产管理方面的公共产品;单纯的债权人自治会出现整体非理性;市场化的破产管理在面对个人破产时更易失灵;法院介入破产管理引发的问题亦要求将破产案件中的司法职能与行政职能分开。行政介入在方式上可以通过破产行政管理机构的设立予以实现,并通过其职责安排与司法程序形成互补与对接。行政介入的职权范围包括对市场失灵的补足、破产程序的管理监督以及个人破产制度便利化等内容。 

【文章来源】:经贸法律评论. 2020,(05)

【文章页数】:15 页

【文章目录】:
引言
一、我国个人破产探索中的行政介入因素
    (一)两份立法草案[2]与《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
    (二)温州的公职管理人探索
    (三)小结
二、域外个人破产中的行政介入
    (一)英美破产行政管理机构的建构历程
        1. 英国:建构—废除—重建
        2. 美国:从抵制到接纳
    (二)个人破产中的行政主导趋向
        1. 法国:“个人超负债委员会”程序
        2. 英国:债务纾缓程序
三、个人破产中行政介入的原因
    (一)政府的公共产品提供功能
    (二)债权人整体非理性
    (三)市场调整的失灵状态
    (四)法院介入破产管理的问题
四、我国个人破产中行政介入制度构建
    (一)行政介入制度构建的两个考量
    (二)行政介入的职权范围
        1. 对市场失灵的补足
        2. 调查、监督权
        3. 个人破产制度便利化
    (三)破产行政管理机构的设置选择
五、结语


【参考文献】:
期刊论文
[1]两套机构设计助力经济解困——关于成立金融国资委和破产管理局的设想[J]. 李曙光.  国家智库. 2010(01)



本文编号:36107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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