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民事检察调解制度研究
发布时间:2016-04-22 08:30
论文摘要 和谐是当今时代的主题,在我国检察机关拥有宪法赋予的法律监督职权。新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主要是提起抗诉和进行检察建议。但是抗诉的刚性监督和检察建议柔性监督都有其局限性。因此,寻找诉讼程序之外检察监督的新途径成了必然选择。
论文关键词 检察监督 诉讼程序 民事
一、民事检察调解的概念及性质
对于民事检察调解目前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民事检察调解具有私法行为性质;而另一种观点认为,民事检察调解具有诉讼行为性质。笔者认为民事检察调解具有私法行为性质,理由如下:
首先,诉讼行为是诉讼法律关系中主体以形成、变更或消灭诉讼法律关系为目的实施的行为。然而当事人的申诉权不是诉讼权利而是民主权利,检察机关的法定职权是法律监督权而非审判权,民事检察调解职能也是法律监督权的延伸。由于申诉人和检察机关之间不是一种诉讼法律关系,那么民事检察调解当然不具有诉讼行为的性质。
其次,民事检察调解是基于双方当事人自愿处分权利义务,最终达成调解协议。这种调解协议类似于民事合同,双方达成协议,明确权利义务,完全履行后实现法律效果,一方违约则负上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笔者认为民事检察调解具有私法行为性质。
二、民事检察调解所面临的问题
虽然民事检察调解的广泛运用已经证明了其正当性以及可行性,但是由于立法上空白也给实际工作带来了很多问题。我们只有在认清实践中的问题所在,才能更好的、有针对性的解决问题。目前,民事检察调解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四点:
(一)制度存在立法空白
民事检察调解制度是从实践中总结出来的工作经验,尽管在实践操作中被广泛运用,但是在立法层面此项制度基本属于空白。在司法解释方面,仅在《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22条 有所提及。换言之,检察机关进行检察调解没有相应立法明确授权,司法解释中也未明确指出可以主动引导申诉当事人进行调解,而达成与生效裁判不一致的调解协议。虽然,民事检察调解是建立在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检察机关仅充当调停者的角色,不存在与其他机关的权力配置 ,但这并不意味着不需要立法的明文规定。为了民事检察调解制度的健康发展,必须尽快进行立法,明确赋予检察机关检察调解权。
(二)达成的调解协议缺乏法律效力
长期以来,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被人们习惯的并称为两大司法机关,这种观念已经根深蒂固,并且被党中央写进了有关文件中 。但是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的职能是有所差别的,在调解工作中,法院调解后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书是等同于裁判文书的,二者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但是,人民检察院所主持的调解工作是未经法律的明确授权的,在检察调解中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书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这样就会严重的影响调解后的执行效果以及对当事人的约束力。同时,由于检察调解后达成的调解协议缺乏法律效力,使得检察调解出现反复,无法彻底的解决纠纷。
(三)缺乏规范性要求
目前,民事检察调解制度即使具有实践基础,但缺乏具体操作程序。虽然有些省级检察机关制定了一些地方性文件来规范本省范围内的民事检察调解的一些案例,例如: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行政部门建立健全检调对接工作机制的指导意见》、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行政申诉案件调处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等,但是,,这些地方性文件位阶较低,不具有普遍约束力。为了适应司法的发展需要、为了确保检察机关的法定职能、为了维护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明确检察调解的具体的规范程序。
(四)缺乏明确的检察调解模式
目前,各级检察机关普遍运用的民事检察调解的模式有“检调对接式”和“检法对接式” 。“检”,当然指人民检察院;“调”,是指社会矛盾纠纷调处机构;“法”,即指人民法院;然而这种“对接”模式是指在检察院与法院矛盾中需要调解的,送社会矛盾纠纷调处机构,或者检察院在检察建议前或抗诉后,建议人民法院进行调解。这两种主流的检察调解模式都各有利弊,缺乏一种明确、可行、更能优化检察调解的方式。没有合适的工作方式,会严重影响工作效率,民事检察调解机制也不例外,因此,我们要从实践中总结出合理、有效、利大于弊的检察调解方式以适应民事检察调解制度的发展。
三、关于民事检察调解的理论争议
大量的实践工作证明,民事检察调解作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延伸,是一种行之有效的监督方式。但是,目前对于民事检察调解的合法性、必要性等问题理论界还是有一定的争议。虽然实际工作中民事检察调解被各级检察机关广泛运用,而且理论界对此不乏有肯定之声,但异义之声亦有,这在一定程度上就限制、阻碍了民事检察调解工作的顺利进行。目前,理论界对于民事检察调解的态度归纳起来主要分为肯定态度和否定态度 。
持否定态度的学者主要有三点理由。第一,民事检察调解没有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生效判决,确有错误可以进行抗诉或者提出检察建议,但没有明确指出进行检察调解,违背了检察监督权设立的目的。第二,这种民事检察调解会损害当事人检察救济的权利。检察官在主持调解中会形成主观意见,这种主观意见往往会导致调解的不公正,一旦一方不愿作出让步或者双方与检察机关意见不一致,则可能导致申诉请求不被支持,从而失去最终救济权利。第三,民事检察调解的效力具有不确定性。由于民事检察调解还未被赋予法律强制效力,即使双方当事人达成最终调解协议,也很可能出现执行得不到保证的现象,最终当事人的权利不能得到最好的保护。
持肯定态度的学者主要有两点理由。第一,法具有局限性 。社会在不断的发展,法律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滞后性,虽然民事检察调解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这种制度的产生一定是社会发展的产物。民事检察调解不违背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不违背法律基本精神,符合当事人自主选择权,应当予以肯定。第二,调解是传统的纠纷解决机制具有一定的灵活性,且今年来其在民事纠纷的解决中占有越来越重要的地位。民事检察调解可以将申诉案件这种激化的矛盾通过较为平和的方式加以疏导,有利于案件办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笔者对于民事检察调解持肯定的态度,民事检察调解的存在有其正当性和必要性。其一,对于一些不宜抗诉的民事案件或者不符合提起抗诉的条件,民事检察调解即以另一种方式行使监督权,保障当事人的利益。其二,民事检察调解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是行使法律赋予的处分权,并不违背处分原则。其三,调解的方式有利于个案最终权利义务关系的固定和双方当事人的确认,这将有助于案件的顺利执行。其四,民事检察调解体现了个案平衡的正义观,符合当事人利益多元化的需求,兼顾效率与公平。虽然民事检察调解制度在立法上仍是空白,但不可否认,该制度符合司法公正的价值取向,能有效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民事检察调解的适用范围
目前,民事检察调解仍没有明确具体的界定适用范围。虽然民事检察调解体现了调解优先的原则,但是并非所有的申诉案件都适用检察调解。如有证据证明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或判决、裁定、调解内容存在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合法权益的,都不得调解。因此明确民事检察调解的适用范围对检察机关更好的发挥法律监督职能、发挥最佳的监督效果起到很大的作用。根据各级检察机关多年的实践经验,民事检察调解的启动应满足如下条件:
(一)限于民事申诉案件
申诉,分为诉讼上的申诉和非诉讼上的申诉。民事检察调解的适用范围限定于诉讼上的民事申诉案件,即公民或法人针对法院生效的裁判或错误裁判向申诉机关提起申诉请求,以寻求救济。然而,群众举报或检察机关自行发现的案件不宜进行调解。因此,仅限于民事申诉案件是不足以规范民事检察调解的适用范围的,应当进行细化规定。
《新民事诉讼法》第199条、第200条、第201条对当事人申请再审进行了细致规定,从中可以细化出适合民事检察调解的适用范围。笔者认为可以包括以下几类申诉案件:第一,法官的判决合法但是超出合理的自由裁量权,使当事人的利益失衡 。第二,因当事人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进行举证,或者所出示的证据未能充分支持其观点,而在法院判决后当事人发现新证据足以影响原判决的申诉案件。第三,调解书违背当事人自愿原则,检察机关提出再审申请未被法院采纳的民事申诉案件。需要注意的是,为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该调解必须在征得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的前提下才能进行。
(二)案件争议不大或标的额较小
此类案件一般没有抗诉的必要,因为此类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不存在原则性分歧,没有比较激化矛盾,此时检察机关以中立的态度从中调停,不仅保证双方的最大权益,还节约了司法成本。当事人申诉无非是要解决问题,维护应有的权利,抗诉的程序复杂,时间较长,对于这些争议不大或标的较小的案件却无必要,调解既能减轻当事人的诉累,也能化解矛盾。
(三)当事人具有处分权
对于个案中当事人的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等公共利益相冲突时,是绝不容许进行调解的,不能以牺牲此类公共利益为代价作出退让。或者对于检察机关纠正司法不公、打击司法腐败,维护司法公正的案件也是不容许进行调解,这是检察机关的法律职能,不能有丝毫的退让。因此,可以进行民事检察调解的申诉案件需要当事人对该案件具有处分权。
(四)案件的判决或裁判有错误或瑕疵
人民检察院的法定职责是法律监督,对于法院已经做出生效的裁定和判决后,当事人认为实体上或程序上有错误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或申请检察院进行抗诉,然而对于人民法院未作出裁判的案件,检察机关不能提前介入进行检察调解,否则将影响法院审判权的独立行使,影响判决的公信力。人民法院作出裁判后,当事人认为裁判错误,而此错误或瑕疵不足以提起抗诉或法院驳回抗诉,此时民事检察调解可以有效的进行法律监督,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解决纠纷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抗诉过于刚性而检察调解有时无实质作用,可能加重矛盾的激化、冲突的升级,而民事检察调解则以中立、缓和的方式解决问题。
本文编号:39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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