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对象例外中“家庭成员”范围界定
发布时间:2016-04-22 08:20
论文摘要 我国《保险法》规定了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对象应排除非主观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却尚未对“家庭成员”这一术语的范围给予界定或者通过司法解释对其予以明确,这就造成了理论界的众说纷纭与实务界一定程度上的混乱。本文拟通过界定“家庭成员”的意义、总结目前理论界已有观点等出发,从保险法角度,而非婚姻法、继承法角度,思考如何更好地对这一术语进行界定。
论文关键词 代位求偿权 家庭成员 共同经济利益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除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外的第三人损害保险标的,造成相应保险事故,,在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保险人能够在其赔偿的金额范围内代位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给付赔偿金额。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在非故意状态下造成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不得成为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对象。目前主流观点认为对“家庭成员”与“组成人员”应进行分别解释,其中家庭成员从自然人角度出发考虑,为自然人的家庭成员,而组成人员则是指被保险人为法人时的组成人员。由此,本文不考虑被保险人为法人时的相关问题,仅讨论被保险人为自然人时“家庭成员”的范围界定问题。
一、从保险法角度界定“家庭成员”范围的意义
我国《保险法》规定了如若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因自身过失而导致保险事故的发生,则其不能成为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对象。这一规定具有其自身的法理基础和立法本意。
其一,作为同一家庭的组成人员,依常理可推知,保险标的利益由被保险人与其家庭成员共同享有。我国《民法通则》亦有类似规定。保险标的的损失意味着家庭财产利益遭到相应损害,这会威胁到家庭成员的财产权益和共同利益,从而影响家庭成员的生活等。此外,从伦理角度而言,当被保险人的保险标的受到其家庭成员的损害时,一般来说被保险人会放弃对加害人的责任追究。对于自身的家庭成员追究财产责任,与传统意义上的伦理道德观念不相符合。
其二,由于共同经济利益的存在,在保险标的受损后向被保险人家庭成员追究责任,无异于直接向被保险人追偿。那么最终还是由被保险人对自己保险标的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严重违反了保险法的法理运作机制,使得保险机制架构的目的——降低被保险人风险、补偿被保险人标的受损和灭失时的损失分崩离析。一个家庭一般只有一个共同荷包,保险人不应在一手给付保险金后,再另一手根据代位求偿权拿回。否则便与“左手收入,右手付出”无异,会严重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不能实现保险本意。对于被保险人而言,保险也就失去了意义。
二、如何界定“家庭成员”范围
由于在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过程中,排除非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家庭成员意义重大,那么如何界定“家庭成员”的范围亦至关重要。我国《保险法》中使用了“家庭成员”这一术语,但目前尚未从保险法角度对“家庭成员”做出清晰明确的界定。这就导致了理论界众说纷纭,司法中亦难以统一认定和适用的现象。
(一)实务界与理论界人士对于“家庭成员”的认识界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指出:在自然人为保险标的投保时,与被保险人共同生活的人以及其他与被保险人有扶养或赡养关系的人均可成为保险法第四十七条中的家庭成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亦规定:被保险人是自然人时,法院应当依据保险法第四十七条,将近亲属和共同生活的其他亲属认定为被保险人家庭成员。在同一家庭中长期共同生活的人,即使不具备亲属关系,亦应视为家庭成员。而《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则将与被保险人在同一户籍内共同生活,生活时间具有持续性、长期性(也可理解为一定程度上的永久性),同时经济收入充入家庭共同财产的人解释为“家庭成员”。
保监会曾认为,在代位求偿权的适用中,“家庭成员”的范围应从广义角度来理解,包括共同生活的被保险人的血亲、姻亲,以及虽未共同生活、但与被保险人有扶养关系的人,如此规定能够充分地体现保险法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基本原则。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专家在相关著作中亦有说明:在被保险人为自然人时,其家庭成员指父母、子女、配偶,以及与被保险人有抚养、赡养、扶养关系的人。
目前理论界与实务界对这一问题尚未达成一致意见,亦无相关的立法、司法解释加以界定说明。对于“家庭成员”范围的界定问题迫在眉睫,如若不及时加以规范解决,会导致法律混乱。
(二)从保险法角度界定“家庭成员”与婚姻法等无关
目前我国理论界亦有不少学者主张将界定保险法意义上的“家庭成员”范围与婚姻法、继承法等部门法对“家庭成员”的界定说明予以联系。通过剖析亲属身份权的属性,基于家庭伦理、家族协同等相关理念,以家属的身份关系为前提,据此来解决财产秩序关系的问题。有学者认为由此得出家庭成员是指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外)祖父母、(外)孙子女;与被保险人共同生活的被扶养的姻亲。
而在笔者看来,主张从婚姻法、继承法等其他部门法的角度来得出和肯定此类论断是不科学的。
其一,保险法与婚姻法、继承法等是不同的法律,它们的调整对象、所保护的利益关系和立法本意均不同。保险法的出台、颁布,是为了适应社会经济不断发展的过程中出现的保险关系。其立法目的在于稳定保险市场的秩序,规范保险领域合法商业活动,通过合理适度的管理和监督来保障保险当事人利益、保护相对处于弱势地位的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由此促进保险领域的发展。而婚姻法、继承法等则与保险法不同。婚姻法、继承法等是为了调整民事领域平等主体之间所产生的婚姻、继承关系等家事关系而生。其立法目的为维护婚姻领域、继承领域等家事关系的稳定和发展,规范社会秩序。所以,显而易见,根据法理可以推知,即使“家庭成员”这一名词在不同的部门法中出现,也不能将其在不同法律中的所指代的具体范围混同,否则会造成立法和司法过程中的混乱,无法准确实现每部法律各自的立法目的,使各自的调整和保护对象得到充分的法律规制和保障。
其二,目前学界已有“民商分立”这一观点,主张“民商分立”的学者已然占据理论界与实务界的一壁江山。就法律运行机制而言,民法和商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已然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不断发展变化而产生了一定的区别。民法和商法各自独立,与此同时又相互依存,共同实现了对社会经济关系的调整。而属于商法体系的保险法和属于民法体系的婚姻法、继承法等家事法律显然应该得到一定的区分,不能混同而谈。所以我们应从不同的角度分别对保险法和婚姻家庭法中的“家庭成员”进行界定,避免将二者混为一谈。
(三)应以“共同经济利益”为标准界定“家庭成员”范围
保险领域和家事领域的“家庭成员”含义有所区别,所以界定“家庭成员”的范围应从保险法角度出发,结合保险法立法目的、基本原则和价值取向考虑。
先前亦有学者认为,为了使被保险人利益能够得到充分保护,平衡保险关系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相对的强弱地位,应对保险法领域的“家庭成员”进行广义解释,主张囊括配偶和共同生活居住者,以及负有抚养义务的非共同生活居住者。即保险法中的“家庭成员”应当包括:长期共同居住的亲属;具有扶养、赡养、抚养义务的非共同居住者;不具有抚养关系,亦非共同居住的近亲属。
这种界定方法认为应在界定“家庭成员”范围时,从被保险人利益出发考虑。广义界定“家庭成员”的范围。这样可以充分保护被保险人的财产权益和经济利益,避免出现最终实质上由被保险人承担保险标的的损害,而保险人则从中获利。在界定“家庭成员”时考虑到“共同居住”标准固然具有一定科学性,一般情况下,共同居住会享有共同的经济利益、拥有共同的家庭财产,在保险人向造成损害的共同居住者行使代位权的情况下会影响共同经济利益。但是,“共同居住”却不能作为唯一标准。如果只强调“共同居住”标准是不尽完善的。考虑到我国社会大众在日常生活中的伦理与道德因素,在一定情况下,即使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不具有法定的扶养、赡养和抚养关系,也不宜对被保险人的近亲属行使代位求偿权。与此同时,假设未共同居住的成年子女过失造成保险事故,如果允许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子女为对象行使代位求偿权,同样会有损被保险人,也就是与成年子女未共同居住的父母的财产。抚养人、赡养人、扶养人与被抚养人、被赡养人、被扶养人之间无疑具有经济扶助,那么一方的财产损失必然会影响另一方的经济权益。如若允许保险人对属于此类的损害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将使保险功能无法实现。
所以,笔者认为,共同生活等标准是表象,而具有共同经济利益关系、利害一致才是实质。如若对于“家庭成员”的范围进行绝对而确定的限定,会使法条太过死板,缺乏实务操作中所需的灵活性,缩减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加大行使这一权利的困难性。由此,对于保险法视角下的被保险人“家庭成员”的范围只需做出概括解释即可,严格遵循“共同经济利益”的判断标准,避免太过细致地固化“家庭成员”这一范围在保险法中的含义,使得实务操作显得僵化。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符合立法目的,顺应社会变化的过程,灵活地适应保险领域的进化发展,避免做出僵化的解释来束缚保险关系的自由演进。
四、结语
故本文主张,对于保险法领域的“家庭成员”这一概念如何界定,应从保险法角度出发,结合保险法立法目的与价值取向等,对“家庭成员”的范围进行概括解释,采取“共同经济利益”原则具体确定个案中的第三人是否属于家庭成员。一味依靠婚姻法、继承法等家事法来界定“家庭成员”范围的观点混淆了不同部门法中同一名词的范围,会产生法律上的混乱,这一观点不可取。无论是从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为代位求偿权行使对象的例外的立法目的和意义,亦或从保险法的法理基础而言,将“共同经济利益”作为界定“家庭成员”的标准,均十分合适。这既为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根据个案判断留下灵活空间,又能够和保险领域的不断变化发展相协调。故本文主张在对保险法意义上的“家庭成员”进行概括解释的基础上,以“共同经济利益”为标准和原则进行范围的界定和判断。
本文编号:3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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