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上市公司收购中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
发布时间:2016-04-22 08:00
论文摘要 在上市公司收购中,由于中小投资者人数相对较多所持股权分散且信息不畅,故而他们可以算作是上市公司收购活动中的弱势群体,但我国《证券法》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还不够,在实践中也出现了很多侵害中小股东权益的现象。本文从上市公司收购的过程中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必要性起笔,然后提出几项具体建议来完善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相关的法律法规。
论文关键词 上市公司 收购 中小股东权益
“上市公司收购”起源于英美法,是指收购者通过协议购买目标公司大股东手中的股权或直接从证券交易所购买股份来直接或间接地取得目标公司的控制权。在我国,上市公司收购的方式大多为收购者通过对目标公司股份的大量收购取得在董事会中较多的表决权并借此实际控制目标公司。在控制权的出售方、买方之间的利益冲突下,中小股东作为这场博弈中的弱者,其利益必然会受到损害。
一、 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必要性
(一)中小股东自身缺陷导致的天然弱势地位
首先,我国证券市场的主要参与者为中小投资者,他们学历偏低、相关法律知识欠缺、自我保护意识和投资风险意识差,很难做出符合自身最大利益的决策。其次,我国证券市场中的中小投资者具有人数多、信息闭塞、个人影响力小、高度分散等特征,他们互相联合的成本高昂故而很难统一维权。再次,这些中小投资者多为中低收入阶层投资额相对较少且投机心理严重,相对于公司的长远利益而言他们更注重短期收益,有关目标公司是否应该被收购以及上市公司收购与他们利益之间的关系更是无暇顾及。由于中小股东自身的这些缺陷导致他们处于弱势地位,权益极易被侵害。
(二)大股东滥用反收购措施侵害中小股东利益
在上市公司收购中,,目标公司的大股东常利用其实际操控地位以维持现有的控制状态为目的采取反收购措施,并不顾收购行为是否有利于公司。一般情况下,目标公司未被收购之前,公司的现有利益与大股东的利益一致,一旦目标公司被收购,原来的大股东即将面临着丧失对目标公司的控制权,管理层和决策层的“大换血”致使这些大股东的未来利益受到威胁,所以他们为此采取反收购措施也不足为怪。然而并非所有的上市公司收购都不利于目标公司,由于大股东的竭力反对尽管收购可能有利于公司及全体股东,大股东们为了个人利益也可能滥用控制权拒绝收购或采取其他阻碍收购的措施,这种行为则侵害了中小股东的利益。
(三)相关法律不健全导致中小股东权益得不到切实保护
1.信息披露执行困难。上市公司收购中信息披露的主要内容体现为如下方面:“一、持股人的姓名、名称、住所;二、所持有的股票名称、数量;三、持股达到法定比例或者持股增减变化达到法定比例的日期。” 上述内容把信息披露的主体仅仅局限在股东范围内, 在后来的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12条和第23条中把一致行动人也包含在了信息披露主体的范围内。但在上市公司收购的过程中,有可能侵害中小股东权益造的却不仅是收购者和一致行动人,目标公司董事会也可以利用其特殊地位来形象股东接受要约而且董事会的态度也会对股东投资决策有着重大影响, 但我国法律仅在《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30条中做了概括性规定,实践应用性低,中小股东的知情权极易被侵害。
2.积累投票制度实用性不高。我国现行《公司法》第106条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积累投票制。……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据此,中小股东可将个人手中的表决权集中到一个或几个人手中统一行使,以取得与联合之后的股权相应比例的董事会席位从而参与上市公司的决策维护自身利益。这种积累投票制度看似在保护中小股东利益方面很是奏效,但在我国当前环境下却很难实行。积累投票制度只在股东持股比例相差不大的公司才能奏效。也就是说,如果公司里存在大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持股数量差距很大,即使中小股东采取积累投票方式行使表决权亦很难与大股东抗衡,借此制度保护中小股东参与决策权更无从谈起。在我国,上市公司“一股独大”现象普遍,中小股东几乎不可能通过积累投票制度来达到参与公司决策维护自身利益的目的。
3.强制要约收购制度仍不健全。收购者购买目标公司股份达到股份总额的30%时只要不再继续收购从而维持持有目标公司30%股权的状态就不必发出收购要约。但是,只持有30%的股权并不意味着目标公司的控制权没有发生转移。《证券法》96条的实际意义是在于当公司控制权发生转移时通过强制要约收购制度使中小股东能够分享控制权转移带来的溢价并有机会选择退出目标公司。但按照前文所述,如果收购者所收购的股份只维持在30%或以下而不再继续进行收购但是目标公司控制权已经转移,那么,中小股东便无法获得因公司控制权发生转移带来的利益。即便收购者所持股份达到30%之后还要进行继续收购也并不必须产生发出收购要约的义务,购买者也可以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免除发出要约。实践中,购买者向证券监督机构提出免发要约申请的成本要远低于按照法律规定发出收购要约。依此看来,中小股东很难享受强制要约收购制度带来的利益。
二、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制度完善
(一)加强对反收购措施的实施条件规制
反收购措施是指上市公司遭遇恶意收购时,公司的管理者为了维护公司利益且经过股东大会的表决通过所实施的阻止上市公司被收购的行为。但是,若目标公司的管理者以维护自身利益为目的而非公司整体利益而实施的反收购措施,法律则应该明确禁止。目前我国除《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略有概括性条款外其他法律均未做明确规定。对此,未来立法在反收购措施的规制方面应该明确言明:如果大股东为了自身利益对公司收购行为进行阻止而对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大股东作出的行为无效,并且应当根据相关法律制度对责任人进行处理;此外,大股东有权在收购过程中寻找其他竞争者,但是公司管理层不得设立歧视性条件,应当一视同仁,从而使得股东能够获得最大可得利益。
(二)完善信息披露制度
加强上市公司收购中对小股东知情权的保护。保护中小股东的信息权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方面是使中小股东可以获得已披露的信息;另一方面是信息披露的内容须满足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要求。完善信息披露制度要求公布大量持股及其变动的信息以提起总校股东对公司控股权变动趋势的注意从而对所持股票的价值进行正确估计,从源头上保护中小股东利益。
(三)建立社会自力救济制度
应建立股东权益保护协会或类似社会机构,对上市公司收购过程中侵害中小股东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法律应禁止这些社会机构从事营利性活动并且应该把这些机构独立于国家行政部门之外,使这些机构具备中小股东所欠缺的力量,成为他们的后盾。在收购者、目标公司的大股东侵犯中小股东权益时,该社会机构应该起到类似于消费者协会的作用,即支持中小股东诉讼或提供相应咨询等,这也是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效途径之一。
三、结语
综上,虽然我国的证券法中包含规范上市公司收购行为的条款,对我国上市公司收购行为起到了一定规范作用的同时也对于资本市场有序化做出了一定贡献,但我国与证券相关的法律制度仍不健全,在上市公司收购中中小股东的权益并不能得到有效保护。故而,为了有效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我们应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进行深入研究并适时付诸实践,从而更好地规范上市公司收购行为,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
本文编号:39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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