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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立法模式的完善

发布时间:2021-01-23 10:51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有关过失性解雇法定理由采取封闭列举式规定不合理地压缩了用人单位的解雇自由,体现了条文强烈的公法色彩,忽视了意思自治对于法律关系公平正义和良性发展的重要性,也不利于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故建议改采"列举+概括性条款"的立法模式,将"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改为"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作为概括性条款,以附随义务还原劳动合同关系的契约本质,合理抽象地划分劳动者应当遵循的义务范围,增加第39条适用的灵活性。 

【文章来源】:法制博览. 2019,(13)

【文章页数】:2 页

【文章目录】:
一、《劳动合同法》第39条立法模式的弊端
    (一) 不利于劳资双方利益平衡。
    (二) 不利于重申劳动合同法的私法价值。
    (三) 不利于劳动法律对于公共利益的保护。
二、增设概括性条款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概括性条款的内容———以附随义务为核心


【参考文献】:
期刊论文
[1]论雇员不能胜任工作的解雇规则[J]. 叶姗.  现代法学. 2017(06)
[2]我国过错解雇制度的不足及其改进——兼论《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修改[J]. 王倩.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2017(04)
[3]完善我国解雇保护法律制度的思路与对策——基于中美解雇保护机制的比较[J]. 杨浩楠.  法学. 2016(03)
[4]论完善我国不当解雇的法律救济措施[J]. 沈同仙.  中国法学. 2012(06)



本文编号:29950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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