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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条款的不足与完善

发布时间:2021-06-08 10:36
  劳动合同法通过第二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之规定,限制了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两条中都使用了"不得"这一规范词,法理上属于禁止性规范。但该禁止性规范与其他授权性规范的关系存在规定不明、逻辑不清的立法缺陷。两条规定本身也存在明显疏漏和立法瑕疵,严重影响劳动合同法权威,应尽快修法进行明确和补漏。 

【文章来源】:浙江工贸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9,19(03)

【文章页数】:5 页

【文章目录】:
一、第四十二条与第三十九、四十、四十一条之关系问题
二、第四十二条之例外情形问题
三、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疏漏与瑕疵
四、第二十一条存在之问题


【参考文献】:
期刊论文
[1]法律规范词的语义与法律的规范性指向——以“不得”语词的考察为例[J]. 魏治勋,陈磊.  理论探索. 2014(03)
[2]对《劳动合同法》若干不足的反思[J]. 谢增毅.  法学杂志. 2007(06)



本文编号:32182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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