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之探讨
发布时间:2024-05-27 20:23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目的在于通过维护六类员工的劳动关系的稳定性,从而保障员工的基本生活水平;然而,当个别员工依自身意愿希望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其劳动合同并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时,却得不到现行法律的支持,使该员工被动"被保护",不但违背了立法初衷,甚至令该员工承担不利后果,未能彰显法律正义;故此,笔者主张法律在给予劳动者保护前,应赋予劳动者选择是否"被保护"的权利,并据此对《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提出修改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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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39830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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