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任保险中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的可保性研究
发布时间:2018-04-04 12:08
本文选题:惩罚性赔偿 切入点:责任保险 出处:《山东大学》2017年硕士论文
【摘要】: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自其提出到发展,有关其各种争议就从未间断。通说认为我国早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就已对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的适用予以了承认。但是,对于惩罚性赔偿责任是否能够经由责任保险进行风险的转嫁,即惩罚性赔偿责任本身是否应该具有可承保性,还存在一定的分歧和争议。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虽然目前我国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对责任保险采取的赔偿原则是补偿性原则,但是,由于补偿性赔偿原则不足以充分救济被害者、阻止侵害者的不法行为,对此,责任保险中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备受争议和关注。如果考虑到责任保险对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消极影响,即可能会消解掉这一种特殊责任的威慑和惩处功能,让社会成为弥补经济和道德漏洞的最终承担者,似乎不应该承认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可保性。但如果从另一方面考量,即考虑到责任保险同样能够对惩罚性赔偿责任产生相当大的积极影响,如能够更好地保障受害方获得损害的全面救济,能够保障保险市场主体诚信经营并激发其创新活力,能够为市场经济持续良好发展保驾护航,承认惩罚性赔偿的可保性才是合理的。而对于这些疑问的突破口可以从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性质认定上开始。如何对该特殊赔偿责任的性质准确界定,直接关系到该责任在责任保险中是否具有可保性的正当性。传统的、较为常见的公私法之争可能使该责任制度发展停滞不前,甚至让该责任制度理论停留在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是否具有正当性、是否该被废止的无休止的初始循环争论中。对此,通过对国外有关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新兴法理的分析,即社会损害赔偿性质来引出实践与运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配套机制,即在责任保险中这一项特殊责任应具有可保性的必要性,从而为我国这一项特殊责任的可保性制度建构的提出奠定坚实的理论基础。在惩罚性赔偿责任可保性问题上,英美法系国家的法理基础较为深厚,司法实践经验同样也较为丰富,能够为我国责任保险中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可保性制度的开创提供有益的经验,为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可保性制度的应然性、必要性与可行性提供借鉴。在承认惩罚性赔偿责任具有可保性的同时,借鉴美国等国家的制度经验,为我国构建责任保险中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可保性制度提供具体可操作的依据。其中,英国相关的判例可以给予我们启示:建立二元统一的惩罚性赔偿可保金额分段模式。在更好地救济被害人,防止被害人产生道德风险的同时,也使当下出现的大规模侵权案件的处理过程更具高效化,满足了市场经济发展的时效性需求。同时,对公共的惩罚性部分的资金池可以安排或建立专业的团队或部门进行资金管理,必要时也可效仿保险公司设置专门的惩罚性保险金发放制度,在提高惩罚性赔偿保险金发放效率的同时,也能够让惩罚性赔偿保险金更好地落实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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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位授予单位】:山东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7
【分类号】:D922.284;D923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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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17098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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