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与法律行为成立之一般形式拘束力
发布时间:2018-07-03 08:52
本文选题:法律行为 + 意思表示 ; 参考:《中外法学》2017年03期
【摘要】:法律行为成立后、生效前之一般形式拘束力,基于自己责任之私法基本理念,在现行民法相关诸规定中多有体现,常为其隐含之基本立场。其亦具有减轻法律适用者论证负担的作用,且更能维护法之安定性。此外,其在比较法上亦不无依据。故对之应持肯认态度,《民法总则》第136条第2款、第119条均应解释为此种一般形式拘束力之规定。此种一般形式拘束力,亦具有体系辐射效应,在若干疑难问题之处理上可发挥积极作用。
[Abstract]:In addition , it has the effect of reducing the burden of argument burden of the law , and it is more able to maintain the stability of the law .
【作者单位】: 华东政法大学;
【基金】:2014年度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中国民法重述、民法典编纂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完善研究”(编号14ZDC018) 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电子支付民事法律问题研究”(编号14BFX164)之研究成果
【分类号】:D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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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达;;合同定义的比较法厘定[J];企业家天地;2005年04期
,本文编号:209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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