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用艺术作品的界定及法律保护模式研究
发布时间:2020-04-12 01:47
【摘要】:通常认为实用艺术作品是具有实际用途的艺术作品。目前我国还没有从法律层面建立完成对实用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制度,对外国和本国著作权人提供法律保护适用的依据也不相同。依据国务院1992颁布的《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我国对外国作品著作权人的实用艺术作品给予25年的保护期,对国内著作权人的实用艺术作品依据司法实践中的认识暂时作为美术作品进行保护。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经济生活中涉及实用艺术作品的纠纷越来越多,出于履行国际公约义务的需要,也为适应经济发展的要求,我国对实用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已经提上日程。2011年,我国启动了《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工作,在著作权客体中增加了实用艺术作品。由于实用艺术作品的认定以及保护模式问题在世界范围内尚属难题,国内对其中的许多问题缺乏共识,这势必影响第三次修法的进程,因此对实用艺术作品的法律研究显得尤为紧迫。有关实用艺术作品的法律研究中,难点主要集中在实用艺术作品的界定,实用艺术作品与外观设计的区分以及法律保护模式的选择方面。鉴于美国法律实践中提出的分离原则对我国的司法实践影响很大,也值得进一步研究。本文主要运用比较分析法、历史分析法、实证分析法以及语义分析等方法,重点对实用艺术作品的属性、范围、分离原则的运用、实用艺术作品与外观设计的区别以及实用艺术作品法律保护模式问题进行了分析和阐述。在此基础上,本文在实用艺术作品的实用性和艺术性的界定、概念分离理论的发展方面做出了理论创新;在实用艺术作品的定义、物理分离的批判、实用艺术作品与外观设计深层次区别以及保护模式选择等问题上提出了自己的观点。1948年布鲁塞尔修订会议中,实用艺术作品第一次被列入《伯尔尼公约》第2条,成为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类型。由于实用艺术作品和工业品外观设计之间区分困难,1948年《伯尔尼公约》文本做出了两项保留并至今有效。其一,成员国自己决定对二者的保护模式及范围;其二,在来源国仅作外观设计保护的作品,其他国家可以拒绝给予版权保护。这使得实用艺术作品成为所有作品中唯一一类某种意义上仍然建立于互惠基础上的作品类型。对实用艺术作品的研究不应忽视其深刻的社会学背景。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发端于18世纪下半叶的“艺术与手工艺运动”是实用艺术作品保护的源头。追溯这场运动的历史,可见传承传统是实用艺术作品产生的重要动因,而且实用艺术作品的范围基本局限于日常生活用品。作为“艺术与手工艺运动”的发源地,英国充分认识到了手工艺运动在实用艺术作品认定中的基础性价值,我国虽然迫于国情没有过多参与到这场运动中,但是作为最具传统和文化底蕴的国家之一,立足于传承传统无疑增加了实用艺术作品法律保护的内涵和价值。实用艺术作品的界定是个难题。各主要国家都没有关于实用艺术作品的明确定义,《伯尔尼公约指南》中的定义是唯一的权威定义。定义的一个重要方面是对事物属性的精确描述,虽然鲜见对实用艺术作品进行定义,但是各国对于实用艺术作品拥有“实用性”和“艺术性”这两大基本属性的认识是一致的,尽管如此,各国对于“实用性”和“艺术性”属性的评价标准和侧重上并不相同。在“实用性”认定标准上,美国提出了“拥有固有的实用功能,不仅仅是描述自身的外表或传达信息”的标准;我国司法实践中提出了“具有实用价值,而不是单纯地仅具有观赏、收藏价值”标准。英国在实用艺术作品认定中侧重于“艺术性”标准的认定,演化出“一般标准”、“作者自己的智力创造”、“日常观念和整体考虑”等标准;美国发展出“艺术史”、“日常观念”等标准,并且辅助运用分离原则对艺术性进行判断。德国偏重于在原创性认定中运用“作者自己的智力创造”标准,将给予版权保护的设计限定在具有明显艺术属性的艺术作品中。我国司法实践中对实用艺术作品“艺术性”属性的认识主要从日常观念出发,尚未形成其他更为明确的标准,法院对于“艺术性”的认定常常高举轻放,对于艺术高度问题也分歧很大。国外有关实用艺术作品属性的评价标准虽然值得我国学习和借鉴,但是应该看到许多问题并没有得到真正解决,尤其在艺术性标准的确定问题上。关于什么是“艺术性”这个问题,本身就是难题。其在艺术界引发的争论比作为实用艺术作品属性在法律界引发的争论要更早,更加激烈,影响也大得多,甚至因为出现艺术虚无主义引发恐慌。将艺术理论的研究成果和实用艺术作品艺术性属性的研究结合,本文提出了评价实用艺术作品艺术性的“基于艺术史的客观艺术性标准”。其中,“客观性”主要表现在:第一,从作品本身出发而不是从艺术家主观认识出发;第二,以艺术史中连续稳定的艺术语言进行描述的艺术标准为依据;第三,不违背日常认知和感受或者客观上被相关公众所接纳,从而形成有关艺术标准的日常观念。客观考察艺术品对其本土艺术传统的传承性也可以作为艺术性评价的参考。在艺术高度或者说艺术价值问题上,本文基于艺术性与工业性的对立性和实用艺术作品的商品属性提出了实用艺术作品应该适用更高的艺术性标准的观点。“分离原则”通常指实用物品的艺术性表达必须能够和功能部分分离并且独立存在,才能够受到版权的保护。分离原则最早产生于意大利和法国,后来在美国得到很大的发展,成为美国实用艺术作品认定中的重要原则。近年,我国法院开始在实用艺术作品的认定中运用“分离原则”。在实质上,分离原则是一种通过提高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性标准限制给予工业品版权保护的手段。美国分离原则曲折的演进历史揭示出该原则本身存在的一些局限性,比如设置物理分离的不合理性,无视“功能性”与“艺术性”的内在关系等,这说明对分离原则的引进并非一劳永逸,其本身尚存的争议可能使实用艺术作品的认定变得更加缺乏确定性。我国司法实践中对分离原则的运用存在强调“独立”忽视“分离”,“物理分离”与“概念分离”适用矛盾以及分离原则运用维度不清晰等问题。本文一方面证伪了“物理分离”,另一方面发展了“概念分离”,正视“功能性”与“艺术性”之间的联系性,在更为具体的层面上构建出“功能性”与“艺术性”的“纠缠”及“融合”理论,并且指出只有在“艺术性”与“功能性”融合,并且“艺术性”是“功能性”支配的结果的情况下,才不具备概念可分离性。基于实用艺术作品的起源及其艺术性和实用性属性的研究结果,论文从定义及构成要件的角度对工业品外观设计和实用艺术作品做了更深入细致的区别。从规范的价值取向上看,实用艺术作品主要是传承传统,主要运用艺术审美标准进行“艺术性”判断;外观设计更多的时候是着眼未来,主要从现实审美标准的角度对“美感”进行判断。论文指出了我国第三次著作权法修改过程中对实用艺术作品不同定义中存在的问题。实用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模式是各主要国家不断探索的问题。虽然《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必须为实用艺术作品提供法律保护,但是其作为外观设计进行保护还是通过版权保护可以由成员国自主选择。通过历史研究可以看出几个主要国家在对外观设计进行保护的同时,保留着对实用艺术作品的版权保护,而且尽力避免重复保护是一条隐蔽的主线。就一个特定的实用物品而言,在一定情况下其可能同时满足实用艺术作品和外观设计的构成要件,因此引发了对特定对象的双重保护问题。本文围绕权利对象和权利客体的区别以及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中的规定,从理论上和实证上证明实用艺术作品和外观设计的权利冲突和权利重叠问题是伪命题。依据权利客体和权利对象区别说,实用艺术作品和外观设计的双重保护问题实质上是法律的双重赋权问题。鉴于实用艺术作品和外观设计的权利设置价值目标相似,只是授权机制不同,在同一类法律关系中,针对同一对象的重复赋权将导致权利的过度保护问题。因此,本文提出,在特定对象同时满足实用艺术作品和外观设计的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基于当事人选择的“择一获权”模式具有合理性,其既是不同权利利益安排的客观要求,也具有一定的制度优势。
【学位授予单位】: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学位级别】:博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8
【分类号】:D923.41
,
本文编号:2624117
【学位授予单位】: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学位级别】:博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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